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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即台中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台訴字第0990069725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他人檢舉於招生廣告宣稱「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公職新貴發源地」(以下稱系爭廣告),涉有誇大不實之嫌,經被告行文請其說明及改善,原告雖稱已修正廣告內容及加強內部員工管理,惟並未妥善處理過期之文宣,致一再流入校園,被告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以99年2月24日府教社字第0990041959號裁處書命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停止招生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98年7月30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195206號函對臺北市私立高上補習班(以下簡稱臺北高上)之高普考廣告文宣「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公職新貴發源地」,認為係由原告所刊登並以該內容有誇大不實之嫌,要求原告提出佐證。
惟查,前揭之招生廣告,乃為臺北高上之廣告文宣,此可由該廣告下方僅有臺北高上之高普考聯絡地址及電話可證。
則,被告未究明廣告文宣之所有人並非原告,乃逕對原告發函要求說明、提供佐證資料,並為後續之相關裁處行為,該行政處分之對象有誤,自屬違法。
雖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仍於98年8月3日以臺中高點教字第980803001號函向被告表示該等文宣業經調整,並請被告核備。
然此係因原告與臺北高點補習班(以下簡稱「臺北高點」)、臺北高上等補習班皆屬同一補教關係企業,而由原告代為通知臺北高上進行廣告版面及內容之調整,最後並向被告陳報核備而已,並非謂原告自認該等文宣廣告為原告所製作。
爾後,被告再於98年11月20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304068號函稱有他班學員指陳伊於98年11月2日在臺中技術學院取得與原告修正調整前之相同「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公職新貴發源地」文宣,再以內容涉有誇大不實函請原告舉證說明。
然關於該批廣告文宣,原告已於8月間要求臺北高上全數進行回收銷毀或更正,應屬過期文宣,原告殊無再為使用發放之主觀意圖,更無任何使用之實益或必要性;
因此,對於被告之前揭函文,原告遂於98年11月24日以臺中高點教字第981124003號函回覆被告,覆以該等過期文宣應已回收調整等云云。
嗣被告再於99年1月21日以府教社字第0990017640號函稱提供文宣者已切結該文宣確實為原告於98年11月3日所發放,再度行文要求舉證說明。
原告為尊重被告之要求,仍於99年2月8日以高點教字第09900208001號函向被告委婉表示,已全面銷毀上開過期文宣,但原告仍願再度查證是否有檢舉人所稱事宜,以示慎重,若經查證屬實,則將對違紀同仁予以懲處等語。
豈知,被告竟於原告未函覆查證結果之際,逕於99年2月24日以府教社字第0990041959號裁處書,對原告為停止招生3個月之行政處分,更於被告之網頁,將「停招處分」列為「停業處分」,導致同業以該「停業處分」公文散布於北中南補教市場,製造原告及關係企業即將倒閉之不實訊息,造成學員及消費者恐慌,誤認原告已遭被告停業之處分,紛紛親洽或來電要求辦理退費,已造成原告名譽、經濟上之莫大損失。
嗣被告辯稱原告受處罰之因,乃係由於該「98年高普考高分詳解」封面即印有「高點關係企業」及原告在臺中市所開設之各家補習班地址,而予以行政處分。
然從被告之此項說詞,益可清楚明瞭被告明知行為人(從事廣告刊登之人)為高上補習班,並非原告,僅因高上補習班同屬於高點關係企業之一,因而對非行為人之原告加以處罰,足見被告刻意置行為主體於不顧,恣意、擅斷,更屬濫用公權力之舉,其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㈡教育部之訴願決定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裁處原告停止招生3個月之依據,乃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及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等規定。
然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乃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機關定之,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
而法規命令之內容,應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式,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4條之規定。
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因法規命令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或剝奪,故該法規命令(或稱授權命令)之授權範圍、目的應具體明確,且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亦不得牴觸法律規定,否則,該法規命令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參照)。
㈢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之授權訂立管理規則之範圍,茲有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此觀之,該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授訂立管理規則之範圍,並不包括第同法第25條所列各種「處分」之情形,則被告逾越法律授權而訂立管理規則第46條,該條文並已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故該管理規則第46條應屬無效,應不得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
㈣且依臺中市法規及行政規則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自治條例之制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於舉辦公聽會後,送被告法規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提請被告市務會議通過後,送臺中市議會審議。
