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328,201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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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欽祥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阮剛猛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變更為阮剛猛,原代表人黃敏恭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5月12日宣判,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100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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