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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1號
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璽
被 告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工業型內視鏡等2項」採購案,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
惟原告於98年9月17日交貨後,經被告驗收並於98年9月25日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第1次驗收),不合格項目包括「基座斷裂」及「無法開機」而無法實施測試。
經原告重行交貨後,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實施目視驗收(第2次驗收),因有「鏡頭斷裂」、「基座收訊接口損壞」等瑕疵,仍判定不合格。
嗣經原告再重行交貨,經被告自98年12月18日10時30分起至98年12月21日14時止性能測試結果(第3次驗收),原告所交付貨品有「光源切換至中、弱光觀測時,均有雜訊產生,無法清楚觀測」、「無法即時拍照,僅能從影片檔中擷取畫面作為圖檔,非即時拍照功能」、「編號600050鏡頭旋轉不良」之瑕疵,顯與採購規範不符,而判定驗收不合格。
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980006344號函檢附該性能測試報告表,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6條第3、4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同日另以聯兵廠安字第0980006346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並請求重新辦理會驗,未獲變更,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
,反面解釋可知機關辦理驗收應通知廠商派代表參加。
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辦理第3次驗收作業,並於12月14日將工業型內視鏡6台送至機關採購室,當天接獲被告只點收不驗收之通知,並將驗收日期改為98年12月17日,原告因而於當日再次派員前往驗收,依合約規範逐一點交給現場人員及提供產品訓練,並就每台機器之性能作測驗及驗收,現場參予之承辦人員及驗收人員均未提及任何產品相關問題。
被告所屬人員於98年12月19日致電原告負責人詢問是否可免費提供產品周邊商品,惟因產品單價太高,原告實無法免費提供產品供被告使用而婉拒被告之要求,當日被告所屬人員亦未提及產品驗收不合格之問題。
不料,原告於98年12月26日接獲被告第3次驗收不合格之通知,提及機器性能測試問題,要求解約及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為不良廠商,並且否認98年12月17日有進行驗收之事實,主張該機關於98年12月18日才進行驗收。
㈡被告以上課紀錄表為證,主張98年12月17日係實施教育訓練(按合約未規範教育訓練),並非驗收程序云云。
惟實施教育訓練與驗收並不衝突,如何能以當日有教育訓練來證明當日沒有進行驗收程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此為當日並未進行驗收程序之認定,顯有違誤。
況且,原告於98年12月17日派員前往驗收,依合約規範逐一點交給現場人員及提供產品訓練,並就每台機器之性能作測驗及驗收,原告所屬人員在場點交且提供產品訓練,被告可清楚詢問相關事項,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被告竟稱並非驗收,亦未告知原告次日再前來進行驗收,不但未通知原告到場之作法與過去驗收之狀況大相逕庭,且未通知原告人員到場之情況下,逕行驗收而為不合格之認定,非但過程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亦不合常理。
綜上,應可推知驗收工作確實於98年12月17日即已完成,並非如被告所言於98年12月18日才完成。
㈢退萬步言,不論驗收是在98年12月17日還是18日,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還來電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免費提供產品周邊商品,而遭原告婉拒,當日被告所屬人員亦未提及產品驗收不合格之問題。
實則,若被告於12月17日或18日已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驗收不合格,又何須要求原告免費提供「不合格」產品之周邊商品?由此可知,原告於98年12月17日所交付之產品早已驗收合格,始有要求原告免費提供周邊商品之可能,被告事後再為不合格之認定,令人懷疑乃因原告拒絕提供免費周邊商品所致,被告所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行政原則。
