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342,201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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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號
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
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原 告 即
被選定當事人 羅碧華
原 告 即
被選定當事人 許錫國
輔 佐 人 許哲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張燕燕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許德勝、陳秋田、陳國欽、洪鍾麟、陳坤源及陳富雄等9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繫屬後,選定賴維寬、羅碧華及許錫國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據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

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告專案小組複審。

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

為保障墾農之權益,被告仍依上開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

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等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大實驗林地內保管竹林部分:⒈由以下明確證據可以推翻內政部98年5月26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決議文「『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內政部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本案經與會委員討論獲致決議,墾照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爰請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內政部行文縣政府轉本自救會之公文效力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函文:⑴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核發檔案資料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之公文: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九九五號函有關「...保管竹林之由來...」:「...民前3年6月(即明治43年)...東京帝國大學裁定...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查其位置、境界、面積,調制...保管竹林台帳...並令竹林之各占有者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核發許可書。

⑵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第14張背頁:「綜上論結...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大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⑶南投縣政府之檔案:「解決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第1頁:「臺大實驗林地內有民有地526筆、面積104公頃,其平均每筆土地的面積不到0.20公頃,面積非常小,其地目原來均為「田」「畑」「建」。

第2頁:「...『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經清理登錄為民有地』其依照規定,即指已開墾為水田、種植地瓜或其它農作物,及建築房屋部份,而種植孟宗竹等竹類者為不合規定,而被強制劃歸為演習林」第5頁:「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稱:『綜上論結...民國前2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第7頁: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

⑷黃佩宜碩士論文:臺大林管處與溪頭原墾農民的衝突第8頁:臺大林管處技正黃英塗表示「查閱資料,日本人當初在劃定保管竹林時,...臺大實驗林地內的保管竹林,由於是學術使用,因此並未給予補償,由此可確認其取用土地的不正當性」。

⑸黃素真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第308頁:(1)居民提出(官有林野取締規則)所要求的墾批,得以證明墾地是...合法墾地,但仍被查定為官有林...而犧牲居民應有的權利(2)所謂具「緣故關係」的墾民後代,提出業主許廷瑄所開出的墾契,墾契右上方皆蓋有「林野調查驗訖」之印,證明日本當局已知「地權」為清代合法開墾。

第326頁:說明內政部98年6月12日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為席間各委員僅就各人所長發表看法,欠缺對於業戶許廷瑄請墾招佃歷史的了解,...使這個複審會議存在諸多「瑕疵」。

⒉被告之錯誤包括:⑴被告錯將「保育竹林」移花接木為「保管竹林」: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貴府...轉送...申請案中所附之保育竹林台帳...」錯誤將「保育竹林」移花接木為「保管竹林。

「保育竹林」與「保管竹林」性質截然不同。

「保育竹林」限採地上物,9年換約一次,訂定「保育竹林契約書」與「保管竹林」為祖傳土地、無年限,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完全不同。

證據如下:「台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臺大實驗林86年10月出版)第6頁:㈠保管竹林:「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250年前...由大陸引進栽植成林...臺大實驗林接管後...其許可證內容、文字亦均未予變動」㈡保育竹林:「...保管竹林越界蔓延部份,日據時代乃以特賣方式(俗稱拂下竹林)交由緣故者或特別關係者採筍或砍伐竹材利用...」㈢合作造林:「二次大戰後,㈢大批平地人...濫墾國有林地...民國46年...地方政府及議會商議化非法為合法,訂立合作造林契約...」。

⑵片面包庇爭議兩造之一端:被告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820號函「本部完全尊重土地管理機關之意見」,惟被告完全不理農民舉證臺大實驗林之錯誤錯誤,由被告98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825號函「臺大實驗林...函覆...保管竹林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可證。

林農正式以97年11月14日保竹賴字46-1號函行文被告,指證臺大實驗林有關「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錯誤,內政部理應將自救會指正其錯誤之公文一併提供複審委員參酌,卻完全沒有。

被告竟單向採信臺大實驗林之錯誤公文,完全不理自救會之明確證據。

⑶內政部自毀立場:被告97年3月20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 7661號函「...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擁有墾地產權證明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分工表一之2)...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

「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機關所保管。

「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由第一模範林場公文、臺大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及南投縣政府之檔案完整證明,不但有使用權,更有所有權,完全符合被告之產權要件,竟為被告否決,自毀立場,匪夷所思。

⑷內政部不依法行政:臺大實驗林為土地管理機關,應列席複審會議備詢,但被告竟聘為複審審查委員,球員兼裁判,審查兩造爭議之對造,天下奇聞。

臺灣有六個大學設立森林系,博士至少百人以上,另林務局、農委會、各地農試所...等,人才濟濟,獨厚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不可思議。

內政部複審會議拒絕自救會做會前5分鐘報告,違反「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4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50條保障人民最大權益解釋,被告以背離事實之錯誤公文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退件給南投縣政府,將清朝祖傳「保管竹林」改頭換面為「保管竹林」。

明顯違反行政院及經建會之還地於民政策。

被告引用登載不實臺大實驗林公文,並提供複審會議,卻不將自救會指證其錯誤之文函提供複審會議參酌,明顯不依法行政,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⒊臺大實驗林之錯誤包括:⑴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王亞男處長(以下簡稱王處長)列席內政部「複審」會議,身為管理機關代表無可厚非,但竟擔任審查委員,審查爭議之另一造,球員兼裁判,嚴重失誤,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1條及訴願法第55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⑵王處長在「複審」會議發言記錄全部錯誤,竟無一句符合事實且誤導其他審查委員。

依王處長發言記錄內容依序分段反駁如下:A.臺灣大學於38年接管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臺大並非直接接管帝大演習林,保管竹林林農被迫申請「保管」之物,接管後「保管」性質不變。

B.擁有業主權之竹林地完全沒有登錄為墾民所有。

C.業主權之證明「墾照」非常明確,並非提不出,完全是王處長捏造。

D.日據50年從未劃歸為國有林班地。

E.「竹林佔有人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之證明...以竹林緣故關係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惟查,正好相反,有業主權才有許可證,王處長完全捏造。

F.「實驗林地已於93年全部完成登記」,惟查95年才全部完成土地登記G.「且基於國土保安及森林資源得以永續利用等面向,宜僅給墾農使用權」,惟查,此已違反盡量還地於民之承諾。

H.王亞男處長竟然無視林務局提供之第一模範林場明確證據及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文之明確事實,竟然行文內政部否認臺帳及許可證之效力,不可思議。

⒋行政院之錯誤包括:⑴其認為:「墾照記載的土地四至不明,無法確認是否為墾農所主張現在耕作之位置」。

惟查,「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姓名、面積、地號、位置非常明確。

⑵其認為:「竹林保管證」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臺帳」等文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不足做為產權證明文件。

惟查,內政部之產權要件全為使用權證明文件,非所有權狀。

原告所提之「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不但有「使用權」證明,更有「所有權」證明,非常明確。

⑶其認為:「王亞男處長代表管理土地機關出席98年5月26日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會議,無迴避問題」。

惟查,球員兼裁判,應只能列席備詢,無審查權。

⑷其認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它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系指未經地政機關就所有權之權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不動產,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適用」。

惟查,日據50年,保管竹林從未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且上述認定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

⑸其認為:「系爭土地已劃編為林班地...依森林法...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惟查,保管竹林遠早在21年9月15日森林法公布前已存在,法律不溯既往,不適用。

保管竹林為東京帝大無徵收預算,強迫竹林所有者提出申請保管之土地,從未劃歸林班地。

⒌保管竹林應還地於民之理由與證據:⑴政府同意還地於民之公文包括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14930號函「...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內政部96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724367號函「本部依個案情況研析處理」、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722 7661號函「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書)、(或其它證明文件)。

