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81,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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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97年6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建華水泥股份有限
  6. (二)原告因職業災害,現已無法回本業從事原來之混凝土車司
  7. (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
  8. (四)訴願決定書中決定理由載:「……故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給
  9. (五)原告現左下肢無力行動遲滯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原為混
  10. (六)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第2-4
  11. (七)依據96至99年評鑑合格之新制合格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
  12. (八)綜上所述,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明顯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在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
  15. (二)本件依據原告檢附之竹山秀傳醫院98年7月3日出具之失能
  16.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17. 四、本院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18.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
  19.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採用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作成
  20.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21. (二)本件原告持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
  22. (三)雖原告主張「依據96至99年評鑑合格之新制合格教學以上
  23.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為第2-5項第13等級,核定發給90
  24.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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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號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90000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75年起即開始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業務,為職業駕駛司機,在93年12月20日起轉換雇主受僱於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擔任駕駛混凝土車司機,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緣於97年6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原告在建華公司水泥廠內工作,意外跌落二層樓深之水溝裡,造成第2腰椎爆開性骨折,遂於98年7月8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乃以98年8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229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5,600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主張其在上班工作中意外跌落2層樓深之水溝裡,造成第2腰椎爆開性骨折,經由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並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第2-4項第7等級給付云云,經該會將竹山秀傳醫院98年7月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光碟片、審議調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遂以98年12月15日98保監審字第415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受僱於建華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在上班工作中意外跌落2層樓深之水溝裡,造成第2腰椎爆開性骨折,經由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並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就其內容所載,應符合第2-4項第7等級給付,故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6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廠內工作中,意外跌落二層樓深之水溝裡,造成第2腰椎爆開性骨折,經被告特約醫院竹山秀傳醫院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載:「接受腰椎手術、鋼釘固定、仍有左下肢無力、疼痛症狀、只可從事輕便工作。

……左下肢段肌力3分、膝肌力4分、踝肌力4分、肢體痙攣,有阻力。

……行動遲滯。

……工作能力;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失能評估:屬第3級中度失能……」。

原告因第2腰椎爆開性骨折,造成神經嚴重障害,現已呈第3等級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中度失能者,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審核之規定,適用第7等級失能。

(二)原告因職業災害,現已無法回本業從事原來之混凝土車司機工作,被告所選定之特約醫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認定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明顯已認定原告無法再從事原來開混凝土車粗重之工作,終身只能另外從事輕便工作;

另訴願決定書中決定理由載:「二、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

惟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失能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

……」。

經核原告失能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原告失能之情形完全符合第2-4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失能無誤,被告應依第7等級失能核付方屬合理合法。

(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載:須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今原告確實已喪失駕駛混凝土車之能力,終身僅剩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依照上開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規定,原告應為第7等級失能,無庸置疑。

(四)訴願決定書中決定理由載:「……故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經核原告現況已嚴重殘廢失能行動不便,已無法再從事原來混凝土車司機之工作,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是屬實情,然被告並未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原告之苦情,遽而壓低失能給付等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實難折服,爰依法提起本訴。

(五)原告現左下肢無力行動遲滯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原為混凝土車司機),現因左腳遲滯無力下肢殘廢失能無法踩動車子離合器,已無法再從事本業開車工作賺錢,只能從事其他輕便工作,找工作應徵時亦遭受雇主異樣眼光排擠,不被錄用。

全家生活現已陷入困境。

迫不得已只好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失能給付,詎竟只獲得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5,600元。

原告深感痛心絕望,勞工保險局竟以無實際參與治療之特約專科醫師,不合理之醫理見解,用以壓低失能給付等級違法抑留、剋扣應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原告實難甘服。

(六)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第2-4項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第2-5項之失能狀態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因此,兩個失能項目「失能狀態」之主要差別在於「有無礙於勞動」。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竹山秀傅醫院98年7月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治療過程欄記載「接受腰椎手術鋼釘固定,仍有左下肢無力、疼痛症狀,只可從事輕便工作。」

