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417,2011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號
10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清佑
輔 佐 人 黃志銘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趙家慶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5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退職領取老年給付後,由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其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以因「雙耳聽力障礙」,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據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2月2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核定以其所患係屬職業病,右耳聽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4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與前已請領第11等級及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發給33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82,889元,扣除前已請領245,760元,實發237,129元,乃於98年10月13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31009267號函附核定予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2月2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1等級。

原告前因於64年3月間左手食指殘缺申請殘廢給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6項第11等級,請領149,6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75年5月間因左手中指截指符合同表第104項第13等級,請領18,0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3年2月間因左腕關節及右踝關節活動障害符合同表第94項第13等級及第147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按第12等級請領210,0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已領取245,76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

原告因雙耳聽力障礙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1等級,被告核定經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發給33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482,889元,扣除已請領245,760元,實發237,129元。

惟被告核定應就原告新舊失能殘發生時間點、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分開核定給付等級,新舊傷殘應分開、不得合併扣除原領失能給付。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2條所規定,勞工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事故(傷病)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

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始符法條之本旨。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僅須身體遺存適合失能等級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且其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得就該障害為失能給付之申請,並無事故(傷病)次數、申請次數或障害項目個數之限制。

再佐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按身體障害狀態為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之內容,足知,關於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雖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但並無每一被保險人得申請之事故(傷病)次數、給付次數,或每一被保險人終其保險期間所得申請失能給付總額之限制。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是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基於整體財政及福利政策之考量,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款明文為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應按各該失能等級給與之原則性規定,並於第2款至第5款就「同時」適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

又本條既是為訂立給付標準之規範,立法者實無藉該條第2、3、4、5款所稱「同時」係指「於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且包含已經審定成殘之障害」,以實質發生限制保險期間關於失能給付最高給付總額之目的,否則其僅須於法條中為失能給付有保險期間最高給付總額之明文,或於本條之本文增列「曾依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即可達其目的。

㈣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1)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2)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3)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之規定,係指原已局部失能者,於再申請失能給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等情況,應再為之失能給付日數,依同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係與原已給付之同一部位之失能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是亦為應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

故而,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失能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導致不同部位之失能,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範範圍,是關於其失能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而不得依第55條第1項為局部失能部分已核定失能給付日數之扣除。

㈤原告第1次申請失能給付係左手食指殘缺,屬手指機能失能障害系列,第2次申請失能係左手中指截指,屬手指缺損失能障害系列,第3次申請失能係左腕關節及右踝關節活動障害,屬上肢及下肢機能失能障害系列,第4次申請失能係雙耳聽力障礙,屬上聽覺失能障害系列,分屬不同障害系列,屬不同一事故(傷病),不同部位失能即應給予不同之保險給付,應就「新殘」(雙耳聽覺機能障害)部分核定失能給付,不得合併、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3號、96年度判字第1765號、96年度判字第1614號、95年度判字第1543號、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令限制原告之權利,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且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行政程序法第6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而原告與97年12月31日以前之認殘聽覺障礙相同,何以98年以後,同為國民、同為勞保被保險人,會有差別待遇及不公平對待?㈥原告所申請噪音作業引起職業病聽覺障害,經署立彰化醫院耳喉鼻科主治醫師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認定基準聽覺障礙鑑定聽力純音聽力檢查採用500Hz、1O00Hz、20OOHz、400OHz為損失認定基準。

右耳73分貝、左耳72分貝經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ABR檢測結果:左耳70分貝、右耳為70分貝有反應。

而噪音作業之勞工導致的感音型聽力損失,由於言語溝通的頻帶介於500Hz至20OOHz聽力閾值,而聽力損失往往卻是從最敏感的400OHz聽力閾值開始。

被告再審核作業涉及行政疏失,未採用400OHz為損失認定基準。

㈦被告辯稱:「被告特約耳鼻喉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2)...左67分貝、右72分貝,符合第4-4項第11等級。

據此,原告左耳未達給付標準,右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第4-4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耳-聽覺失能』失能審核44規定: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1kHz和2kH閾值的平均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⒈依聽覺失能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1kHz和2kHz閾值的平均值,再失能審核欄未說明三分法所採定義,是採普通疾病或是職業病引起標準。

原告係經彰化署立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專科及耳喉鼻科專科兩位專科醫師檢查鑑定,診斷成殘(右耳73分貝、左耳72分貝),雙耳職業病聽力障礙。

⒉依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助聽器補助對象及說明四、助聽器之補助:(二)申請助聽器需具身心障礙鑑定醫院診斷並證明已無法治療改善者。

雙耳聽力皆損失在55db-110dB之間補助兩只;

優耳聽力55dB-110dB之間、劣耳聽力110dB以上補助一只;