同條例第12條則規定,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送法規會審議後,提報被告主管會報通過;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茲查,該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乃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機關定之,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惟臺中市政府卻將之歸類為「自治規則」,自不得有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始為適法。
則臺中市政府既將之歸類為行政規則,卻又於該行政規則內規範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顯然係有意規避市議會之審議及上級機關之核定權,該行政規則之制定程序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臺中市法規及行政規則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應屬無效。
㈤若鈞院認該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並非無效,依該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被告對於「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有三種能達成管制之方法:「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及「停止招生」。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被告似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的手段為之。
以本案而言,被告於裁處書上所稱之原告違規事實,與事實並不相符,蓋涉嫌刊登不實招生廣告「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之人並非原告,已如前述;
而與原告有關者僅有公平會函送被告調查之檢察事務官榜單誤植事件而已,而該事件最終也證實原告「※檢事官偵實組,狀元陳政億、榜眼施惠雯、探花黃文利,同步進駐司特殿堂!檢事官財經組,狀元林宗波、第5名呂佳穎,聯手攻佔司特金榜!」為正確榜單數據。
惟因工讀生之校稿不慎,於同期137期雜誌第3頁文宣,卻記載為「2008高點檢事官財經實務組,錄取率近70%,前3名通包!」(實際應為偵查實務組之錄取率近70%,前3名通包!)、「2008高點檢事官偵查實務組,錄取率近60%,前3名佔2名!」(實際應為財經實務組錄取率近60% ,前5名佔2名!),原告僅係將「偵查實務組」與「財經實務組」組別錯置,並將前5名佔2名,誤植為前3名佔2名而已。
事實上,原告於2008年檢察事務官之考試確實大放異彩,偵查實務組之前3名、財經實務組之榜首及第5名,概皆為高點之學員無誤。
故關於公平會函送調查之事件,根本非屬廣告不實,而係遭競爭對手刻意之斷章取義,作為牽制、汙衊原告之用。
據前所述,被告不僅誤將原告視為累犯,同時未經「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手段,逕自以對原告處罰最重、損害最大之「停止招生」手段,已違反上揭之比例原則。
尤其,被告未考量原告之違反情節輕重、主觀犯意、行為後之態度、侵害之行為以及是否改善與否等情事,而逕自處以該管理規則第46條最嚴重之「停止招生」處分,被告之裁處自有失當。
㈥原行政處分之處罰法令依據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及「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然原告並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所稱之「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之情事:縱認涉嫌為不實廣告之行為人為原告(惟原告對此仍有爭議),則細繹分析該違規情事,僅涉及廣告宣傳之內容是否適當,非屬於與補習業務、設備、財務管理、師資等相關之「辦理不善」情形,且查原告更無涉及任何「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之情形,則被告究竟係依何項構成要件處分原告,至今未見被告具體敘明,而僅泛稱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尤難令原告信服,該行政處分應屬違法之處分。
又被告自承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性質係為自治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該自治規則即不得規範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該管理規則第46條尚涉及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裁罰構成要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應屬抵觸法律而無效。
另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之授權訂立管理規則之範圍,茲有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此觀之,該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授權訂立管理規則之範圍,並不包括第同法第25條所列13種得以「裁罰處分」之情形,故該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不僅已逾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之限度,且該條規定更已涉規範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制裁標準,顯已非關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是以,該管理規則第46條應屬無效,應不得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
再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若有發生「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之情事,主管機關始得視其情節加以處分。
然被告竟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外,另行於其管理規則增加13種(即管理規則第46條所列之13種違規構成要件)得以處分之情形,乃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向來之見解(釋字第268號、274號、313號、367號、443號等),該條文應屬違憲,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
㈦綜前所述,因系爭涉嫌誇大不實廣告文宣之製作人為臺北高上,而非原告,故被告及訴願機關裁處之對象應係臺北高上,應非本案原告,行政處分之對象應屬有誤;