但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皆未提及「有無礙於勞動」。

因此,被告未依據授權命令之規定,遽為核定第2-5項失能,明顯有誤;

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亦屬有誤。

(七)依據96至99年評鑑合格之新制合格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所示,竹山秀傳醫院為新制優等、教學醫院,得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而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其法律上地位為何。

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係規定被告可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非規定依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來評斷失能項目。

因此,被告未依據法律之規定,遽依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來核定第2-5項失能,明顯有誤;

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亦屬有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明顯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在竹山秀傳醫院98年7月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已詳細診斷載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之狀況應符合第2-4項第7級失能,詎被告竟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核定發給原告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5,600元。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7月8日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案,作成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核定再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570日,計478,8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失能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

又被告審核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之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常涉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原告或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據原告檢附之竹山秀傳醫院98年7月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略以:「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第2腰椎爆開性骨折。

失能部位:左下肢。

治療經過:接受腰椎手術鋼釘固定,仍有左下肢無力、疼痛症狀,只可從事輕便工作。

失能詳況:貳、神經失能:⒈意識狀態:正常。

⒉呼吸狀態:呼吸正常。

⒊肌體肌力:上肢(肩、肘、腕/手):左側及右側,皆為5分。

下肢,左側(股、膝、踝):股3分,膝及踝為4分,右側(股、膝、踝):皆為5分。

⒋肢體痙攣:有阻力。

⒌平衡協調:正常。

……⒎行動能力:行動遲滯。

⒏臥床狀態:起臥正常。

⒐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⒑攝食狀態:自行進食。

⒒言語狀態:正常。

……⒔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

等語,被告乃據以核定如前述。

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患應符合第2-4項第7等級」為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又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乃函調其就診之醫院病歷資料,復將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⒈腰椎已經固定外,無脫位或畸形,未達給付規定……。

⒉左下無力,肌力為股3分、膝及踝4分,神經學檢查為輕度,神經病變,目前可獨立行走,尚不需助行器助行,適用第2-5項第13等級。」

及依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簽示意見略以︰「依竹山秀傳醫院之光碟片及失能診斷書之記載,為腰椎第2腰椎骨折,向後壓迫神經,而其左側肌力為3~4分,為輕度神經壓迫症狀,故同意勞保局意見合乎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

等語,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據此,可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而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則被告之原處分,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失能種類如下:一、……。

二、神經。

三、……。」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復規定甚明。

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害」系列第2-4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為第七等級;

第2-5障害項目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為第十三等級。

該項障害項目失能審核說明:「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8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22931號函、被告98年9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810241650號函、原告案情摘要暨醫師審查意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9月22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90084號函暨原告病歷、竹山秀傳醫院98年9月21日98竹秀醫字第980477號函暨原告病歷、原告98年7月7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及給付收據、醫師審查意見、竹山秀傳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傷病給付申請案卷、竹山秀傳醫院光碟片影像資料、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採用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作成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被告依上開審查醫師之見解否准原告所請應符合第2-4項第7等級之傷病給付,是否適法?原告所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能否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

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

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是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失能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及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

另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權、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二)本件原告持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98年7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第二腰椎爆開性骨折」病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其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並核定發給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5,600元。

惟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第2腰椎爆開性骨折,造成神經嚴重障害,現已呈第3等級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失能審核之規定,應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給付云云。

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害」系列第2-4障害項目係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為第7等級;

另第2-5障害項目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為第13等級。

其間之差別除以「有無礙於勞動」為標準外,亦應審酌其神經系統之病變之程度,此觀該規定內容即可知。

又依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障害項目失能審核說明,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略以:「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第二腰椎爆開性骨折。

