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296,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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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世聰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廖素玉
胡雅雯
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朱上岸
訴訟代理人 曾丁主
林清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炳君
蕭素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林國原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陳蓬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何豫坤
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昌公司)滯欠87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91及93年度營業稅稅額,因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且未依限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大屯稽徵所乃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至95年8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原告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臺中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7年3月26日及98年9月21日至展昌公司之營業地址進行查封不動產即臺中縣烏日鄉○○○段871建號及8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烏日鄉○○路○○巷202-1號及202號房屋),並未包括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縣烏日鄉○○○段1820地號,前揭建號建物於97年間經台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致拍賣程序終結,台中行政執行處復於98年9月21日會同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重新測量展昌公司所有之871及897建號建物暨其所坐落土地,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規定辦理871及897建號建物查封登記,原告於99年5月18日第3次拍賣現場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優先承買上開拍賣標的,並於99年5月21日繳交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15,000元後,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9年6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將執行所得金額3,815,000元作成分配表,通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等債權人於99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原告主張該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未經土地持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逕自將原為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及門牌所設籍之建築用地(按即臺中縣烏日鄉○○○段1822、18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日鄉○○段1153-4、1152地號)登記為國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拍賣標的物係原告所有(展昌公司向原告購買),本件拍賣程序無效。

79年6月當時原告尚未滿20歲,故由原告母親行使法定代理權,因為原告母親並不識字,故以口頭承諾方式為口頭租約,係主約。

後來展昌公司及恆昌公司之人員又與原告兄長另簽訂一書面租約(取得原告母親口頭授權),故原告兄長係善良管理人,此書面租約係附約。

㈡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踰越職權,將原本做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狀越權做為買賣擔保。

並觸犯土地法第1章第3條規定。

原告懷疑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有內部人員(周姓男職員,與法務部第三拍投標人周蘭有二等親之血緣)利用職務之便盜取空白之建物權狀自行變造,提供給展昌公司,並至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進行以不實之貸款文件超貸,掏空銀行資產。

系爭烏日鄉○○○段1822、1823之建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喀哩段1153-4、1152),於34年之前日據時代,即為原告祖父母所持有及使用,只因為不識字,不懂得法律,未在臺灣光復後去登記所有權,故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產權,原告認為相當不合理,原告將申請國賠。

㈢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誤信門牌,誤認門牌,導致指封錯誤、查封拍賣,該地上物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因怕自己財產不保,故花費3,815,000元先將地上建物買下來,再進行拍賣撤銷之訴訟,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給參加分配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財政部臺○○○區○○○○○○○○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勞工保險局等,均應將分得之分配款返還予原告。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藐視民意,標箱把關不嚴,導致周蘭身為展昌公司之關係人,同時兼任展昌公司之法人代表或臨時代表,將標單投入;

誤拍系爭標的。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未經土地持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逕自將有房屋坐落及門牌設籍之建築用地(日據時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辛91年度營稅執字第139238號之執行程序(有關此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⒉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給參加分配的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勞工保險局等應將分得的分配款返還原告。

⒊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所有臺中縣烏日鄉○○○段1820號之買賣擔保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林進益、林進金、林進財,抵押債權額為18,746,318元,登記日期:85年12月26日)予以塗銷。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1822、1823兩筆土地所登記國有部分,請求塗銷登記所有權,並返還土地給原告所有。

三、被告主張:㈠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⒈程序部分: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認其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

原告提起本訴,程式似有未合。

⒉實體部分:⑴「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

次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

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

」為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81條所規定。

⑵展昌公司87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91及93年營業稅應繳納稅款,均逾期未繳且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稅款滯納期間屆滿後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臺中行政執行處97年3月26日及98年9月21日所查封之不動產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非展昌公司之財產,故本件拍賣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均為原告,拍賣程序無效,應返還拍賣價金3,815,000元云云。

