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87,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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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號
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99公審決字第01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薦任第七職等秘書,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府人任字第0990064014號令調派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

原告以職等、職務、薪資不相當及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已於99年4月12日自願退休在案,但原告係40年12月3日出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105年12月3日之前尚得再任為公務人員,因原處分嚴重影響原告原有公務員之權益,如不予補救,則將影響原告於再任公務人員時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救濟程序,尚有實益,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處分中亦未敘明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於99年3月15日未經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率即發布派令,調任原告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擔任課員職務,惟因秘書與課員職等、職務及薪資不相當,等同降調及減俸,原告迄未遭受任何懲處或懲戒處分,竟受相當於減俸之懲戒處分,嚴重侵害公務人員之俸給權。

如此重大影響原告權益之處分,竟係以秘密作業方式為之,不僅事前未通知原告告以理由,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使原告有解說與申辯之機會,其突襲方式不僅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受保障範圍,進而侵害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

㈢被告未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即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

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被告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調動固有其裁量權,但其裁量權之行使須依據客觀之正確事實,始為合法且屬正當,否則即為違法裁量。

被告所為本件調任之原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純粹依據原告之前服務機關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丙○○之片面指述,且未經任何調查程序,甚或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率予作成原處分。

次查原告與丙○○於本件調任案中係基於利害對立之關係,被告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始為適法。

惟被告竟不經任何調查程序,而僅採用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丙○○提出之刻意污衊及不利於原告資料,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該處分之作成,不僅草率,且被告未盡其「客觀注意義務」及事實之「職權調查義務」,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法之重大瑕疵。

從而,被告依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錯誤事實,即率予行使裁量權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裁量無誤。

㈣原告於執行職務上並無不適任之客觀情事,被告恣意認定作成原處分,違反恣意禁止原則。

原告於原服務機關,對於各項年度主辦業務戮力從公,皆能圓滿完成,獲得功獎多次,並無被告所指「對主辦業務認知及處分能力不足等」之情事。

又原告於89年1月自被告調派至戶政事務所服務擔任秘書職務,已10年之久,如確有不適任之情事,早該為被告所撤換,為何拖延至今,益徵此次調任確有可疑及違法之處。

原告係臺灣大學畢業,服務公職36年餘,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秘書職務為機關幕僚長,非單位主管,如領導能力超越主管,將被認為越權,基於行政倫理,秘書領導能力自不能凌駕於主管之上。

原告原服務機關主管丙○○對原告指控內容並非事實,茲分別說明如下:原告拒絕參加所務會議原因為主任利用召開會議時,對原告指桑罵槐,經常責難,態度惡劣,有證人何淑儀、林芳如、錢麗華可證,為避免經常被責罵,故未參加會議。

又98年11月所務會議紀錄訂定11時30日至13時30分所內開會時,如有要事不克參加,應依規請假。

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所務會議前因身體不適提出請假,未獲准假,前後規定不一致。

惟依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而12時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主任竟強迫同仁開會,開會後始能用餐,極不人道,濫用職權,且不合法令。

另於工作推動方面,原告雖與丙○○主任偶有意見不一情形,基於尊重主管之指揮監督權,仍照張主任決議方式執行,並未從中阻撓張主任交付同仁之業務,再則同仁如遇有疑難問題,同仁皆依主任所指示直接請示主任,不需詢問原告解決,唯有主任請假時,原告基於職務代理人身分,均會主動協助解決業務疑難問題,並未有大聲訓誡同仁或其他推諉卸責情事。

又原告負責所內公文等核稿工作,偶有需修改公文之處,並未因退件而指責同仁陷同仁於不安情境,反而是負責決行之主任常有以上情形發生。

原告於97、98年度年終考績雖經考列為乙等,但此為張主任基於個人主觀之認定,並無事實證明原告「缺乏團隊精神、領導協調能力不足」等情事,被告不得以原告曾受年終考績乙等,即認定原告有何不適任情事。

㈤丙○○主任領導能力不足,員工不服之部分包括⒈請假標準不一。

⒉加班費請領規定不一。

⒊考績不公平。

⒋未分層負責、大權獨攬。

⒌得獎項目敘獎、獎金分配不公。

⒍常大聲斥責員工。

⒎干涉員工所承辦業務。

⒏對員工不禮貌。

丙○○主任將以上行為嫁禍於原告,造成原告由副主管被降調為課員,希望司法還原告清白。

㈥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顯係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其合法性與否,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被告以99年3月15日府人任字第0990064014號令調派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惟原告未到任新職前,於同年3月25日即申請於99年4月2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99年4月2日部退四字第0993188593號函核定99年4月12日以秘書職務退休生效在案,準此,原告自是日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顯無法回復其調任前之原職務,保訓會以原告所提復審,已無實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駁回,依法並無違誤。

㈡另被告以99年3月15日府人任字第0990064014號令將原告調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課員職務,核無違誤或顯然不當,應予維持。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原告原任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秘書(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七職等)調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課員職務(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該二職務之最高列等均相同(薦任第七職等),且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被告依權責所為派代案,自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規定,原告原任秘書一職屬機關幕僚長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由被告逕行核定其遷調案,爰該遷調程序亦無不當。

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2點、第14點規定,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

以原告任職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期間,近2年來計有8次拒絕參與該所例行性月會暨教育訓練,有關所內推動重大業務時,因原告見解不一,經該所主任召開協調會議,仍拒絕接受決議,並從中阻撓主任交付同仁之業務,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又該所同仁承辦業務遭遇疑難,原告未能協助輔導,卻屢以退件處理且動輒大聲訓誡,使辦公室陷於不安情境等行為,足見原告行為已影響該所所務運作。

