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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0號
10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3項第3款)、「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即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部分,經被告99年11月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停權期間即99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最初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惟原處分業已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將其最初聲明變更為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第3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原告之變更聲明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並將原告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發還予原告。
嗣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取得標案,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交付1,200萬元與訴外人黃朝福,以為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用,原告違反採購公正性屬實且經被告終止上揭承攬契約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9年2月12日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於99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15日中區電收字第09903001291號函將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該會以99年10月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1月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日經原處分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準此,對於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廠商,招標機關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其執行之結果使廠商於一定刊登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決標,亦即禁止受處分廠商為投標之行為,並剝奪其參與投標之資格、權利,且影響其名譽,故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原告於上揭停權期間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然因本件審理期間進行中,該違法處分業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確認補充性原則,原告應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
再者,被告除基於原處分之錯誤認定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外,原告於停權開始以前所參與之諸多政府採購案投標程序,或有已資格標合格、已製作完成投標文件,甚已提送於各機關進入實質審標階段者,遽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而無從續為參與,員工及協力廠商之心力均付諸流水,暨被告因原告違法停權後無法參與政府標案等,均造成原告之鉅額損害,原告依法均得就上述損害,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變更後確認訴訟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盡客觀舉證責任:
1.按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而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
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故
依現行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再採用所謂「推定過失
責任」立法體例。是被告必須就其主張原告之可歸責事由
及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等事實為確實舉證,始能以此不利
益之裁罰處分相繩。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規定我國行政程序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原處分機關應盡其行政調查義務,俾
釐清正確事實,方能據以做成決定,更不得將調查義務轉
嫁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
更指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之違規
事實,是否業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容有疑義」等語,而
所謂的客觀舉證責任,係指「事實關係雖經當事人舉證,
仍不能明瞭或確認該事實是否存在時,則此事實真偽未能
證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該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擔之謂
」且「行政機關原則上對於干預措施要件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從而原告是否果有被告所稱:「黃朝福受貴公司
委託,為得標旨述工程而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並關說行賄本公司相關人員及評選委員」之可歸責事由,
而得予做成停權處分之行政干預措施,自應由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當時盡其法定調查義務,倘無法經由調查證明該事
實之存在,顯然不符干預措施之要件時,自應由被告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要無從率為原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同院95年度判字第1872號判決、98年判字第21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13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採,益徵原處分確有違法。然被告根
本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即作成原處分,甚且申訴機關即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不僅對於原告申請調查證據置
若罔聞,對於原告指出刑案扣案傳票數額根本不符合之證
據何以不採更未說明,是被告及工程會對於原處分之作成
,顯均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重大違法。
3.再者,被告以鈞院98年訴字第160號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依據,並進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停權,然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廢棄,是原處分認兩造間採購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顯不正確並遭撤銷,
則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所據之刑事起訴及判決書所認事實無從作為本件之認定基礎,因此作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顯然違法:
1.被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指稱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其理由無非以兩造就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下稱虎科工程)採購案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為被告得以終止契約事由之一,而原告委託黃朝福,不法取
得虎科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及被
告相關人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及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認定,再以該判決書第8頁之記載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為據,認該承攬契約之終止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又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已具體指明黃朝福自原告
