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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
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哲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趙重周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環署訴字第0990008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1號從事屠宰程序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20時10分至20時45分派員督同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琨鼎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場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核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4日府授環字第0980323204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係以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1號,從事屠宰程序作業,前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8年10月29日派員稽查並進行廠區周界外異味採樣,於採樣點可聞到豬排泄物味,採樣時為夜間,風向東北風,風速0~0.4公尺/秒(m/s),氣壓755毫米汞柱(mmHg),溫度25.1℃。
濕度61%,現場採一袋10公升,該樣品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173,超過固定污染源異味空氣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1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
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應依限期繳納」等語,有該函件可據。
㈡惟查原告公司每日下午5時下班,所有業務作業全部完全停止,自無因屠宰豬隻等產生異味之餘地,且屠宰豬隻等均係採場內械栻作業方式,屠宰後豬體與內臟分離處理,並當場隨時沖洗,其廢水全由原告自設污水處理廠處理妥善由排水溝排放,豬體旋即輸送帶移送至冷凍庫冷凍。
另活豬隻之集合場,係密閉式建築物,並設置密閉水簾除臭系統設施,其廢水亦由自設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排放,亦無產生異味之可能。
被告取樣時間為夜間8時10分至45分,距原告下班停止作業之後,已逾3個小時,顯無因原告屠宰或其他作業產生固定異味之可能。
㈢被告採樣地點,並非在原告廠區範圍之內,原告廠區四周均有磚造圍牆設施,甚至圍牆之上再加木板高牆,被告採樣地點自稱係在圍牆界外之臺中市公立建成停車場,該停車場無人看管,經常有流浪狗貓排放糞尿,並有殯葬業停放靈車及各種貨車包括搬運豬隻卡車停放休息,鄰近並有小吃餐廳廚餘處所,亦可能造成停車場臭味之因素。
該停車不僅為原告廠區圍牆外部,且距離隻宰場及集合場八十公尺以上,且無人看管空曠地帶,於該停車場內嗅覺其異味係由原告廠所產生云云,亦違論理原則。
尤其被告自承「於採樣點可聞到豬排泄物味」,以該停車場發覺有異味,而其異味之源頭,認為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云云,被告儘可逕行進入原告廠區內採樣或檢測。
被告不逕行進入原告廠區採樣或檢測,殊難事後以被告廠區界外之無人看管之公有停車場所採集之樣品,作為推測其異味之來源為原告廠區,顯為不合。
㈣被告所稱於停車場上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送經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3,依此濃度與豬屎本身之異味濃度相同,並非單純之空氣污染,故其在停車場上所採集之異味污染物樣品,該項物品其來源,究竟係在停車場產生或原告廠區產生逸散,顯有疑問。
又訴願決定書所稱「有訴願人代表陳君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云云。」
所稱陳君,並非原告公司代表人,更非管理人員,殊無代表原告之資格,且如僅在工作紀錄上簽名而言,並非在所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之容器上簽名確認,要難以原告任意採集之樣品袋包作為檢驗分析之標的,且其測出之結果殊難作為認定原告廠區所產生而逸散之異味之依據。
㈤98年10月20日,臺中市環保局空污人員曾至原告公司廠區內稽查,先後檢測二次並無異味,茲可調取該環保局稽查紀錄文件可考,另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曾委案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場內檢測,其中異味污染物之檢測值均合於規定標準,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表六,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表八測定紀錄等可據,原告公司廠區內空氣既合乎標準,自無持續逸散或排放空氣污染於80公尺以上圍牆界外之公有停車場之可能。
