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
100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義發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林麗華
胡誌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6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為整治基隆河水域之防洪工作,經核定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為研商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計畫漁業權相關事宜,邀請相關單位召開會議,並獲致結論:為考量受分洪影響漁民之生計,應以發放救濟金之方式辦理。
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共同訂定「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明定救濟對象為:「91年5月31日(含當日)為基準日,在瑞芳區漁會登記有案之甲乙類會員、取得入漁證之入漁權人及以轄區內漁港為船籍港並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主」,並與臺北縣瑞芳區漁會訂定協議書,由瑞芳區漁會辦理救濟金之分配、發放方式及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
因瑞芳區漁會對原告是否得領取本案救濟金之資格有疑義,於98年12月16日檢送原告申請書請被告核示,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有「新航運16號」漁船CTF2-0049,因漁業執照逾有效期間且未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致該漁船於91年5月31日當日並未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乃以99年3月8日經水地字第09917000170號函表示原告不符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所定救濟金發放對象。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就關於「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之發放原則及發放標準均委由臺北縣瑞芳區漁會全權辦理,臺北縣瑞芳區漁會就「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事項自係受被告之託行使公權力。
依照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臺北縣瑞芳區漁會發放「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資格認定標準,船主部分須於91年5月31日(含當日)前擁有臺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有效期漁業執照設籍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之規定。
而臺北縣瑞芳區漁會於94年6月23日「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通過審核原告所有之新航運16號(統一編號CTF2-0049)列入發放名冊編號「0101」號在案,並有臺北縣瑞芳區漁會96年4月4日函附卷可證,就此臺北縣瑞芳區漁會96年4月4日函自係授益行政處分,被告自應受該臺北縣瑞芳區漁會96年4月4日函所為對原告同意發放工程救濟金新臺幣912,525元整之拘束。
㈡又桃園以北、臺北縣以南小船執照皆由基隆港務局統一核發,且原告所有新航運16號之船籍港為臺北縣瑞芳區漁會所屬深澳漁港;
且原告係臺北縣瑞芳區漁會甲類會員,原告所有新航運16號漁船係於86年9月3日註冊,經基隆港務局核發基船執照字第3246號小船執照,迄今均未變更,而得換發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
㈢依據「基隆河員山分洪工程」漁業救濟金發放原則第參點: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一)甲乙類會員、入漁權人:民國91年5月31日(含當日)前於本會登記有案之甲乙類會員、取得入漁權證之入漁權人(含基準日前實際入漁於93.05.31前補正辦理入漁證者)。
(二)船主:民國91年5月31日(含當日)前擁有臺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設籍於本會者,定有明文。
核原告所有系爭「新航運16號」娛樂漁船所有權證明之爭議,依據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9月21日函示,該船之所有權於86年9月3日已註冊為原告所有,至今並無變更,且該局並已核給基船執字第3246號小船執照在案,原告本即符合「基隆河員山分洪工程」漁業救濟金發放原則第參點(二)船主之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
㈣依「基隆河員山分洪工程」漁業救濟金發放原則第貳點第一項:本案漁業救濟金總金額伍億陸仟玖佰萬元整,其中肆仟萬元作為本會行政作業、海域復育、漁業推廣及其他公益使用,其餘係以民國91年5月31日(含當日)為基準日,分配予本會登記有案之甲乙類會員、取得入漁證之入漁權人(含基準日前實際入漁於93.05.31前補正辦理入漁證者)及轄區內漁港為船籍港並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主,或其他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人。
本件原告為臺北縣瑞芳區漁會甲類會員,亦具有臺北縣瑞芳區漁會轄區內漁港為船籍港之要件,並經臺北縣瑞芳區漁會審核通過而符合「其他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人」之要件,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救濟金予原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關於「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新臺幣912,5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被告與瑞芳區漁會簽立協議書所訂「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規定,符合救濟對象者為於91年5月31日(含當日)在瑞芳區漁會登記有案之甲乙類會員、取得入漁證之入漁權人及以轄區內漁港為船籍港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主;
另依瑞芳區漁會所訂「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金發放原則」第參點第(二)項有關船主的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為:「民國91年5月31日(含當日)前擁有台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設籍於本會者」,故船主之發放資格為91年5月31日須領有有效之漁業執照至明。
本件原告雖擁有漁船並為船主,但其所持有之漁業證照之有效存續期間依臺北縣政府96年2月12日函復表示,該府於91年5月31日前(含當日)僅有核發原告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之專營娛樂漁業執照,可知原告91年5月31日並未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1月19日函釋示:「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5條規定,漁業執照逾有效期間自然失效,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漁業,應申請換發漁業執照。