㈣被告於第3次驗收報告認為原告產品不合格之理由有三,原告反駁如下:
⒈「光源切換至中、弱光觀測時,均有雜訊產生無法清楚觀測」:於98年12月17日驗收時,在被告訓練室測試時並未發生此問題,如被告於次日再行測試,有可能因為被告未
依正確方法使用或測試環境受到干擾因而產生雜訊,由此
更顯示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驗收過程,導致原告根本無法
確認是否在合理的環境之下進行測試,亦無法教導被告如
何正確使用產品,被告實不可逕自認定原告之產品不合格
。
⒉「無法即時拍照,僅能從影片檔中擷取晝面作為圖檔,非即時拍照功能」:招標文件之附件一規格表中訂定之機器
需求為「須具備及時顯示、拍照、錄影等功能」,原告交
付之產品均具有上述功能。
且於98年12月17日驗收時,原告亦有當場示範拍照功能,被告現場參與人員並未有異議
,原告實已依規格交貨。即便與即時拍照功能相較,原告
產品之拍照錄影功能是以每秒拍攝32張照片為基礎,每張照片均有編碼,使用者可直接從軟體匯出照片;反觀被告
要求之即時拍照功能,不論產品速度再快,按下快門與實
際拍下之時間必有落差,其落差事實上並不小於1/32秒,亦即每秒拍攝32張照片絕對能符合被告所謂即時拍照之需求,甚至可以彌補速度上的落差,而數位化之情況下,不
論是每秒32張照片還是自己控制的即時拍照,都須要透過軟體或是其他硬體匯出或印出,原告所提供之功能與之被
告之要求相比,實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所提供之產品
並無不合格之處。
⒊「編號600050鏡頭旋轉不良」:原告產品出貨時每台機器均經過嚴格檢測重重把關,惟旋轉鏡頭乃脆弱零件,一但
操作不良非常容易損壞,被告此一問題疑似操作不良所致
,此部分亦彰顯被告不通知原告到場,逕為驗收之缺失。
另自僅有一台機器有此情況觀之,更顯示並非原告產品設
計或製作有瑕疵,而僅是被告不諳操作程序所致,實無依
此認定原告提供之產品不合格之理。
㈤綜上,被告否認於98年12月17日即原告清楚展現如何操作之情況為驗收,聲稱其於98年12月18日進行驗收,惟該次驗收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並無法確認原告產品是否確有不合格之處。
況且,被告還於同年12月19日要求原告提供免費周邊商品,亦可佐證原告產品並無不合格之處,實無依此認定原告之產品不合格而給予停權處分之理。
原告為求公平,亦去函要求被告再進行一次驗收以示公允,但被告以原告疑有待標與轉包之情形正在調查中為由,不同意再次驗收。
惟被告逕自驗收有上開缺失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置若罔聞,未再次驗收證實原告產品確有不合格之情事前,即逕自給予原告嚴厲之停權處分,足見被告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於第1、2次驗收均不合格乙節,並未爭執。
原告係於98年12月10日直接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被告旋於翌日以兵整採購電字第0980000738號電傳單(稿)通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將訂於98年12月16日10時30分辦理驗收,亦經原告接獲通知後,用印回傳確認,是以98年12月16日為被告就系爭貨品為第3次目視檢查之期日,因檢查結果合格,被告始於98年12月18日10時30分起至98年12月21日14時進行性能測試,但測試結果則不合格。
且本件於經目視檢驗合格後,為便於後續進行之性能測試驗收,經徵得原告同意於進行性能測試前先實施教育訓練,故於9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性能測試前,原告負責人雖有到場實施教育訓練,惟此項操作訓練課程非屬驗收程序,此有當日上課紀錄表可稽,亦有上課學員黃志偉、劉明彰、張家勝等人可資為證,且原告於實施教育訓練後即行離開,並未參與後續之性能測試驗收,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論係在時間點或驗收結果上,皆與上開證據所示內容完全不符,故其主張皆屬杜撰,並非事實,其主張委無足採。
㈡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經驗收不合格,原告自無權請求撤銷原決定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⒈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契約備註條款第16條第3項:「...性能測試不合格,...實施複驗,以一次為限。
」,是原告於98年9月進行第1次交貨,但所交之貨品,僅符合「目視檢查」,而未通過性能測試;