(實施計畫分工表一之2)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3月1日都字第0960000948號函「民國38年以前即有所有權,請內政部地政司主動協助取得所有權」、南投縣政府98年3月11日府第籍字第0980054 1330號函「通過99件保管竹林還地於民」。

⑵93年11月10日臺灣農權聯盟與臺大實驗林協商結論「...同意...依現持有面積歸還經營者」。

97年1月22日王亞男處長在法庭上承諾盡量還地於民。

惟,97年9月30日王處長電話通知自救會總聯絡人賴維寬,表示沒說過要還地於民。

被告捏造「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誤導審查委員推翻南投縣政府通過還地於民之「初審」結果。

97年5月26日被告「複審」會議,王亞男處長擔任審查委員,球員兼裁判,拒絕還地於民。

⑶向行政院訴願之36人,其持有面積不及百公頃,占實驗林百分之0.5以內,微不足道,對實驗毫無影響。

臺大實驗林從未照顧林農,所有道路、排水、防洪...,全為農民自力救濟,實驗林從未花費一毛錢。

平地、田地、早已廢除田賦、水租之稅,臺大實驗林竟年年照收費,美其名「受益費」。

㈡國有土地許錫國部分:行政院臺字第0990102160號行政院決定書:「訴願人許錫國君所提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系合成影印資料,所列地號並非申請書所列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967、954-2、956-5、956-6地號土地;

地政事務所土地台帳,為地政機關所保存沿革日據時期之資料,但記載該筆土地967地號土地已於41年登記國有,無從證明屬訴願人許錫國君所有土地」。

惟,日據之資料為影印本,非「合成」;

日據之地號,光復後重編;

該地,日據時之地籍圖與光復後之地籍圖完全相同。

證明訴願決定錯誤之證據包括:⒈墾照,證明當地是合法開墾的業主地。

⒉黃素真博士論文:說明當地於清代是依「欽定吏部則例」合法開墾。

⒊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與光復後之土地台帳是依還我土地規定所提出之產權文件。

⒋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1784號函「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⒌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番號134、135)與41年後重編之地籍圖是依還我土地規定所提出之產權文件,兩者完全相同。

⒍日據之林野調查,本案土地編定為不要存在林野,是最後一批還地於民的土地,適逢二戰爆發而暫停,因此在41年以前本區之土地買賣、繼承等之權利移轉,均記載於昭和15年日本當局編著之土地台帳。

⒎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依臺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原則,將臺灣總督府及日人公私產業的土地一律視為「敵產」收歸國有,因而被日據殖民政府強占取得之土地,遂被國民政府接收成為日後龐大之公有土地,被侵占至今。

㈢本案主要癥結在於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性質究為「使用權」或「所有權」:究其歷史緣故觀之,本系爭土地遠溯自清乾隆21年間,墾農先祖許廷瑄依清代「欽定戶部則例」之拓墾制度;

凡「報墾」必開具界址土明,聽官查勘,出示曉諭後五個月,如無原業呈報,地方官記取結給照(墾照),限年陞科,繳納正供,納供後官府承認「墾戶為業主」,所提之墾照可資為證,且86年10月臺大實驗林出版「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第6頁亦載有:保管竹林:「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250年前...由大陸引進栽植成林,況且本區域相關之竹林地,於日據林野調查時,沒被劃入演習林者,今皆為民有地。

二、日人領臺後,在尚未實施林野調查前,墾農仍依臺灣舊慣習俗,以墾照為業主權之依據,縱有買賣,所立文書仍俱有業主權的認定。

林野調查實施後,將本系爭土地劃為演習林(已存置林野供學術使用),由於是官民有區分未定地,又無徵收預算,於明治42年強迫墾農以墾照換竹林保管許可書,美其名保管人民的土地,實際上變成人民的土地被保管而強制占有」。

另有黃佩宜碩士論文:臺大林管處與溪頭原墾農民的衝突一書第8頁載有:臺大林管處技正黃英塗表示「查閱資料,日本人當初在劃定保管竹林時,臺大實驗林地內的保管竹林由於是學術使用,因此並未給予補償,由此可確認其取用土地的不正當性」;

又有黃素真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第308頁:(1)居民提出(官有林野取締規則)所要求的墾批,得以證明墾地是合法墾地,但仍被查定為官有林...而犧牲居民應有的權利(2)所謂具「緣故關係」的墾民後代,提出業主許廷瑄所開出的墾契,墾契右上方皆蓋有「林野調查驗訖」1之印,證明日本當局已知「地權」為清代合法開墾,可資參酌。

三大公家檔案亦載有⒈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之公文:37年7月12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有關「.保管竹林之由來.」:「.民前3年6月(即明治43年)...東京帝國大學裁定...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查其位置、境界、面積,調制...保管竹林臺帳...並令竹林之各占有者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核發許可書。

⒉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第14張背頁:「綜上論結...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大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

⒊南投縣政府之檔案:「解決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第1頁:「臺大實驗林地內有民有地526筆、面積104公頃,其平均每筆土地的面積不到0.20公頃,面積非常小,其地目原來均為「田」「畑」「建」。

第2頁:「...『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經清理登錄為民有地』其依照規定,即指已開墾為水田、種植地瓜或其它農作物,及建築房屋部份,而種植孟宗竹等竹類者為不合規定,而被強制劃歸為演習林」第5頁:「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稱:『綜上論結...民國前2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由上可證實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是為產權證明文件,是擁有業主權的證明,更是竹林所有者(權)的依據,並無疑義。

㈣97年3月20日被告以內授中辦字第09707227661號函「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政策,向全國人民公告實施。

按文所載「...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擁有墾地產權證明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分工表一之2)...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又第6頁載有「發還土地本就為發還日據時期被強制徵收、侵占或光復後疏於總登記之辦理,而被誤登為國有之土地」及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是「為處理墾農陳情訴求渠祖先早於政府來台前即使用墾地,但因疏於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大多登記為國有,而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地權2及地用等問題...」。

是故,本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國有,仍不影響發還土地之政策原則。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政策所規定提出之文件,計畫書裡並無有何「設限」之說明,然據查丈單、地契為清代之物,登記證及土地臺帳為日據時之文件,全非所有權狀,僅為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又被告81年3月出版:「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1頁載有「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

第55頁載有「清代山林未經丈量入冊,並發給丈單、地契或其它憑證以證明其業主權」及林野調查後...業主權亦經查定分別登錄於土地台帳及其它圖冊可資參酌。

97年6月20日被告於臺中中部黎明辦公區向全國墾農舉辦公聽會,然6月25日為申請截止期限,按日期,被告理應於3月20日公告後既於各地向墾農說明,卻在截止期限5日前「僅」在臺中辦理,似乎牽強,漠視人民權益。

又公聽會上,被告皆以地目為「農」之文件做說明,無視於「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1頁及第55頁如上文之說明,似有為難墾農之意,殊不知發還土地是為發還墾農既有業主權的「林地」,且被告亦曾以墾農林地中似有宜農編定而做退件理由,其荒唐之所為,另人詬病。

又公聽會上,被告仍無對所提文件有何「設限」之說明。

㈤墾農依規定提出「墾照」、「保管竹林臺帳」「保管竹林許可證」等產權證明後,被告之態度與所為:經南投縣政府嚴格審查通過之案件轉呈被告複審後,臺大林管處以「不實之文」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謂,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等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然行文被告後,此「移花接木不實之文」已涉偽造文書,受各地墾農大肆陳情;

其不實之處,為日據時期之「許可書」及光復後之第一模範林場與38年實驗林成立後之「許可證」右上角皆無「契約人」,亦無「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等語,「契約人」是臺大林管處擅自用橡皮章加蓋上去的,另依「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第6頁亦載有:臺大實驗林地內農民墾地有三類⒈保管竹林⒉保育竹林⒊合作造林,保育竹林限採地上物,9年換約一次,而保育竹林契約書與保管竹林為祖傳土地,無年限,此與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完全不同,臺大實驗林接管後沿用是項制度至今,其許可證內容、文字亦均未予變動,是被告謂:「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等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云云,顯係有意以保育竹林移花接木為保管竹林,掩蓋前開事實,置原告等人之權益於無不顧。

