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75,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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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號
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陳 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8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回原告欠繳84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8年11月2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80028675號書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而以被告對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案件遲未函復為由,於99年4月6日經由被告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嗣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9年5月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號函復略以本案尚未發現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等語。

嗣原告之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原告已於98年11月12日以聲請書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行政處分。

但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亦未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函覆,原告為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訴願程序,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嗣經訴願受理機關以「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依法不屬於行政救濟之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程序顯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

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該文書之送達即非合法,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如已移送,其移送自屬不當。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雖規定『得』,惟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且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而設,稅捐稽徵機關如怠於行使,而致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該納稅義務人應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撤回之權,稅捐稽徵機關苟否准其請,應認係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

茲因被告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原告欠稅案件,有下述不當之處,原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撤回執行。

㈢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就原告欠繳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5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6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及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7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及N560515Z0000000000000000)等案件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

但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並非行政機關,竟以其名義為課稅之行政處分(即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該課稅處分應不成立而不生效力。

蓋所謂行政機關者,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需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參酌法務部90年4月6日(90)法律字第009007號函示見解,須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

中區國稅局所屬員林稽徵所既無獨立預算與編制,自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既非行政機關則以「員林稽徵所」名義所作成之課稅處分,不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即無行政處分存在可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3號判決可參。

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所作成之繳款書既非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以之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但員林稽徵所仍為移送執行自屬不當,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撤回執行。

被告雖抗辯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各期繳款書「加註『員林稽徵所』係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方便查詢之設」,但如僅為加註應以括弧方式,例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始符常態,被告之記載並非如此。

又不論以「員林稽徵所」名義為之之真正目的為何?處分書外觀上均係以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名義作成則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何況被告自承系爭繳款書係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於...送達」。

但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被告以其所屬員林稽徵所為辦理送達機關,顯係將之視為「行政機關」,足見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又員林稽徵所既非行政機關,由其辦理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有違,送達程序自屬不合法。

㈣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員林稽徵所至少有下列案件均未於開始繳納期日前送達,送達不合法,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應予撤回執行:⒈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依中區國稅局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紀錄所示,本案限繳日期為85年4月30日,且未展延,但本案繳款書卻於85年6月17日始為送達,顯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自屬送達不合法。

⒉86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依中區國稅局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紀錄所示,本案限繳日期為87年3月31日,且未展延,但本案繳款書卻於87年7月30日始為送達,顯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自屬送達不合法。

⒊87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依中區國稅局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紀錄所示,本案限繳日期為88年3月31日,且未展延,但本案繳款書卻於88年7月3日始為送達,顯未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自屬送達不合法。

㈤被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第1874號判決辯稱「不影響該等處分之合法成立」,但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稱「至於本件繳款書未於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上訴人,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未合,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執行送達程序之瑕疵,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上訴人認原處分違法,亦非可採。」

此判決見解一方面稱「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未合」,另一方面又稱「僅為被上訴人執行送達程序之瑕疵,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顯有矛盾,已不足為採。

何況此判決所涉個案,係指「未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者」,但本件上開所舉三個年度之繳款書不僅未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更未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送達程序違法之程度更為嚴重。

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第1874號判決所指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送達合法之抗辯。

㈥另按繳款書未於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乃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足見繳款書之送達最遲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否則如何起算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但上開三個年度之繳款書不僅未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且均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超過三十日後始送達,亦即繳款書送達時,早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訂「法定期限」(即「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則教原告如何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被告辯稱「該等處分既非未送達於原告,原告如有不服,自得於送達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原告捨此不為,卻於該等處分確定後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實屬強人所難,不足為採。

是繳款書既未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送達,難以起算申請復查之期限,尚難謂原告已逾法定行政救濟之期間,自無形式確定力可言,原告尚非不得再主張原處分書送達不合法。

㈦況本件原告並非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而係以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不當為由,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蓋行政處分有形式確定力,不等同於有執行力。

聲請強制執行仍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例如不得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訂之「徵收期間」或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本文所訂「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如有違反上開規定,縱原行政處分具形式確定力,仍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如以為移送,其移送行為自屬違法或不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規定撤回。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處分相對人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可見行政機關此時仍有自我審查原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義務,如認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得依職權撤銷之。

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撤銷原行政處分既可為之,則僅是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何來不能為之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處分確定後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顯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及法律規定意旨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復以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可知移送強制執行須以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為移送要件,但上開三件繳款書均於繳納期限屆滿後超過30日始送達,則教原告如何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繳納」。

顯然被告就此三件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要件有欠缺,其移送行為自屬不合法或不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規定撤回之。

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故欠稅案件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若於5年內未移送執行,即不得再徵收。

又何時移送執行,自應以執行機關(即有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受理日(即案件繫屬日)為據,非以稅捐稽徵機關發文移送日為據。