嗣再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交貨,經目視檢查合格,但於98年12月18日至21日所進行之性能測試,有「光源微弱」、「觀測時有雜訊
」、「無法即時拍照」等瑕疵,而認定性能測視仍舊不合
格。
被告已於98年12月25日以函件解除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撤銷原決定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⒉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於98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貨物不合格,乃是依據鑑測處品保室(性能測試)報告書,係經徐紹
剛、黃志偉、張家勝、劉明彰等人於98年12月21日分別於武化廠、翻修廠及生產廠等三處對原告所交付之「工業型
內視鏡」予以進行性能測試,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
中光、弱光有雜訊」、「無法即時拍照」、「鏡頭無法旋
轉90度」、「第二段光源有畫面跳動」等瑕疵,而認定性能測試不合格,且經徐紹剛、簡嘉達、黃志偉、張家勝、
劉明彰等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證實在案,是原告辯稱於98年12月18日已完成性能測試,與事實不符,究不足取。
⒊原告於98年12月28日98達字第0981228號函件亦坦承其產品無法即時拍照,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無法達成「具備即
時顯示、拍照、錄影等功能」之規格需求,益證原告所交
付之貨物性能測試不合。雖原告稱:「拍照的功能係以每
秒32張相片為基礎,再由軟體匯出」,然此乃數位錄影功能,而非拍照,且無法達成契約所約定之「即時要求」,
至於原告稱控制器可以達成此功能,根本與事實不符,否
則,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時,即不會稱
規格未有如此約定,從未說明控制器有此功能,是其答辯
稱控制器有此功能,與事實不符。
因此原告於98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貨物性能測試不合格,至為灼然。
⒋原告稱:「系爭採購案已於98年12月17日(按應為98年12月18日)當日已完成性能測試...」,然依徐紹剛於南投地院民事庭之證詞:「98年12月18日有參與原告之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於98年12月18日11點多開始不到1小時即結束,教育訓練內容就是廠商在實施操作,整個過程就好
像在做產品介紹。」「當天測試組員即張家勝當場就有發
現螢幕雜訊之瑕疵。」「當天在場的人沒有跟原告說已經
完成驗收、驗收合格此類之話。」
「(問:98年12月18日教育訓練當天有無照驗收規格表填寫驗收紀錄或驗收文件
?)沒有。」
,是可證於98年12月18日當天僅進行教育訓練,而非性能驗收,且僅由廠商操作3台,而非6台,如何驗收合格?是原告辯稱與事實不符。
⒌黃志偉於南投地院亦證稱:「98年12月18日教育訓練原告展示、操作只有三台」、「98年12月18日廠商到現場是11點,約12點結束」、「(問:為何要做教育訓練?)不然我們不會使用。」「當天廠商實施教育訓練時,就發現無
法即時拍照。」
,益證98年12月18日是教育訓練,而非性能測試,當天亦沒有人跟原告講已經完成驗收或者驗收合
格,只待出具正式合格驗收報告等字眼。足見原告之辯稱
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其主張自不足取。
⒍張家勝於南投地院證稱:「98年12月18日廠商使用1米操作3台,另3台打開沒有操作。」
、「我發現第1段打開畫面清楚,但將波段鈕撥到另外一段時,就會有波紋,我向
岳黛萍反應。」
、「98年12月18日是參加教育訓練,到近11點40分結束,當天廠商是介紹產品功能及如何操作。」
、「當天總共操作3台。」
⒎劉明彰亦證稱「98年12月18日之教育訓練由岳黛萍作功能講解及操作、郭璽拿1台1米機台到水族箱測試,...當時張家勝發現有雜訊畫面有橫紋波,到11點40分結束,當天沒有人說原告已驗收合格,...當天廠商就1米的3台操作。」
⒏是可證明於98年12月18日僅操作3台,且未有人拿儀器測量原告所交付貨物之尺寸,入水僅有1台測試,且又發現
有「無法即時拍照」之情形,豈會是性能測試?是原告辯
稱98年12月18日已性能測試合格,與事實不符。
㈢又要求免費提供週邊商品與系爭貨品驗收合格與否,核屬二事,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況被告之檢驗人員徐紹剛係於98年12月20日進行性能測試期間,因見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操作手冊內容記載不甚明確,始於98年12月20日去電原告詢問如何操作,言談結束前雖曾略為提及請原告送幾個週邊商品,但原告負責人亦稱沒問題,將先提供一個給被告先試試看好不好用,並表示於星期一早上用快遞寄送等語,此由錄音內容可知。