㈥原告豬隻屠宰場、豬隻集合場、屠牛場、展雞場,拍賣場之各項設施均符合標準規定,產生之廢水或污水均排放至自設之污水處理場妥善處理,尤其屠宰作業,均採機械方式,且符合衛生標準,其廢水污水均送至污水處理場處理。
另活豬隻之集合場及豬隻拍賣場均係密閉式建築物,下午五時下班後門窗完全封閉,由中興保全公司負責保全,若有一個門窗被打開,保全警報系統必定起響,保全人員必需趕到現場處理,但98年10月29日當晚,拍賣場門窗完全關閉,並無被打開情形,拍賣場內之空氣亦無逸散之餘地。
㈦本案癥結在於臺中市環保局採樣地點環境如何及所採樣之空氣是否可作為係原告廠區所逸散之空氣。
按本件之空氣採樣及檢測,依據被告檢送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以下簡稱檢測報告書),係委託琨鼎公司辦理,依其檢測報告書內「周界空氣臭味採樣記錄表」之採樣點位置標示欄記載:為肉品市場(原告)之南側停車場中間三角點「△」。
該採樣點,經 鈞院99年10月28日勘驗結果:1:採樣點南向至大王椰子樹之直線距離為4.1公尺(照片編號4)。
2:由採樣點往東向丈量至原告圍牆外圍之距離為7.9公尺(照片編號5,6)。
3:由採樣點往東北方向丈量至原告圍牆外圍之距離為八公尺(照片綿號9,12)。
由採樣點往北方向丈量至「大台中十甲碳烤」方向外牆之距離10.5公尺(照片編號13)。
又六:原告外圍圍牆之高度為1.78公尺,圍牆上方之白色烤漆板高度為1.53公尺(照片編號19,20,18 ,23)。
七:訴外人大台中十甲碳烤餐廳為鐵皮屋,鐵皮屋高度為2.1公尺,圍牆高度為1.78(照片編號26,27)等情,顯見採樣點係在建成公有停場中央大王椰子樹附近,該採樣點,距東側原告圍牆距離為7.9公尺,距東北側(餐廳鐵皮屋牆壁與圍牆交接)8公尺,北側距餐廳牆壁有10.5公尺。
易言之,採樣點之東側,距原告圍牆有7.9公尺,圍牆高度為1.78公尺,東北側距原告圍牆圍(與餐廳鐵皮屋交接處)為10.5公尺,圍牆高度為1.78公尺,鐵皮屋牆高度為2.1公尺,而採樣機之採樣口高度為100公分,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答辯理由第五點末段自承無訛,以採樣口僅100公分之高,可否採樣到距離原告廠區圍牆7.9公尺,8公尺以及圍牆高1.78公尺鐵皮屋牆高2.1公尺之外之空氣,顯有重大疑問。
㈧次查依採樣記錄表現場採樣結果紀錄欄記載:採樣時間為20.35~20.37,即下午8時35分至8時37分,二分鐘。
採樣體積九公升,風吹方向東北,平均風速秒速0.1公尺即10公分,溫度25.1即攝氏25度1,相對濕度61%,大氣壓力755公釐,捕集器材採氣袋等語。
依當時風速僅為0.1公尺/秒(M/S),風速幾乎屬於靜止狀態,風吹來之方向為東北,依被告所提示照片及勘驗現場之採樣點位置,其東北方向,應屬餐廳鐵皮屋後側牆壁及圍牆,其高度經勘測為2.1公尺,圍牆高度1.78公尺,且有榕樹一棵高約五公尺,枝葉茂盛(請見勘驗筆錄照片26,27),當時溫度為攝氏25度1,時間為晚間8時35分至37分,太陽西落已有二、三小時,地表溫度因日間日曬較高,晚間上空轉冷,地面溫度較高,空氣呈現上昇,且風速僅0.1公尺,幾乎靜止狀態,原告廠區空氣,不可能吹越餐廳鐵皮屋2.1公尺高牆,及圍牆1.78公尺高,然後再下降至停車場內7.8公尺或8公尺遠之採樣點而由高度一公尺之採氣袋所採取。
易言之,被告於停車場(公有建成停車場)所採集之空氣,縱然雖經檢測為異味濃度173而言,但所採集之空氣,不作為推定擬制為原告廠區產生並逸散之空氣。
總之依當時風速、氣溫,晚間空氣上昇採樣點之四周環境及採樣口之高度為100公分高而言,所採集之空氣為停車場內採樣點附近之空氣而已,原告廠區內之空氣,根本不可能採得。
㈨原告公司下午五時下班,下班後全部作業及辦公完全停止。
被告採樣點之東側為圍牆,圍牆後側有一條道路,道路之東側為拍賣場,為封閉性之建築物,下班後拍賣場拍賣停止門窗完全封閉,由中興保全公司負責保全,若有一門窗被打開,保全警報系統必定響起,保全人員必需趕到現場處理當晚拍賣場門戶完全關閉,有如前述,且拍賣場本身無異味,且亦不洩逸。
被告採樣點之東北方向為餐廳牆壁後側為其道路,再後側為庭院種植樹木草皮,再後側為另一道路,道路之後側為庭院樹木草皮,最後側為行政辦公場所建築物,該等地點根本不可能發生異樣臭味情形。
㈩被告於答辯狀(99年7月27日)第二點主張「風速0-0.4公尺/秒(M/S)乙節」,原告否認之。
依琨鼎公司之採標記錄表記載:平均風速為0.1公尺(M/S),被告主張當時最高風速為每秒0.4公尺,顯然與上開琨鼎公司採樣記錄表記載不合,且空口無據,依法不足採信。
如當時最高風速為每秒0.4 公尺,則其最低風速需要每秒0.2公尺以上,兩者相加平均之後,始有0.1公尺(M/S)之結果。
又所稱當時最高風速為每秒0.4公尺而言,當時一共測試風速幾次,而風速每秒0.4 公尺之時間為多久,亦未見被告說明,益見其主張當時風速每秒0.4公尺云云,更屬誇大不實之詞。
原告公司員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
豬隻拍賣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4時止,毛豬進場時間上午8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夜間電宰時間自下午9時30分起。
與被告採樣時間夜間下午8時35分起至37分完全無關聯。
依原告工作規則第3章工作時間、加班、請假、給假,第16條規定:「本市場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日間拍賣上午11:30上班,夜間電宰下午21:30上班,下班時間日間拍賣及夜間電宰均以作業時間結束,場區清潔後為原則,‧‧‧」有該工作規則可證。
