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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即陳何培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其源
陳江源
陳利源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孫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69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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