取得同1,200萬元,並與上揭刑事判決第35頁記載之證人吳永春、郭林、張宏吉等人之證述相符云云。惟上揭鈞院
判決完全援引刑事起訴及判決書為其佐證,全未依法調查
證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在案,已如前述。而上揭起
訴及判決書之所認事實均有重大錯誤,甚且原告並無任一
人員為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迄今亦無任一人員被
起訴),根本無從循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機制依法答
辯,是該起訴及判決書所認事實,顯無從作為本件之認定
基礎,茲分述如下。
2.有關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第8頁之記載:綜觀該刑事判決第8頁所載內容,僅係照抄起訴事實而非
法院所認定者,此由該判決第8頁固稱原告於和順、保定
工程案曾與被告黃朝福有關於工程活動費之約定;另一方
面,又於同判決第50頁第23以下認定此二工程案並無任何原告曾經給付款項之證據,而謂「⑶就和順、保定工程案
言,卷內並無任何得標廠商即華城電機曾經給付款項之證
人、或證物文書,自亦難認被告黃朝福因工程案件收入佣
金,而依約給付任何之『活動費用』為賄賂、酬勞」,並
肯認原告於專業評比確存有經評選為第1之能力。然工程
會對此事實置若罔聞,即恣為不利原告之判斷,顯然於法
不符。
3.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無一為原告之人員:
被告所指之刑事案件被告,包括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
及吳永春等人,無一為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迄今亦未有任何人員遭檢察官起
訴遑論判刑,是上揭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果有任何違法行
為,亦非原告之行為。然原處分不問證據事實,逕將該等
第三人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恣意歸屬原告承受,顯有重大
錯誤。
4.原告並無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之事實:
⑴上揭臺北地院判決固有提及原告,然遍查其證據清單,
未見任何相對應之證據,其判決內容之論述更未如同其
他涉案廠商,明確指出涉案廠商係由何特定人交付賄款
。甚由該判決所附之監聽報告觀察,其乃針對所有被告
、長時間且無選擇性之監聽,期間亦包含本件工程招標
迄決標階段,該等被告間未警覺受到嚴密監聽,故其間
對話可謂無任何特別隱諱難解之情形,並均可見各涉案
廠商之被告間之討論。若原告果有委託該刑事案件被告
之一黃朝福從事任何不法活動,必無從隱匿,然由該監
聽報告中,無一提及原告或原告之人員,益徵原告就本
件招標案件,確無任何不法之處。而被告稱黃朝福等人
稱於原告得標虎科工程有拿到錢,若錢非原告支付,何
人會支付這筆錢等語。惟由被告所提出及鈞院所調取之
資料中,根本未見黃朝福曾證稱其有拿到錢,其他刑案
被告如吳永春、張宏吉更僅係聽從被告黃朝福之指示,
且據悉渠等均作為求自保之污點證人,是渠等之相關證
述本即應一一求證。況由虎科工程相關卷證觀察,可發
現被告黃朝福犯罪集團係「長期經營犯罪事業」,其所
佈之收賄網路係長期經營而來。且縱依刑案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觀察,虎科工程案中所有評審委員均拒絕收受賄
款,僅被告人員張宏吉與許文宏收取賄款,則黃朝福縱
未能自原告處取得款項,伊為求長期合作之順利,亦不
難想像其以其他案件中所取得之不法款項墊付本件虎科
工程案件中支付費用之可能及誘因,以鞏固長期合作之
人員。事實上,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16號追繳押標金發案)亦自承,該1,200萬元之賄款無法由卷證資料勾稽。
⑵且原告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係因原告高雄營業所交際費(例如工地之飲料費、檳榔費、
煙費、抑或餐費等雜支)之申請均以一季或數個月申請
一次,申請方式係由高雄營業所先開立請款單予臺北總
公司,再由臺北總公司開立支出傳票,匯至高雄營業所
之帳戶,並購買郵政禮券分送同仁使用(因郵政禮券較
為優惠,且變現性高,南部攤商亦多接受以之付款),
嗣後再將購買憑證寄回臺北總公司,亦即係同一筆271
萬3,500元之支出。
至原告93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其中列「交際費」20萬元者,則為臺北總公司營業一課
之支出;
列「其他應收款」459萬元者,則係原告自88年起累計至93年12月31日止,代原告員工福利委員會先行墊支款項之累計金額,該福利委員會累積暫借款包括
:88年6月16日為10萬元、88年7月19日為219萬元、90年6月20日為60萬元、90年9月29日50萬元、91年1月10日為40萬元、90年1月30日80萬元,共計459萬元,是該累計轉帳支出發生時間早於虎科工程案招標期間(94年
5月間)達數年之久,核與本件事實無任何關係,並均
經會計師查核及國稅局核定在案。
⑶況系爭虎科工程並非「高雄營業所」抑或「台北總公司
營業一課」之業務,而係當時原告編制之工程處(目前
因組織調整更名為「新工處」)所負責,是上揭內部傳
票並非負責該工程之單位所屬單據,根本與該工程無關
。
況上揭扣案之原告內部傳票總額僅為291萬3,500元,並非1,200萬,縱檢調單位有所誤解,將4件扣案傳票誤會為4筆支出、再加上20萬元亦僅約1,100萬元,則被告所稱原告為該工程給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之認定及計算依據為何,顯有疑義。再者,工程會固曾向原告索取
上揭內部傳票,惟觀其申訴審議判斷,一味照抄相關判
決之內容,根本就該等內部傳票數額非1,200萬元之事實置若罔聞,顯見該審議判斷或仍礙於相關判決之存在
,或因該內部傳票係由原告單方面提供、致工程會未能
即時辨其真偽,而未能確實糾正被告之違法處分。
5.原告並無被告引據之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違法情形,且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
⑴無論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觀察,其所規範者,係「廠商」及「投標
廠商」本身之行為,是縱黃朝福或其他與原告無涉之第
三人果對於被告人員進行任何不法之行為,實與原告無
關,亦非原告所能控制。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承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採購案招標過程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堪可確認,是被告於無任何佐證資料之情形
下,率以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之可歸責事由云云,終止
本件契約,於法已先有未合,今伊又執此不合法之前提
,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更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害
。
⑵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包括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撤銷之。」易言之,倘
廠商本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廠商不但得於刑事程序
中受有答辯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於無罪確定時,
尚得撤銷該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反觀本件原告僅受上
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偶一提及之莫名波及,詎無從
於刑事案件中答辯,甚無任何機會以「無罪確定」撤銷
該錯誤刊登,其境地反較涉案情節明確之刑事被告不利
。更有甚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運用搜索權、監聽權取
得證據、認定事實後所起訴之刑事案件被告,多為(包
括:羅玉陵、黃李進樹、黃培華、劉嘉政、黃慶連及林
傳賢)已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宣告無罪;而無一人員被
起訴之原告卻已遭被告停權,再無法參與政府標案。況
事實上,原告亦一再表明,縱目前依法先將此一無任何
依據之原處分撤銷,一旦於他案(即黃朝福等所涉刑案
)之刑事上訴程序中,果有獲得原告確涉有不法之證據
、抑或原告嗣有任何人員遭檢察官起訴,是時被告仍得
基於該等新發現之證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對於被告之權益全無影響,亦能保障原告之權益,顯較
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於前救濟程序中,亦一再聲請被
告及相關機關提出或調查證據,然均未獲置理,仍率予
維持原處分。茲因原處分所生之停權效果,原告自99年
11月3日起即不得再參與「所有政府採購」之投標、決
標,甚亦不得為分包廠商,迄今已逾5個月,且因原告
所處電機產業市場幾乎為政府及公共工程所寡占,被告
之採購金額占原告營收約30%(96年度至98年度),致原告自99年11月迄100年2月止,自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因停權無法參與投標之標案,金額即已超過30億元以上
,該違法處分之效果實已危及原告之經營存續及原告全
體員工之家庭生計。揆諸上述事實及相關規定,原處分
顯然輕重失衡,嚴重悖反比例原則。
㈣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及鈞院本件訴訟所附書證述及原告之部分觀察,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涉有任何不法:
1.刑案被告即第三人吳永春住處扣得之手書筆記:
⑴該手書筆記為吳永春之記載,其實際意義實難確知,惟
由該筆記記載中列明各標案名稱、刑事被告所探知之承
辦人員、評審委員名單、電話、人際關係、投標方式、
渠等認為較有可能得標之廠商或其所探知之投標詳情等
,可見該筆記應係供該吳永春等刑事被告分析評估之用
。惟吳永春於刑事案件中有關原告部分之敘述,均係基
於同案被告黃朝福之轉知,然黃朝福與原告間未有任何
聯繫之事證。
⑵而依鈞院卷第317頁所載吳永春於三元變電所案所註記之「楊文隆」為原告之離職員工,其離職當時與原告尚
有紛爭,原告亦未從自該員處得知任何訊息,且據悉該
員目前已至原告之競爭廠商中興電工任職。
⑶又依鈞院卷第318頁所載吳永春於中大變電所提及原告名稱,並註記「已搓圓仔湯解決」云云。然該標案並非
由原告得標,顯見此一筆記之記載應僅係供黃朝福集團
內部分析討論之用,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任何人從
事任何不法活動。
⑷另依鈞院卷319頁及第320頁所載,其中原告固為和順、保定案之得標廠商,且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地院判
決書之起訴事實,均曾指稱刑案被告黃朝福與原告就該
兩案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之約定云云,惟該判決書之事
實僅係「單純引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此有該判決理
由業澄清:「和順、保定案均難認被告黃朝福收入佣金
,而依約給付任何『活動費用』為賄賂、酬勞」可稽,
可見原告根本未曾參與任何不法行為。
⑸至吳永春住處扣得之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
影本「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之記載,僅為姓氏數字之記載,設若該等姓氏代表虎科工程案
刑案被告及其中若干委員,然該案之評審姓氏為魏、江
、蕭、陳者,根本無一為刑案被告,亦無一取得賄款。
甚且該等姓氏左側尚有「1」、「2」之記載,則其中陳
係記載為「2」,顯然其應未配合黃朝福集團之意給予
「1」,若此時犯罪集團仍須交付賄款「20」,即顯然
完全不合邏輯。另參照鈞院卷第322頁同案被告黃慶連
之手稿,魏及蕭之記載均為「2」,又與吳永春之手稿
不符,顯然該等記載僅為其本身之規劃,並無任何意義
。
2.於刑案被告即第三人黃慶連國立成功大學辦公室扣得之便條紙載有:「魏忠必2、蕭瑛星2、江雨龍中興、土木、沈永堂-朝陽、建築」:
黃慶連業於刑案一審獲無罪判決,足堪認定其筆記顯與犯
罪事實無任何關連。
3.刑案被告即第三人張宏吉於刑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其有從許文宏那裡拿到委員名單,許文宏取得
後即通知至台大校園、伊住處抄寫,再轉給黃朝福,並有
跟原告談好要工程的百分之2為傭金,而黃朝福94年7月間有拿195萬元,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等語:
張宏吉為刑案被告,就有關「事實」之陳述已非當然可採
,況刑案被告倘為藉所謂自白求取減刑之好處,或作為污
點證人,則根本無從期待其陳述內容完全,更不能引據作
為認原告涉有不法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況依張宏吉所述,
僅能證明:其係據黃朝福所述原告想要承作虎科工程;黃
朝福係透過張宏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張宏吉又係自許
文宏處取得該名單;活動費為工程款百分之2係張宏吉與
黃朝福間於五權工程案所談,虎科工程案沒有再談;張宏
吉縱於虎科工程案有收受若干金錢,亦係由黃朝福交給伊
。惟張宏吉從未指出伊究竟與原告之何人談好要工程的百
分之2為傭金,且該所謂「約定工程款百分之2」之活動費,業經臺北地院於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此約定為張宏吉與
被告黃朝福之間之約定,非張宏吉與原告間之約定。甚且
,該百分之2之數額為何,原告究竟如何交付該等款項予
該刑案被告等,均未見相關刑事判決列舉任何積極證據及
說明其認定理由為何,自無從恣入原告於罪。至於張宏吉
其他說明,至多為伊與同案被告黃朝福、許文宏間之往來
,與原告根本無涉。綜上,可知張宏吉所述,均係伊與黃
朝福及許文宏之往來情形,與原告無涉。
4.吳永春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處於
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萬元等語:
刑案被告吳永春之陳述,亦僅得證明刑案被告黃朝福有交
付伊若干金額之款項,以及渠依黃朝福指示拜訪評選委員
等事實,尚未見任何一語與原告有關,自不能據以作為不
利原告之證據。
5.刑案被告即第三人黃朝福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等語:
依其所述內容,僅為黃朝福與刑案被告張宏吉、吳永春間
之往來,與原告根本無任何關係;且黃朝福於同一審理庭
亦陳述伊於94年7月沒有從原告處拿到1,200萬元,亦沒有從原告處轉錢給吳永春。
6.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即第三人魏忠必證稱擔任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時吳永春又來找伊,請伊支持原告,而吳永春向
伊行賄30萬元遭伊拒絕等語:
惟魏忠必於調查站警詢筆錄內容已明確表示,伊於虎科工
程案中投票認定原告為最優廠商之理由,係依據投標文件
之廠商資料內容,並依其專業審查廠商之執行能力,此反
足以證明原告具專業能力並可成為得標廠商,無需進行任
何不法活動。
況吳永春給付魏忠必之30萬元,係因第三人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之埔里工程案,與原告無涉
,顯係被告片段擷取魏忠必證詞誤導鈞院。
㈤被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有關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事件(下稱皇昌案)之理由,主張本件刑事案件之書證得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依據部分:
1.被告雖以皇昌案主張渠等所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被告張宏吉等人之陳述得為行政訴訟之書證,並有證據能力,且刑事案件之起訴書、
判決書,均非不得作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惟
兩案之情況實大不相同,於皇昌案,係因該案上訴人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雖無直接違法行為,
惟與其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活動之關係人,包括其分包
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法定代理人及顧問已被查出涉有刑事違
法行為,故遭採購機關以民法第224條認定屬代理人或使用人涉有行賄事實而終止契約。而本件虎科工程相關刑案
之被告不僅無一為原告、及(或)原告負責人、及(或)
任何員工、更無任何原告之分包商、協力廠商或其他共同
參與該工程投標活動之關係人涉入其中,即該等刑案被告
之行為,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與原告有關,並無民法第224條適用之餘地。今被告猶執該等刑事被告之不法行為云云
,作為終止契約並為本件原告停權處分之事由,顯非可採
。
2.又最高行政法院固於皇昌案判決中稱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但其仍不排除、亦不否認行政法院應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故相關刑事卷證均應經行政訴訟
程序之調查審認無誤後,方得作為判決依據。今既經原告
如前所指本件關連刑案被告之陳述,除本身即已前後相互
矛盾(如張宏吉有關工程款百分之2之供述),亦與原告
根本無涉(如吳永春、黃朝福及魏忠必之證詞),甚為被
告片段擷取誤導鈞院(如魏忠必及張宏吉之證詞),是縱
依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見解,本件相關書證之真實性顯
已經推翻,除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明,即無從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㈥原告於86年間即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守法踏實之殷實廠商,且財務公開透明可受公評,甚於97年、98年連續獲得經濟部頒發之「公共工程優質獎」。
綜上事實,原告並未涉及上揭刑事起訴及判決書所載不法取得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等事,自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被告率執上揭刑事起訴、刑事及鈞院判決書之片段,於未做任何查證及全然未予原告任何辯解說明機會之情形下,逕以原告涉及不法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追繳押標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原告商譽、權益均遭重大斲傷;
反觀該刑事案件之相關被告目前均仍上訴中、罪刑均未定讞,二者相較,顯然輕重失衡。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影響採購公正行為:
本件虎科工程案,張宏吉、吳永春、黃朝福自許文宏處違法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前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後,相關被告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雖諭知相關被告免訴或無罪,惟仍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無訛,相關證據如下:
1.刑事被告張宏吉部分:
⑴張宏吉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評選
委員名單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
台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
得標如虎科工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其另於刑案
一審審理中坦承:「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
單,再轉給黃朝福...二、我有跟華城談好要工程的
百分之2為傭金。
三、黃朝福94年7月間有拿195萬元,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等語。
⑵關於張宏吉於虎科工程案決標後,自黃朝福處取得195萬元之事實,有張宏吉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自白:「我有
跟華城談好要工程的百分之2為傭金。
黃朝福94年7月間有拿195萬元,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
等語,並證稱:「(虎科工程案,華城公司事後有取得該標案,
你是否有取得工程款百分之2活動費?)我有取得百分
之2裡面的195萬元。
(你是否還有人取得該活動費用款項?)有,還有許文宏由我轉交,其他人因為這件事是
由黃朝福主導,所以我不清楚。我跟許文宏的上開款項
是從黃朝福那邊取得。」、「(在虎科案,你說黃朝福
有把錢拿給你,黃朝福知道其中的一部分是你要分給許
文宏的嗎?)應該知道,這個問題我跟黃朝福也談過說
其中一份是要給許文宏,虎科案一人195萬,所以我一
共拿到390萬元。」等語。此外,張宏吉於刑案偵查中
,提出收受賄款金額345萬元整,有臺北地檢署提出賄
款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關於該筆繳回之賄
款345萬元,張宏吉證稱:「(你繳回的345萬元如何計算?)埔里工程150萬元,虎科工程195萬元」等語,足證張宏吉確實於虎科工程案決標後,自黃朝福處取得賄
款390萬元,其中195萬元自行留存,其餘195萬元則轉交予許文宏。
2.刑事被告吳永春部分:
吳永春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黃
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
處於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萬元等語;
其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並坦承:「一、我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
我有去找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其中陳正炎
因為跟學生在討論,只有接觸1分鐘,其他三人是請虎科
案能夠的時候請他們支持華城...三、在虎科案決標後
黃朝福有拿150萬元給我」等語;
3.刑事被告黃朝福部分:
黃朝福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評
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等語。
4.證人魏忠必部分:
魏忠必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問:吳永春有無事後
來找你?)在我擔任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他又來找我,
這一次請我支持華城公司」等語。
5.證人何兆榮之部分:
何兆榮(即被告所屬變電二課課長)於偵查程序中證稱:
「...我當時有經辦虎科...案,有中區施工處莊明
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
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
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
明堅」、「...因為莊明堅說許文宏要,我就交給他,
莊明堅是我的單位主管,他要求我就給,許文宏是處長有
督導我們...」等語。
6.再參酌於吳永春住處扣得之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影本及「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之手書筆記影本、於黃慶連國立成功大學辦公室扣得虎科工
程案之載有評選委員「魏忠必2、蕭瑛星2、江雨龍-中興電機、沈永堂-朝陽建築」之手書便條紙等書證,均顯示
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確實係
為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用。
7.綜上,原告為標得被告招標之虎科工程案,經由黃朝福與張宏吉約定得標後以工程款2%為酬庸,由張宏吉自許文宏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轉交黃朝福,再轉交吳
永春,由吳永春按照名單拜訪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
蕭瑛星、陳正炎,關說行賄請求支持原告得標,且原告得
標後,張宏吉、許文宏各分得195萬元,而黃朝福另交付150萬元予吳永春,欲交付評選委員惟遭拒,事證明確,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
1.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⑴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評選委員:
按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圖能夠標得虎科
工程,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已如上
述,是原告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
⑵按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自行認定。則原告違法取得應保密
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次按同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
,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情形,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2.虎科工程承攬契約因原告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經被告予以終止,被告即應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屬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違反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及該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之約定,而該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復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ㄧ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
生之損失。
...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五、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故被告自得援依上揭規定,終止承攬契約
。該承攬契約既係因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由被告予以終止,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
,被告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㈢就原告其餘主張之答辯:
1.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部分:
被告將原告停權,係因原告有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
名單而為關說行賄之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並非原告所稱「
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唯一理由」。況該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發
回鈞院,惟該案發回之理由係以「...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
法之裁判。」,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認兩造間採購
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顯不正確並遭撤銷」之情
事,原告所稱「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
即失所附麗,鈞院依法應逕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之人員雖無人遭起訴或判刑,惟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已臻明確:
⑴按行政訴訟無須如刑事案件之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而與民事訴訟之性質較為接近,故應採與民事訴訟相
同之標準,以具有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為形成心證之基礎
。心證已達蓋然之心證時,民事事件基於事物之蓋然性
,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⑵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包括刑案被告張宏吉、吳永春之
自白、證人魏忠必之證詞、起訴書之記載、刑事判決書
之記載等,對「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
評選委員」之待證事實,已足認定其存在更勝於其不存
在,顯然具有高度之蓋然性,而堪認定該待證事實之存
在。原告雖提出其他工程案之監聽報告,主張各該監聽
報告無一提及原告或原告之人員,欲以此證明原告並無
不法,然監聽報告僅係諸多證據方法其中之ㄧ種,自不
得僅以「無監聽報告」即認並無違法行為;而原告主張
其人員無一被起訴或判刑,被告不應將原告予以停權云
云,係將刑事責任與本件行政責任,混為一談,而無足
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刑案判決確定前且原告人員無一為該
刑案被告之情形下,遽行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
部分,惟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
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款規定並不以刑事
判決確定為要件,縱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仍須依該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又被告人員雖無一為該刑案被告,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本
件行政違規事實之認定,況該刑案一、二審判決已先後
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
,益證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洵屬確當。
3.關於原告主張其並未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部分:惟原告是否有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於本件行政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張宏吉就虎科工程案之評選委
員名單如何取得及該活動費如何分配,已陳稱具體明確,
其並將取得之活動費195萬元,與自埔里工程案取得之活動費150萬元,合計345萬元,主動將該不法所得345萬元交予檢察官扣押,張宏吉若無自埔里工程案及虎科工程案
之得標廠商分別取得150萬元及195萬元之活動費,焉有將其自陷於刑事責任且願提出345萬元交予檢察官扣押之理。而虎科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既係由許文宏取得後交給
張宏吉,張宏吉再交給黃朝福轉交吳永春進行關說行賄評
選委員,事成後黃朝福即分別交付吳永春、張宏吉等人活
動費,是吳永春、張宏吉、原告確有透過黃朝福等人協助
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情事,洵
堪認定。
4.關於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以及該案被告張宏吉等人之證詞,均屬無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根本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部分: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闡釋謂:「...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
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
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況上揭筆錄乃屬書證,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予
當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指摘其屬
傳聞證據,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有關直接審理原則規定云云,乃有誤會。又法院
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因刑事判決未確定而受影響。茲查本
件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及分包廠商就促成系爭契約之締結,
曾行賄被上訴人委請之評選委員乙節,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6982號、第17103號、第1710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載上訴人協力廠商及分包廠
商之行賄經過,且經該案偵查結果,行賄及受賄者均遭起
訴在案,則原審因認該案犯罪事實之三方關係人之多分筆
錄,可證上訴人協力廠商、連帶保證廠商或分包廠商,確
有為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而行賄之事實。復參以上揭上
訴人協力廠商、連帶保證廠商及分包廠商乃上訴人履約之
使用人,是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須為協力廠商、分包商或連帶保證廠商關說、行賄行為
負責,已於理由內敘明甚詳,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協力廠
商、分包商或連帶保證廠商之負責人確有行賄事實,業經
原審認定在案,則此等上訴人之履約使用人,在契約締結
過程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責任,即應由上訴
人負同一責任,不問上訴人是否知情,被上訴人有權依照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進而作成停權處分。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須對此負責,
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乃屬合法之結論,核無違誤,並無
違背法令之處。...」足見刑事案件之筆錄,乃屬書證
,有證據能力,且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均非不得
作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標購案投標時是否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被告所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七、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
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是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經由原告得標並經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雖經原告履約完畢,嗣被告以原告為取得標案,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交付1,200萬元與訴外人黃朝福,以為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用,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性之行為,且經被告終止上揭承攬契約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兩造間關於原告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暨被告得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屬廠商與招標機關間關於審標及決標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
八、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此係揭示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對廠商而言,以資確保市場公平運作之作用,另關於採購機關,有促使採購符合效率之功能,使國家之整體資源作最有效之利用,包括公平、公開、效率、功能及品質之達成,又該法將採購程序予以公平及合理化,廠商自應基於公平之地位進行競爭,不得有以不當之手段而影響採購公正及違反法令之行為。
九、另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項。」
、「...(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十、再按「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
、「廠商是否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形(例如本法第59條第2項情形),應由機關依本法規定及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認定。」