另查原告97年、98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載有缺乏團隊精神、領導協調能力不足、公文績效不佳、專業知識及領導能力不足及缺乏公務倫理理念之評語,9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機關首長欄位載有領導協調能力不足,缺乏團隊精神之評語,該年原告請事假5日、病假36.4日,9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機關首長欄位載有思考偏差,推諉卸責之評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位載有「1.不參加6、9、10、11月份所務會議,破壞體制及不良示範。

2.對主辦業務認知及處理能力不足,亦不接受主任指示,強詞奪理,一意孤行。

3.專業知識欠缺,未能協助同仁解決疑難問題。

4.與外界友人電話或手機交談,聲音高吭,影響同仁工作情緒及戶政人員形象。」

之評語。

按秘書職責為輔佐主任處理所內業務,其職需具備專業、領導、表達溝通等能力,俾以襄助機關首長推展業務,而原告領導協調能力不足、專業知識欠缺,長期未能配合所內業務執行,嚴重影響所內業務推動,其舉措確不適任現職,基於機關業務實際需要,將其調離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秘書職務並無不當。

至原告所稱無不良紀錄、主管百般刁難,屢次不准假、在同仁面前指責復審人云云,由中區戶政事務所陳述及說明資料所示,顯非事實,核不足採。

㈢被告所屬中區戶政事務所人力微薄,同仁業務繁重,主動加班未領加班費已是常態。

丙○○主任於中區戶政事務所2年10個多月,勞心勞力,帶領同仁推動戶政業務,獲中區民眾讚許及上級之肯定,曾獲得多項獎項,於99年6月10日調任南區戶政事務所,將賦予更重大責任。

原告對戶政業務認知不足及在業務執行上不予配合,致而影響業務推行及同仁工作情緒,且善於向上級及媒體投訴不實之指控及人身攻擊,其行徑令人髮指。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理由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9年3月15日府人任字第0990064014號將原告原職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秘書(薦任第七職等)調任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有無損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經查:㈠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復審,依同法第25條規定,係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尚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

而公務人員之調任,如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已改變公務人員陞遷序列,影響其將來之陞遷,或調任不同任用制度之職務,對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已為實質變動者,類此職務調整,應認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秘書(薦任第七職等)調任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原告對該調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徵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茲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並稱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顯係違法云云。

惟查:⑴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3條所明定。

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變更之。

⑵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㈠左列規定:1、...2、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1官等之職務。

...3、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1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規定,可知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明文規定在「以原職任用」、「未變更官等」、「仍敘原俸級」之前提下,可降調低1職等之職務,甚為灼然。

⑶本件被告將原任被告中區戶政事務所秘書(薦任第七職等)調派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課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職等並無不同,僅主管加給部分受有影響,該調任處分既未變更原告之官等,自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

又降調處分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律」所許可範圍,是本件調任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無所違背,亦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⑷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同法第4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

是以,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⑸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既容許公務員被降調至低一職等之職務,且未為其他任期、資格之限制,原告原任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秘書(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七職等)調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課員職務(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該二職務之最高列等均相同(薦任第七職等),且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被告依權責所為派代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無涉,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亦無不當連結及違反平等原則情形,難認有何濫用裁量可言。

⑹又「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之。」

、「各級主管對於屬員之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

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

分別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2點、第14點所規定,因此,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

而原告任職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期間,近2年來計有8次拒絕參與該所例行性月會暨教育訓練,有關所內推動重大業務時,因原告見解不一,經該所主任召開協調會議,仍拒絕接受決議,並從中阻撓主任交付同仁之業務,又該所同仁承辦業務遭遇疑難,原告未能協助輔導,卻屢以退件處理且動輒大聲訓誡,使辦公室陷於不安情境等行為,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已影響該所所務運作。

另查原告97年、98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載有缺乏團隊精神、領導協調能力不足、公文績效不佳、專業知識及領導能力不足及缺乏公務倫理理念之評語,97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機關首長欄位載有領導協調能力不足,缺乏團隊精神之評語,該年原告請事假5日、病假36.4日,98 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機關首長欄位載有思考偏差,推諉卸責之評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位載有「1.不參加6 、9、10、11月份所務會議,破壞體制及不良示範。

2. 對主辦業務認知及處理能力不足,亦不接受主任指示,強詞奪理,一意孤行。

3.專業知識欠缺,未能協助同仁解決疑難問題。

4.與外界友人電話或手機交談,聲音高吭,影響同仁工作情緒及戶政人員形象。」

之評語,以上均有被告所提資料附卷可參。

按秘書職責為輔佐主任處理所內業務,其職需具備專業、領導、表達溝通等能力,俾以襄助機關首長推展業務,被告因原告領導協調能力不足、專業知識欠缺,長期未能配合所內業務執行,嚴重影響所內業務推動,而認其舉措確不適任現職,基於機關業務實際需要,將其調離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秘書職務,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至被告對原告之評語是否觀點正確,調任之妥當性為何,涉及主管價值觀及人事權之行使,本院理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被告基於業務需要,為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以99年3月15日府人任字第0990064014號令將原告調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課員職務,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核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被告雖以99年3月15日府人任字第0990064014號令,將原告調任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課員;

惟原告申請於99年4月12日自願退休,業經銓敘部以同年月2日部退四字第099318859 3號函核定在案,原告自是日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顯無法回復其調任前之原執務,原告所提復審,已無實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駁回原告復審申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原告仍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99年3月15日府人任字第09900 64014號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列,附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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