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319,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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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號
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坤田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9002096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9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李敬堂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於88年1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985,845元,遺產淨額9,537,395元,應納遺產稅額1,250,479元;

原告等繼承人於89年1月13日繳清後,復於89年至91年間多次申請更正,經被告重行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802,200元,遺產總額57,183,645元,遺產淨額8,479,195元,應納遺產稅額1,038,839元在案。

嗣原告於94年11月28日繕具申請書略以,雲林縣斗南鎮○○段357、983地號等2筆遺產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地,部分可免徵遺產稅為由,申請退還溢繳被繼承人李敬堂遺產稅,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年期限為由,以94年12月7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40022253號函復,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4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73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98年8月25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經被告分別以98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2215號及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6049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前後對該二函復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87年12月18日核發予原告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將357、983地號土地之面積區分為:財產申報別 持分面積(㎡) 土地地號───── ─────── ────田賦 639.88 357土地 637.99 357田賦 0000 000土地 0000 000經查76年第一期水稻以前全部面積是徵收田賦,並沒有田賦與土地之區別,至76年第二期水稻全面停止徵收田賦後,始劃定部分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面積(637.99平方公尺與1,144平方公尺),另餘面積(639.88平方公尺與1,716平方公尺)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77年起雲林縣稅務局即針對已完竣之面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88年1月21日原告申報遺產稅,因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每年須繳納地價稅,且公共設施既已完竣,才沒有將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農業用地扣除,致被課徵遺產稅。

惟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1月12日雲南鎮建字第0990000456號函,認定田頭段357、983地號(重測後為太興段883、887地號)等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徵收完成,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目前仍為農業使用,故雲林縣政府核准退77年至96年原劃定公共設施部分完竣土地之地價稅,改以田賦徵收,簡言之,即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有部分面積(637.99平方公尺、1,144平方公尺)又恢復到76年時課徵田賦之時期。

今被告及訴願機關不能因地價稅原告不須申報,雲林縣政府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核退誤收之地價稅,遺產稅屬原告自行申報,而將屬政府機關之錯誤之責任,全推給原告,而不予詳查何以財產申報別會變更(已關係到可以農業用地扣除與不可以農業用地扣除之差別),卻稱土地稅之核課與遺產稅之核課規定各異,自不得恣意比附援用,又稱尚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原告溢繳遺產稅申請,其處分之不合法至為明酌。

㈡次查被告核定遺產稅明列標準不一,如同樣是遺產357-1、358-2、358-19、514-6、514-2等地號土地、銀行存款等遺產,皆逐筆明列於遺產核定通知書之明細表上,因此,能即刻發現錯誤,及時退還稅款,唯獨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沒有逐筆明列,經查係該承辦員在財產資料參考清單上誤將357、983地號2筆土地課徵田賦土地和公共設施完竣土地,誤認是「重覆」,且逕行各併為一筆,致遺漏審查,加上未分開列印於遺產核定通知書之明細表上,另357地號土地又遺漏標明持分,讓原告更是無從發現錯誤,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非似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言,4筆土地併為2筆土地核定,對核定結果毫無影響。

357、983地號2筆土地各含有課徵田賦之面積,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背課徵賦稅公平原則。

㈢又查被告及訴願機關稱357地號土地地目為建,983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2筆土地皆非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然而,依據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8月20日雲南鎮財字第0990012166號函之會查結果,認定斗南鎮太興段883、887地號2筆土地(重測前357、983地號)係屬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內住宅區,於66年8月30日發佈免細部計畫,此互核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83財字第44533號函之核復事項:「農業用地經都市計劃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劃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現行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

有此可證,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應屬免遺產稅之土地。

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鼓勵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使農地免於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並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目的,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76年雖經劃定各為2筆面積,原告為方便耕作,即便983地號土地,面積達2,860平方公尺,農田中亦未設田梗(空照圖可證),此為足可作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立法之榜樣。