分別為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及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函所明釋。
依上開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據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爰作成96年10月11日函釋及96年11月30日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適用之。
是關說或行賄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廠商如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關說及行賄評選委員,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於94年5月10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並將原告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1,780萬元發還予原告。
嗣被告以原告為取得標案,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交付1,200萬元與訴外人黃朝福,以為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用,原告違反採購公正性屬實,且經被告終止上揭承攬契約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9年2月12日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於99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15日中區電收字第09903001291號函將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又被告於99年11月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本件審理中,上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業已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原告最初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爰變更為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並訴稱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經查,本件被告辦理之虎科工程採購案,於94年5月10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計有江雨龍、陳正炎、李振南、魏忠必、沈永堂、邱彬山、蕭瑛星、許舜清、鄭恆立等9人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移送臺北地院六輸計畫案件一覽表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否認其為取得系爭標案,而有委由他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進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情事,惟稽之下列人員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上訴審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刑事案件中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所調閱之卷宗並影印附卷):
㈠何兆榮(被告變電二課課長)部分:
⒈於96年1月2日在北機組訊問時陳稱:「問:你有無經辦臺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的相關統包工程?答:有的,
我有經辦埔里、虎科、越港工程3件。...問:你有無
向股長廖振東索取過埔里、越港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答
:是的,因為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向我表示,他希望我
能交付委員名單給他,因為處長許文宏向他要,希望我能
提供給他,因為莊明堅是我的長官,我只好依照他的意思
,請廖振東將名單密封起來交給我,再拿到莊明堅的辦公
室交給莊明堅。」(檢方補充卷554頁)
⒉於96年1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訊問時陳稱:「問:在你擔任中區施工處職務時,有無人向你要評選委員名單或要求你
向評選委員關說?答:關說沒有,我當時有經辦虎科、埔
里、越港三個工程案,有中區施工處莊明堅有向我要過名
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放置評選委員名
單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錀匙打開該手提包,由廖振
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明堅。」
(同卷557頁)
㈡張宏吉(前為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 部分:
⒈於96年1月3日在北機組訊問時陳稱:「問:你曾經在六輸計畫哪些工程中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答
:...虎科工程案...問:你都是向誰取得評選委員
名單?受何人委託?答:我都是跟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
單,至於委託我的廠商是...虎科及後壁工程案都是黃
朝福找我的。問:你前述五權等工程案的評選委員名單,
既然都是許文宏給你的,許文宏是在何時、何地、如何交
給你的?答:...通常我都是和許文宏相約在外面,有
時是藉在臺大散步運動的時間碰面、有時候在我家,由許
文宏出示他抄好的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抄。問:你與前開廠
商談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關說評選委員的條件為何?答
:條件均為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作為活動費用,有得標才取
款,沒有得標就不算數。問:你前述活動費取得後如何分
配?答:評選委員及活動的人大家來分,以工程款5億元
的統包案為例,活動費為1,000萬元,扣除每位評選委員可以取得的金額50萬元後,其餘款項分四等份,黃朝福拿兩份,我跟許文宏各拿一份,因為黃朝福還要拿一份給另
一位有幫忙的人,所以他要拿二份,至於那個人是誰我不
清楚。...問:前開五權等工程案,有哪幾件事由委託
你們的廠商得標?答:有兩件,是埔里及虎科工程案,分
別由長興電機及華城電機公司得標。問:你從埔里及虎科
工程案取得多少活動費?答:...虎科工程案決標金額
是5億9,560萬元(應為5億9,252萬6,970元),活動費約百分之二取整數是1,200萬元,評選委員共有9位,扣除其中邱彬山及鄭恆立兩位沒算錢,其他7位每位60萬元合計420萬元,用1,200萬元扣除後其餘780萬元,分四等份是195萬元,所以我和許文宏、黃朝福各分得195萬元、195萬元及390萬元,黃朝福還要再加上420萬元,所以他拿了810萬元。
問:...何時何地收受虎科工程案195萬元。
答:...虎科工程案的195萬元是黃朝福他開車到我家樓下一次拿390萬元給我,我再通知許文宏來拿其中的195萬元。問:換言之,你從埔里及虎科工程案中取得的不法款
項總共345萬元?答:是的。
問:你是否願意將取得之345萬元不法款項繳交國庫?答:願意。...問:華城電機
公司應支付你和黃朝福、許文宏的酬勞,黃朝福是在94年7月間才拿給你跟許文宏的?答:是的。」
(偵二卷585-587,589頁)
⒉於96年1月3日在臺北地檢署訊問時陳稱:「答:虎科案是華城得標,約拿1,200萬左右,我與許文宏約分到195萬元。...問:向許文宏拿取那幾個工程的名單?答:..
.虎科...。問:你每次跟許文宏拿名單,有說錢要如
何分?答:...另外華城得標的虎科案,我跟許文宏都
有分到195萬,這件也是至我家裡拿錢,虎科案的錢是黃朝福交給我的。...問:在何案有拿到錢?答:...
虎科案華城公司得標,分許文宏190幾萬,都是在我的家裡分給他錢的...」(同卷592,594頁)
⒊其於96年4月30日在臺北地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虎科工程之被告?檢察官答: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
永春。法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張宏
吉答: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再轉給黃朝福
。我有跟華城談好要工程的百分之二為傭金。黃朝福
94年7月間有拿195萬元,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
(地院二卷45- 46頁)
⒋於97年5月26日在臺北地院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證人張宏吉:是否有就臺電公司五權、虎科、...案,分別
協助長興、華城...等公司得標?證人答:有。檢察官
問證人張宏吉:為何會協助上開廠商,就上開工程案取得
標案?證人答:...虎科案:是黃朝福找我,據他告訴
我是華城公司想要承作這個工程,他要我幫忙得標。..
.檢察官問證人張宏吉:就上開公司有無跟你談及若得標
後,報酬的數額?證人答:...虎科因為當時在五權的
時候就有跟黃朝福談過,活動費用是工程款的百分之二,
只是在談虎科時候沒有再談,大家都知道跟五權是一樣。
...檢察官問證人張宏吉:就上開工程案的評委名單如
何取得?證人答:全部都是我拜託許文宏幫忙,確實時間
我記不清楚,大概在工程公告前後,許文宏取得之後他會
通知我,拿到臺大校園或是到我家讓我來抄,他拿給我的
評審名單是由他手抄的,他拿給我看,然後我來抄。..