依據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原告一般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一般公務機關上下般時間完全相同。
至毛豬拍賣時間為上午12時起至下午4時許結束,拍賣地點在拍賣館,為完全封閉式建築物。
另夜間電宰時間下午21:30上班,即晚上9時30分人員上班,準備後於下午9時50分開始電宰至翌晨約4時止,地點在電宰場,亦為封閉性建築物,電宰後之豬體,由豬肉商領取載送早晨市場販售。
被告所指採樣時間,晚間20時35分至37分,在此段時間,原告員工均下班,完全停止一切作業,自無產生異味空氣之餘地。
原告豬隻拍賣館、毛豬繫留場、電宰場等均係封閉性鐵筋混凝土建築物,窗戶緊閉,下午5時下班,一切業務作業完全停止,自無因豬隻產生異味之可能。
原告豬隻拍賣、毛豬繫留場及電宰場位於建成停車場原告採樣地點之東側。
有原告公司配置圖可據。
又原告採樣地點東側距離原告外圍圍牆之距離為7.9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5、6號考證,而原告之毛豬繫留場及電宰場距離該圍牆在80公尺以上,業經100年2月25日勘驗在案。
原告拍賣館、毛豬繫留場、電宰場均位於封閉性鐵筋混凝土建築物,拍賣館窗戶緊閉,毛豬繫留場根本毫無窗戶,場內設置密閉水簾除臭系統設施,其廢水由原告自設污水處理場處理後排放。
至豬隻電宰場計有三條屠宰線,均採場內機械作業方式,電宰後豬體與內臟分離處理,並當場以水沖洗,其廢水由原告自設污水處理廠處理妥善後排放,豬體旋即由輸送帶移送至冷凍庫冷凍,均不產生任何異味。
被告採樣時間為晚間下午8時35分至37分,距原告下班停止作業之後,已逾3個小時,顯無因屠宰豬隻、毛豬進廠及拍賣豬隻產生異味之可能。
又依被告採樣記錄表當時風吹方向為東北,原告在停車場採樣地點之東北方向為原告辦公廳及庭院樹木草皮而已,在晚間下午8時30分左右,不但無人上班,辦公廳場所更無發生異味空氣之餘地。
又原告場區廣大,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村段28地號等18筆土地,面積計5.556公頃作為市場用地。
原告拍賣館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將家畜部拍賣館委託中興保全公司保全服務,不僅供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安裝,且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運用電腦監視安全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2目、第3目可據。
故拍賣館於下午5時30分下班後至翌晨上午8時止,在此時間,拍賣館不但無任進入,且門戶緊閉,遇有人侵入或門窗打開等情事,安全系統警報信號立即反應,保全公司立即派員趕往現場查驗。
本件採樣時間為98年10月29日下午8時30分左右,拍賣館門窗緊閉無人侵入,亦無豬隻,毫無異常信號發現,更不可能由拍賣館發生異味空氣之可能,尤其拍賣館位於被告採樣地點之正東側,當時之風向依據被告採樣記錄表為東北,益無由拍賣館產生異味空氣之餘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路1號,從事屠宰程序作業,前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8年10月29 日派員稽查並進行廠區周界外異味採樣,於採樣點可聞到豬排泄物味,採樣時間為夜間,風向東北風,風速0~0.4公尺/秒(m/s),氣壓755毫米汞柱(mmHg),溫度25.1℃,濕度61%,現場採一袋10公升,該樣品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173,超過固定污染源異味空氣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1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元。
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
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x B xC x10萬」,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
㈡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每日下午5時下班,所有業務作業全部完全停止。
自無因屠宰豬隻等產生異味之餘地,屠宰豬隻等均係採場內械栻作業方式,屠宰後豬體與內臟分離處理,並當場隨時沖洗,其廢水全由原告自設污水處理廠處理妥善由排水溝排放,‧‧‧,亦無產生異味之可能」;
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查原告廠內洗車場地面若未清洗乾淨,極易殘留豬糞異味,及污水處理場曝氣槽並未加蓋,廢污水異味易逸散出來;
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98年10月29日至原告現場採樣時,依風向及現場狀況進行採樣位置判定,確定污染物係由原告公司廠內所逸散之位置作為採樣點,該地點實能判定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於採樣時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