且被告據以裁處之依據為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然該管理規則不僅已逾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之授權範圍,且內容已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剝奪,自應送交市議會審議通過,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布,是以,該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
末查,縱該管理規則並非無效,然被告於裁處時並未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及改善與否,逕以最嚴重之處分加以處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應屬失當之行政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民眾檢舉於98年7月10日對外發布之廣告文宣稱「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公職新貴發源地」,有誇大不實之嫌,經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195206號函請原告提出佐證資料以資證明,惟原告98年8月3日以臺中高點教字第980803001號函回覆被告時,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文宣所言為事實,僅謂已調整文宣內容(將「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文字刪除),請被告准予備查。
惟被告復於98年9月1日接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8月31日公參字第0980008385號書函,移送原告被檢舉廣告不實案,請被告卓處。
該檢舉內容謂:98年7月高普考期間,原告之關係企業-高上補習班於考場所發放之「2009高普考題神」廣告文宣手冊中,內容載有「2008高點檢事官財經實務組,錄取率近70%,前3名通包!」之字樣,惟經檢舉人查證,97年度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前三名中之二人,係為他班之學員賴怡君及林宜霏,原告何來其廣告文宣內所稱之「前3名通包」。
案經被告於98年9月1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224324號函請原告限期舉證說明,並於函文內明確告知:依據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短期補習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被告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處分。
原告於98年9月15日以臺中高點教字第980915001號函覆被告謂:「2008高點檢事官財經實務組,錄取率近70%,前3名通包!」文宣,其中文字「財經實務組」應為「偵查實務組」,經查係於剪輯製作流程疏忽致誤植。
被告復於98年9月23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247570號函請原告立即確實改善並修正文宣內容,爾後若再有誇大不實情事,將依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暨本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為停止招生之處分。
㈡檢舉人於98年10月12日又再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收文日期為98年11月13日),謂其學員98年11月2日於臺中技術學院中商大樓處取得原告之「98年高普考高分詳解」,該文宣有二頁內容與修正前之誇大不實文宣內容相符。
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304068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於98年11月24日以臺中高點教字第981124003號函覆:「該民眾檢具文宣顯為『過期文宣』或同業有心人士惡意栽贓」,並再次重申文宣業已調整報送被告。
惟過期文宣若未徹底銷毀仍有可能再度流入校園,原告並無法證明未至校園發放此一過期文宣,亦無法證明確係遭他人栽贓,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4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313885號函請檢舉人將文宣內有爭議之處舉證送府。
復於99年1月12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340973號函請檢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補陳之。
檢舉人於99年1月15日將提供文宣之人切結資料(切結內容略以:原告所稱過期文宣確係原告於98年11月3日於臺中技術學院中商大樓7305會資二所散發,如涉有偽造不實或故意誹謗情事,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送被告。
被告於99年1月21日以府教社字第0990017640號函請原告限期舉證說明,否則將依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為停止招生之處分。
原告於99年2月8日以高點教字第09900208001號函覆,略以:需要再經查證員工是否不了解主管機關對於廣告文宣之標準而誤拿過期文宣零星發放所致。
足證原告無法排除係內部員工誤拿之可能性,亦證明過期文宣並未徹底銷毀。
而原告截至被告處其停止招生之行政處分期間均未再向被告積極提出相關事證。
㈢由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雖經民眾一再檢舉,被告亦一再行文要求說明改善,原告並聲稱已修正文宣內誇大不實文字內容,惟原告仍未加強內部員工之教育及管理,過期文宣並未妥善處理徹底銷毀,致一再流入校園遭人檢舉,後於99年2月8日函覆文中才告知已全面銷毀上開過期文宣。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之處分」。
被告遂於99年2月24日以府教社字第0990041959號函檢送行政處分書,為停止招生三個月之處分。
不論檢舉人為一般民眾亦或他班學員,被告均依規辦理,並無差別待遇。
至原告謂網頁登載不實,將「停招處分」登打為「停業處分」,查該網頁係教育部委託高雄市政府設計,專供全國各縣市政府補習班相關資料之登錄及管理,其黑體字各欄位名稱設計是固定的,並非被告所登載,被告亦無權限可更改欄位名稱。
被告所登錄之文字為「處停3個月自99.3.1.至99.5.31」。
惟被告業於原告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前修正網頁文字為「處停止招生3個月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止」。
自99.06.01恢復招生。