.檢察官問證人張宏吉:虎科工程案,華城公司事後有取
得該標案,你是否有取得工程款百分之二的活動費用?證
人答:我有取得百分之二裡面的195萬元。
檢察官問證人張宏吉:你是否還有取得該活動費用款項?證人答:有,
還有許文宏部分由我轉交。...我跟許文宏的上開款項
是從黃朝福那邊取得。...許文宏的辯護人林律師問證
人張宏吉:在虎科案,你說黃朝福有把錢拿給你,黃朝福
知道其中的一部分是你要分給許文宏的嗎?證人答:應該
知道。
...虎科案一人195萬元,所以我一共拿到390萬元。」
(地院四卷15,17,20,21,25頁)⒌於99年3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陳稱:「辯護人黃麗蓉律師問:虎科
工程案,你是跟華城公司的何人接洽?證人張宏吉答:是
透過黃朝福找我的。問:你完全不認識該公司的人?答:
是,完全沒有接觸。」(高院二卷6頁)
㈢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7年1月14日在臺北地院訊問時陳稱:「五權之後的工程案因我有跟張宏吉拿參考名單過,我欠他一個人情,他拜託我照以前那樣,可以幫忙我就幫忙了,就是找認識的人關說一下,若不違背良心的話,就評審給他。
都有從張宏吉那邊拿到名單,都有轉給吳永春,起訴書所載公司名稱沒有錯誤。」(地院三卷3頁)
㈣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現改名為康寧大學教授)部分:⒈於95年9月13日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陳稱:「問:你所謂『他也會因為一些採購案的問題,請我幫忙』,詳情為何
?答:大約自92年下半年起,黃朝福開始向我表示有一些臺電的採購案,要求我針對擔任評選委員的學者專家部分
幫忙,幫忙的性質大致上就是請這些評選委員在評分時,
能夠支持特定廠商,直到94年底、95年初為止這段期間,我陸續應黃朝福要求,替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
特定評選委員關說,請他們盡量支持。問:你如何向特定
評選委員關說?特定的評選委員名單你如何得知?答:採
購案特定評選委員的名單是黃朝福給我的,但他如何取得
我不知道,我認為黃朝福和臺電人員的關係不錯,黃朝福
將名單交給我後,我會依名單先行電話聯繫,並約他們見
面,約定好後我會親自拜訪。...問:你前述『這個案
子事成之後黃朝福會對你表示感謝』所指為何?答:雖然
我沒有明講,但指的是黃朝福事後會給錢表示感謝,評選
委員們大部分會表示不用了,看我面子幫忙,或是表示要
看計畫書寫得好不好來決定。...答:黃朝福在每個案
子事成後都會給我一筆現金來做為答謝評選委員之用,這
筆現金額度要看每個案子的利潤來決定...黃朝福都是
利用我到臺北出差的機會,當面交給我,我取得現金後,
會找曾經拜訪過的評選委員,並把錢分配給他們。...
問:前示資料中,哪些臺電工程招標案是由你為其關說的
廠商所得標?答:有『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問:前述4項工程招標案中,你所關說的評選委員
各為何人?答:『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有彰化
師大魏忠必、蕭瑛星和中興大學江雨龍、陳正炎4人。」
(偵一卷302-303頁)
⒉於95年10月4日在北機組調查時陳稱:「問:你為何會交付賄款給黃慶連?金額若干?詳情為何?答:...另外
於94年5月間,虎科工程案決標後,黃慶連雖然不是評選委員,但是因為黃朝福有給我150萬元賄款,我再轉交給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及陳正炎
等人,他們都不收,所以為了另外感謝黃慶連在糖科工程
案、和順工程案及保定工程案等多項工程案的幫忙,所以
我約於94年7月間,在黃慶連到立德管理學院接我下班時,在他車上交付他20萬元現金給他,我約在一、兩星期後,又補給他10萬元,總共在7、8月間,支付黃慶連共30萬元。
問:依前示扣押物編號:A13-6文件資料顯示,你記載『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其意為何?答:這就是黃朝福交給我150萬元,我分配本人10萬元、黃慶連30萬元、魏忠必、蕭瑛星、江雨龍各30萬元,陳正炎20萬元,一共是150萬元,但是除了黃慶連以外,其他人都沒有收。...問:前述你有無因虎科工程案,去拜
訪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及沈永堂?答:有的
...,另陳正炎當時正和學生在面談,所以我也不方便
當面提出來,至於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我有請他們
支持華城公司得標。」(偵二卷102-103頁)
⒊於95年10月4日在臺北地檢署訊問時陳稱:「問:除糖科案之中,有無另外交錢給黃慶連?答:有一個虎科案,該
次黃朝福共給我150萬元去行賄,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這些評選委員都不收錢,而該次的金額較高,
我就先提領20萬元給黃慶連,之後隔了2星期再提領10萬元給黃慶連。...問:黃朝福要你行賄評選委員的案件
,是否都是臺電公司的工程?答:是的。我參與有九個,
潭工...虎科...。」(同卷119頁)
⒋於96年4月30日在臺北地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虎科工程之被告?檢察官答: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
春。法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
吳永春答:我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我有去
找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其他三人是
請虎科案能夠的時候請他們支持華城...在虎科決標
後黃朝福有拿150萬元給我...。
法官問:對於吳永春住處扣得手書筆記本影本,有何意見?...被告吳永春
答:無意見,這是我寫的。」(地院二卷45-48頁)
㈤魏忠必(評審委員)部分:
⒈於95年10月16日在北機組訊問時稱:「問:除了前述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之外,吳永春有無再因為其他臺電公
司之工程標案來找你幫忙?答:有的,吳永春曾經為了『
虎科工程』再度來找我,請我支持華城公司。...問:
吳永春於虎科工程中,如何要求請你幫忙?答:吳永春於
虎科工程中,再度要求支持他所提到之華城公司,因為自
從埔里工程後,我已經將30萬元退回給吳永春,並且告訴他以後都不要再拿錢給我了,所以在我最後擔任臺電公司
評選委員之虎科工程時,吳永春只有請我幫忙支持華城公
司,而沒有再送錢給我了。問:你於前述臺電公司之『埔
里工程』及『虎科工程』後,有無依據吳永春之請求意思
,分別支持長興公司及華城公司?答:...至於虎科工
程我有支持華城公司,但我並不受吳永春關說影響,我完
全是依據廠商送審資料內容,審核該廠商有無實際執行能
力來做評估。」(偵二卷142-143頁)
⒉於95年10月16日在臺北地檢署訊問時又稱:「問:吳永春有無事後來找你?答:在我擔任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他
又來找我,這一次請我支持華城公司,我說會依照評選廠
商做公正的評選。」(同卷147頁)
、依上開何兆榮、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魏忠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接受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彼等所陳述及相關情節,均能連貫且互核相符。
顯示原告為取得承作系爭虎科工程標案,經黃朝福與張宏吉約定依工程標價之百分之二作為酬金,張宏吉乃向當時為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索取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即向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索取評選委員名單,莊明堅乃向何兆榮要評選委員名單。