⑷答辯理由如下:①查本件系爭拍賣標的為臺中縣烏日鄉○○○段871 及8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 成豐巷202、202-1號),並不包含該等建物之坐落 土地(同縣鄉段1820地號土地),前揭871建號建 物前於97年間經臺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因 無人應買致拍賣程序終結(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6-5 5頁),臺中行政執行處復於98年9月21日會同臺中 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重新測量義務人展昌公司所 有之871及89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39條規定辦理871及897建號建物查封登 記再次進行拍賣程序。

原告於99年5月18日第3次拍 賣現場主張優先承買拍賣標的,並於99年5月21日 繳交拍賣價金3,815,000元,有臺中行政執行處99 年5月1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繳交拍賣價金收據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82頁、第97頁),拍賣程序乃告 終結。

②次查原告於點交程序中雖主張871及897建號建物為 其所有(見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惟查原 告於臺中行政執行處97及98年間拍賣程序中均未異 議所有權有誤,且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所 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見原處分卷第3頁、91 頁),房屋所有權人為展昌公司,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亦為展昌公司,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示證明文 件,其主張尚難採據。

③又原告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拍賣標的建物 坐落土地(同縣鄉段18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乙節 ,查依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於85年11月12日 與林進益、林進金、林進財(展昌公司全體董事) 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及分管契約書,約定原告暫以總 價19,980,000元出售0.1984公頃(總面積0.5043公 頃)予林進益等3人(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14 頁),因買賣之土地屬農業用地,暫無法分割移轉 ,雙方同意於該土地經政府都市計畫可分割移轉時 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由林進益等3人將該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746,318元(見 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嗣原告於99年7月3 0日點交程序中又向臺中行政執行處另行主張展昌 公司自79年起持續使用該土地,因當時原告尚未成 年,展昌公司與原告母親曾口頭約定,租賃期滿系 爭建物連同土地一起交還原告,亦即前揭建物之造 價即為6年之租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 6頁)。

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該土地究係出售或出 租予展昌公司使用,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據。

④再查拍賣公告係屬公開資訊,本件拍賣公告已載明 義務人、拍賣建物之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及 權利範圍等,並於其他公告事項㈣中載明「本件拍 賣標的物義務人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未明,拍定人 應自行查明,本處不負瑕庛擔保責任。」

(見原處 分卷第81頁),應買人應買時即應注意拍賣標的所 在地及外觀等相關情事。

本件原告於拍賣程序中僅 主張優先承買,並未就所有權部分聲明異議,尚不 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拍賣無效。

另被告係配 合執行單位,拍賣價金係依據臺中行政執行處拍賣 結果獲得之分配款,因截至目前被告並未接獲臺中 行政執行處撤銷本件拍賣程序之通報資料,尚無法 返還拍賣價金。

⒊基上論結,本件移送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⒈本案系爭標的臺中縣烏日鄉○○○段1822及1823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分別由同鄉○○段1153-4及1152地號農地重劃轉載,日據時期登記簿查無記載該二筆地號,民國35年間總申報書亦無該二筆土地,查於舊登記簿民國48年7月2日屯字第1062號第一次登記權屬為國有,原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財政廳,民國62年11月1日奉令接管,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嗣於民國74年因實施農地重劃分配轉載至目前溪南東段1822及1823地號,重劃後原權利人中華民國於77年8月26日買賣移轉予游萬枝、廖萬來、游世明等3人,權利範圍各1/3,其3人又先後分別辦理買賣移轉予林進金、林進財及林進益等3人,而該3人又於85年11月6日及15日被告收件138084及收件139159號分別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債權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800萬元,因事後被查封故於94年11月3日拍賣移轉予林麗卿(按應為陳麗卿),陳麗卿又於94年11月28日移轉予陳光熙,再於96年10月11日辦理買賣移轉予目前所有權人陳茂松。

次查1823地號於94年12月28日辦理合併至1822地號,1822又同時辦理分割出1822-1至1822-11地號等12筆土地。

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及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是以本案系爭標的之權屬及異動程序,皆屬合法,原告所訴又無法舉證系爭標的確為原告所持有,故原告主張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⒉有關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訴之聲明中第二點所主張拍賣標的物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1820地號係原告所有,遭執行處誤以拍定故主張拍賣無效等語,經查前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無記載建號,因原告並無明確陳述建物門牌為何?其所指似為未保存房屋,且查無任何有相關原告所陳至本所收件辦理之拍賣案件,故原告訴求究竟為何?其語焉不詳,又所稱拍賣無效?並非地政機關之業務權責,故被告無從答辯,合先陳明。