㈤末查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357、983等2筆土地不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然依99年1月12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及依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財字第44533號函示,再依87年11月17日、90年9月13日、92年10月1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空照圖及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比對,在在足以證明在原告繼承開始至今(包括繼承開始5年內),仍將農地持續作農業使用。

故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其計算方式如下表: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 分 核定金額 ──── ────── ──── ──── ──── A1土地 斗南鎮○○段 802.60MZ 00000000 0,687,496 357 /00000000 A2土地 斗南鎮○○段 800.40MZ 00000000 0,679,558 357 /00000000 A3土地 斗南鎮○○段 1144.00MM 全 4,804,800 983 A4土地 斗南鎮○○段 1716.00MM 全 7,207,200 983 合計 17,379,054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7年8月6日雲南建字第0970009871號、0970009872號函,認定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係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特定區內住宅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徵收完成,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

經雲林縣稅務局數人多次的現場勘察,訪視左鄰右舍,加上原告出具81年間所攝的照片為證,及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皆從事農業耕作之切結書,雲林縣政府遂於98年4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80045965號函,認定357、983地號等2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自77年起課徵田賦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核退77年至96年溢繳之地價稅。

系爭2筆土地原部分因公共設施已完竣,誤徵收地價稅,現改徵田賦,今既均符合徵收田賦,且仍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已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並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財政部99年6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9002096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98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2215號函、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6049號函之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1,038,839元之溢繳遺產稅款,暨自8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5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敬堂(原告父親)於87年9月27日死亡(見原處分卷第65頁),原告等繼承人於88年1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見原處分卷第154頁),經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57,985,845元,遺產淨額9,537,395元,應納遺產稅額1,250,479元;

原告等繼承人於89年1月13日繳清後,復於89年至91年間多次申請更正,經被告重行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802,200元,遺產總額57,183,645元,遺產淨額8,479,195元,應納遺產稅額1,038,839元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87頁至第296頁)。

嗣原告於94年11月28日繕具申請書略以(見原處分卷第545 頁),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地,部分可免徵遺產稅為由,申請退還溢繳被繼承人李敬堂遺產稅,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年期限為由,以94年12月7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40022253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546頁),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41頁至第544 頁)、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536-1頁至第540頁),遞遭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98年8月25日主張略以(見原處分卷第536頁),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7年8月6日雲南鎮建字第0970009871號及第0970009872號函屬免課徵遺產稅之土地,且依斗南鎮田頭里里長見證書,60年來皆作農業使用,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以98年10 月21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2215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471頁):「台端以被繼承人李敬堂君坐落斗南鎮○○段357、983地號等2筆遺產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乙案,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72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等語。

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於訴願審理中,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復以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 604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93頁至第494頁)補充函復原告:「台端申請退還被繼承人李敬堂君溢繳之遺產稅款乙案‧‧‧前以98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2215號函復在案,茲再補充函復如說明,‧‧‧經查被繼承人李敬堂君於87年9月27日死亡,台端等於88年1月21日‧‧‧申報遺產稅,依據台端等提示斗南鎮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內載上揭2筆土地係住宅區之土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台端等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扣除,業經台端等於89年1月13日繳清遺產稅款在案,本案稽徵機關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尚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此,台端98年8月25日申請退稅,已逾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期限,應予否准。」

等語補充函復,原告不服,亦對該函復提起訴願。

案經財政部決定駁回。

㈢原告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各有部分面積經雲林縣稅務局自77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核定課徵遺產稅,然依斗南鎮公所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現仍為農業使用,雲林縣政府因而認定系爭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退77年至96年溢繳地價稅,改以田賦徵收;

因於遺產稅申報前後,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或未完竣,認定不一,應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原告申請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系爭面積溢繳之遺產稅款1,012,531元,應屬合理。