㈣原告遭人檢舉之誇大不實招生文宣「98年高普考高分詳解」封面即印有「高點關係企業」及原告於臺中市所開設之各家補習班地址,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條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自有管轄權,自可依規予以行政處分。
㈤被告對所轄補習班違規情事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至原告所言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為自治條例,應舉辦公聽會後送法規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提請市務會議通過乙節,查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為自治規則並非自治條例自無舉辦公聽會之必要,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辦理,至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內容係依母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授權命令而訂定補充規定,該條文內容並未超越法律授權之外,亦無違憲之虞。
㈥對於民眾多次檢舉原告刊登誇大不實招生文宣情事,被告亦屢屢行文糾正並要求改善在案,惟原告仍不知謹慎從事,復遭人檢舉,被告只得依規為停止招生之行政處分。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適法?㈡被告裁罰所依據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屬無效?㈢被告之裁罰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條、第9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亦為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所規定。
㈡而台中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台北高上補習班均為甲○○所獨資設立,且為高點關係企業,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及原告之文宣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99年2月8日高點教字第09900208001號函復被告教育處亦於說明一載稱:「台中高點補習班(以下稱「本班」與台北高點補習班(台北高點)、高上高普考補習班(以下稱「高上高普考」)為同一補教關係企業、高上高普考於台北地區合法經營補習教育多年,於今(97)年度至台中地區設立本班,並於相關文宣載明「高點關係企業」甚明。
㈢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系爭廣告宣稱「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公職新貴發源地」,有誇大不實之嫌,經被告以98年7月30日府教社字第0980195206號函請其提出佐證資料,原告刪除其中「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文字後,於98年8月3日檢送修正後廣告樣張,函請被告備查。
嗣原告復經人檢舉於98年11月2日在臺中技術學院取得其「98年高普考高分詳解」文宣,其內容與系爭廣告有相同之誇大不實文字,次日原告在臺中技術學院舉辦高點講座,當場發放「98年高普考高分詳解」等文宣,經被告以98年11月20日府教社字第0980304068號函及99年1月21日府教社字第0990017640號函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說明其已於98年8月3日修正廣告內容,檢舉資料應係過期文宣或同業人士栽贓,復於99年2月8日函報被告表示將查證是否內部員工誤拿過期文宣對外發放,有系爭廣告、修正後廣告、「98年高普考高分詳解」文宣、被告98年7月30日、98年11月20日、99年1月21日函、原告98年8月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月8日函可稽。
原告雖稱已修正廣告內容,刪除前述文字,惟截至98年11月仍可見原告以「公務員每3人就有2人來自高上」等文字作為其招生廣告內容,被告以原告刊登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命其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停止招生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臺北高上補習班之文宣,被告對本案無管轄權云云,惟查,依「98年高普考高分詳解」文宣封面所列載各地區之「高點關係企業」,包含原告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原告亦自陳透過系爭廣告提供中部地區學子瞭解其關係企業之師資、課程及優秀成績,其證明系爭廣告係原告與關係企業「高上」一起刊登,被告以系爭廣告作為原告刊登誇大不實招生宣傳文字之證據,並作成本案處分,核屬有據。
況原告於99年2月8日高點教字第09900208001號函復被告教育處已自承「台中高點補習班(以下稱「本班」與台北高點補習班(台北高點)、高上高普考補習班(以下稱「高上高普考」)為同一補教關係企業、高上高普考於台北地區合法經營補習教育多年,於今(97)年度至台中地區設立本班,並於相關文宣載明「高點關係企業」,原告主張係二個不同主體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臺被告裁罰所依據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查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所訂定,核屬法規命令,自無舉辦公聽會之必要。
又授權範圍包括補習班之管理細節,故臺中市短習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所定之情形,並未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自可做為被告裁處之依據,該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部分,查被告針對原告上述違法行為,一再提醒原告,被告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論處,惟原告並未妥善處理,且未能舉證證明有同業栽贓的證據,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自有裁罰裁量權,被告依原告違法情形命其停止招生3個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命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停止招生3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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