⒊另原告於99年9月6日起訴補正狀第二點被告二所陳:「A:踰越職權將原本作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狀越權作為買賣擔保,‧‧‧B:本人強烈懷疑於民國85年左右有貴地政內部人員(周姓男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盜取空白之建物權狀,自行變造,提供給展昌公司至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進行以不實之貸款文件超貸,並且貸款成功掏空銀行資產」等語云云,因所陳標的不明確,再者,原告所指周姓男職員,並無明確指出姓名為何,又查被告所內於85年間並無該姓職員,故原告所指究係為何,被告無法查證亦無從答辯。

再查該筆土地重劃前為喀哩段48-9地號,係原告於65年7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至目前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所有,併予敘明。

⒋又原告於訴訟補正狀C部份所陳本案系爭標的溪南東段1822及1823地號之建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喀哩段1153-4及1152地號,於民國34年之前日據時代時即為原告之祖父母所持有及使用,只因為不識字,不懂得法律,未在臺灣光復後去登記所有權,故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產權,原告認為相當不合理,故申請國家賠償乙節,查因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係採用契據登記制度,光復後,循我國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之規定,建立土地權利強制登記制度,凡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市縣,應就其全部土地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此乃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查本案原告所述烏日鄉○○○段1822及1823地號等二筆土地(農地重劃前為喀哩段1153-4及1152地號)無日據時代登記簿及民國35年間之總申報書,顯然係屬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故該二筆系爭土地依前開法令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依法尚無不當。

⒌再查原告主張塗銷溪南東段1820地號之買賣擔保抵押權乙事,經調閱被告85年12月24日收件第14373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檔案,查原告係委託代理人沈其雄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權利書狀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被告申請辦理設定登記在案,因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基於上開法令規定,故原告所求,被告礙難照辦。

⒍次查原告聲稱所有烏日鄉○○○段1820地號土地,因已無法從事農用而主張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辦理,故請原告逕向臺中縣政府洽辦。

⒎綜上所陳,被告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任何登記案件被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⒈本件原告主張臺中縣烏日鄉○○○段1822、182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烏日鄉○○段1153-4、1152地號)為其祖父母所有,因未在臺灣光復後去登記所有權,系爭2筆土地即登記「中華民國」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即登記為「國有」,49年間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財政廳」,51年間烏日鄉○○段1152地號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2年間烏日鄉○○段1153-4地號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系爭2筆土地74年間因農地重劃,原烏日鄉○○段1152地號重劃為烏日鄉○○○段1823地號,原烏日鄉○○段1153-4地號重劃後地號為烏日鄉○○○段1822地號,因系爭2筆國有土地上有房屋1棟(門牌號為烏日鄉○○路○○巷28號),經被告卷查係廖雀原與被告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在案,嗣因廖雀於65年1月28日死亡,游萬枝、廖萬來、游世明等3人於71年7月29日檢具租約遺失具結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約程序,經審查無誤,被告即於72年3月26日與游君等3人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游君等3人又於77年3月20日申請讓售並檢具渠等為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即切結書),證明地上房屋所有權為渠等所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結果符合相關讓售規定,故77年間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出售予游萬枝、廖萬來、游世明(持分各為1/3)等3人完竣,94年間烏日鄉○○○段1823地號合併至烏日鄉○○○段1822地號,嗣烏日鄉○○○段1822地號再陸續分割為烏日鄉○○○段1822-1至1822-11地號,綜上,原告對系爭2筆國有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認為國有乙節,顯係誤解,合先陳明。

⒉經查臺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

復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

復按土地施行法第11條已明定,土地法施行前辦竣土地登記之土地於期限內換狀視為總登記,本案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臺帳資料即為「國有」,原告並未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登記,難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其所有權。

⒊按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之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按此條文規定,凡經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並因代管期間無人異議,乃於公告、代管期滿後,即得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原權利人即喪失對該土地之一切權利。