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明細表,未將系爭土地之面積逐筆明列,遺漏審查,此錯誤應歸責於稽徵機關,原告繳納之遺產稅款1,038,839元應予退還云云。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尚難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次查,依前揭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換言之,遺產稅之徵免,仍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之規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關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適用之首要條件須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應先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已如前述,不符合行為時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亦不表示系爭土地因公共設施未完竣而改以田賦徵收,即同時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原核定併課遺產稅並無不合,另原告所提示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出具60年來皆作農業使用之見證書乙節,查該見證書並非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並不符合行為時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並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斗南鎮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系爭2筆土地係住宅區、建地,而系爭2筆部分土地因誤以公共設施已完竣,而徵收地價稅,現改徵田賦,且原告以系爭土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是否免徵遺產稅。

㈡本案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

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

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5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父李敬堂於87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於88年1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57,985,845元,遺產淨額9,537,395元,應納遺產稅額1,250,479元;

原告等繼承人於89年1月13日繳清後,復於89年至91年間多次申請更正,經被告重行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802,200元,遺產總額57,183,645元,遺產淨額8,479,195元,應納遺產稅額1,038,839元在案。

嗣原告於94年11月28日繕具申請書略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地,部分可免徵遺產稅為由,申請退還溢繳被繼承人李敬堂遺產稅,經被告函復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財政部95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8890號訴願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73號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41頁至第544頁、第536-1頁至第540頁)。

㈢原告復於98年8月25日具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36頁),主張系爭土地依斗南鎮公所97年8月6日雲南鎮建字第0970009871號及第0970009872號函屬免課徵遺產稅之土地,且依斗南鎮田頭里里長見證書,60年來皆作農業使用,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經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22日,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2215號函及第0980026049號補充函復,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6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900209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各有部分面積經雲林縣稅務局自77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核定課徵遺產稅,然依斗南鎮公所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現仍為農業使用,雲林縣政府因而認定系爭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退77年至96年溢繳地價稅,改以田賦徵收;

因於遺產稅申報前後,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或未完竣,認定不一,應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原告申請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系爭面積溢繳之遺產稅款1,012,531元,應屬合理。

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明細表,未將系爭土地之面積逐筆明列,遺漏審查,此錯誤應歸責於稽徵機關,原告繳納之遺產稅款1,038,839元應予退還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

查:⒈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時,得申請退還,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繼承人李敬堂於87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於88年1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依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敬堂遺產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50頁至第154頁)所載,系爭斗南鎮○○段357地號(重測後為太興段883地號)土地,係列報於「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欄位,面積0.1603公頃(即1,603平方公尺)、持分17,289,955/ 21,688,590,遺產價額5,367,180元,另田頭段9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太興段887地號)列報於遺產土地欄位,面積0.2860公頃(即2,860平方公尺)、持分全,遺產價額12,012,0 00元,且該2筆土地均未列報農業用地扣除,從而被告依原告等繼承人申報及提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系爭斗南鎮○○段35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目為「建」地目,另斗南鎮○○段983地號土地,斗南鎮公所88年1月18日(88)建服分字第02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載明編定為「住宅區」(見原處分卷第133頁),核認該2筆土地皆非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乃核定系爭斗南鎮○○段357地號(面積1,603平方公尺,持分17,289,955/21, 688,590)及983地號(面積2,860平方公尺,持分全)土地之遺產金額為5,367,170元及12,012,000元,併課遺產稅,揆諸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並無違誤。

⒊而「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另「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5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

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顯見田賦與遺產稅之課徵,適用法律不同,各有其要件,不容混淆,是有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所遺財產之土地是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義之農業用地而定,與遺產土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內作農業使用無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或未完竣,認定不一,應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且雲林縣政府亦認定系爭面積符合上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核退77年至96年溢繳地價稅,改以田賦徵收,故遺產稅亦應准予退還等情,然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遺產價額,併課遺產稅,尚無錯誤核課致溢繳稅款情事,已如前述,且土地稅之核課與遺產稅之核課規定要件各異,自難比附援用。

再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李敬堂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按面積區分為4筆,且對核定結果亦無影響,難謂有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⒋從而,被告以本案稽徵機關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尚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98年8月25日申請退稅,已逾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期限等由,被告函復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1,038,839元之溢繳遺產稅款,暨自8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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