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35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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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0,510,155元及全年所得額57,207,371元;

嗣原告提出相關帳證申請復查,經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611,999元及全年所得額20,656,944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項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6,317,682元,乃重核營業收入淨額為397,929,68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61,205,675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7,183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37,1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788,356元及罰鍰447,1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417,319元及罰鍰為969萬元。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復又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前揭上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2年4月22日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137,100元之行政處分無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法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稅捐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起算。

又依同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公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此亦為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號函所釋,且依同部72年1月10日台財稅第30138號函,於核課期間將屆滿前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而言。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原告誤載為第2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縱有短漏報營業收入情形,依前揭說明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期間為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最慢應自87年4月1日起算,至92年3月31日屆滿5年。

然被告92年4月22日核定92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並填發P640635Z000000000000000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係以95年5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20005117號函發送,送達時間為92年5月8日,一望即知明顯逾越上開核課期間,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罰鍰處分無效,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以99年7月27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90008743號函復未被允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且系爭罰鍰處分及本稅處分雖經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現罰鍰處分逾越核課期間,故不曾主張應自始無效問題,於上訴程序亦無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是應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則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限制。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明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法之特別法。

故稅捐稽徵法第21條1項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一詞,是否包含所得稅法第72條如有特殊情形,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者?不無爭議。

蓋各種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法,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外,並無得核准延期申報之特別規定。

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既僅統一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應指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倘所得稅法第7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如有特殊情形或具正當理由,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申報者,若亦允自核准延期申報之翌日起算,則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應有明文規定核准延期申報者准於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惟遍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皆不曾有如此解釋。

且各種不同稅法,及個案認定,易滋生爭議。

是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99年7月27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90008743號函,其中說明顯自行擴張解釋。

㈢縱稅捐稽徵法第21條1項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一詞,包含所得稅法第72條依法核准延期申報者,但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會計師核簽證申報者,僅得延長至5月31日,惟被告准予原告延長申報期限至87年6月1日,即有違法不當。

按行政行為違法,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於99年7月16日始知悉系爭處分書送達逾核課期間應屬無效,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從主張,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核准延至87年5月31日辦理申報在案,原告嗣於87年6月1日辦理申報完竣。

㈡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已闡明立法意旨,即因現行各項稅捐之稽徵,係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稽徵,以利遵行,爰於稅捐稽徵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

是稅捐稽徵法屬特別法理應優先適用,惟特別法未盡之規定,則採普通法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係分別規定稅捐核課期間及起算,本件既屬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及核課期間為5年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以申報日(87年6月1日)為始日,核課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止,而上揭處分書送達日為92年5月8日,顯無逾核課期送達之情事。

又本件係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已如前述,原告既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申報,惟核准申報之末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星期一(87年6月1日),況原告亦如期辦理申報,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㈢又法律上所謂無效,向來被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是以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均傾向縮減無效行政處分之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須符合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屬無效,原告前述主張未敘明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何款無效要件,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系爭罰鍰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原告主張系爭罰鍰處分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而有無效事由,是否可採?

六、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七、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過程,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97,929,68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61,205,675元,並以92年4月22日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137,100元(本院卷28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788,356元及罰鍰447,1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417,319元及罰鍰為969萬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同卷59-64頁)。

按被告係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其以原告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137,100元,業據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至原告主張系爭罰鍰處分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縱有其事,亦非該處分無效,而係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問題,屬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

另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核准延至87年5月31日辦理申報在案,原告嗣於87年6月1日辦理申報完竣(原處分卷10頁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及7-8頁申報書),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而本件原告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以申報日(87年6月1日)為始日,依上開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自87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止,被告核課處分書送達日為92年5月8日(此為原告所不爭),亦無逾核課期間送達之情形,又原處分亦經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追減罰鍰為969萬元在案,原處分處罰之金額有變動,均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均非有當然無效之外觀及形式,或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該處分有無效之事由而請求確認無效,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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