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33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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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繼順
輔 佐 人 吳上田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吳升分
吳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交訴字第099003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執行旅館、民宿稽查,以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擅自於南投縣魚池鄉○○路22號經營「湖濱工坊」民宿(7間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20日府觀管字第09900830940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禁止經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為湖濱工坊負責人,但並未經營湖濱民宿,實際經營湖濱民宿者為原告之父吳上田。

被告曾於99年2月6日發文吳上田稱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請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

原告受吳上田委任至被告處作言詞陳述,說明吳上田經營民宿有其歷史背景與申請立案上之困難。

詎被告不予採納逕行裁處原告罰鍰與禁止經營,原告立即行文被告請求更正受文者應為吳上田,蓋實際經營且接受稽查並親自簽名在案者均為吳上田,惟未為被告採納。

原告之父吳上田已年高80,對本件裁處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深感難過,吳上田對系爭違章情事亦已陳請被告體念下情准照最低罰則處分其本人在案。

原告實際居住地為臺中縣霧峰鄉,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函文並未親自收受,經原告年邁父親轉達常有延誤,若被告自始即以吳上田為受文者,當不致興訟。

㈡被告雖主張湖濱工坊即為湖濱民宿等語,惟湖濱工坊僅就1樓店面為營業場所販賣藝品,其他房間、客廳則為居家場所,即原告父親吳上田之居家。

原告父親吳上田已年邁,被告查訪人員要其在業者實際經營者上簽名,實不了解其中之關係,且紀錄表上之旅館名稱(民宿名稱)亦是填寫湖濱民宿,負責人亦為吳上田,並非湖濱工坊。

被告不得僅因原告出面為父親處理,或湖濱工坊與湖濱民宿地址相同等節,而刻意將兩者強制連結,即使網站亦只標名湖濱民宿,並無湖濱工坊名稱,是吳上田經營之民宿乙案,確與湖濱工坊無關。

況關於民宿之房間數目,稽查紀錄雖稱有7間客房,然其中1間為原告父母長住,另1間則為原告家人所居住,實際可供遊客居住者僅有5間,而5間以下即無須申請登記。

又吳上田曾申請民宿登記,消防、保險等均以吳上田名義合法完成,僅因被告要求尚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民宿土地是向林務局承租,合約書上載明是建地,而林務局礙於清境農場、廬山的狀況,不願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無法完成登記。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22號,經營「湖濱民宿」(即湖濱工坊),經被告於99年1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結果,「湖濱民宿」未依法取得民宿登記,卻營業有7間客房,經該營業場所代表即原告之父吳上田簽名確認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湖濱工坊」負責人,未經營「湖濱民宿」,實際經營者為其父吳上田等語,惟被告於99年1月25日前往「湖濱民宿」稽查,雖當日由吳上田陪同,並由吳上田於稽查紀錄表負責人欄位簽名,惟吳上田所核之店章為「湖濱工坊」(地址同湖濱民宿:南投縣魚池鄉○○村○○路22號),負責人即為原告。

次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湖濱工坊登記負責人確為原告,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魚池鄉○○村○○路22號。

又原告與吳上田為父子關係,以民宿營業規模,加以原告父親年事已高,不可能也無法獨自經營民宿所有業務,因此被告認湖濱民宿經營屬於家庭內部分工,為共同實際經營人,而被告裁罰通常是以該營業場所有工商登記之負責人為裁處對象。

再依湖濱民宿網站,其刊登營業地址亦與前述地址相同,其中交通指引所示之目的地登載為「湖濱工坊」,是「湖濱民宿」與「湖濱工坊」二者確屬同一營業場所無誤。

㈢另原告於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意見時,亦陳明「本場地...從名勝特產店變更登記為湖濱工坊...偶遇假日則方便遊客借宿使用,並非執意做民宿使用。」

等語,又於起訴狀稱「...對違反規定請縣府體念下情准依照最低罰則處分...」等語。

且稽查當時亦由吳上田親閱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並不否認湖濱工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及經營民宿。

再依被告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及湖濱民宿網站之「客房資訊」,確實有經營客房之事實。

原告確為湖濱民宿(即湖濱工坊)之負責人,組織類型又為獨資,被告依法以負責人為處分相對人,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湖濱民宿之經營者而予裁罰,是否適法?

六、按「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4項所明定。

惟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是行政罰法所規定處罰自然人之對象,係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本身而言,而非及於他人。

又行政機關認定違章事實,應本於客觀具體事證,依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為之,不得恣意認定,方符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七、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南投縣魚池鄉○○村○○路22號「湖濱民宿」現場稽查結果,「湖濱民宿」未依法取得民宿登記,卻營業有7間客房,惟稽查紀錄係由原告之父吳上田簽名確認(本院卷43頁),又被告稽查人員陳筱筠及李建林等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述於稽查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而吳上田稱該民宿係其經營等語(同卷83-84頁準備程序筆錄),另依「湖濱民宿」之名片係記載為吳上田,其網頁郵政劃撥帳號戶名為吳上田(同卷33,75頁反面),又吳上田均係以其名義申請該民宿之消防及保險等事項(同卷114-135頁申請資料及證明書),吳上田(亦為本件原告輔佐人)亦到庭堅稱其係該民宿經營者,是依上開具體客觀事證,「湖濱民宿」之經營者,應係吳上田而非原告,足堪認定。

被告雖主張湖濱工坊即為湖濱民宿乙節,惟按有違章經營民宿者並非必然有營業登記,依「湖濱工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同卷47頁),其營業項目為買賣業紀念品,並非民宿業,原告稱其僅就1樓店面為營業場所販賣藝品,其他房間、客廳則為其父吳上田之居家等語,此與被告稽查人員陳筱筠證稱稽查時從路旁一進去一樓大廳是藝品店,因為地形落差之關係,房間要往下走面湖,不是在樓上等情(同卷84頁)相符,是「湖濱工坊」經營之藝品店,與「湖濱民宿」並非同一營業空間,被告僅以原告係「湖濱工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而認其為「湖濱民宿」之經營者,自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原告於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時雖稱:「本場地...從名勝特產店變更登記為湖濱工坊...偶遇假日則方便遊客借宿使用,並非執意做民宿使用。」

(同卷49頁);

又於起訴狀稱「...對違反規定請縣府體念下情准依照最低罰則處分...」等語,被告認本件「湖濱民宿」之負責人為原告之依據,然按吳上田係原告之父,原告代父前往被告處陳述意見,並非悖於情理,且原告上開陳述意見書係稱「偶遇假日則方便遊客借宿使用,並非執意做民宿使用,陳情希望從寬處理,免予處罰。」

依其意旨,並未明確承認該民宿係其經營;

另原告本件起訴狀記載「本人吳繼順為湖濱工坊負責人,但並未經營湖濱民宿,實際經營者乃吳上田...」(同卷6頁)亦清楚表明「湖濱民宿」係吳上田而非其經營,被告以資為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依據,自屬不足。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擅自於南投縣魚池鄉○○路22號經營「湖濱工坊」民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禁止經營,有行政機關裁處人民行政罰,未依客觀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依實際違章者,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至兩造間其他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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