㈢原告稱「採樣地點,並非在原告廠區範圍之內,原告廠區四周均有磚造圍牆設施,‧‧‧並有殯葬業停放靈車及各種貨車包括搬運豬隻卡車停放休息,‧‧‧鄰近並有小吃餐廳廚餘處所,亦可能造成停車場臭味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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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行政院境保護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40041245號函略謂:「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甚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本案稽查已排除其他污染源干擾,且豬糞味與狗便異味截然不同,現場可明確辨識味道性質為豬排泄物味,有採樣紀錄可稽,並非原告所述流浪貓狗糞尿或小吃店等產生的異味,況且原告所拍照片非稽查當日之照片,日期、時間不同,狀況理當不同。
本案採樣檢測作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A201.13A)中有關採樣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時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等,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且現場有稽查採樣之攝影存證,樣品經公告檢測方法測定其異味濃度為173,有檢測報告可稽,因此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原告周界下風處採集異味空氣樣品,亦依風向及現場狀況進行採樣位置判定,本案既有現場稽查紀綠、採證影片及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雖原告提出鄰近味道飄散干擾產生引起周界異味云云,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且無法作為免罰之依據。
另原告公司磚造圍牆上之木板高牆,係本案稽查檢測日(98年10月29日)後,原告公司自行加設,可由本案採證照片可證。
㈣原告又稱「5:‧‧‧至訴願決定書所稱有原告代表陳君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云云。
所稱陳君,並非原告公司代表人,更非管理人員,殊無代表原告資格,‧‧‧」;
按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事業代表簽名,係為表示受查單位於受稽查時,有事業內人員會同,並非私自撰寫,且陳君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足見本次稽查檢測採樣作業的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具代表性,得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屠宰場所產生之氣味。
㈤原告再主張:「6:98年10月20日‧‧‧環境保護局空污人員曾至原告公司廠區內稽查,先後檢測二次並無異味,‧‧‧,另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曾委託案外人士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場內檢測,其中異味檢測值均合於規定標準,‧‧‧」,查本局於98年10月2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附近陳情人住戶處,稽查原告公司所產生異味對附近環境之影響程度,惟當日氣候條件影響,致使當日無法取得具代表性之周界異味樣品,故當日並未採樣,而非原告所述檢測二次並無異味之情事;
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委託案外檢測公司進行場內異味檢測,按其當時採樣位置圖,其採樣點位於廠區中間,非於廠區之下風處,且採樣時間為當日14時52分至14時54分,與本案採樣時間98年10月29日20時35分至20時37分不同,自無法比較。
㈥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查本案依循行政院環境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編號:NIEA A201.13A)檢測步驟,於測定前通過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係為本案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其選擇試驗紀錄相關證明文件如檢測報告書,故琨鼎公司之檢測過程合法,其檢測報告結果即具有證據能力。
㈦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依規於原告肉品市場周界外執行採樣,採樣位置距原告場所圍牆外約10公尺。