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原告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該系爭土地已為國有土地,並出售予第三人登記完竣,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及補辦登記。

⒋另依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及補辦登記。」

觀之,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

原告對系爭已登記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逕訴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⒈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準此,原告對於臺中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拍賣存有異議事項,並非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依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權限,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⒊又本案查封展昌公司名下不動產,並非由被告指定查封,被告僅係參與分配人,原告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2項所明定。

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觀之,顯然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從而,對行政執行應以聲明異議為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59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24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83號裁定可稽。

⒉被告於本案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非指封債權人,亦非聲明異議決定機關,而異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說明定性屬救濟程序,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今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拍賣無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撤銷執行程序,顯悖離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

另該執行程序係臺中行政執行處所為,應以該執行處為處分機關,原告起訴以被告指封錯誤併為處分機關,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難認合法。

⒊本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係原告以3,815,000元優先承買權承購拍定系爭不動產標的,且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9年7月20日中執辛91年營稅執字第00139238號函就上揭拍定所獲金額製作分配表,並已將分配金額匯入各移送機關(被告分配受償金額為61,544元),是以,本案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今原告以臺中行政執行處拍賣無效請求返還3,815,000元,顯無理由。

蓋本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9年3月15日中執辛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9248號函、99年4月14日中執辛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924 8號函、99年5月3日中執辛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9248號函,就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標的(基地坐落:溪南東段000000000、建號871、897)之時間、地點通知義務人、各移送機關及原告,該三份函內並敘明「‧‧‧有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儘速聲明,如時間緊迫,請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否則照常進行拍賣。」

是以,原告倘對於本案拍賣標的認為有誤,即可就上揭臺中行政執行處所發三次拍賣通知函期間內,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然本案原告似未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依占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拍賣之不動產,況依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系爭不動產土地之產權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建物則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僅係原告占有中,則原告起訴狀敘述與義務人展昌公司間究有無權利占有乙事,純屬渠等內部私權爭議,居於物權對外書面、登記之公示性,本案之查封與拍賣程序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處,今原告逕以所有參與分配債權人(包含被告)為指封錯誤為由,訴請撤銷拍賣執行程序,返還所分配之款項。

依前開說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勞工保險局:⒈依照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另依照臺中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訂製門牌,‧‧‧」、「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

⒉本案展昌公司因有勞、健保保險費尚未繳納,原告依法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執行處於97年至99年間多次拍賣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巷202之1號及同巷202號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業已於99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之公開拍賣中由原告得標,得標金額為3,815,000元。

臺中行政執行處旋於99年7月20日以中執辛91年營稅執字第00139238號函告被告受分配款1,270,436元並於99年8月13日入帳後沖抵展昌公司之勞保、健保保險費欠費。

⒊原告雖如起訴狀有所主張,惟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等移送機關及臺中行政執行處查封與指封過程皆依據該管戶政事務所與地政事務所之客觀資料及法令所為,應無不當。

據此,原告所稱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請求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給參加分配之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勞工保險局等應將分得的分配款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所有臺中縣烏日鄉○○○段1820號之買賣擔保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其訴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臺中縣烏日鄉溪南東段1822、1823兩筆土地所登記國有部分,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給原告所有,其訴是否適法有理由?經查:㈠有關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勞工保險局等應將分得的分配款返還原告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規定。

又「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

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

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81條亦定有明文。

⒉展昌公司其87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91和93年營業稅應繳納稅款,均逾期未繳且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稅款滯納期間屆滿後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中執辛91年度營稅執字第139238號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而臺中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7年3月26日及98年9月21日至展昌公司之營業地址進行查封不動產即臺中縣烏日鄉○○○段871建號及8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烏日鄉○○路○○巷202-1號及202號房屋),並未包括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縣烏日鄉○○○段1820地號,前揭建號建物於97年間經台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致拍賣程序終結,台中行政執行處復於98年9月21日會同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重新測量展昌公司所有之871及897建號建物暨其所坐落土地,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規定辦理871及897建號建物查封登記,原告於99年5月18日第3次拍賣現場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優先承買上開拍賣標的,並於99年5月21日繳交拍賣價金3,815,000元後,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9年6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將執行所得金額3,815,000元作成分配表(債權計算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原處分卷第100頁所載),於99年7月9日中執辛91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9248號函通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等債權人及債務人於99年7月21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原告於雖點交程序中主張871及897建號建物為其所有(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然原告於臺中行政執行處97及98年間拍賣程序中均未異議所有權人有誤,且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原處分卷第3頁、第91頁),房屋所有權人為展昌公司,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展昌公司,原告空言主張並未提示相關證明,其主張尚難採據。

