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40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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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號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茂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谷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8019284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審查認其全戶總收入金額超過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以98年6月30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85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於98年7月1日提出申復,主張其與前妻離婚後,獨子張勝評由前妻撫養至今,從未聯絡,亦未一同居住及撫養原告云云。

經該區公所以98年7月1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專案列冊低收入戶,被告乃派社工員訪視評估後仍認原告不列冊低收入戶,並以98年8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8019693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並經該區公所以98年8月11日公所建字第0980016854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主張其於77年間與前妻離婚後,即在外四處流浪,於94年3月25日由臺中市政府暫時安置於仁愛之家,再向獨子張勝評訴請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張勝評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竟謂原告全家總收入超過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9,829元,顯不符法規;

另被告未審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有關「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或「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可不列入總收入計算人口之規定,亦非適法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籍設臺中市○○○○○○街頭,由被告暫時安置於仁愛之家,嗣謂不合法,欲趕走原告,原告無工作、收入或住居所,仁愛之家以遊民身分暫時收容,若遭驅離,已無處可去;

原告獨子張勝評籍設桃園縣,無力扶養原告,原告與之並非同居共財,張勝評一家數口,自身難保,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勝評每月給予19,699元扶養費,但法院判決僅准每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惟至今分文未給,張勝評本身家累,亦無法給付,原告不得已依社會救助法請求救助,原告事實上係無家可歸之人,被告謂原告「家庭」總收入每月為41,341元,原告每月收入14,988.4元,顯與事實不符。

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張勝評是否共財,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應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原告於98年申請低收入戶,如謂張勝評有收入,則張勝評97年之收入為何?被告並未向張勝評設籍之桃園縣政府調取財稅資料,逕謂「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家庭總收入中工作收入每月為41,341元」,顯於法無據。

依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張勝評應給付原告之2,000元,原告尚不足7,829元,此應屬社會救助法應予救助之對象。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家庭人口」計算收入,並非僅以張勝評及原告計算人口,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原告之子張勝評、配偶、子女及張勝評母親(已與原告離婚),應計算之人口以5人計算,則每人每月為5,955元,4人計算為每人每月7,494元,均低於9,827元,無論如何原告係低收入戶身分,被告僅計算原告及原告之子,又自認「沒有將原告之子配偶及子女列入計算人口」堅稱原告不符補助資格。

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被告謂「經社工依上開規定評估後,將原告之子不列入計算人口」,然前謂「應計算人口原告及其子張勝評2人」,一稱原告之子不計入,一稱計入,豈非矛盾不實,且張勝評為家庭唯一生產人口,不列入計算,豈非全家均無收入,所謂原告每月9,827元收入從何而來?如謂係張勝評之子女不列入之誤,則依法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1至7款情形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在內,未見被告有何評估,本件依法全家人口有原告、原告之子、其配偶、子女及原告母親,共有5人,每人每月為5,955元,4人計算為每人每月7,494元,均低於9,827元,原告合於受補助資格,被告因政府縮減補助經費,為減少支出而任意削除,被告未依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為評估,將原告列入張勝評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顯然非當。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此雖指行政機關之「處理程序」,然依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是本件在社會救助法新法100年7月1日實施後終結,原告依法應受新法救助,本件訴訟尚在調查中,且原告係受忽視之社會邊緣人,其受補助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有受新法適用之權利。

況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即公法與私法均有誠信原則之適用,本件應適用之社會救助法於修法前原告既經提出,嗣以對原告有利之新法至100年7月1日始能適用,被告即以原告已無繼續住在臺中市仁愛之家之身分,依法行政駁回原告申請,然法律既經修改,縱尚未執行,已認定原告係被保護之救助對象,原告對於受補助合法居住臺中市仁愛之家有期待利益,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原告續住臺中市仁愛之家,對公益並無大害,可使原告免於流浪街頭,否則新法施行已與原告無關,是如已有法然未施行為理由,否認原告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依原告98年7月1日申復書作成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列入98年度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以98年6月30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850號函核定原告未符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每月為29,977元(原告已滿65歲無須設算工作收入;