聽力損失認定標準為氣導聽力檢查頻率500HZ-4000HZ之間平均值(採六分法,於500Hz,1000Hz,2000Hz及4000Hz閾值)⒊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鑑定及職業病認定基準摘要均採六分法500Hz、1000Hz、2000Hz、4000Hz閾值之平均值,而被告所採納三分法為一般聽障之聽覺機能喪失分貝數之計算方法即500Hz、1000Hz和2000Hz閾值之平均值,勞工因職業病引起聽力障害失能從高頻率(3-6kHz)之最大聽力損失值影響聽力,排除4000Hz計算,恐損害到勞工權益。

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示略以:「查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且依前開條款及函示規定核定殘廢給付合計日數超過普通事故殘廢1,200日,職業傷病殘廢1,800日,仍應就新核定殘廢給付日數及金額如數核給。

」等語;

88年11月10日(88)台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示略以:「(1)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2)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

(3)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

等語,上開函釋對勞工最有利,即非屬同一部位,亦非同一病因所致,依勞保失能給付,以使勞工獲取最有利之給付,俾切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揭櫫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意旨。

勞工按期繳交保費並依法請領失能給付,其給付性質應屬行政法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廢止保障勞工解釋令。

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全國勞工基於對政府信賴之基礎而按期繳交保險費,發生事故請領失能給付,其信賴基礎並無瑕疵。

被告未依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之立法旨意,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㈨法令規定,如果申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發給者,被告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天以內核發給付。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已明確指出:「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時,付遲延責任」。

再者,同法第203條則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原告於98年3月23日因「雙耳聽力障礙」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被告遲至98年7月8日通知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目前正查證中,並延遲至98年10月13日始做出行政處分,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基於公法上債之關係(被告核給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金錢,被告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4-2頁第7等級給付原告660日失能給付之處分,並應補發原告728,6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因雙耳聽力障害於98年3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件申請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其於64年3月間因左手食指殘缺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6項第11等級(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9項),請領240日17,760元職業傷害殘廢(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73年5月間因左手中指截指依同表第104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0項)第13等級,請領90日18,0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及93年2月間因左腕關節及右踝關節失能依同表第94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0項)第13等級及第147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5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2等級請領150日210,0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已領取245,76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

此次申請失能給付,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4項第11等級,依前揭規定,應與前已請領第11等級及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標準330日計482,889元,扣除已請領245,760元,於98年10月13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31009267號函核定發給237,129元職業病失能給付。

㈡原告於90年9月30日由泰山公司退職退保請領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

嗣於同年10月15日由同公司自願加入職災勞工保險。

原告此次以因雙耳聽力障礙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被告為審查原告所患是否符合請領職業病失能給付條件,於98年5月18日以保給簡字第031009267號書函請原告補具職業病聽覺障害診斷書、作業環境噪音檢測資料等相關資料,又於98年6月8日以保給簡字第031009267號書函第二次通知其儘速補送,再將其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2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98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聽力檢查報告及98年6月12日函所附資料一併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請公司說明:1.其是否確有噪音作業?並請提供歷年量測報告。

2.有無作員工聽力檢查?結果為何?3.黃君之工作地點、時間、噪音暴露狀況為何?有無聽力防護設備,歷年來之聽力檢查結果可否提供?黃君何時有聽力損失?4.其他員工是否有聽力損失?再行評估。」

,據此,被告乃於98年7月7日以保給簡字第031009267號書函及同年7月13日以保給殘字第09860544940號函請投保單位補具相關資料,另於98年7月8日以保給字第031009267號書函通知原告正就相關事實查證中。

嗣被告再將原告98年7月13日函所附資料、光碟片及泰山公司98年8月1日說明函連同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1.依公司回覆函及所附圖片、環測資料,其確實於工作中長期暴露於噪音之下,可達90分貝以上。

2.依署立彰化醫院,其ABR顯示雙耳耳膜正常而聽障接近,同意所患與長期(30年)工作暴露有關。」

復經被告特約耳鼻喉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1)98年2月26日500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60分貝、右耳為65分貝,1000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70分貝、右耳為75分貝,2000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75分貝、右耳為75分貝。

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67分貝、右耳為72分貝。

ABR檢測結果:左耳於70分貝、右耳於70分貝時有反應。

PTA(純音聽力檢查報告)與ABR(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相符。

(2)左67分貝、右72分貝,符合第4-4項第11等級。」

據此,原告左耳未達給付標準,右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4項第11等級,被告依規定,將本次申請之項目等級與前已請領3次之項目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職業病失能給付330日計482,889元,扣除已請領245,760元,核定發給237,129元。

㈢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98年2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純音聽力檢查(PTA)顯示,原告左耳平均67分貝,右耳72分貝,與聽性腦幹聽力反應檢測(ABR)相符,其所患符合第4-4項第11等級。

又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條、同標準附表第4-2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示明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據此,並無原告申請審議所主張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失能,即不應合併升等,扣除原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

