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448,2011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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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8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黃金華
輔 佐 人 歐麗琦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寶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代表人胡志強)承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0日違法強制拆除其坐落臺中市○○區○○段2、2-1、3地號及梧棲段158-2、141-9、164-4、158-3、163-1、164、165-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各2,530平方公尺及1,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在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

因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且被告於徵收上述土地時,未併徵收系爭建物,致未領取徵收補償費,遂提起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於80年間所辦理中棲路及WH-43標內土地徵收事全屬被告權責,然被告當時違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僅徵收部分位於中棲路旁徵收用地上之建物,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徵收,直至99年9月10日遭被告違法以違章建築名義執行拆除。

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提出60年12月31日以前之房屋稅收據,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60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應不屬違章建築。

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辦理情形,有原用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10月16日二工用字第0981011587號函供參,可證原告至今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補償金。

惟因本件所查估之補償清冊、救濟金清冊及自拆獎勵金清冊全遭被告惡意銷毀無存(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案內附件參照),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估計,按現民間成本議價,重建營造成本1平方公尺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1,570元整,依被告所提之標的物面積為3,530平方公尺,故補償費金額為40,842,100元,再加上救濟金四成為16,336,840元,自拆獎勵金二成為8,168,420元,共計65,347,360元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7,36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依規定即無法發放補償費,況原告輔佐人父親之前也有領相關補償費。

原臺中縣政府有公共設施補償辦法,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償。

㈡關於原告所稱證據保全,於99年9月9日經本院現場勘查拍照,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9月10日執行拆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得直接提起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未對系爭建物一併辦理徵收(見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函被告稱:系爭建物係被徵收土地公告徵收後所新建、重建之違規建築物,有該所98年12月3日梧棲工字第09800192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乃自行核算拆遷補償金額,並請求本院判決令被告給付。

然補償費之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核准徵收,並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原告卻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認其有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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