張勝評每月收入29,977元,為薪資所得357,707元+利息所得1,029元+其他所得988元之月平均分配數),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獨子張勝評計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998.5元,已超過內政部98年2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

上開西屯區公所審核原告申請98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係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及所得稅稅籍等資料清單,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惟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3月26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9001309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所得稅稅籍資料則係於次年12月15日起提供,故96及97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係分別於97及98 年12月15日起提供」等語,是以原告98年6月15日申請低收入戶,該時間點能取得之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為96年度資料並無違誤。

嗣被告又於98年7月8日派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經社會工作員於本件個案建議不予核列低收補助,是被告衡酌個案情形,為合義務裁量,因認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而以98年8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8019 6935號函復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原告不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案經該區公所以98年8月11日公所建字第0980016854號函知原告,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所明定。

又「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

復經內政部以98年2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80031312 號公告在案。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7年9月24日臺內社字第0970148140號公告及98年2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被告98年8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80196935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8年6月30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850號函、98年7月1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901號函及98年8月11日公所建字第0980168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98年度臺中市西屯區社會救助調查表、原告及張勝評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告戶籍登記簿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3月26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90013090號函、98年6月26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原告98年7月1日申復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關於本案低收入戶事件,首應探究者,乃管轄機關為何及其各該處置之性質及其關聯性等,茲論述如後: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法在縣(市)層級之主管機關。

惟其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輔助工作之依據,特於90年11月19日以臺中市政府(90)府行法字第163389號令訂定發布臺中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其中第13條規定:「低收入戶之核定由區公所為之。

區公所於核定後,依下列各款順序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並通知本府、里辦公處及申請人: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

三、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

將有關低收入戶之核定權限委任所轄各區公所辦理之,合先敘明。

(二)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以認定是否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人員排除而不列入計算人口為宜。

而上開臺中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並未將此訪視評估之工作授權委任區公所為之,是該項有關訪視評估申請人是否因其他情形特殊,得不將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人員列入計算人口等事務,即應歸被告管轄。

再者,依據被告98年度低收入戶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低收入戶總複查綜合說明:「……全家人口範圍:……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補充說明】申請人於公所審核不過,如有以下特殊情形,以致生活陷於困境,須申請人檢具申復書送本府派員訪視評估。

情形特殊之歸納如下:⒈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或遭受遺棄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

……⒌其特殊個案,申請人無法提佐證資料,但應負扶養義務人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經本府社工訪查評估依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⒍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係保護性個案(符合相關福利法規保護專章之兒少保護、老人保護、身心障礙保護等,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並適用其他福利法規協助申請相關個人單項福利補助或津貼。

……」及第6點其他注意事項:「……四、申請人對於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及申復書逕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則明定申請人不服被告所轄區公所所為有關低收入戶補助之認定,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申復,若主張有特殊情形,以致生活陷於困境,應由被告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以定其全家人口範圍。

另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審查認其全戶總收入金額超過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以98年6月30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85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於98年7月1日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以98年7月1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專案列冊低收入戶,被告乃派社工員訪視評估後仍認原告不列冊低收入戶,並以原處分函復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並經該區公所以98年8月11日公所建字第0980016854號函轉知原告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揆諸被告上開所為,係依據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及被告98年度低收入戶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其中原處分函,乃係其訪視評估原告是否有因情形特殊,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而應不列入計算人口,及針對原告所為申復程序所為之認定結果,因屬行政機關就低收入戶補助案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依其性質復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之機制,嗣後並因轉知原告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照上開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七、次查,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何?原告之子張勝評是否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原告對張勝評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命張勝評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是否影響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原告之子張勝評未依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履行扶養義務,且行蹤不明,能否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屬對原告有利之法律,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77年間與前妻楊謹離婚,有獨子張勝評1人,雖未共同生活,但張勝評有扶養能力,因未履行扶養義務,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由該院判決張勝評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作為生活費用等各節,有原告及張勝評之戶籍謄本、98年度臺中市西屯區社會救助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10頁至第118頁),自可信為真實。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子張勝評,共計2人;