況拍賣公告係屬公開之資訊,本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義務人、拍賣建物之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及權利範圍等,並於其他公告事項㈣中更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義務人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未明,拍定人應自行查明,本處不負瑕庛擔保責任。」

(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原處分卷第81頁),應買人應買時即應注意拍賣標的所在地及外觀等相關情事。

原告於拍賣程序中僅主張優先承買,並未就所有權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拍賣無效。

另被告等係移送機關或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拍賣價金係依據臺中行政執行處拍賣結果獲得之分配款,臺中行政執行處並無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勞工保險局等應將分得的分配款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所有臺中縣烏日鄉○○○段1820號之買賣擔保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亦為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所規定。

⒉查原告所有臺中縣烏日鄉○○○段1820號之設定抵押權,係委託代理人沈其雄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權利書狀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被告申請辦理設定登記在案,此有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24日收件第14373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相關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卷㈡312頁至第316 頁、第319頁至第328頁),被告依申請依法及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踰越職權將原本作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狀越權作為買賣擔保,及懷疑於民國85年左右有地政事務所內部人員(周姓男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盜取空白之建物權狀,自行變造,提供給展昌公司至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進行以不實之貸款文件超貸,並且貸款成功掏空銀行資產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供查證,僅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1820號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1822、1823兩筆土地所登記國有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⒈原告主張:系爭臺中縣烏日鄉○○○段1822、1823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喀哩段1153-4、1152),於34年之前日據時代,即為原告祖父母所持有及使用,只因為不識字,不懂得法律,未在臺灣光復後去登記所有權,故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產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未經土地持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逕自將有房屋坐落及門牌設籍之建築用地(日據時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1822、1823兩筆土地所登記國有部分,塗銷登記所有權,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⒉查臺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按「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之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土地法第5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人民於34 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

」、「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

亦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所規定,再依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及補辦登記。」

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即凡經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並因代管期間無人異議,乃於公告、代管期滿後,即得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原權利人即喪失對該土地之一切權利。

⒊再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即登記為「國有」,49年間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財政廳」,51年間烏日鄉○○段1152地號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2年間烏日鄉○○段1153-4地號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系爭2筆土地74年間因農地重劃,原烏日鄉○○段1152地號重劃為烏日鄉○○○段1823地號,原烏日鄉○○段1153-4地號重劃後地號為烏日鄉○○○段1822地號,因系爭2筆國有土地上有房屋1棟(門牌號為烏日鄉○○路○○巷28號),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證係廖雀原與被告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在案,嗣因廖雀於65年1月28日死亡,游萬枝、廖萬來、游世明等3人於71年7月29日檢具租約遺失具結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約程序,經審查無誤,被告即於72年3月26日與游世明等3人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游世明等3人又於77年3月20日申請讓售並檢具渠等為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即切結書),證明地上房屋所有權為渠等所有之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查結果亦符合相關讓售規定,77年間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出售予游萬枝、廖萬來、游世明(持分各為1/3)等3人完竣,94年間烏日鄉○○○段1823地號合併至烏日鄉○○○段1822地號,嗣烏日鄉○○○段1822地號再陸續分割為烏日鄉○○○段1822-1至1822-11地號等情,業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陳述甚詳,並有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卷㈠第181頁至第211頁),是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臺帳資料即為「國有」,原告並未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登記,難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其所有權,原告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該系爭土地已為國有土地,並出售予第三人登記完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抗辯不再受理主張權利及補辦登記,即無不合。

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1822、1823兩筆土地所登記國有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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