後,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亦於97年11月13日將陳情函件「對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提出指正說明暨請求臺大林管處對有關不實之文舉證、說明」及保管竹林自救會以97年11月14日保竹賴字46-1號陳情文「駁斥臺大實驗林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及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等有關臺大實驗林地內保管竹林嚴重荒謬之錯誤記述」又對墾農之陳情指正,被告理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已逾兩年,內政部不回覆亦未要求臺大林管處對不實之文說明、舉證。

卻單方面採信臺大林管處之說詞,將此「移花接木不實之文」交由複審會議做審查依據,又不避嫌讓臺大林管處處長王亞男參與複審,球員兼裁判,已違反行政中立法,被告顯見有圖利、包庇土地管理機關台大林管處之嫌。

複審會議駁回墾農案件,果真以臺大林管處「不實之文」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謂,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等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為決議文之依據,況且駁回之文,被告及南投縣政府未主動告知可提起訴願、亦未主動附上會議紀錄,是墾農請示議員後方將會議記錄影印交與墾農,並告知可提起訴願,被告漠視人民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顯然失職。

複審會議前,墾農多次陳情臺大實驗林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之不實,並以存證信函請示被告,為何墾農所提之「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墾契」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請求解釋,並請參酌民國37年7月12日一模範林場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南投縣政府檔案等三大公家之公文。

然墾農卻無法得到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的權益保護。

又複審會議後,會議紀錄仍以臺大實驗林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為依據,又是「尚不足」模擬式的否決,此「球員兼裁判」的會議紀錄,受到社會大眾的批判,及受專門研究此地區有關保管竹林之緣故學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黃素真博士,喻為「瑕疵的會議」謂「內政部98年6月12日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為席間各委員僅就各人所長發表看法,欠缺對於業戶許廷瑄請墾招佃歷史的了解,...使這個複審會議存在諸多「瑕疵」。

再者,被告自南投縣政府將初審通過之案件送被告後,當中被告前後多次以「莫須有」的理由欲駁回,似欲包庇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又辯解「本部非管理機關,無權返還土地」,殊不知被告為全國最高土地管理機關,竟對自定全國性的政策拖泥帶水,如同在欺騙全國的人民。

況且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在96年1月22日公聽會上之臺大林管處公文書「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措施」載有「請墾農提供歷史權原、使用證明文件(如清朝...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彙整各類使用權原,協助處理...以歸還產權為原則」,又在其97年4月28日實管字第0970002241號函謂「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將有關資料檢送土地所在縣(市)政府申請,如獲縣(市)政府及內政部審查通過後,均可據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由上述二文,可證明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對發還土地,已無意見,被告自不能再以此為藉口。

再者,針對此案本應係雙方各自負責舉證其取得之正當性及所有權之相關證明,然至今惟除了墾殖農民自我舉證外,被告、臺大林管處均無法證。

明係以「合法方式」「有補償給價」自墾殖農民手中取得該系爭土地,理當應還地於民。

㈥被告辯稱「本部...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臺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惠示卓見,嗣經該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覆,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等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

惟查,依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行文保管竹林自救會,說明二略以:...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擁有墾地產權證明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或(其它證明文件)(分工表一之2)...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等語,足徵被告亦以原告是否持有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或其它證明文件等為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然被告及行政院前揭決定書於原告等人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後,竟自毀立場謂上揭證據資料不足以為土地權屬之依據云云,政府機關對於關係人民重大權益事項,決策過程竟如此草率及前後不一,實令人難以信服。

再者日據時期之「許可書」及光復後之第一模範林場與38年實驗林成立後之「許可證」右上角皆無「契約人」,亦無「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等語,另依「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第6頁亦載有:臺大實驗林地內農民墾地有三類(1)保管竹林(2)保育竹林(3)合作造林,而保育竹林限採地上物,9年換約一次,而保育竹林契約書與保管竹林為祖傳土地,無年限,此與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完全不同,臺大實驗林接管後沿用是項制度至今,其許可證內容、文字亦均未予變動,是被告謂:「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等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云云,顯係有意以保育竹林移花接木為保管竹林,掩蓋前開事實,置原告等人之權益於無不顧。

又有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之公文:37年7月12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略以「.保管竹林之由來.」:「.民前3 年6月(即明治43年)...東京帝國大學裁定...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查其位置、境界、面積,調制...保管竹林臺帳...並令竹林之各占有者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核發許可書,東京帝大於明治43年製作「保管竹林圖」。

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第14張背頁略以「綜上論結...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大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

南投縣政府之檔案「解決『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第5頁略以「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稱:『綜上論結...民國前2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第7頁略以: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由上可知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是為產權證明文件,是擁有業主權的證明,更是竹林所有者(權)的依據,並無疑義。

㈦被告辯稱「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將未能提出文書證明之林野地一概劃為官有林地,但又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佔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

惟查,本系爭土地緣自清朝乾隆年間,墾殖農民依「欽定戶部則例」之拓墾制度,合法墾殖後,繳納正供,納供後官府承認「墾戶為業主」取得墾照。

日人領臺後實施林野調查時,將系爭土地劃入演習林,依黃佩宜碩士論文:臺大林管處與溪頭原墾農民的衝突第8頁:臺大林管處技正黃英塗表示「查閱資料,日本人當初在劃定保管竹林時,...臺大實驗林地內的保管竹林,由於是學術使用,因此並未給予補償,由此可確認其取用土地的不正當性」,再依黃素真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第308頁:(1)居民提出(官有林野取締規則)所要求的墾批,得以證明墾地是合法墾地,但仍被查定為官有林,而犧牲居民應有的權利(2)所謂具「緣故關係」的墾民後代,提出業主許廷瑄所開出的墾契,墾契右上方皆蓋有「林野調查驗訖」之印,證明日本當局已7知「地權」為清代合法開墾。

又有前壹之三第一模範林場、國立臺灣大學之公文、南投縣政府之檔案公文所述,顯見「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不但有使用權,更有所有權,完全符合被告之產權要件。

臺大實驗林86.10月出版之「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第6頁載有:保管竹林:「日人領臺之前即已存在...250年前...由大陸引進栽植成林...」,則墾農所提之「墾契」於林野調查時被蓋上「林野調查驗訖」之印後,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而墾契所記載之墾殖範圍,今皆為保管竹林;

然當時未被劃入演習內之墾殖竹林,今皆為民有地(鄰近竹林地可為證)。

是故「保管竹林」絕非未能提出文書證明、「保管竹林」從未劃為官有林野地。

㈧被告辯稱「尚將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針對該處回覆意見之請願說明資料等證物提供專案小組委員審酌,且會議中已就雙方書面意見進行審查並充分討論,故本部依據上開會議決議為處分前實質已先予墾農陳述意見機會」。

惟查,被告並未給墾農陳述意見及要求臺大林管處答覆墾農之陳情內容。

臺大林管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覆內政部,謂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等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

後,此移花接木不實之文受各地墾農大肆陳情,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亦於97年11月13日將陳情函件「對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提出指正說明暨請求臺大林管處對有關不實之文舉證、說明」並在97年11月18日同函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臺大林管處、黃鈺華律師、南投縣政府,而陳情內容則是對該文之不實提出駁斥、指正,並請求被告對臺大林管處不實之文要求舉證、說明,以維人民權益。

