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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周炉源
周梨洲
周龍洲
周惠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
陳德峰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施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繳納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07480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99年2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9009080號函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59年4月3日修訂彰化市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參酌都市計劃法等規定及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回饋審議原則(彰化縣都市計劃委員會93年9月20日第162次會議通過)原告並無受益,即無庸繳納回饋金,易言之,並非徵收回饋金之對象,被告竟要徵收回饋金顯屬違背法令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原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此次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部分變更為綠地、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並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而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以回饋為條件之設施變更案,對被告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沒有爭執。
㈣原告所有之彰化市○○段300-30、300-32地號土地,早在59年4月3日修訂為住宅區,根本沒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住宅區之問題,即沒有回饋金之問題,被告卻一直故意偏離原告訴求,以概括方式將有爭議之土地全部納入彰化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而不深入探討土地取得之時間關鍵點,草率通知原告應繳納回饋金,實有違失。
㈤原告土地於59年間因修訂彰化市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溝渠用地,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2項規定「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是10年之期限,應自被告於59條指定為公共設施溝渠用地起算,至69年已逾期不徵收,原告土地當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㈥原告徵收回饋金之依據係91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所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對公布施行以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始有適用,被告將原告土地列為徵收回饋金之範圍,有違信賴利益與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原則等情。
先則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彰化市○○段300-5、300-11、300-12、300-13、300-14、300-15、300-16、300-30、300-31、300-32等十筆土地所為應繳納回饋金之處分。
後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作成撤銷彰化市延和段300-5、300-11、300-12、300-13、300-14、300-15、300-16、300-30、300-31、300-32等十筆土地所為應繳納回饋金處分之處分。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程序,並類推適用關於撤銷訴訟之規定。
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00-5、300-11、300-12、300-13、300-14、300-15、300-16、300-30、300-31、300-3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於民國(下同)59年間因修訂彰化市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溝渠用地,嗣被告辦理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時,將系爭土地以附帶條件:「依公共設施變更回饋規定辦理」變更為住宅區,該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經被告以93年8月2日府城計字第0930144905B號公告發布實施。
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謂:「有關已被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請切實依照內政部指示及民國62年修正延長取得時間之規定處理,免徵回饋金,並撤銷禁止有關土地之異動及逕為分割登記與扣押限制使用,而免再受嚴重損害。」
案經被告以94年7月8日府城計字第0940127086號函復原告。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3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嗣內政部以96年2月8日台內訴字第09600085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就訴願人陳情土地使用回復原狀與解禁案作成處分。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3號判決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後原告等多次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遭最高行政法院陸續以97年度裁字第2865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104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104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069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943 號裁定不合法駁回。
原告等人再於99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撤銷系爭土地回饋金徵收乙案,被告以99年2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90039080號函復略以:「‧‧‧二、查台端業針對陳情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96年度訴字第0013 3號);
又台端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97年度裁字第4104號)。
三、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台端等所有旨揭土地,仍應依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辦理。」
,原告復對前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雖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原來所提撤銷訴訟即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彰化市○○段300-5、300 -11、300-12、300-13、300-14、300-15、300-16、300-30、300-31、30 0-32等十筆土地所為應繳納回饋金之處分,變更為課予訴訟,即聲明被告應作成撤銷彰化市○○段300-5、300-11、300-12、300-13、300-14、300-1 5、300-16、300-30、300-31、300-32等十筆土地所為應繳納回饋金處分之處分,並已得被告同意。
然原告亦自承對該課予訴訟並未經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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