㈧本案採樣檢測作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A201.13A )中有關採樣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時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等,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且現場採樣時停車場有燈光照明,有稽查採樣照片可稽。
㈨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曾於98年10 月20日前往稽查,確認原告場內洗車場地面若未清洗乾淨,極易殘留豬糞異味,及污水處理場曝氣槽並未加蓋,廢污水異味易逸散出來,惟因當日天候條件影響,於周界外未聞原告肉品市場所逸散出來之異味,故未執行採樣作業,並告知原告將另擇期稽查檢測;
再者,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98 年10月29日再次前往稽查時,於原告肉品市場西南測周界外聞到明顯豬排泄物味,即選定為採樣點。
㈩本案98年10月29日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測報告書所附周界空氣臭味採樣紀錄表,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之地點為原告場所周界外下風處。
本案採樣檢測作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 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A201.13A)中有關採樣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時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等,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而本案檢測報告中周界空氣臭味採樣記錄表,採樣時環境氣象資料之平均風速記錄項目,係記錄風速風向器所顯示兩分鐘之平均風速數據,無法呈現採樣過程風速之變化,與本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記錄之風速變化狀況不同,自無法類比。
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查臺中市環保局曾於98年10月20日前往稽查,確認原告場內洗車場地面若未清洗乾淨,極易殘留豬糞異味,及污水處理場曝氣槽並未加蓋,廢污水異味易逸散出來,惟因當日天候條件影響,於周界外未聞原告肉品市場所逸散出來之異味,故未執行採樣作業,並告知原告將另擇期稽查檢測;
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再於98年10月29日至原告現場採樣時,依風向及現場狀況進行採樣位置判定,確定污染物係由原告場內所逸散之位置作為採樣點。
另,奉鈞院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現勘時,審判長指示,提供本案98年10月29日採樣時,風速風向器高度約為180公分,採樣口高度約為100公分。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臺中市環保局採樣過程是否合法?其所採樣之空氣可否證明為原告公司所散發出來?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周界-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一、第3條第1款及第5條前段所規定。
又按「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
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
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亦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及其附表第3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其設址處所即臺中市○區○○路1號,從事屠宰程序作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8年10月29日20時10分至20時45分派員會同琨鼎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進行廠區周界外異味採樣,於採樣點可聞到豬排泄物味,採樣時間為夜間8時35分至37分,風向東北風,風速0~0.4公尺/秒(平均風速0.1公尺/秒),氣壓755毫米汞柱(mmHg),溫度25.1℃,濕度61%,現場採一袋10公升樣品,,委託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之濃度為173,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此有被告稽查工作記錄、琨鼎公司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附本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60頁至第77頁),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4日府授環字第0980323204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⒈原告公司每日下午5時30分下班,所有業務作業全部停止,夜間電宰為晚間8時30分,本案取樣時間為夜間8時半以後,距原告下班停止作業已逾3個小時,且原告豬隻拍賣館、毛豬繫留場、電宰場等均係封閉性鐵筋混凝土建築物,顯無因原告屠宰或其他作業產生異味之可能。
