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78,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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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
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丁○○
戊○○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發給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129-3、129-4、129-5、129-6、129-7、129-8、129-9、129-10、129-11、129-12、129-13等11筆地號土地發給抵價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8年6月3日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號:771),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7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0123737號函復:「說明:...有關台端上開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查台端上開申請書,係委託丁○○女士辦理,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台端印鑑證明書憑辦。

㈡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南鎮○○段○○○○段129-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檢附地上權人同意塗銷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提存書,送府憑核。

㈢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台端所有竹南鎮○○段○○○○段129-1、-3、-4、-5、-6、-7、-8、-9、-10、-11、-12及-13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狀憑辦。

台端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

...」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申請展延抵價地文件補正期限,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84446號函復:「...台端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請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甲○○先生抵價地收件第771號,因所有竹南鎮○○段○○○○段12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刻正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告中,公告期間至99年1月2日止,本府同意展延至99年1月10日。」

原告復於98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立刻暫停徵收作業,重新檢討區段徵收區抵價地面積比例,並請實現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紀錄所作之承諾,以保障權益。

經被告以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908號函復:「查旨揭區段徵收案,本府係依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在案,本府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畢,台端陳請本府暫停徵收作業乙案,依法不合,本府礙難照辦。

...依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明定,土地所有權狀為抵價地申請案應檢附文件之一,如台端抵價地申請案未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應補正事項未完成者,依規定應不予核定發給抵價地,隨文檢送申請抵價地案件應檢附文件一覽表節本1份供參。

...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案件,最後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逾期未補正完成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請台端務必於前開日期內完成補正事宜,以維台端權益。」

原告再於98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旋以99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90000183號函復:「次查台端申請發給旨揭區段徵收抵價地案件,倘未能依上開號函所定之期限內補正完畢者,本府另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補正事宜,被告乃以99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007987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本縣竹南鎮○○段○○○○段129-1地號等12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14,234,800元整,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經本府審查結果,因逾期未補正,本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竹南鎮○○段○○○○段129-1、-3、-4、-5、-6、-7、-8、-9、-10、-11、-12及-13地號等12筆(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苗栗縣竹南基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中只有129-1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該筆土地原告係38年向叔父購買,當時地上有土造倉庫,但於30幾年即遭颱風滅失,嗣後並不知有此事,至本件區段徵收時於98年5月間才發現129-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旋即請代書辦理塗銷,於98年9月25日准予塗銷,經公告3個月,至99年1月2日完成地上權塗銷程序,被告即無不發給抵價地之理由。

且其他11筆並無設定地上權,被告不應核定上揭所有土地均不能發給抵價地。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8年6月3日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因原告之女丁○○也正辦理申請其抵價地事宜,遂委託其代為辦理,惟原告本人當時在現場,竹南鎮鎮長也在場,有看到原告,原告視力不好,當時丁○○同時辦理5件,因其不需印鑑證明,故認原告應該也不需要,忘了有附委託書,其對法律不清楚,且承辦人並未告知原告或代理人,「本人」在現場應免用委任方式。

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免予檢附,因原告本人有到場,故被告不應要求檢附印鑑證明書。

㈡又有關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竹南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時將正本送被告,原告也告知被告公告至99年1月2日止。

因公告屆滿即完成,故原告並未再通知被告已辦理塗銷地上權完成。

99年1月10日完成塗銷後,被告要求原告於3日之內完成手續補正,期限似乎太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所明定。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0條第1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2個月內審查完畢。

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15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4條第2款所明定。

㈡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依97年8月2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決議,要求被告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後,再報請內政部核定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被告爰依前開決議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區段徵收案,經內政部於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於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同年6月3日止,計30日,並將公告區段徵收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人、耕作人)及他項權利人。

原告於本案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98年6月3日)委託代理人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其抵價地收件號為第771號;

被告受理後依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所有坐落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竹南鎮○○段○○○○段129-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及未檢附印鑑證明及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竹南鎮○○段○○○○段129-1、-3、-4、-5、-6、-7、-8、-9、-10、-11、-12及-13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及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手冊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之規定,於98年7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23737號函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補正,其應補正事項為請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檢附地上權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前開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憑辦,並應於接到前開號函3個月內,完成補正事項。

原告上開應補正事項未依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且於補正期限屆滿前98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補正期限,被告於98年11月3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91184號函以雙掛方式通知原告,因其所有系爭12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刻正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清理中,前項公告期間至99年1月2日止,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99年1月10日。

前開補正期間屆滿原告仍未依規定完成應補正事項,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99年1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07987號函核定不發給原告抵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1月22日至被告領取地價補償費。

㈢原告所有系爭129-1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原告應自行清理或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又申請發給抵價地係專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影響權益甚鉅,為求慎重,於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辦之情形,受理申請機關仍應調查申請人之真意,而印鑑證明之提出即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人確有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意思表示,核屬必要。