遂由中區施工處股長廖振東將評選委員名單密封交給何兆榮,何兆榮再交給莊明堅,由莊明堅轉交給許文宏,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即交給張宏吉抄錄,張宏吉再轉給黃朝福,黃朝福再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吳永春,由吳永春向擔任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沈永堂等人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公司。
嗣虎科工程案於94年5月10日開標,由原告以金額為5億9,252萬6,970元得標,原告遂依約取整數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黃朝福預扣評選委員之費用後(評選委員共有9位,扣除其中邱彬山及鄭恆立兩位未計算,其他7位每位60萬元合計420萬元),將其餘780萬元,分成四等份每份195萬元,由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各分得195萬元、195萬元及390萬元。
黃朝福於94年7月間至張宏吉住處樓下將390萬元交予張宏吉,張宏吉再通知許文宏,將其中195萬元交付許文宏。
另黃朝福交付15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乃欲分配給付本件之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各30萬元、陳正炎20萬元,惟均遭拒絕等情甚明。
、另查,張宏吉業就系爭虎科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如何取得及該活動費如何分配,於上開筆錄中已陳述具體明確,其並將取得之活動費195萬元,與自埔里工程案取得之活動費150萬元,合計345萬元,主動將該不法所得345萬元交予檢察官扣押,有臺北地檢署提出賄款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576頁)。
是張宏吉若無自埔里工程案及系爭虎科工程案之得標廠商分別取得150萬元及195萬元之活動費,豈有將其自陷於刑事責任且願提出345萬元交予檢察官扣押之理;
而評選委員名單既係由許文宏取得後交給張宏吉,張宏吉再交給黃朝福轉交吳永春進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事成後黃朝福即分別交付吳永春、張宏吉等人活動費,又吳永春、張宏吉等2人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採購事件中,經本院訊問時均陳明渠等於之前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同卷578-580頁);
且在證人吳永春住處扣得之手寫筆記,該筆記中記載姓氏及數目「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者(同卷321頁),業經證人吳永春於於95年10月4日在北機組調查時陳稱係黃朝福交給其150萬元賄款,其分配本人10萬元、黃慶連30萬元、魏忠必、蕭瑛星、江雨龍各30萬元,陳正炎20萬元,一共是150萬元,但是除了黃慶連以外,其他人都沒有收。
另其手寫筆記虎科工程案記載「魏忠必、蕭瑛星、江雨龍、陳正炎、沈永堂」(同卷317頁),該5人均為虎科工程案之評選委員,為吳永春關說行賄之對象。
而魏忠必亦於本院上開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採購事件中,證述吳永春因埔里工程案向其行賄30萬元,為其拒絕,吳永春並就虎科工程案向其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得標(同卷610頁)。
是吳永春住處扣得之手寫筆記,乃係吳永春向評選委員行賄之對象及金額;
又在吳永春處亦扣得原告公司業務處處長廖文松及統包工程部業務課課長黎萬爐之名片(地院一卷264頁),表示吳永春與原告公司主管人員有所接觸;
再者,本件刑事案,由檢察官起訴,經一審刑事法院認定上開事實無訛,而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本院卷34-88頁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雖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等人無罪或免訴在案,係以台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等為由,惟對於上開行為,仍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同卷413-442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書)。
從而,依前開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以觀,可資認定原告為取得系爭虎科工程標案,確有透過黃朝福等人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情事。
、至於在原告公司扣得之該公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同卷323,327頁),該支出傳票所列之科目名稱為交際費270萬元,轉帳傳票所列之科目名稱為其他應收款(福委暫借)459萬元及交際費20萬元,雖無事證可資證明與系爭虎科工程案有何關聯;
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無原告公司人員遭起訴或判刑;
又無直接證據顯示原告有交付1,20 0萬元予黃朝福之事實。
惟按刑事案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據主義,原告公司人員未經刑事起訴及判處罪刑,並非表示原告無本件之違章行為,行政法院仍得憑相關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
本件依上述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且有張宏吉將取得之活動費195萬元,為其不法所得而交予檢察官扣押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為取得系爭虎科工程標案,而由原告公司人員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進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情事。
又和順、保定工程案,雖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交付佣金予黃朝福,惟與本件系爭虎科工程案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難為本件有利原告之事證。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為取得系爭虎科工程標案,而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關說及行賄評選委員,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縱然有評選委員事後拒絕接受原告交由他人給付之賄款情事,惟原告既已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關說及行賄評選委員,自已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雖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惟其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原告本身,而原告公司人員有上開行為,目的在於爭取系爭工程標案,經被告決標予原告,原告尚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是本件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處理結果並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
原告請求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為違法,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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