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63,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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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號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壬○○
原 告 癸○○
原 告 子○○
原 告 丑○○
原 告 寅○○
原 告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巳○○
午○○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府訴委字第099016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寅○○、丑○○、子○○、林宛如、卯○○等14人及訴外人林得、林昆錫、陳林早潮、顧添發、江培熙、江培興、陳坤田等7人共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62-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6,52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0/99、10/99、25/594、1/66、1/66、1/66、1/66、1/66、1/66、10/297、10/297、10/297、10/99、20/594、59/594、10/99、10/99、5/198、5/99、5/99、1/594,原面積1,521.92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5,005.08平方公尺課徵田賦有案;

嗣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查得面積9,917.34平方公尺從事碎石級配作業,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該分局乃依據同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1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0801、第0998500802、第0998500805、第0998500809~第0998500817、第0998500819及第0998500820等號函(各自分別如附表所示),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增加變更使用面積8,395.42平方公尺(9,917. 34-1,521.92=8,395.42)應自99年起改課徵地價稅,原告提出申復,被告所屬大屯以99年2月10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002303號函駁回原告撤銷課稅處分之申請,並請原告提供指定占有人繳納地價稅等資料供核(訴願決定謂與上開附表各函合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其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更正聲明僅對附表所示之補稅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首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雖謂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乃基於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實,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被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是否出於故意、過失或授權他人(占有使用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云云。

惟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此係行政法法理原則之一。

被告針對自小客車車輛因遭他人侵占,其被侵占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何人為課徵對象者,被告仍同意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而不以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

則於本事件中,系爭土地被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既然是因為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亦應以使用人(侵權行為人)為課徵對象,方為正辦。

㈡次按被告答辯書內容略稱,依據系爭土地使用人田乃丰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資料,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5日起從事碎石級配作業,且變更使用面積核與被告測得之變更使用面積9,917.34平方公尺(約3,000坪)相符云云。

惟按原告等人根本不認識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使用人田乃丰」此一人物,更不知有所謂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或切結資料,被告所稱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者,絕非原告等人與田乃丰簽訂之契約書。

原告等人既不知田乃丰為何許人,亦不知有該一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及何人與田乃丰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則被告要求原告等人應該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由土地使用人代繳被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者,顯然是不可能之事。

由是益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等人應該就被侵權使用之土地負擔地價稅者,不但並不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各自對其補稅處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寅○○、丑○○、子○○、林宛如、卯○○等14人及訴外人林得、林昆錫、陳林早潮、顧添發、江培熙、江培興、陳坤田等7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99、10/99、25/594、1/66、1/66、1/66、1/66、1/66、1/66、10/297、10/297、10/297、10 /99、20/594、59/594、10/99、10/99、5/198、5/99、5/99、1/594,原面積1,521.92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5,005.08 平方公尺課徵田賦有案;

嗣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查得面積9,917.34平方公尺從事碎石級配作業,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該分局乃依據同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1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08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增加變更使用面積8,395.42平方公尺(9,917.34-1,521.92=8,395.42)應自99年起改課徵地價稅,原告提出申復,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以99年2月10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002303號函駁回原告撤銷課稅處分之申請,並請原告提供指定占有人繳納地價稅等資料供核,並無不合。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5,005.08平方公尺原為課徵田賦土地,另面積1,521.92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並經現場丈量測得變更使用之面積已擴大為9,917.34平方公尺(約3,000坪),此資料與使用人田乃丰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核對,尚稱吻合。

另依使用人田乃丰所切結資料,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5日起從事碎石級配作業,故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9,917.34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相符,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乃依據同法第3條、第14條、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81年8月18日臺財稅第81167558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新增變更使用面積計8,395.42平方公尺(9,917.34-1,521.92=8395.42)及原告持分比例,自99年起向原告改核課地價稅,依法有據,此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法應負擔之公法上之義務,與其是否出於故意、過失或授權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㈢又原告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陳裕曉及俞銀偉代繳地價稅乙節,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 972311號函釋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查明更正辦理,並非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故被告依前開函釋規定,請原告提供占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坐落、占有面積及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之承諾書資料供核辦,在原告尚未提供上開資料前,仍以其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引用使用牌照稅案件,因課徵之標的物不同,非與本案相同之案情,且適用之法律亦有不同,不得主張平等原則,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一)系爭土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二)?系爭土地被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實,與是否出於故意、過失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關聯?(三)他案中因自小客車車輛遭他人侵占,被告同意應以使用人為課徵使用牌照稅之對象,基於平等原則,本案是否應為相同處理?經查: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

、「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

、「說明二、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及「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81年8月18日臺財稅第811675581號、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有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5,005.08平方公尺原為課徵田賦土地,另面積1,521.92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並經現場丈量測得變更使用之面積已擴大為9,917.34平方公尺(約3,000坪),此資料與使用人田乃丰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核對,尚稱吻合。

另依使用人田乃丰所切結資料,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5日起從事碎石級配作業,對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9,917.34平方公尺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審核該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9,917.34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相符,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乃依據同法第3條、第14條、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81年8月18日臺財稅第81167558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新增變更使用面積計8,395.42平方公尺(9,917.34-1,521.92=8395.42)及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自99年起向原告改核課地價稅,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並不認識該使用人,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資,該使用人之占用,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此係行政法法理原則之一。

被告針對自小客車車輛因遭他人侵占,其被侵占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何人為課徵對象者,被告仍同意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而不以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

則於本事件中,系爭土地被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既然是因為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亦應以使用人(侵權行為人)為課徵對象,方為正辦云云。

㈣惟查因變更使用而不符課徵田賦改徵地價稅,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或授權他人使用並無關聯。

財政部87年10 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固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本案OO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同法第4條第1項復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足見使用牌照稅與土地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相同,其不同之稅目既有不同之規定,則就占用人為不同之處理即無不可,其並非相同之事務,自難要求為相同之處理,原告指未為相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自有誤解。

至於原告申請代繳,自應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申辦,尚難遽為准許,因請原告補提,亦無違誤。

且為補徵之另一問題。

另原告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為關於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64-1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原告主張,例俱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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