原告有關欠繳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乙案,依被告95年11月16日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紀錄所示,本件繳納期限為85年4月30日,但員林稽徵所行文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日期為90年4月30日,被告所開立銷案通知書亦有相同記載。

依一般公文流程,本件繫屬於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時間,最早應在90年5月1日以後,且參酌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面所載收文日期為90年6月15日,顯已逾5年徵收期限,本件應不得再徵收,被告自應撤回執行。

被告所舉90年4月17日之移送函,尚難證實為最後一次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期日,蓋案件移送後因要件不足而遭退案者所在多有,現繫屬案件何時移送自應以受理機關卷宗之登載為據,何況被告本亦記載移送日期為「90年4月30日」,其改稱移送日期為「90年4月17日」,豈非謂被告承辦人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被告另稱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登載之「90年6月15日」為不實,豈非指控彰化行政執行處之承辦人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等情。

爰聲明求為先位判決:⒈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將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原告欠繳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5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6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及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7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及N560515Z0000000000000000)等案件撤回。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中區國稅局99年5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號)均撤銷。

㈨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縱本件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但仍屬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而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有先位聲明事實理由所載之不合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無須經過訴願程序,因此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將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原告欠繳84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5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6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及N560515Z0000000000000000)、87年度綜所稅(管理代號:N560515Z0000000000000000及560515Z0000000000000000)等案件撤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84、86及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自行繳納其應納稅款,經被告分別於85年6月17日、87年7月30日及88年7月3日開立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另85、86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嗣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亦分別於87年11月21日、89年7月5日及90年1月18日送達,上開6筆核課處分均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被告乃於90年4月及9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撤回行政執行,經該所於98年11月2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80028675號書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而以該所對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案件遲未函復為由,於99年4月6日經由被告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嗣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9年5月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撤回欠稅執行案件乙節,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尚未發現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乃以上開函審理略以,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非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為處分之範圍,則原告要求被告撤回執行,即屬無據。

又系爭函復略以「本件尚未發現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等情,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屬於觀念通知,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依法不屬於行政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規定,經核該條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

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惟此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況稅捐稽徵機關向執行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此行政行為性質上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依法自無請求被告作成向彰化行政執行處撤回對系爭綜合所得稅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是系爭申請案件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合先陳明。

㈢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顯係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739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原告之申請,既非所謂「依法」申請,其訴即不合法。

㈣再者,本件縱如原告起訴主張,84年、86年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有未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原告之情事,亦屬被告執行送達程序之瑕疵,不影響該等處分之合法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該等處分既非未送達於原告,原告如有不服,自得於送達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原告捨此不為,卻於該等處分確定後再事爭執,實屬無據。

㈤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惟本件原告於辦理84年、86年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於其應自行繳納之稅款並未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被告於開立各開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時,乃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以各該年度應辦理結算申報之期限為繳納期限(即84年、86年及87年度結算申報期限各為85年、87年及88年之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且因84年度原告申請延期申報,是其末日延長85年4月30日),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於85年6月17日、87年7月30日及88年7月3日送達,上揭開徵行為符合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及稅捐公平。

又因原告並未就該3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復因原告逾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該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移送執行後於87年6月17日、88年5月3日及88年12月17日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㈥另原告訴稱84年度綜合所得稅限繳日期為85年4月30日,參酌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面所載收文日期為90年6月15日,已逾5年徵收期間乙節,經核該筆欠稅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7日核發財務案件債權憑證,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嗣發現原告有財產可供執行,遂於90年4月17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900008015號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該處90年4月18日總收案號000273號總收案章可稽,尚非原告所指90年6月15日。

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係至90年4月30日,該所於該期日前再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未逾徵收期間。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非屬行政機關,故其所為之課稅處分應不成立(不生效力)乙節,經核系爭諸多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均係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名義填發,並有斯時被告首長專用章簽章,且稅額繳款書旁加註「員林稽徵所」係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方便查詢之設,有補印之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容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提起先位課予義務訴訟、備位給付訴訟是否有理?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稅捐稽徵機關因人民欠稅而移送強制執行,移送執行本身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則稅捐稽徵機關否准撤回執行之答覆,自難認係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

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回原告欠繳84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9年5月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號函復引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略以本案尚未發現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等語。

經核被告前揭函覆內容,係引據法規說明,單純為事實之敘述,尚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不備起訴之法定要件,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依上揭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0條並非賦予人民有向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意旨據以主張其有請求之依據,並無可採。

此外其他現行法規亦無人民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原告本件申請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本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撤回之權云云,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給付訴訟,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述有權請求被告撤回執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0條,僅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撤回已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原告欠繳84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另主張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不成立(不生效力),又84、86及87年度繳款書送達不合法,且8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徵收期間等情,因其既無提起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即均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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