故原告主張,核與其私下錄音之通話內容不符,其主張亦非有理。
且進行性能測試之人,除徐紹剛外尚有其他人,包括黃志偉、蕭名宋、張家勝及劉明彰等人,皆認為原告所交付之成品經進行性能測試後測試不合格,是縱認證人徐紹剛曾順口要原告送接收端,然於原告交付前已依約認定不合格,與徐紹剛向原告要接收端之機器並無干連。
是原告圖謀勝訴,故意誣攀被告指使徐紹剛向原告要東西不遂,而製作不實之性能測試報告表,此等嚴重之指控,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況驗收是否合格乃被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戕害被告之驗收權利,完全違背契約,其主張要不足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並無不合格之處乙節:
⒈系爭產品於光源切換至中、弱光觀測時,均有雜訊產生無法清楚觀測之瑕疵,此有進行性能測試時之錄影為憑,況
第三次驗收前亦曾請原告到場為教育訓練,且於被告之三
個廠區進行測試皆產生相同之情況,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操作不當或測試環境受到干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
難採信。
⒉就第3次驗收判定不合格之「無法即時拍照」乙項,原告曾於98年12月28日98達宇字第0981228號函函復被告表示「(1)規格表訂定之即時功能只限於顯示,並非拍照。
(2)既非即時拍照。本公司依合約規定提供錄影拍照功能,錄
影時之畫面每張均有編碼,每張編碼之圖片都可以輸出為
照片...」;又於起訴狀中陳述其所謂拍照錄影功能是
以每秒拍攝32張照片為基礎,使用者可直接從軟體匯出照片等語,惟此項功能係數位錄影,並非拍照,且無達契約
約定「即時」之要求,是以不論系爭產品是否果有原告所
稱優於被告要求之功能,然終究不符合契約要求之功能,
仍屬不合格,且與操作熟悉度無關,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
據。
⒊另系爭產品編號600050鏡頭確實旋轉不良,且係由上開曾參與98年12月18日操作訓練教育課程之學員黃志偉檢驗發現,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操作不當所致,顯為辯飾之詞,
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所訂軍品契約第10條約定:「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
二、性能測試:⑴視檢查合格後,由鑑測處品保室依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能測試,測試時程為五日曆天內(含)完成」,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內視鏡之驗收,需先經過目視檢測後,由鑑測處品保室依性能測試報告表,於5個日曆天內實施完成性能測試之過程,已於系爭訂購契約中詳予規範,且為原告所明知。
查原告於98年9月25日檢送系爭內視鏡予被告,經被告性能測試審查結果:基座斷裂,無法實施測試、鏡頭無法旋轉九十度、搖桿操作不良、螢幕亮度調整至最大時產生亮點、無法開機、鏡頭表面斷裂等瑕疵,而判定為不合格,並請原告儘速完成不合格品項重交檢驗。
原告於98年10月22日進行複驗,經被告目視審查結果仍不合格。
嗣經於98年12月16日再進行會驗,始經被告判定目視檢測合格,而得進而進行性能檢測,此有被告第1次、第2次會驗報告附卷可憑。
然經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為性能檢測,結果為:⑴光源切換至中、弱光觀測時,均有雜訊產生,無法清楚觀測;
⑵無法即時拍照,僅能從影片檔中擷取畫面作為圖檔,非即時拍照功能;
⑶鏡頭旋轉不良。
此有被告98年12月25日聯兵檢安字第0980006344號函及所附鑑測處品保室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相片在卷可稽。
原告對性能檢測結果有爭執,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⒈被告之承辦人徐紹剛於南投地院狀就系爭軍品契約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中證稱:從98年12月21日早上開始進行驗收,至下午2時許結束,驗收時區分為翻修廠、生產廠、
武化廠三廠同時進行,各搭配一米及三米各一臺,測試出
來發現六臺均有無法即時拍照、光源切換至中光、弱光時
有雜訊橫條產生之相同瑕疵,另一臺編號六○○五○號尚
有鏡頭旋轉不良之瑕疵,其中翻修廠及各廠綜合報告由伊
製作,製作的內容都是依照檢測時之情形據實製作,98年12月18日教育訓練時,證人張家勝當場就發現有螢幕雜訊的瑕疵等語。
