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56,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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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號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90070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主任)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埔心鄉○○○段808、809、810、853、854、861、862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信託管理,原告於98年6月22日申請依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被告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等資料,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

陳照楣、陳衍瑩獲知後,於98年9月9日及98年10月7日向被告聲明更正登記錯誤,請求依判決將信託無效之權利範圍更正為渠等2人公同共有。

被告審認該案登記結果並無錯誤,遂駁回所請。

陳照楣、陳衍瑩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因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有權人,致原處分機關受理登記有所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3日溪地一字第0980006067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應待法院函詢結果後以為登記憑據等語,而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加上5字第16350號函,於99年1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三二二○更正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並以99年1月7日溪地一字第0990000114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略以:系爭遺囑信託全部無效而應予塗銷,經上訴人甲○○(原告)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超過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為無效而應予塗消之裁判均廢棄,即遺囑信託於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內無效而應予塗銷該信託登記,固無疑義,惟臺中高分院上揭判決及裁定主文內並無「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等語,是被告依照臺中高分院判決及裁定主文,將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之遺囑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即已完成臺中高分院上揭裁判主文所記載事項。

㈡由於上開範圍之遺囑信託登記既經塗銷,即回復原繼承狀態,此後之繼承登記,法有明文,非屬臺中高分院裁判之範疇,上揭遺囑信託登記經塗銷後,嗣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登記為原告、陳照楣及陳衍瑩等3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亦已登記完畢,豈知臺中高分院竟於裁判主文外,另於98年12月28日以公文之形式擴張解釋判決主文謂「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即於99年1月5日依臺中高分院98年12月28日函辦理更正登記,將上開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即萬分之三二二○)登記為陳照楣及陳衍瑩等2人公同共有,然後通知原告,係屬違法。

因上開塗銷部分,其所有權之狀態,應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非屬上開訴訟裁判之範疇,性質上屬訴訟外之繼承登記事項,被告依臺中高分院上開違法公函逕經原由原告所申登,由原告、陳照楣及陳衍瑩等3人公同共有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由陳照楣、陳衍瑩等3人公同共有,其程序非無違誤。

況且臺中高分院上開該公函所為解釋,已超逾主文之記載,且法院公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

又臺中高分院公文認為系爭遺囑信託於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內無效,該權利範圍完全屬於陳照楣及陳衍瑩等2人所公同共有,則生有一疑問,即陳照楣及陳衍瑩特留分完全集中於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力範圍,則其餘萬分之六七八○權利範圍即有效的遺囑信託部分,陳照楣及陳衍瑩是否應被排除在外?否則,設若陳照楣等2人在有效之遺囑信託部分仍有權利,則連同上揭為其等所公同共有的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合計,顯已超逾其等特留分,難謂合理合法。

㈢原告申請塗銷遺囑信託登記(千分之三二二)回復為原登記為原告、陳照楣及陳衍瑩公同共有狀態,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嗣陳照楣等2人就上開部分申請更正登記為其2人所公同共有,均遭被告檢附理由予以駁回,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登記時,縱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亦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且被告所據為更正登記之臺中高分院上開函,係於98年12月28日所發,此一法院行政上之書函,在原告申請上開登記時並不存在,非屬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非得據為所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稽證,因此,被告嗣依據臺中高分院該函逕行更正登記,顯已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程序規定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載明:「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無效。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編號一為民國95年5月25日,其餘均更正為同年6月2日)在超過萬分之一六一○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及命上訴人甲○○應將該超過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第㈤㈥項關於『萬分之一六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萬分之三二二○』;

主文第四項關於『百分之十六』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三十二』。」

全案並於民國98年5月4日判決確定。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回復被告「故主文所示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即數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非彼等與上訴人甲○○公同共有」。

被告按此函文辦理更正登記為陳照楣及陳衍瑩等2人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內政部79年7月11日臺(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規定,並無不合。

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內政部79年7月11日臺(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所示,土地登記應按判決主文所載事項為之,此乃行政機關對司法機關裁判上的尊重,並能確保執行結果合乎判決意旨;

而司法機關為求判決意旨與執行結果相符,對於判決主文有所解釋,行政機關亦僅能尊重並按照該解釋事項執行,至於該解釋是否合乎法令及程序,則屬司法機關權責,非行政機關所能妄加認定。

原告認該解釋違法無效,應逕向原承審法院請其撤銷其解釋,為尊重司法機關裁判之公信力,被告按其函文所為之更正登記,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99年1月5日所為更正登記是否適法?經查: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

次按「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亦為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及裁定等資料,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

嗣後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加上5字第16350號函,於99年1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三二二○更正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

前開訴訟請求標的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塗銷信託登記,是有關特留分侵害、繼承之回復登記等事實認定,當屬與本案訴訟標的有密切關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主文及理由雖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㈤:「‧‧‧則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甲○○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見本院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理由:「理由二、㈡‧‧‧惟經本院審結後,認為系爭遺囑信託僅於侵害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特留分部分無效‧‧‧,即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該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內,係屬侵害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而應屬聲請人公同共有,而非聲請人與甲○○所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主旨: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依判決理由論斷係遺囑信託侵害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於該範圍內遺囑信託無效,而應予塗銷信託登記,故主文所示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即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非彼等與上訴人甲○○公同共有。」

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即認定判決及裁定主文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係屬陳照楣及陳衍瑩不應受遺產信託侵害之特留分,為該2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依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意旨,重新於99年1月5日更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為陳照楣及陳衍瑩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上開公函所為解釋,已超逾主文之記載,該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被告以99年1月5日溪資字第340號登記案件按該函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並以99年1月7日溪地一字第0990000114號函知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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