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明宏
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林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90259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
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所請求者既非屬行政處分,該請求僅生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政行為,則行政機關對其請求之答覆自亦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外人友福園邸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報備成立,經被告於99年5月19日以公所社字第0990012990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意備查在案。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分別主張友福園邸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的基本資料表不實、申請檢附文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未提及之資料、出席人數有誤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公開之場所召開、原告身為住戶卻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記錄未簽名、本建案原為廣三建設內閣金邸名稱建造,未申請變更名稱就以新名稱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理由,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經被告於99年6月14日分別以公所社字第0990015427號函及公所社字第0990015428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對於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檢附文件之疑義…本所皆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依申請人所檢附文件為書面形式審查,經查貴管委會並無不符情況,故准予備查…三、另台端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實質內容有爭議之情節…等,按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是旨揭管委會之合法性疑義,係屬私權爭執,建議台端應尋求司法途徑釐清。
四、有關申請書第6條政府成立補助金之疑義,補助方式及方法並非本所權責辦理,建請台端逕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洽詢。」
、「……二、有關台端對於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檢附文件之疑義…本所皆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依申請人所檢附文件為書面形式審查,經查貴管委會並無不符情況,故准予備查…。
三、有關申請書第4條一宗基地認定之疑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另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建築執照之核發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對台端所指有關一宗基地有二(店面、住宅)用途等情節或對一宗基地之認定有疑義,實非屬本所權責可認定,請檢具相關具體資料,逕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洽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及報備證明,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及事實證明,尚非行政處分。
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而申請報備,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準此,被告上開2函係對於原告撤銷成立管理委員會請求之答覆,依前開說明,被告回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