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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王志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99公申決字第030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亦變更為刁建生,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亦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2、266、298、312、323、338號解釋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
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中市警人字第0990032356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9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98年年終考績之核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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