復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應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

本件原告於98 年6月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該公所雖以96年度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惟因97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應於98年12月後方可調取,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3月26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9001309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96年度財稅資料為核算,尚無不合。

又依渠等96年度之財稅資料核計家庭總收入如下:1.原告無薪資所得資料,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66歲(32年6月27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

2.原告之子張勝評,有薪資所得每月平均29,809元,利息所得每月平均86元及其他收入每月平均82元,此有前揭原告全戶戶籍資料、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證,應足採信。

基此,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原告全戶總收入平均每月為29,977元(29,809+86+82=29,977),已超過補助標準每月19,658元(9,829元×2人),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家庭人口』計算收入,並非僅以張勝評及原告計算人口……原告之子張勝評、配偶、子女及張勝評母親(已與原告離婚),應計算之人口以5人計算,則每人每月為5,955元,4人計算為每人每月7,494元,均低於9,827元……。」

云云。

但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其中「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暨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

本件原告為單獨生活戶,於申請時僅有獨子張勝評1人,並無配偶或其他上開所規定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僅將原告及其獨子張勝評2人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尚無不合。

況且,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應計入家庭人口之親屬,與民法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義務之順位及是否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者並非相同。

詳言之,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所定家庭人口並非以民法第1114條所定扶養義務人為範圍,亦與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順位無涉,此從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列入家庭人口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及上開人員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與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順位皆有不同即可知。

參以社會救助法特別於第5條第2項訂定排除於家庭人口範圍外之事由,揆其排除事由亦非以民法扶養義務及順位為依歸,益徵明瞭。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難憑採。

(三)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明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另同條第3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其中該條第2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之問題經常產生。

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第2項第8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

顯見,地方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事項,有裁量權限。

另上該條款所謂「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審查認其全戶總收入金額超過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以98年6月30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85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於98年7月1日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以98年7月1日公所建字第0980013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專案列冊低收入戶,被告乃派社工員進行個案訪視,經社工員就本件個案作成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建議不予列低收補助,於98年7月9日填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該建議表訪視結果分析略以:「自述案獨子未盡照顧義務,自身年老無法就業,欲續住仁愛之家,並轉換為院民身分,不願遷出也不願現金補助。」

診斷建議略以:「依仁愛之家規定,即使案主具低收入身分,因有子女,仍無法成為院民續住仁愛之家,然案主多年來不接受本府救助科安排其遷出輔導在外生活,考量人道立場亦未強制執行。

於訪視會談中,案主強烈要求成為院民,不接受其他福利補助及安排,因此列冊低收入無助於案主問題之解決,不予列冊低收補助,待案主具遷出意願後再行協助。」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

上開訪視結果分析與診斷建議,係被告所屬社工人員基於其社工專業與經驗,衡酌個案實際情形,並考量原告個人意願及最佳照顧安排,予以綜合性判斷,而認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固然將原告於訪視當時居住仁愛之家之因素一併列入是否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考量,容有未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補陳:「(98年時有無考量到他兒子不履行扶養義務的問題?)如98年7月9日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社工員評估以經案主所附民事判決,案獨子須按月支付2千元予案主,所以我們還是認定他有扶養義務,至於其子後面是否有盡履行的義務,因原告沒有提出相關的事證供被告查證,所以當時被告當時的評估,就是依法院的判決認定原告之子須按月給付原告2千元。

關於原告之子不依勝訴判決履行扶養義務,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2項8款規定,可以不將其子列入計算人口,這仍然要回歸評估機制,但如果原告沒有再提出申請,就沒有辦法再次評估,而本案的評估還是要以當年度的狀況來評估。」