綜上,因原告此次聽力障礙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4項第11等級,則被告核定應與前已請領之項目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計482,889元,並扣除原已請領245,760元,實發加重部分之失能給付237,12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耳-聽覺失能」失能審核4規定,「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1kHz和2kHz閾值的平均值」,惟不因被保險人所患聽力失能屬職業傷病而有不同計算方式,從而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審查認定原告聽力失能程度。

原告本次所請聽力障礙,係於98年2月26日診斷殘廢及於同年3月23日提出申請,自應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勞工保險法令、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辦理,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之函示規定,將原告先後4次申請之失能等級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部分,核定發給加重部分之失能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規定期間審核遲延給付,應付遲延利息乙節,惟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日勞保2字第0950026875號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現已修正為第49條)有關應予核發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保險人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時,不適用之,其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辦理。」



被告為審核原告所患失能程度及是否符合請領職業病失能給付條件,依法函請其補件、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全部作業流程均依規定辦理並無延誤發給失能給付,所稱應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聽覺失能之審核,應以何標準定之;及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先後4次申請之失能等級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部分是否合法;

又原告得否請求自申請給付10日後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查: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

十、第10等級為220日。

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第12等級為100日、第13等級為60日。

...。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耳」失能種類第4-4項失能項目「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者。」

為第11級失能等級。

同附表「上肢」失能種類第11-9項失能項目「一手食指殘缺者。」

為第11級失能等級;

第11-40項失能項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為13級失能等級。



第11-50項失能項目「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

為第13級失能等級。

同附表「下肢」失能種類第12-35項失能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為第13級失能等級。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耳」失能種類之審核標準規定:「一、...。

二、聽覺失能應依最近3個月內之2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2次測試應間隔24小時以上)、語言聽閾測試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予以診斷。

必要時得配合Stengertes氏詐聾測試結果或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診斷。

三、...。

四、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1kHz和2kHz閾值的平均值。」

復按「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三、本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 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

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二字000000000 0號、98年11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555號分別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就勞工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時,保險人應如何核定發給失能給付所為之闡釋,核與上揭法令之規定無違,自得適用。

㈡本件原告前於64年3月間因左手食指殘缺,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6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9項)第11等級,請領17,76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75年5月間因左手中指截指,符合同表第104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0項)第13等級,請領18,0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3年2月間因左腕關節及右踝關節活動障害符合同表第94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0項)第13等級及第147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付表第12-35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按第12等級請領210,0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已領取245,86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

嗣原告以因雙耳聽力障害,於98年3月23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據原告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2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測報告等資料審查,並將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所患與長期工作暴露有關。」

、「(1)98年2月26日500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60分貝、右耳為65分貝,1000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70分貝、右耳為75分貝,2000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75分貝、右耳為75分貝。

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67分貝、右耳為72分貝。

ABR檢測結果:左耳於70分貝、右耳於70分貝時有反應。

PTA(純音聽力檢查報告)與ABR(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相符。

(2)左67分貝、右72分貝,符合第4-4項第11等級。」

此有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上揭函釋,應與原告前已請領3次殘廢給付之最高失能等級11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10第級,核定給付日數為220日,再扣除其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共320日(即原告前已分別請領項目等級之給付日數160日、60日及100日之總和),故此次原告所請,應不予核發失能給付。

㈢又本件原告係於98年2月26日經診斷失能並檢據申請失能給付,復由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作成核定,是本件應適用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至明。

另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否則,被保險人如因一個殘廢事故喪失60%之勞動能力,領取60%比例之失能給付後,再發生另一失能事故,而喪失70%之勞動能力,又得領取70%比例之失能給付,則該被保險人最終將取得130%之失能給付金額,顯不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及失能給付之立法目的,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始規定失能給付「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之給付標準,並以前揭函釋闡明應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始符合失能給付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原已局部失能者,於再申請失能給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核係其一己之見,自無足採。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既經該會嗣後以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95年度判字第1543號、96年度判字第1765號、98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其事實均係被告於98年1月1日前所為之核定,核與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作成核定,應適用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自有不同,而無援引適用餘地,均併予敘明。

㈣另「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1kHz和2kHz閾值的平均值」,既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耳」失能種類之審核標準所明定,被告以之為核定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之標準,自無不合。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認定基準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等規定,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係認定職業病及補助器具之標準原告援引各該標準主張被告未採用400Hz為損失認定基準,涉及行政疏失,亦無足採。

㈤又查「一、勞工保險為強制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如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

是系爭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

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

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

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三、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足資參照。

是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

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

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原告雖於98年3月23日即申請失能給付,然於被告為審查時,須就原告所檢附之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如原告檢送之資料不足,亦須令其補正後始能作成給付之處分,在被告作成處分前,其尚無給付義務,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權可言。

況本件被告依前揭說明依法既不應核發原告失能給付,自無因此需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訴稱被告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顯無足採。

㈥另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不予核發失能給付,惟被告逕按第10等級,發給原告33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482,889元,扣除已請領245,760元,實發237,129元,顯屬對原告有利,訴願決定基於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處分及原審定,自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失能給付之處分,及應補發原告728,6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