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係原告選擇領取地價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補正事項,惟其遲未依規定提出印鑑證明、同意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對被告通知均置之不理,並不斷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之異議書被告均依規定復知原告。

據原告輔佐人所述,原告確實有至現場,惟其申請書上記載由丁○○代理,被告現場收件人員按程序收件,無從得知原告本人已到場,而申請書上填載委託人、受託人之委任關係,嗣後審核人員依相關書件審核並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認為不合理,應於補正期間主張申辦當時原告本人有到場,但原告並未主張,直至今日才主張。

又原告利用被告辦理地籍清理作業期間,申請比照地籍清理作業方式公告,如無人異議後再將地上權塗銷,被告考量99年1月2日公告期滿,故同意原告延展補正期限至99年1月10日,原告申請12筆土地發給抵價地,雖僅有其中1筆129-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因原告未主張129-1地號先暫緩不申請,故被告以一案處理,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同意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而駁回其申請。

原告雖主張地上權有塗銷,但並未告知被告,被告給予原告共計5個多月之期間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三項資料,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駁回部分(即系爭129-1地號土地部分):⒈按「(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

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4條第2款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8年6月3日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號:771),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7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0123737號函復:「說明:...有關台端上開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其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查台端上開申請書,係委託丁○○女士辦理,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台端印鑑證明書憑辦。

㈡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9-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檢附地上權人同意塗銷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提存書,送府憑核。

㈢請依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規定,檢附台端所有竹南鎮○○段○○○○段129-1、-3、-4、-5、-6、-7、-8、-9、-10、-11、-12及-13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狀憑辦。

台端應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逾期未補正完整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給現金補償。」

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申請展延抵價地文件補正期限,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84446號函復:「台端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請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甲○○先生抵價地收件第771號,因所有竹南鎮○○段○○○○段12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刻正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告中,公告期間至99年1月2日止,本府同意展延至99年1月10日。」

原告復於98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立刻暫停徵收作業,重新檢討區段徵收區抵價地面積比例,並請實現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9次會議紀錄所作之承諾,以保障權益。

經被告以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7908號函復:「查旨揭區段徵收案,本府係依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在案,本府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完畢,台端陳請本府暫停徵收作業乙案,依法不合,本府礙難照辦。

...依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明定,土地所有權狀為抵價地申請案應檢附文件之一,如台端抵價地申請案未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應補正事項未完成者,依規定應不予核定發給抵價地,隨文檢送申請抵價地案件應檢附文件一覽表節本1份供參。

...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案件,最後補正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逾期未補正完成者,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請台端務必於前開日期內完成補正事宜,以維台端權益。」

原告再於98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旋以99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90000183號函復:「...次查台端申請發給旨揭區段徵收抵價地案件,倘未能依上開號函所定之期限內補正完畢者,本府另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補正事宜,被告乃以99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007987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本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9-1地號等12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14,234,800元整,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經本府審查結果,因逾期未補正,本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經查,原告所有坐落竹南鎮○○段○○○○段129-1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才德,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4頁),原告於98年6月3日委託代理人丁○○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須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原告申請時僅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未檢附同意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後,以上開函命原告應於99年1月10日前補正。

原告雖有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籍清理塗銷登記,然原告遲未依規定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或已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99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007987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129-1地號土地部分發給抵價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對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撤銷部分(即系爭129-3、-4、-5、-6、-7、-8、-9、-10、-11、-12、-13地號部分):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該條規定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時,如有委任代理人,只要提出委任書即可,並無除提出委任書外須另外提出委任人印鑑證明之規定。

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本院卷第65、66頁),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而未親自到場者應檢附印鑑證明,該規定顯係方便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判斷受委任申請人辦理受託事項之真正與否,是倘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對於該委任辦理事項存有疑義,應依職權調查,以明真實,尚難因未檢附印鑑證明,據以駁回申請。

況本件原告提出申請當時,已附有委任人(即原告甲○○)及受任人(即輔佐人丁○○)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62頁),原告本人亦有到場,並為被告所不爭,已足證明原告確有委任代理人丁○○代為處理之真意,核無再檢具印鑑證明之必要。

是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仍限期原告補正印鑑證明,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自有未合。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固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惟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前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

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況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8年6月3日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則被告於辦理該土地徵收案時,即已將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土地為何人所有,有何地上物及應如何補償等事項均已調查清楚,並造冊辦理徵收,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完全由被告掌握中,是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原告所有土地被告應知之甚詳,或調卷查明即可知悉。

是被告仍限期原告補正土地所有權狀,既無法律之依據,且無必要,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亦有未合。

⒊綜上,原告就其所有被區段徵收之系爭12筆土地申請發給抵價地,除上開系爭129-1地號,因其上設定有地上權,且原告未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或已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否准外,其餘11筆土地尚可分別申請,非如被告所主張視為一申請案,尚難即可以一筆未按期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全部之申請。

是被告命原告補正系爭129-3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未予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核有違誤,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㈢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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