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苗栗縣公館鄉○○段1113-5地號等9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後苗栗縣政府依據公館農地重劃區圖簿校對結果及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52年9月6日(52)96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於98年8月10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34573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苗栗縣,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苗栗縣政府為囑託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之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區○○○路,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