證人張家勝於該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2月18日廠商功能介紹時,伊就發現第一段畫面非常清楚,但將波段鈕轉至另一段時,就會產生波紋,畫面旋轉跳動,
伊有向證人岳黛萍反應,證人岳黛萍表示係工廠內雜訊太
多,98年12月21日伊拿三米內視鏡進行測試,轉動波段鈕時畫面還是會跳動,而測試到9時30分許,伊到劉明彰辦公室討論,是劉明彰發現系爭內視鏡具有無法即時拍照瑕
疵等語。
證人劉明彰於該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1日伊分配到生產廠進行一米內視鏡的性能測試,測試到一半有
發現上次教育訓練一樣之雜訊現象及無法即時拍照等語。
另證人黃志偉於該院審理亦證稱:伊於98年12月21日在武化廠就三米系爭內視鏡,該臺有雜訊,鏡頭沒有辦法轉到
九十度,也沒辦法即時拍照,武化廠的報告由伊跟蕭名宋
依據所發現的瑕疵所製作,98年12月18日教育訓練時,就沒有辦法即時拍照等語。證人簡嘉達於該院審理時復證稱
:系爭內視鏡機台並無照相快門之操作鍵鈕等語,此有各
該筆錄在本院卷可稽,是系爭內視鏡具有無法即時拍照、
雜訊、鏡頭無法旋轉等瑕疵洵堪認定。
況原告於卷附98年12月28日98達宇字第0981228號函復被告時亦表示其係提供錄影拍照功能,縱其於本院陳稱其所提供產品優於被告
要求之功能,然終究仍不符契約所要求之「即時拍照」功
能。
⒉又98年12月18日係進行教育訓練,內容係原告介紹如何操作,當天沒有人跟原告說已經驗收完成、驗收合格、只待
出具正式的合格驗收報告此類的話等語、亦據證人徐紹剛
、黃志偉於該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張家勝、劉明彰亦
一致證稱98年12月18日僅係教育訓練;
且原告所舉之證人巫明晃亦證稱:98年12月18日當天並不叫做驗收,郭璽及證人岳黛萍在現場解說一些操作及注意事項,當天就伊來
,並不是驗收,應該叫做測試及教學,並非驗收,當天沒
有人跟原告說已經驗收完成、驗收合格、只待出具正式的
合格驗收報告此類的話等語,有該證人筆錄在本院卷可憑
。
復由卷附被告所提出98年12月18日教育訓練時之照片四幀觀之,確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璽及證人岳黛萍解說
內視鏡,而被告之人員在旁觀看,與一般正式驗收時,應
由被告人員實際操作機臺性能之情有異,堪認98年12月18日係被告為進行性能測試前要求原告實施教育訓練,而未
有進行正式性能測試驗收之情。至證人岳黛萍於該院證稱
:98年12月18日當天除了教育訓練外,並有作性能測試,當天可能是證人徐紹剛在現場做完測試了,只待寫驗收報
告等語,已為證人徐紹剛所否認,且證人岳黛萍證稱當天
被告有拿一份被證四之文件讓伊簽名,伊認為係性能測試
報告等語,然經查其所稱之性能測試報告僅係操作訓練課
程配當暨上課紀錄表,證人岳黛萍上該證言,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7日(應係98年12月18日)已派員前往驗收完畢,並依合約規範逐一點交給現場人員等
語,核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內視鏡不符兩造所訂軍品契約之品質,且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乃予解除契約,自
無不合。況原告就系爭軍品採購契約向南投地院提出確認
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迄未上
訴,已告確定。
㈢又「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訴改行調解程序者。
……」為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8款所明定。
另兩造訂立採購合約後,有關履約產生之爭議,包含依契約催告履約、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等,均屬契約當事人訂約後所生之私法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重新辦理會驗部分,核屬履約爭議事項,審議判斷就此部分依上揭規定為不予受理之決議,亦無不合。
又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而將其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有別,故有關該部分之爭議,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並就原告請求辦理重新會驗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再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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