失能部位:左下肢。

治療經過:接受腰椎手術鋼釘固定,仍有左下肢無力、疼痛症狀,只可從事輕便工作。

失能詳況及說明:……貳、神經失能:⒈意識狀態:正常。

⒉呼吸狀態:呼吸正常。

⒊肌體肌力:上肢(肩、肘、腕╱手):左側及右側,皆為5分。

下肢,左側(股、膝、踝):股3分,膝及踝為4分,右側(股、膝、踝):皆為5分。

⒋肢體痙攣:有阻力。

⒌平衡協調:正常。

……⒎行動能力:行動遲滯。

⒏臥床狀態:起臥正常。

⒐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⒑攝食狀態:自行進食。

⒒言語狀態:正常。

……⒔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

其中,關於工作能力部分,固記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惟關於神經系統病變之程度部分,除認定「肌體肌力」部分下肢(股、膝、踝)左側之「股」3分(分為0至5分共6等級),「膝」及「踝」為4分(分為0至5分共6等級),及「肢體痙攣」有阻力、「行動能力」行動遲滯外,其餘皆屬正常,尚難遽認原告在治療6個月之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害」系列第2-4障害項目所規定「遺存顯著失能」之程度,而非僅屬同系列第2-5障害項目所規定「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神經系統之病變,但通常無礙勞動」之情形。

此外,被告另將所調取原告就診之竹山秀傳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經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為:「⒈腰椎已經固定外,無脫位或畸形,未達給付規定。

⒉左下無力,肌力為股3分、膝及踝4分,神經學檢查為輕度,神經病變,目前可獨立行走,尚不需助行器助行,適用第2-5項第13等級。」

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

嗣在審議程序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將前揭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依竹山秀傳醫院之光碟及失能診斷書之記載,為腰椎第二腰椎骨折,向後壓迫神經,而其左側肌力為3~4分,為輕度神經壓迫症狀,故同意勞保局意見合乎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

」等語,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審議卷第4頁)。

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屬一致,彼等各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腰椎骨折與神經壓迫間所產生之因果關係、臨床症狀(肌無力)與神經壓迫程度之關聯性詳加分析說明,復依據該等客觀表現確認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程度及等級,未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一般公認之醫理相違悖,是被告核定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即難認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從而,原處分核定發給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5,600元,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依據96至99年評鑑合格之新制合格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所示,竹山秀傳醫院為新制優等、教學醫院,得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而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其法律上地位為何。

」「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被告可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非規定依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來評斷失能項目。

因此,被告未依據法律之規定,遽依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來核定第2-5項失能,明顯有誤。」

等云。

但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已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其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被告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乃前開綜合相關規定之當然解釋。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嗣由政院勞工委員會承受該法令之修訂事宜)乃於61年11月22日發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該審議辦法係有關處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規範,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遵循之。

其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規定:「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已賦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專科醫師為審查及鑑定之權限。

是原告指稱該等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無法律上之地位云云,即有誤解。

另上開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書面意見,皆屬彼等專業上之醫理見解,並於撰寫後在文末蓋用審查醫師代號之戳章,以示負責,此有各該完整書面報告附卷可稽。

雖基於保密需要,該等報告未明示其專科醫師姓名,然其有代號可資查索,即無不能確認為何人所為之問題。

再者,本件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書面意見,詳載原告治療後之現狀、所患腰椎骨折與神經壓迫間所產生之因果關係,並分析臨床症狀(肌無力)與神經壓迫程度之關聯性,復依據該等客觀表現確認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程度及等級等,有完整之邏輯說理過程,已如前述,就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之情狀而言,自較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僅載「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更為全面且具體可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皆未提及『有無礙於勞動』。

因此,被告未依據授權命令之規定,遽為核定第2-5項失能,明顯有誤。」

「被告所據特約專科醫師意見,其姓名不曉,且未就原告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症狀描述,故其法律效力有疑義。」

等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為第2-5項第13等級,核定發給90日計75,600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原告所主張差額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核定再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570日計478,80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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