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4號
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李國龍
侯望英
吳振中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雪莉
訴訟代理人 徐位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134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嗣後改為勁綠企業有限公司),因尚煒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8、29、30、38、40地號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乃依據原告99年2月9日工地字第09900115430號函所載之清理期程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99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若未確實清理完畢或清理期程執行進度落後或未執行,將代履行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99年3月11日彰環廢字第099001132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並限於99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倘屆期未清理完畢,即依上開法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清理本案廢棄物並負擔清理費用。
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爭點為原告是否該當此規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㈡原告並無「容許」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情事:1.訴願決定略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尚煒公司,其承租用途係設置有機肥料廠,惟尚煒公司違約使用,竟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木材、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與有機肥料廠之主要肥料為廢木材、甘蔗粉、黃豆粉、菜渣不符,而原告所屬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竟未禁止承租人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且對傾倒土地超出系爭土地範圍,亦未加以制止,更未即時終止租約云云,認原告有「容許」之情事云云。
2.按工業區服務中心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而設立,係屬服務性質之機構,受原委託機關監督之行政層級節制。
就土地或標準廠房出租案而言,奉工業區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授權,代理租賃契約用印及公證等相關事務(參照經濟部90年4月6日經工字第09021003100號函),而就環境保護管理層面部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未授予行政裁罰等公權力,因此針對疑似違法等法律及事實行為認定上並無適法性及正當性,僅得負起適時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舉發之義務。
因此原告與尚煒公司之間僅存有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土地租約管理層面,針對尚煒公司是否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無法且無專業人力可據以認定,僅得針對疑似違法行為適時向主管機關舉發或針對爭議事項協請主管機關裁處。
蓋該公司是否違反承租用途而違約使用,依涉及環保法令釋示認定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權責,非原告可得直接認定者,仍須依主管機關之查復結果而為處理。
3.查尚煒公司於92年7月22日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承租系爭土地,計畫設廠生產有機肥料(主要原料以廢木材、甘蔗渣及黃豆粉為主),該公司於92年7月29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92年9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92年11月5日申報開工前,現地尚無地上物堆置情形;
惟至92年12月4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公共設施巡查時,察覺該公司於系爭土地有部分堆置廢木材之現象,立即函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查處,並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告知尚煒公司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前,不得將廢木材運入廠區,並要求立即清除地上物,有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2年12月22日彰濱工字第0920702781號函足憑,惟尚煒公司主張其所堆置之廢木材係該公司生產所需之原料,並未配合停止運送及堆置地上物之行為,亦有該公司93年2月26日回函可證。
4.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曾於93年1月28日以彰濱工字第0930700007號函請被告就主管權責協助裁處,並獲被告以同年3月2日彰環廢字第0930007808號函復,認定尚煒公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亦曾以93年2月19日彰濱工字第0930700400號函知該公司應依被告要求之期限改善。
被告再以93年4月23日彰環廢字第0930012971號函告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有關尚煒公司占用情形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函送地檢署偵辦,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即於93年4月29日再以彰濱工字第0930701187號函告知尚煒公司不得載運廢木材進入廠區,並同時請中工保全協助工業區出入口管制,尚煒公司始停止運入之行為。
5.因尚煒公司堆置情形已違反雙方合約約定,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則據以報請被告所屬中區工業區管理處裁示,經查,尚煒公司確有違反法令使用、惡意侵占毗鄰國有未租售土地及未依核定計畫設廠生產有機肥料等情事,其爰以93年6月4日中管字第0930001351號函通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應即終止與尚煒公司之承租合約,並要求於到文一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遂於93年6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契約規定要求該公司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惟尚煒公司並未配合辦理,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及土地遷還訴訟,於95年3月15日獲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該公司未依判決內容返還土地並清償債務,經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經查尚煒公司並無其它可供執行之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於97年12月25日將土地解除尚煒公司之占有並點還經濟部,並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接管。
6.綜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已盡其職責至為灼然,原告並無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有「容許」非法傾倒廢棄物於土地之情事。
㈢原告亦無「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情事:1.訴願決定書略謂:尚煒公司所傾倒者既為廢木材、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依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應很容易區別前開傾倒物係為廢棄物,無須等待主管機關查復結果再行處理;
況按一般經驗法則,設置有機肥料廠,其原料來源應不須添加上開所列廢棄物,原告理應於尚煒公司違約載運前開廢棄物至工業區時,立即禁止車輛進入傾倒,而非形式上要求尚煒公司停止地上物堆積行為,實際上卻放行進入工業區繼續傾倒廢棄物,有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云云。