(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主張其子並未對其扶養,有何意見?)原告前向其子訴請給付扶養費,有取得每月給付2000元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原告主張其子未依判決意旨給付,亦不知所蹤,被告已建議其聲請強制執行。」

(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主張本案有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情形特殊之適用,被告有何意見?)……另關於他兒子不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我們社工員也協助他找法律扶助基金會進行民事訴訟。」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

足見被告除將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列入考量外,亦將原告尚有扶養義務人可資扶養、已獲得勝訴判決惟未強制執行及提供必要之協助等情狀審酌在內,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認定本件仍應將原告之獨子納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人口計算範圍,而無同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

經核被告所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且所為專業上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並未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更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可認尚屬合法允當。

從而,原告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且張勝評為家庭唯一生產人口,不列入計算,豈非全家均無收入,所謂原告每月9,827元收入從何而來?如謂係張勝評之子女不列入之誤,則依法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1至7款情形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在內,未見被告有何評估,本件依法全家人口有原告、原告之子、其配偶、子女及原告母親,共有5人,每人每月為5,955元,4人計算為每人每月7,494元,均低於9,827元,原告合於受補助資格,被告因政府縮減補助經費,為減少支出而任意削除,被告未依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為評估,將原告列入張勝評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顯然非當。」

云云,核無足採。

(四)復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

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惟人民向國家申請核發有利行政處分事件,經駁回後,當事人以核駁之處分違法而請求司法救濟者,其目的則在獲得原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裁判,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應與單純排除對人民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不同,原則上係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固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5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然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98年7月1日申復書作成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其性質雖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原則上似應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即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

惟因原處分函主要是針對原告之獨子張勝評是否應納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人口計算範圍所為之調查,其適用之法律為同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依其性質而言,該款所稱訪視評估後之認定,係屬「即成性」之判斷,應以訪視評估當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在該判斷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已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否則即無法達成該法律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應即時作成認定」之目的。

是本件雖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仍應例外地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

因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作成後,其子張勝評均未依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履行扶養義務,且行蹤不明等語,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末按,99年12月2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固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

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及第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已將所謂之申請門檻降低,由原本直轄市和臺灣省「人均消費支出」的60%改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讓符合資格者增加,而各區符合資格之標準不得超過全國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70%。

另過去低收入戶審查標準過於嚴苛,導致部分需要者無法獲得補助,新法亦大幅放寬審核條件,兄弟姊妹、未設戶籍的外配,以及子女有撫養義務卻無扶養事實、無監護權且沒有扶養事實的單親父母收入都排除在計算家庭收入的範圍內,讓弱勢個案可以獲得協助。

惟上開新修正之法律,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61號令公布自100年7月1日施行,目前尚未實施。

是原告主張「本件在社會救助法新法100年7月1日實施後終結,原告依法應受新法救助,本件訴訟尚在調查中,且原告係受忽視之社會邊緣人,其受補助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有受新法適用之權利。」

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取。

另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具有一定條件,必以人民已具備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上開新修正之法律,既尚未實施,原告自無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及信賴表現(即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國家行為)可言。

是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之社會救助法於修法前原告既經提出,嗣以對原告有利之新法至100年7月1日始能適用,被告即以原告已無繼續住在臺中市仁愛之家之身分,依法行政駁回原告申請,然法律既經修改,縱尚未執行,已認定原告係被保護之救助對象,原告對於受補助合法居住臺中市仁愛之家有期待利益,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原告續住臺中市仁愛之家,對公益並無大害,可使原告免於流浪街頭,否則新法施行已與原告無關,是如已有法然未施行為理由,否認原告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核定不列冊低收入戶,以原處分函復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並經該區公所以98年8月11日公所建字第0980016854號函轉知原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命被告依原告98年7月1日申復書作成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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