⒉被告取樣地點在建成停車場,並非在原告廠區範圍內,該停車場無人看管,經常有流浪狗貓排放糞尿,並有殯葬業者停放靈車及各種卡車,鄰近且有小吃店廚餘,均為污染空氣臭味之產生因素。
⒊又在工作紀錄上簽名之陳君,並非原告公司代表人,更非管理人,殊無代表原告之資格。
⒋臺中市環保局空污稽查人員於98年10月20日至本公司稽查,檢驗2次均合乎標準;
又,原告公司依規定委託空污檢測工程公司作場內檢測,其檢測值亦均合乎標準。
原告公司廠內既無污染空氣之異味,自無排放空氣污染物於80公尺圍牆外之公有停車場之可能。
⒌被告採樣點距東側原告圍牆為7.9公尺,距東北側8公尺,北側距餐廳牆避10.5公尺,原告圍牆高度1.78公尺,以採樣口僅10 0公分之高,可否採樣到污染空氣顯有重大疑問等語。
惟查:⒈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首揭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
⒉本件原告係從事屠宰程序作業,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8年10月29日前往稽查,並於該場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樣品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3,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 3A)」(以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濃度分析,經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3,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有周界空氣臭味採樣記錄表、檢測結果摘要、採樣分析記錄--照片說明、琨鼎公司出具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7頁)。
⒊又本件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書明載,本次執行異味空氣污染物周界檢測,確認味道性質為豬糞味,已排除其他污染源干擾(見本院卷第65頁周界空氣臭味採樣記錄表),且豬糞味與貓狗便異味截然不同;
雖原告拍賣館、毛豬繫留場、電宰場均為封閉式建築,惟其裝卸、運送豬隻過程,均會於原告廠區內留下豬排泄物,洗車場現場亦有載運豬隻之司機在清洗車輛,及留有水漬等情,若有清除不當,容易有豬糞異味留存於地面上,此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2月25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編號I、J、K、L、M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有妥善管理及處置之責。
⒋被告雖於原告公司下班後,夜間9時30分電宰人員上班前之晚間8時30分進行稽查,惟被告於稽查採樣時依風向及現場狀況進行採樣位置判定,確定污染物係由原告所逸散之位置作為採樣點,並無違誤,原告稱非其作業時間,不致有異味污染物,即非可採。
且原告之員工陳如盛亦於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係證明被告所為之採樣事實及程序,陳如盛亦於100年2月25日上午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其雖非原告代表人,惟不影響被告採樣之真實性。
⒌另臺中市環保局曾於98年10月2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附近陳情人住戶處,稽查原告公司所產生異味對附近環境之影響程度,惟當日氣候條件影響,致使當日無法取得具代表性之周界異味樣品,故當日並未採樣,而非原告所述檢測二次並無異味之情事;
再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委託案外檢測公司進行場內異味檢測,按其當時採樣位置圖,其採樣點位於廠區中間,非於廠區之下風處,且採樣時間為當日14時52分至14時54分,與本案採樣時間98年10月29日20時35分至20時37分不同,自無法比較。
⒍是被告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有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屠宰場所產生之氣味,致造成屠宰場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10),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會同琨鼎公司及原告人員前往原告屠宰場稽查,於該場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核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卻。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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