2.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環保法令釋示認定且其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僅得針對疑似違法行為適時向主管機關舉發或針對爭議事項協請主管機關裁處,非原告得可直接認定,須依主管機關之查復結果而為處理。
因此系爭訴願決定認為無須等待主管機關查復結果再行處理,實有違誤。
3.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本案刑事訴訟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判決該案被告無罪,該判決書記載「被告王石龍等14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之『儲存』、『清除』、『再利用』從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而難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罰之犯行」。
顯見法院並未接受被告認為尚煒公司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罰犯行之見解,足見認定尚煒公司之行為是否違法,有其複雜性與困難性,非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判斷者。
㈣反之,判斷尚煒公司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違反程度,應屬被告之職責,其恣意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違裁量正當行使原則,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乃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並非遽指行政機關對於該條項規定之義務人,有恣意選擇較容易獲得清除處理者為處分之對象,行政機關應於義務人中以違法主體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形,依照輕重程度對行為人、有管領力之人先命其清除處理,始符合裁量行使之正當性。」
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所闡明。
廢棄物既已查明為尚煒公司所棄置,被告應積極命尚煒公司負責清除處理為是,惟其卻放棄命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及土地承租人負清除處理之責,而恣意認定原告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要件,並限期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實有違裁量正當行使之原則。
㈤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決定略謂原告業於95年7月14日彰濱工字第0956072177號函,針對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陳述意見;
並經被告以95年7月27日彰環廢字第0950024821號函覆原告歉難同意前開陳述意見等語,而認被告已就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予以審酌云云,惟查,上開二函作成時間與原告所不服99年3月11日之原處分,時間相隔甚遠,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有可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理由略以:「該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
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土地,其於92年7月間出租系爭土地予尚煒公司,承租用途係設置有機肥料廠,惟尚煒公司違約使用,竟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木材、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與有機肥料廠之主要原料為廢木材、甘蔗粉、黃豆粉、茶渣等不符,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竟未禁止承租人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且對傾倒土地超出系爭土地範圍,亦未加以制止,更未即時終止租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難謂無「容許」之情事。
另尚煒公司所傾倒者既為廢木材、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依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應很容易區辨前開傾倒物係為廢棄物,無須等待主管機關查復結果再行處理;
況按一般經驗法則,設置有機肥料廠,其原料來源應不需添加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原告理應於尚煒公司違約載運前開廢棄物至彰濱工業區時,該工業區出入口設有管制站,應立即禁止車輛進入傾倒,而非僅是形式上要求尚煒公司停止地上物堆置行為,實際上卻放行進入工業區繼續傾倒廢棄物,且此際尚煒公司堆置之廢棄物已為長140公尺、寬100公尺、最大高度10公尺之錐狀,合計估算約8000公噸以上,嚴重污染環境,核此情事,亦有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又原告於92年12月巡查時發現,93年1月28日函請被告協助查處,被告於93年3月2日函復認定承租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於同年4月23日函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查,原告卻遲至93年4月29日函知尚煒公司不得載運廢木材進入廠區,同時請中工保全協助工業區出入口管制,並遲至同年6月15日始終止租約,經查稽查紀錄92年12月至93年4月期間尚煒公司仍持續堆置廢棄物。
是原告辯稱其於察覺尚煒公司堆置廢木材現象時,即要求該公司停止地上物堆置行為,惟該公司並不配合辦理,因事涉環保法令釋示認定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權責,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即函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處,並依主管機關查復結果處理,並無容許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於99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若未確實清理完畢或清理期程執行進度落後或未執行,將代履行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對於彰濱工業區內之土地既有管理之責,對於承租人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本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況原告於工業區出入口設有管制站,進行人員、車輛換證管制進出作業,卻未積極禁止承租人載運廢棄物之非法傾倒行為,導致污染擴大,原告實難辭其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之義務人無疑。
又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違反裁量正當行使之原則乙節,惟查原告前於95年7月14日已以彰濱工字第0956072177號函,針對原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陳述意見,案經被告以95年7月27日彰環廢字第0950024821號函復原告歉難同意前開陳述意見,且被告與原告針對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後續處理事宜,互有公文往返,是原處分自已就原告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構成要件予以審酌。
至於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乙事,被告自93年初接獲此案後,即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尚煒公司裁處罰鍰,限期清除、處理,並採取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行為;