又於98年5月8日被告人員葉秋容來電請求要電子擋整理,但並未說明用途,墾農亦未多問,僅隨電再告知臺大林管處之文不實要求舉證,葉秋容回答說:我們知道。

然針對本陳情案件,被告理當要求臺大林管處說明、舉證後,回覆墾農,然至今已逾兩年,被告未回覆亦未要求臺大林管處對不實之文說明、舉證,卻單方面採信臺大林管處不實之說詞,又將墾農之請願說明資料扭曲為已先予墾農陳述意見,顯有圖利、包庇之嫌、損及人民權益。

臺大林管處有關不實之文,例(1)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本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2 )擅自用「契約人」之橡皮章加註於墾農證件上,並誤導律師用於詮釋,欲移花接木侵奪墾農權益。

已涉偽造文書(3)臺大實驗林95年2月20日實管字第0950000608號函「民國前2年...林野調查...目前本處轄內存有民有地526筆、面積104公頃,日據時期合法持有墾照之林農,其經管之『林地』,於當時施行林野調查時,均已登錄為民有地,並無成立保管竹林之可能」已公然說謊。

(4)依據資料有收回保管權之情形,惟其均以補償或交換方式辦理收回,並無將墾民有「墾照」之林地劃為演習林地之事實。

被告對墾農指正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之「不實」不查又無糾正之所為,卻提供復審會議引以為據,扼殺人民權益,顯有包庇之嫌;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被告未能將墾農之指正依職權調查證據,令人難以信服。

又複審會議後,從其98.5.26複審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決議文「『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臺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可知其結果依據,仍建立在此臺大林管處97.10.2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不實之文」上。

此後亦受專門研究此地區有關保管竹林之緣故學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黃素真博士,喻為被告98.6.1 2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為席間各委員僅就各人所長發表看法,欠缺對於業戶許廷瑄請墾招佃歷史的了解,使這個複審會議存在諸多「瑕疵」。

㈨被告辯稱「複審專案小組成立之目的係為適切審查全國墾農提出申請發還土地案件,尚非僅針對原告主張發還之實驗林地作審查」「本部尚不知何縣(市)之申請案會送部辦理複審並提複審專案小組審查」。

惟查,被告97年9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23號函行文南投縣政府「查墾9農還我土地...於受理期限後,僅貴府再受理48件及台東縣政府3件...臺東縣政府之3件因無產權...而予駁回...」,又各縣市之初審如有符合而送內政部者,皆於97年10月初已遭駁回,如嘉義縣3754件已於97年10月初全數遭駁回;

而僅南投縣政府於97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10件)、97年8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953580號(65件)、97年10月14日府地籍字第09800694990號(10件)送被告複審未遭駁回後,被告方於97年10月中旬後籌組複審專案小組,所以在僅有南投縣之案件,而無其它縣市下,被告無理由說不知該案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大林管處。

㈩被告辯稱「...第一次會議...本部開會通及會議紀錄因作業疏失,皆將其誤繕為委員」。

惟查,被告於99年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0723559號函之訴願答辯書第4頁,謂「委員名單及複審進行之方式均呈由本部部長圈選核定」部長圈選核定之委員8人,王處長為其中之一,又被告99年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559號函訴願答辯書及99.10.1本次答辯書(兩次內容皆相同)(第三頁)指出:「本部遴聘...王亞男處長擔任複審專案小組委員,主要係考量...王教授為...林業專家...當可就其經歷提供專業見解」。

再者,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1號函開會通知單「出席者:溫教授豐文,王教授亞男,...」「列席者:台灣大學實驗林管處,南投縣政府...」,又有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紀錄皆載有「...複審委員王亞男...」云云,而列席人員(如南投縣政府)發言全未記錄,另南投縣政府出席人員亦證實王亞男為複審委員,況且王亞男球員兼裁判之行為屬實後,又以不實言論主導內政部,墾農群起不滿、多次陳情,與南投縣議會大肆批判「所為不當」,其間甚長,均未見被告有何辨明,所以王亞男球員兼採判,絕非「因作業疏失皆將其誤繕為委員」一詞可輕然帶過,全然明知故犯。

王亞男處長擔任審查委員,球員兼裁判,已使「...這個複審會議存在許多瑕疵,...」,且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11條「...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審議,...」及違反訴願法第55條:「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予審議」之規定。

縱被告辯稱「扣除王亞男外,另有七人仍不影響複審會議...」,以此言論顯見被告已默認王亞男為複審委員,然複審會議之前,王亞男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之不實之文行文被告,又被告在墾農多次陳情下,不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糾正,是否有所不當後函覆墾農,實已讓臺大林管處在進行「誤導」,後臺大林管處處長王亞男再球員兼裁判,擔任審查委員,已形同在「主導」,顯見被告在包庇臺大林管處,令人詬病。

被告辯稱「原告等指陳本部違反行政院還地於民決策,不依計畫辦理發還土地案情與事實不符」。

經查,本系爭土地糾紛百餘年,實緣起於明治42年,總督府未給價金,就強制徵收墾殖農民於清朝時期有業主權的土地,此有黃佩宜碩士論文可資為證,又有臺灣省文獻會74年10月25日出版之「掠奪臺胞土地和山林」一書,明確指出帝國大學實驗林為全臺20筆被掠奪之一;

再有黃素真博士論文可稽,證明日本當局已知「地權」為清代合法開墾。

按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字第14930號函:「日據時代被強佔土地原則同意發還」、被告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請參照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字第14930號函意旨:「日據時代被強佔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基於政策一貫性,應予維持」之原則,然針對此案本應係雙方各自負責舉證其取得之正當性及所有權之相關證明,然至今惟除了墾殖農民自我舉證外,被告、臺大林管處均無法證明係以「合法方式」「有補償給價」自墾殖農民手中取得該系爭土地。

依被告97年3月20日第09707227661號函「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擁有墾地產權證明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分工表一之2)...審查核定後通知辦理發還」。

據查,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皆為使用權之證明,非所有權;

又本計畫之實施,對規定所提文件並沒有特別設限,然當縣府初審通過之案件,被告找盡各種不當理由做退件,如被告中辦97年8月22日第0970048669號函。

將保育竹林移花接木為保管竹林,行使文中做退件理由,被告中辦97年10月22日第0970051557號。

未加詳查,不採歷史緣故,而以臺大林管處涉嫌偽造文書,之自行加註「立條約人」「契約人」為解釋,而未對許可證的歷史緣故探討,就作不足為產權依據而退件。

被告中辦97年12月8日第097072490 3號。

不採歷史緣故,以林中有宜農編定退回墾農案件,卻自行在公聽會上以地目為農之三樣本告知墾農。

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字第09807247241號函,卻是球員兼裁判的複審。

再者,於當中對墾農的陳情指正及要求舉證,卻是視而不見、知而不聞的心態面對墾農,所以被告何以說「內政部亦盡量協助墾農取得產權」,再依行政程序法,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對墾農所提證件皆僅片面詮釋、避重就輕,未經深入探討,忽略歷史緣故,卻單方面採信、應用臺大林管處不實之文,所以被告已違反「日據時代被強佔土地原則同意發還」之決策。

被告辯稱「因本案系爭土地多已辦竣國有登記,而本部非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返還土地所有權」。

惟查,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第6頁載有「發還土地本就為發還日據時期被強制徵收、侵占或光復後疏於總登記之辦理,而被誤登為國有之土地」,又被告答辯狀第4頁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是「為處理墾農陳情訴求渠祖先早於政府來台前即使用墾地,但因疏於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大多登記為國有,而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地權及地用等問題...」是故,本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國有,仍不影響發還土地之原則。

況且被告為全國土地管理及決策最高單位,竟對自訂之辦法拒絕執行匪夷所思。

訂定還我土地辦法,規定須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被告顯有自我矮化及包庇之嫌,然按臺大林管處97.4.28 實管字第0970002241號函「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將有關資料檢送土地所在縣(市)政府申請,如獲縣(市)政府及被告審查通過後,均可據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上述之文,證明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對發還土地,已無意見。

