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江啟三
江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參 加 人 張宜靜
張金錫
張逢資
張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靜、張金錫、張逢資、張中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清海,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被告機關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其代表人變更為蔡啟明,茲據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坐落臺中市○○區○○段641及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竹茂(嗣於98年11月7日死亡)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經繳納在案。
迄於99年3月5日,訴外人張竹茂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張宜靜,以系爭土地94年10月間移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審查後乃以99年4月28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1501號函核准免徵並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該函並經被告副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因訴外人張竹茂死亡後,由參加人等人繼承,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2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