嗣因移請行政執行,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限期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命原告負對於土地狀態之保護義務,核此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裁量正當行使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五、經查:㈠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經濟部於92年7月間將坐落彰濱工業區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尚煒公司,因尚煒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8、29、30、38、40地號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乃依據原告99年2月9日工地字第09900115430號函所載之清理期程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99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若未確實清理完畢或清理期程執行進度落後或未執行,將代履行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㈢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經濟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係經濟部之所屬機關,掌理工業區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事項(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1款參照),自為該工業區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亦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為處分,並為兩造所不爭。
尚煒公司於9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承租系爭土地,計畫設廠生產有機肥料(主要原料以廢木材、甘蔗渣及黃豆粉為主),該公司於92年7月29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92年9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92年11月5日申報開工前,現地尚無地上物堆置情形。
至92年12月4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公共設施巡查時,察覺該公司於系爭土地有部分堆置廢木材之現象,即多次以電話告知及當面向尚煒公司告知,應確實依相關環保法規規定,妥善處理廢棄木材等材料堆置事宜,並要求立即清除超出承租範圍外之地上物,有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2年12月22日彰濱工字第0920702781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頁)。
另於93年1月28日函請被告機關協助查處,亦有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1月28日彰濱工字第0930700007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7頁)。
嗣原告所屬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又於93年2月19日以彰濱工字第0930700400號函請尚煒公司儘速依照被告通知之期限改善,以維雙方合約精神。
惟尚煒公司主張其所堆置之廢木材係該公司生產所需之原料,並未配合停止運送及堆置地上物之行為,有該公司93年2月26日回函附卷可證。
被告再以93年4月23日彰環廢字第0930012971號函告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有關尚煒公司占用情形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函送地檢署偵辦,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即於93年4月29日再以彰濱工字第0930701187號函告知尚煒公司不得載運廢木材進入廠區,並同時請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工業區出入口管制,尚煒公司始停止運入之行為。
因尚煒公司堆置情形已違反雙方合約約定,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則據以報請被告所屬中區工業區管理處裁示。
經查,尚煒公司確有違反法令使用、惡意侵占毗鄰國有未租售土地及未依核定計畫設廠生產有機肥料等情事,其爰以93年6月4日中管字第0930001351號函通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應即終止與尚煒公司之承租合約,並要求於到文一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彰濱服務中心遂於93年6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契約規定要求該公司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惟尚煒公司並未配合辦理,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及土地遷還訴訟,於95年3月15日獲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4頁)。
足見原告對於處理或防止尚煒公司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已有相當之作為。
被告指稱原告未積極處理尚煒公司載運廢棄物之非法傾倒行為,尚非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時,非原告現實所管理使用,而係由承租人尚煒公司承租使用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尚煒公司作為生產有機肥料使用期間,對於系爭國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是否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及其如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而未排除是否即具有重大過失,實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依民法租賃關係,本件訴外人尚煒公司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出租期間內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而所謂間接占有,係指自己並未直接管領其物,但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於事實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者。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管領力,則對於無直接管領力之土地,自無排除危害之可能,僅能依租約要求廠商排除危害;
縱認原告對系爭無管領力之國有土地仍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惟原告對於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系爭土地亦需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負清除處理之義務。
準此,原告既已於發覺尚煒公司有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情形時,即多次電話告知及親赴現場當面向該公司或發函要求尚煒公司應確實依相關環保法規規定,妥善處理廢棄木材等材料堆置事宜,並函請被告機關協助查處,及依被告機關查復結果處理,原告已盡其防止之義務,並無容許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又本案涉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廢棄物之認定且其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既已針對疑似違法行為適時向被告機關舉發或針對爭議事項協請被告機關裁處,非原告得可直接認定,須依主管機關之查復結果而為處理。
且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本案刑事訴訟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判決該案被告王石龍等14人無罪,該判決書記載「被告王石龍等14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之『儲存』、『清除』、『再利用』縱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而難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罰之犯行」(本院卷第41至54頁)。
足見認定尚煒公司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非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得判斷。
被告遽認原告對於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具有容許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99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完竣,並將各項清理情形之相關資料及執行進度情形函報被告,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其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而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