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89臺土字第949號判例,不適用於系爭已劃編為林班地之土地,亦與本部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等執此主張具產權證明並無理由」。

惟查,該系爭保管竹林遠在21年9月15日森林法公布前已存在,其爭議啟端時,並無該森林法規定存在,行政院前開決定書誤引森林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屬謬誤。

再者保管竹林一節係因東京帝大無徵收預算,故強迫竹林所有者提出申請保管之土地,從未劃歸林班地。

保管竹林從未劃編為林班地,如下可證(1) 臺大實驗林轄區內日人之不動產非常明確: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11月16日已登錄完成,登錄為日本「國庫」「東京帝國大學」(2)竹山地政事務所之證明(97年9月16日竹地一字第0970006575號函)「保管竹林...民國85年5月16日...臺灣大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在未登記之前,本所未有任何資料可資查詢」(3)日據50年保管竹林從未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4)明治42年(即民前4年)墾照換發「許可書」,為強迫申請保管之物,從未劃編為林班地。

被告辯稱「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

惟查,臺灣光復當時無登記機關,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篇關於登記之規定。

及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訂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可知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請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本案所爭執者,係於政府來臺之前之日據時代被強占之土地如何返還於民,而行政答辯書,竟以中華民國政府自大陸來臺後所頒布之各項法令,予以否准原告13等人之請求,此實有時空錯置之感,本案爭執重點並非目前系爭土地登記內容,被告上開答辯書誤引用民法第759條之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規定,無視於系爭土地在中華民國政府來臺並頒布相關法令之前,即為原告先祖所有,於日據時代經日本東京帝大強制墾農以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等所生之爭執事項,嗣於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後,就日本東京帝大上揭無權強占土地一節,並未予查明發還,竟放任臺大林管處於85年間登記為國有,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益,此亦為原告等人多年來不斷陳情及政府重視並願意處理之緣由。

被告上開答辦書竟以前揭法令規定為由,否准原告等人之請求,無視於本案重要爭執點及爭執緣由,對於上揭重要爭點及法律、法理根據均未於以詳述,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許錫國所提日據時期小半天段967地號土地台帳謄本非合成部分:查許君申請案所附土地台帳,係私人所保有之檔案資料...竹山地政事務所查告上開土地,日據時期並無辦理登記迨於光復後始於民國41年間於臺帳登錄為國有,原告所提之臺帳謄本尚非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土地台帳,故無從依本計畫處理原則規定,據以認定原告許錫國有土地所有權」。

惟查,於行政院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第7頁載有「訴願人許錫國所提...地政事務所土地台帳,為地政機關所保存沿革日據時期之資料...」而被告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561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第8頁載有「...原告所提土地台帳謄本,尚非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土地臺帳...」,上揭對比,顯見被告「公然說謊」,原告所提之墾照、土地臺帳謄本、地籍圖...等皆是依還我土地計畫規定提出,有(1)日據當局為還地於民,於昭和15年所編製之土地台帳謄本、地籍圖等(2)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臺帳、地籍圖,是地政機關所核發,而上開文件日據之地籍圖(134、135番)與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967號)吻合,其地號為光復後重編。

又本系爭土地於清朝為合法墾殖之業主地,有道光元年之墾照可資為證,日人領臺占據後,編為不要存置林野欲還地於民,且被告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的由來一書56頁亦稱「日據之林野調查區分要...與不要存置林野...其屬不要存置林野之開墾地,將整理成果圖冊送交各地方廳登陸於土地臺帳後陸續辦理放領」,後因戰爭爆發而暫停辦理。

光復後,國民政府不加詳查、不給辦理,而以「敵產」視之,並在41年以不實之文「省府肆壹巳冬府綱地丁字第1258號代電略新測量未登錄地,其中林地不得升科等」強行登錄為國有然上開「...第1258號代電略新測量未登錄地...」是錯誤的,本系爭土地早在昭和15年(1940)就已經測量完成,今之地籍圖與日據之地籍圖吻合可資為證,又日據之地籍圖、土地臺帳與清朝之墾照更可證明本系爭土地是有產權歸屬的。

再者,臺灣光復初期國民政府之地政建立,仍延用日據時之臺帳,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圖,除光復後所測量外,其餘係日據時期所測繪,因此更加證明系爭土地之固有權屬。

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第6頁載有「發還土地本就為發還日據時期被強制徵收、侵占或光復後疏於總登記之辦理,而被誤登為國有之土地」,又被告答辯狀第4頁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是「為處理墾農陳情訴求渠祖先早於政府來台前即使用墾地,但因疏於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大多登記為國有,而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地權及地用等問題‧‧‧」是故,本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國有,仍不影響發還土地之原則。

所謂「緣故關係」的墾農後代提出的墾契,墾契右上方皆蓋有「林野調查驗訖」之印,證明日本當局已知地權為清代合法所墾。

明治43年依東京帝大總長裁定設置臺灣演習林,可確認在演習林內之竹林所有者,始可擁有保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

所以保管竹林台帳與許可書是擁有業主權的證明。

系爭土地被「強占保管」,被告稱「被核發竹林保管者,更非所謂原屬私有地而被沒收者」,為虛構之作為,非事實。

又在解決「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與「調查報告」之說明書第5頁之三及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第14張背面,鈞確實記載「臺大實驗林管理稱:『綜上論結,依據日據時代之檔案資料...民國前2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可證被告在企圖混淆事實。

日本帝國政府強奪先民所墾殖之竹林,使他們身分從主人變成僕人,光復後,臺灣大學接管,對該地原所有權者則沿習日本政府不予歸還,反而自行成立實驗林管理處,自訂各種單行規章,控制竹林土地所有人。

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已違反變更原定用途、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擅自讓他人使用、用途廢止時等規定,應由財政部查明直接收回交由國有財產局接受。

另為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擅定規章侵害人民權益之違紀亂法行為,應交司法機關究辦。

系爭土地之地租(賦稅)並非「租金」之意。

「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機關所保管,系爭土地之台帳日據時為東京帝大所保管,光復後則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繼續保管。

故被告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與墾農所定遵守條約,已不足採。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7年4月28日實管字第0970002241號函「...經縣市政府及本部審查通過後,自可據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意涵,即表示「有事實即同意」,而被告卻稱該文涵意,尚無原告稱同意還地之事,令人啼笑。

被告複審小組係建立在球員兼裁判下進行,其成員無一具備對系爭土地歷使緣故的了解,況且南投縣政府推薦人員被排斥在外,拒絕讓墾農代表列席,似黑箱作業,其會議紀錄受各界批判不公及土地歷史學者專家黃素貞喻為「瑕疵的會議」。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承認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

從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黃素貞博士論文、黃佩宜碩士論文等,可證明「保管竹林是有產權的」,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足為產權文件證明。

「保管竹林」絕非日人不動產,為清代墾農祖傳既有之業主地。

保管竹林從未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443號判決是信義鄉林農「竊占林地」之訴訟,與本案是依「發還原墾農土地實施計畫」之政策無關。

被告稱98年8月4日召開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然卻未對於98年5月26日第一次會議之瑕疵於會議中敘述。

王亞男參與98年5月26日之第一次會議為審查委員,以構成「球員兼裁判」,明顯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其第一次複審會議應屬無效。

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行政院99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71號原處分。

㈡命被告同意符合產權文件者還地於民並責令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將起訴狀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依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貳、處理原則一規定,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本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

...參、墾農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分工表,工作項目一、訴求所有權部分,初審執行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複審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由內政部遴聘學者專家及邀集有關機關、縣(市)政府組專案小組共同審查。

㈡本件原告之訴稱被告未於處分前通知原告參與陳述意見:查為辦理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工作,被告於97年10月間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籌組複審專案小組。