...」,可知逾期之漁業執照,如未經漁業人主動申請換發則自然失效。
㈡原告雖表示瑞芳區漁會於94年6月23日「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通過審核原告所有新航運16號(統一編號CTF2-0049)列入「台北縣瑞芳區漁會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金發放名冊」編號「0101」號。
核瑞芳區漁會為儘速辦理救濟金發放,先將當時(即94年間)仍具有漁業執照之漁戶資料加以編製名冊,待各漁會成員將相關證明文件備齊後,再由漁會內部所組成之「救濟金領取人資格審查小組」負責審查;
倘若該漁會成員不符合發放原則所定之資格者,則拒絕發放救濟金。
原告最初雖曾由瑞芳區漁會列為本件救濟金發放名冊內,但因審查小組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漁業執照之效力存續期間,與發放原則規定之認定救濟金領取資格之時點並不相符,故拒絕原告救濟金之請領,此有瑞芳區漁會前行政訴訟答辯狀可稽。
㈢另本件並經經濟部於96年5月24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臺北縣政府、經濟部法規會及被告討論,決議為:「(一)、依「漁業法」第6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5條規定,漁業執照逾有效期間自然失效,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漁業,應申請換發漁業執照。
(二)、本案娛樂漁船船主董義發因漁業執照逾有效期間且未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致該漁船於91年5月31日當日並未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故其並不符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救濟對象之規定。」
,另原告具甲類會員資格之救濟金,被告已發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認為原告未具「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之船主資格,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為漁業法第6條所明定。
又「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6個月內申請換發。
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核准特定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5年,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漁業證照期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發」分別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9條所明定。
㈡另按就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事宜,被告雖與臺北縣瑞芳區漁會訂定協議書,針對救濟金之發放原則、方式及發放對象資格認定,委由臺北縣瑞芳區漁會辦理。
而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依據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共同訂定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訂定「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金發放原則,就分配金額及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為具體之規定,並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被告備查後實施。
故被告係基於權責機關地位委託瑞芳區漁會協助辦理,因此就是否符合發放對象資格之認定,被告原應本於權責作核定。
本件瑞芳區漁會係以98年12月16日北瑞漁會字第0985366號函,就原告是否具發放資格之認定,請被告核示,被告基於權責機關地位以原告不符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所定救濟對象之規定,所為之認定,自屬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本件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依據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共同訂定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所訂定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金發放原則,其中參、發放對象資格認定標準為(一)甲乙類會員、入漁權人:民國91年5月31日(含當日)前於本會登記有案之甲乙類會員、取得入漁權證之入漁權人(含基準日前實際入漁於93.05.31前補正辦理入漁證者)。
(二)船主:民國91年5月31日(含當日)前擁有台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設籍於本會者,有該發放原則附訴願卷足稽。
是以,欲以漁船主身分申請救濟金者,必須在民國91年5月31日前擁有台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之新航運16號CTF2-0049漁船船主身分申請發放救濟金,惟依卷附臺北縣政府96年2月12日北府農漁字第0960006 2036號函復可知,該府僅於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核發原告專營娛樂漁業執照,而原告屆期前並未依法申請換發漁業執照,是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告之漁業執照已於90年10月30日失效。
因此,原告先前所擁有之漁業執照因逾期未辦理換發,在前揭救濟金發放原則所規定之認定基準日91年5月31日當時已失其效力,自不符合前揭「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金發放原則所規定之發放資格甚明。
㈣至原告稱臺北縣瑞芳區漁會於94年6月23日「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通過審核原告所有之新航運16號(統一編號CTF2-0049)列入發放名冊編為「0101」號在案乙節。
惟查,原告最初雖由瑞芳區漁會列為本件救濟金發放名冊內,但並非謂一經瑞芳區漁會列入名冊即當然符合領取資格,仍需經漁會內部所組成之「救濟金領取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後始可請領救濟金。
而原告所持有之漁業執照經該漁會審查後發現已逾前揭發放原則關於領取資格所認定之期限,原告對此自有誤解。
又原告雖另稱其具台北縣瑞芳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被告卻未予補償等語,惟查原告具甲類會員資格部分,被告已予補償102,452元,並由原告具領,此有原告蓋印領取之印領清冊1紙在本院卷足稽,原告所訴亦非足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告不符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原則」所定救濟對象規定關於船主部分之確認性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應給付原告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