鑑於上開計畫係為解決墾農訴求祖先早於政府來臺即使用墾地,應發還土地所有權之地權問題,故而複審專案小組成立之目的係為適切審查全國墾農提出申請發還土地案件,尚非僅針對原告主張發還之實驗林地作審查,是該小組委員之遴聘,亦係視案件之特性遴聘法學、臺灣近代史研究學者及地政專家擔任者,被告召開會議時並依計畫規定邀集受理縣(市)政府及土地管理機關列席備詢。

又上開計畫無應通知申請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規定,但為保障墾農權益,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原告等申請案件時,會議資料除附陳土地管理機關臺大實驗林管處就實驗林之歷史沿革及核發土地許可證表示之意見外,尚將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針對該處回復意見之請願說明資料等證物提供專案小組委員審酌,且會議中委員已就雙方書面意見進行審查並充分討論,故被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為處分前,實質已先予墾農陳述意見機會。

㈢被告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處長王亞男未迴避:被告依計畫規定籌組複審專案小組當時,正值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辦理初審期間,被告尚不知何縣(市)之申請案會送部辦理複審並提專案小組審查,且被告遴聘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教授兼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處長王亞男擔任複審專案小組委員,主要係考量墾農訴求發還之土地,大多位於中、高海拔之國有林班地,王教授為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研究所農學博士,為一林業專家,對於現今國有林地管理及占墾情形多有了解,當可就其經歷提供專業見解。

又本專案小組審查係採合議制方式共同審查,同時邀集受理縣(市)政府及土地管理機關列席備詢,審查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被告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時,王處長係代表土地管理機關出席,被告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因作業疏失,皆將其誤繕為委員,但該次會議計有8位委員出席,因其他委員已仔細審酌被告相關申請文件證物,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研提之意見,並就其專業認知提出意見充分討論,倘扣除王處長意見,因其中僅1名委員同意發還,亦無損其他委員共同決議認定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審查結論。

㈣違反行政院還地於民決策、不依計畫辦理發還土地及計畫規定須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才能發還等部分:查為處理墾農陳情訴求渠祖先早於政府來臺前即使用墾地,但因疏未於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大多登記為國有,而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地權及地用等問題,行政院張前院長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後裁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由劉政務委員玉山、吳政務委員澤成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內政部、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及農委會林務局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自96年8月2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計召開14次會議,針對墾農之訴求擬議處理原則,被告為解決上開地權問題,雖已逾總登記期間(約民國35年至38年底)甚久,仍據以研訂「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並報奉行政院97年2月21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備查,故本計畫內容並無違反行政院還地於民之決策。

又被告執行墾農申請發還土地悉遵上開計畫處理原則辦理,原告指陳被告違反行政院還地於民決策、不依計畫辦理發還土地案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執上開理由指摘被告,並無得據此推論其有產權之證明,且與被告依複審專案小組議決否准其等申請發還土地之處分無必然之關連。

另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本案系爭土地多已辦竣國有登記,而被告非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權返還土地所有權。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被告修正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增列「發還」之定義,規定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無異議時可辦理發還登記,乃為兼顧登記權利人之權益,以避免爭議並無不當。

㈤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之證明力:按「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權屬證明文件,乃基於公平、正義及符合土地登記法制之原則,配合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時,應附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參照),原告等以原墾農地係其先祖於清朝時期佔墾,當時未有登記制度,僅有墾照,其等先祖佔墾時既屬無主土地,其持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換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戶籍資料等文件為由,主張其先人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取得土地而應受返還所有權,姑不論民法乃臺灣光復後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且該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並不適用於系爭已劃編為林班地之土地,亦與被告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執此主張具產權證明,並無理由。

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多次代表該縣墾農陳述聲明,渠等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已開墾,嗣經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強迫以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公文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皆記載具業主權始持有竹林保管許可證,光復後始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接管,墾農持有清朝墾契(照)、日據時期及光復後臺大接收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延續性文件,具有永久性繼承權,應可作為產權證明文件。

被告為釐清相關事宜,前經於97年9月10日以被告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惠示卓見,嗣經該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復,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

因案涉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於日據時期取得土地所有權制度問題,為保障墾農之權益,被告仍依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並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將未能提出文書證明之林野地一概劃為官有林野地,但又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是「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

被告依據上開專案小組複審會議議定結果,於同年6月12日函請南投縣政府據以辦理駁回,合於計畫規定,並無不當。

查原告陳富雄申請之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第17林班54-1地號土地,因陳富雄主張具有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南投縣政府初審認為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報經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而上開土地,被告陳富雄檢附之證件為合作造林地台帳及未附產權證明文件,皆非屬上開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範疇,前已經該府初審結果認屬否准發還之標的,業於98年11月3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2312480號函復陳富雄,故該等土地非屬本案訴願標的。

至原告起訴狀內質疑被告訴願答辯書有關林民政部分錯誤一節,因林民政未就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等就此部分據以推論被告之處分錯誤,顯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許錫國所提日據時期小半天段967地號土地台帳謄本非合成資料部分:查許錫國申請案所附土地台帳,係其私人所保有之檔案資料(出處不詳),而被告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7月28日99年度第29次會議時,因該院將許錫國所提資料併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合併影印,表示該等資料非屬同份資料。

又據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查告,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辦理登記,迨於光復後始於41年間於台帳登錄為國有,原告所提土地台帳謄本,尚非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土地台帳,故無從依本計畫處理原則規定,據以認定原告許錫國有土地所有權。

㈦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故意忽略相關應還地於民之明確證據部分:⒈有關第一模範林場公文部分:經查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全文係回復臺中縣鹿谷鄉公所37年1月26日略子宥鹿谷鄉民字第6號建議書,關於模範林場保管竹林由來及經過情形與對公所建議各點逐一解答,依公文內容所示,保管竹林緣係民前8年由臺灣總督府引繼原臺南州斗六廳管內之官有森林57,620公頃,於民前3年6月依東京帝國大學總長裁定設置臺灣演習林,當時對該區域內村民所耕收益之竹林,依東大演習林例規丁章第3項,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依其報告施行實地測量,調查其位置、境界、面積,調製竹林調查簿、標準地調查簿及保管竹林臺帳,又調查當時會同該地保正(即現在村里長)同占有者共同立會而施行調查前記各項完畢後,製作諸調查簿,並令竹林各占有者提出竹林保管願,然後按其保管願核發給許可書,同時檢收保管契約書(即現在承諾書),並暫定每年之租金若干。

另該文第6頁第(9)點已明確表示墾農使用之土地為官有林,但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之證明,故以竹林緣故關係人,接受臺灣演習林制定之保管竹林制度,僅承認有「占有事實」之緣故關係。

⒉有關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72)校農01079號函部分:查該函全文係回復臺灣省政府函轉有關南投縣政府71年7月編印之該校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調查報告,有關糾紛部分暨建議修正臺灣林業經營改革方案第9條,該函除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南投縣政府之建議事項補充說明外,並就「南投縣政府71年7月編印之該校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調查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說明。

另「鹿谷鄉提供臺大實驗林地林農持有土地原始證件」,該校實驗林補充說明書第9頁四、㈡均已詳述竹林占有人因提不出有力可主張業主權,而以竹林緣故關係人,願接受臺灣演習林制定之保管竹林制度,會同勘測後提出申請保管,而被核發竹林保管者,更非所謂原屬私有地而被沒收者。

原告未綜觀全文,斷章取義略以:「綜上論結...民國前2年東京帝大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企圖混淆事實之陳訴應無理由。

⒊原告陳稱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書」及民國38年實驗林成立後發給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右上角皆無「契約人」,亦無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部分:依臺大實驗林管理處68年3月20日1154號函所示,有關該處竹林保管人之名義變更、繼承等申請手續簡化辦法於同年1月17日第535次會議通過,68年3月20日之前竹林保管人之名義變更、繼承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68年3月20日之後,已將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印於竹林保管證背面並沿用至今,原告所指顯非事實。

且原告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申請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時所簽立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依約稱為竹林保管人且每年需繳納受益金,違約時尚任憑該處收回竹木取消保管權,自無由主張為土地之所有人。

⒋原告稱其所繳交與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之保管費係屬賦稅而非租金部分:查賦稅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法律依職權所課徵之稅捐,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並非賦稅稽徵機關,自不能稱墾農使用林地向其支付之保管費為賦稅,而應為保管使用地上物竹林並就所生產之竹材及竹筍等收益所須支付之對價(受益金),此觀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與墾農所訂遵守條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受益金、對保管之竹林應妥加撫育並由保管人收益所生產之竹材及竹筍、非經林管處同意不得將所管竹林轉賣及違反條約規定任憑該處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等可明。

⒌有關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7年4月28日實管字第0970002241號函部分:經查該函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函復原告陳請同意將保管竹林從日據時期迄97年間未曾變賣者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還地於民案,因原告提出自稱為清代墾照及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書作為主張發還土地之依據,該處告之可循訴訟為解決或依被告上開實施計畫提出申請,倘經縣(市)政府及被告審查通過後,自可據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

綜觀該函文意,尚無原告所稱該處已同意還地情事,又縱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審查原告等具有產權證明,依計畫規定程序,被告仍將函詢土地管理機關之意見辦理。

㈧有關原告指陳被告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通知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僅為使用權證明部分:⒈查被告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之丈單,係清朝清賦局於土地清丈完竣摯給業主管業之憑證,類似現在之所有權狀,由清賦局根據魚鱗冊填寫三聯單,一給業主收管,一則存根由縣局送布政使司衛門保存;

又日人據臺前之清朝統治時代有關臺灣土地之法制,成文法(律、會典、例、示諭)與習慣法併存,成文法主要適用於公法關係或官署之行為,但事實多未施行,故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可依民間之習慣為依據,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故上開計畫所指之地契指能證明曾有物權之設定、移轉之契約書,其時之地契類如杜賣盡根契、杜賣斷根字及杜賣盡根歸就字等。

另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完畢時應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原登記申請書副本後面附貼登記濟證(即登記完畢證明書),內載土地坐落、地號、登記番號(號數)、申請書收件年月日及號數、順位號數、登記完畢之事由及年月日等項並加蓋登記機關印信後發還登記權利人,故計畫所指登記濟證,亦類同現在之所有權狀。

至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該時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除已登記之土地外,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檢附土地臺帳主管官署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

綜上,該等證明文件皆為清朝及日據時期之權屬證明,原告認僅為使用權證明顯有誤解,而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如前述理由及被告複審小組審議結果,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均僅具使用權,原告等誤認被告上開計畫規定丈單、土地臺帳等僅為使用權證明,主張該等文件既得為產權之證明,則其所執保管竹林臺帳亦即兼有所有權性質,顯無理由。

⒉至於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所謂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臺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揆該函文意應係說明其所發之保管竹林臺帳非為產權證明文件之謂。

㈨原告指陳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被告違反行政院還地於民決策部分: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前經被告奉行政院88年3月19日協商結論,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兩次會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報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函示,請被告參照該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嗣後為處理類此案件,被告前已於89年5月30日以臺(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訂定「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據以處理。

故原告訴求發還之土地,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自得依上開原則規定辦理發還,惟其處理目的、原則及程序均與被告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情形有別,原告就此推論被告依上開計畫及據專案小組複審結果所為之處分違反行政院還地於民之決策,顯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臺灣光復時無登記機關,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部分: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之國有林地,其前身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臺灣演習林,34年日本戰敗,乃由中華民國接收,本案系爭林地原係日產,臺灣省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並依森林法規定由國家編定為國有林地,自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迥然不同,不須為保存登記,國家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1443號判決參照)。

又為保護真正權利人,民法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應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動產已經登記者,或雖未登記,而其所有權之歸屬已經明確者,當不得再准許占有人以長期占有之事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之國有林地,原既經日據時期調查編列為日本國土地,並撥予東京帝國大學充為實驗林用地,即非所有權不明確之土地,且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接收」,並於38年由臺大依據行政程序自臺灣省政府接管,即非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土地,此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

況該林地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規定,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經公告無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嗣復經地政機關完成土地登記,該等土地權屬已臻明確,原告等不能據以主張時效,自非屬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稱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當不能以該時無登記機關設立,而主張依法視為所有人。

原告主張有關登記機關受理該處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疏失部分:⒈國立臺灣大學於38年間自臺灣省政府接管原係日產之林地後,即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南投縣內約3萬3千多公頃之國有林土地,其間並無申辦土地登記。

自79年起該校為釐整地籍、清查所轄國有林地產籍,方便國有林地管理及規劃,始委由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該校轄管之國有林地戶地勘測及地籍登記,迄95年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完成溪頭段等34地段計4,079筆,面積32,786公頃之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

⒉又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國立臺灣大學辦理林地登記公告期間,因部分墾農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後迭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至87年5月間全部辦理調處及仲裁完畢,惟墾農因不服調處結果,遂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案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終審定讞原告墾農等敗訴。

此外,墾農等以該等國有土地登記違反土地法第48條及第57條為由,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已遭駁回;

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已判決確定駁回其等之訴。

準此,登記機關執行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又該登記執行過程有無瑕疵並無法改變系爭林地原係政府機關基於權力之行使而接收日產為國有之事實,亦與原告等依據被告訂頒之計畫申請發還土地應提出具產權之證明無涉。

原告陳稱被告遴聘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王處長亞男擔任複審專案小組委員,僅針對原告案件審查部分:查被告依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時,很多縣(市)政府正辦理墾農申請發還案件初審中,且嗣後被告亦就縣(市)政府陳報複審之案件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辦理審查,此觀被告除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原告等之案件外,另於98年8月4日召開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複審高雄縣政府之案件可明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原告指陳被告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將保管竹林誤植為保育竹林部分:經查該文誤繕部分,業經被告以97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090號函更正有案,惟該函之誤繕與被告依據計畫規定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及依議定結果否准其申請發還之處分無關連,亦無法因而推認原告對該等土地有所有權。

另原告等對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王處長言詞等之指謫及補充之相關事證及理由等,無關被告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99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函訴願駁回之決定。

綜上論結,被告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任何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得以進一步推證其所有權存在,又原告等其他指謫被告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將保管竹林誤植為保育竹林、未依被告94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92號函會議結論洽商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並研擬處理方案、錯誤詮釋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有關「竹林保管許可證」與「土地台帳」、渠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土地爭訟,及登記機關受理該處申辦國有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疏失等情,均與被告依據計畫規定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及依議定結果否准其申請發還之處分無關連,亦無法因而推認其對該等土地有所有權,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99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160號函訴願駁回之決定,另作成返還土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台帳及清朝時期墾照等文件是否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㈡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處長王亞男以委員身分列席被告複審委員會參與審查及表決,是否違反迴避原則?㈢原處分之作成前,有無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原告賴維寬主張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第16林班12地號,面積2.6297公頃之土地發還,係由賴維寬、賴宗卿、賴英武、賴威坤、賴昶頌等5人共同申請,本件起訴原告應包含另外之4人云云。

惟查,原告賴維寬於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上述土地(與原告羅碧華共同申請),核其申請書(被告原處分卷證物一第1頁)係由賴維寬獨自申請,未有其他共有人賴宗卿、賴英武、賴威坤、賴昶頌之親自署名或委託原告賴維寬共同申請之委託書,且南投縣政府及被告、訴願決定書均僅以賴維寬為原告,並未列有賴宗卿等4人為申請人,故本件申請標的: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第16林班12地號,面積2.6297公頃之土地,原告僅賴維寬一人,依竹林保管許可證上所載權利範圍為1/6,故本件原告賴維寬申請發還範圍為1/6。

另原告陳坤源亦主張其申請標的: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龜仔頭第15林班114、119、128地號,面積6.2289公頃土地,係由陳坤源、柯東輝、陳永川、陳文筆、陳乾隆等5人共同申請,本件起訴原告應包含另外柯東輝等4人云云。

惟查,原告陳坤源於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核其申請書(被告原處分卷證物一第86頁)係由陳坤源獨自申請,未有其他共有人之親自署名或委託原告陳坤源共同申請之委託書,且南投縣政府及被告、訴願決定書亦均僅以陳坤源為原告,並未列有柯東輝等4人為申請人,故本件申請標的: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龜仔頭第15林班114、119、128地號,面積6.2289公頃之土地,原告僅陳坤源一人,依竹林保管許可證上所載權利範圍為1.2458公頃(占全部1/5),故本件原告陳坤源申請發還範圍為1/5,先以敘明。

㈡按「貳、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

...參、墾農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分工表:工作項目:一、訴求所有權⒈......⒊審查:初審(執行機關:各縣市政府。

協辦機關:各地政事務所。

預定完成時程:97年3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

備註:執行機關收件後應於2個月內完成初審。

)複審(執行機關:內政部。

協辦機關:各有關機關。

預定完成時程:97年3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

備註:由內政部遴聘學者、專家及邀集有關機關、縣市政府組轉案小組共同審查。

)⒋經審查確有產權證明(38年以前即有所有權者),且管理機關未表示異議者,由內政部通知申請人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發還登記。

執行機關:內政部。

協辦機關:財政部、農委會、教育部。

預定完成時程: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分別為「原墾農民訴求完我土地實施計畫」第貳項、一及第參項、一、3、4所規定。

又被告為執行該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復規定:「一、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辦理。

...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㈠應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

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

本件原告依據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97年4月16日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

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告專案小組複審。

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

為保障墾農之權益,被告仍依上開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被告乃於98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等情,有上開申請資料、相關函件、原墾農民訴求完我土地實施計畫、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計實施計畫及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等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按系爭「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係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前即墾地使用,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問題,雖已逾土地總登記時期甚久,乃召集被告(內政部)、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議處理原則,遂由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而訂定該計畫,報經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期藉此計畫之實施,審認墾農提出之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者同意發還,以滿足墾農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並以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2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全國各鄉鎮市公所公告受理墾農申請發還林地產權相關程序。

依該計畫貳、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

而被告為執行該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復規定:「一、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辦理。

...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㈠應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

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足認該計畫乃賦予申請人毋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該計畫係對人民授與利益,而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給付行政。

㈣次按系爭實施計畫既係授與人民利益,並顧及該行政目的之特殊性,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所須之證明產權文件及程序等之事項,於計畫中予以具體化規定,該計畫係處理原墾農民訴求政府發還日治時期原屬於渠等祖先所有,被不當歸入公有之土地,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係屬有利於其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彼等祖先於臺灣地區主權回歸中華民國之前,已開墾並經當時清朝及日本政府允許,嗣經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始強迫其以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光復後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接管,其所提出之清朝墾契(照)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之產權證明文件。

查依「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一文,所記載「...竹林佔有人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者,則以竹林緣故關係人,比照總督府保管林制度,設為保管竹林者約有一千二百多町(步)...雖不承認其業主權,但對其利益則予保留,乃以保管林之名義,與保管竹林人訂立『保管林遵守條約』,規定權利義務。

是故,『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

(被告原處分卷第188頁,證物五);

另被告於97年9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 號函請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表示其意見(被告原處分卷內證物13),經該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復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

「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同上被告原處分卷內證物5)。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其中第2條規定:「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之受益金由管理處查定金額通知保管人限期如數編納每年受益金金額以不超過年總收額之四分之一為原則。」



第3條規定:「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買、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



第8條規定:「保管人如有違背以上各條款所規定之事項時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其情節較重者,並願依法辦理,保管人不得異議。」

依上諸情以觀,足認竹林保管證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該處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該處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買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再參諸被告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被告原處分卷2-1證物十四)。

是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㈥關於原告主張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處長王亞男違返利益迴避乙節,經查,被告依計畫規定籌組複審專案小組當時,正值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辦理初審期間,被告尚不知何縣(市)之申請案會送部辦理複審並提專案小組審查,且被告遴聘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教授兼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處長王亞男擔任複審專案小組委員,主要係考量墾農訴求發還之土地,大多位於中、高海拔之國有林班地,王亞男教授為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研究所農學博士,為一林業專家,對於現今國有林地管理及占墾情形多有了解,當可就其經歷提供專業見解。

又被告專案小組審查係採合議制方式共同審查,同時邀集受理縣(市)政府及土地管理機關列席備詢,審查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被告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時,王亞男處長係代表土地管理機關出席,被告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雖將其誤繕為委員,但該次會議計有8位委員出席,因其他委員已仔細審酌被告相關申請文件證物,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研提之意見,並就其專業認知提出意見充分討論,倘扣除王處長意見,因其中僅1名委員同意發還,亦無損其他委員共同決議認定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審查結論。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㈦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之平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查為辦理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工作,被告於97年10月間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籌組複審專案小組。

鑑於上開計畫係為解決墾農訴求祖先早於政府來臺即使用墾地,應發還土地所有權之地權問題,該複審專案小組成立之目的係為適切審查全國墾農提出申請發還土地案件,尚非僅針對原告主張發還之實驗林地作審查,是該小組委員之遴聘,亦係視案件之特性遴聘法學、臺灣近代史研究學者及地政專家擔任者,被告召開會議時並依計畫規定邀集受理縣(市)政府及土地管理機關列席備詢。

又上開實施計畫無應通知申請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規定,被告為保障墾農權益,於98年5月26日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件時,會議資料除附有土地管理機關臺大實驗林管處就實驗林之歷史沿革及核發土地許可證表示之意見外,亦將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針對該處回復意見之請願說明資料等證物提供專案小組委員審酌,且會議中委員已就雙方書面意見進行審查並充分討論,故被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為處分前,實質上已先予墾農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竹林保管許可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同樣屬於保管、使用之權利,應可作為產權之證明云云。

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開所述之「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之要件及性質並不相同,原告稱「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即「保管竹林土地台帳」,與土地台帳相當,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並無可取。

㈨原告又主張有清朝之墾照即代表有業主權云云。

惟查,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議結論案由一認為墾照僅作為准許開墾的憑據,已墾土地後來甚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其實權歸入小租戶為業主,因而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

是該清朝時代墾照,不足為原告所申請發還之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又系爭實施計畫係賦予申請人無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規定之能提出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而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此與民法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涉,是兩造有關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民法上規定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之爭執,自無庸審究。

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渠等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查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之國有林地,其前身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臺灣演習林,34年日本戰敗,乃由中華民國接收,系爭林地原係日產,臺灣省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並依森林法規定由國家編定為國有林地,自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迥然不同,不須為保存登記,國家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1443號判決參照)。

又為保護真正權利人,民法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應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動產已經登記者,或雖未登記,而其所有權之歸屬已經明確者,當不得再准許占有人以長期占有之事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之國有林地,原既經日據時期調查編列為日本國土地,並撥予東京帝國大學充為實驗林用地,已如前述,即非所有權不明確之土地,且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接收」,並於38年由臺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臺灣省政府接管,即非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土地,況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本案系爭土地多已辦竣國有登記,而被告非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權返還土地所有權。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而被告修正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增列有「發還」之定義,規定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無異議時可辦理發還登記,乃為兼顧登記權利人之權益。

㈩至原告許錫國提出南投縣(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據以主張擁有業主權。

惟查,系爭契約書係為南投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許錫國之約定契約,僅能證明為出租事實,無法證明原告許錫國對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雖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轉呈被告複審,惟被告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複審會議,認定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函請南投縣政府依複審會議議定結果辦理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同意符合產權文件者還地於民並責令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將起訴狀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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