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454,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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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江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佩珍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財訴字第099003626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220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752,807元,被告原查以其中雜費內列報代付利息費用1,986,740元,係原告提供資金供江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宇公司)償付銀行利息,非屬原告費用,乃予剔除,經被告以98年10月2日第P640635Z000000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其當年度之其他費用766,067元、全年所得額3,450,960元及應補稅額496,687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江宇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宇公司原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該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江宇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尚未使用之借款額度23,364,341元同意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支付金額1,986,740元予江宇公司,由該公司繳清積欠銀行利息,因合作金庫銀行未予核准使用系爭金額融資額度,已違反原訂協議旨意,原告自96年9月份後未再支付利息,也無法收回已付金額,應認定為「增加營運資金而與業務有關之支出」,且該違約經沒入之保證金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規定相符,應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又如無法依「其他費用或損失」科目認定,因江宇公司將供應商及銷售客戶經營智慧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為加速營業成長,撥付權利金亦屬正常業務必需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及查核準則第87條「權利金」認列,應列為當期費用云云,申請復查。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原告提示96年3月1日簽定之協議書雖記載,江宇公司尚未使用借款23,364,341元同意由原告融資使用,江宇公司尚未繳納利息(自96年3月至96年9月份)合計約2,000,000元由原告繳納;

江宇公司應將供應商及銷貨客戶名稱及住址提供給原告,並協助完成客戶移轉,並繼續營業。

惟查,原告於被告出具之說明書略以:江宇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6年2月起未按期繳納利息,恐有被債權銀行追回貸款及法拍抵押物不動產之虞,原告與江宇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債權債務金額,嗣因雙方條件不合,因此銀行未撥款故未使用融資額度,原告9月份後亦未再付利息等語。

又原告96年3至7月付款予江宇公司之帳載會計紀錄為借「股東(業主)往來」貸「現金」,及至96年8月及9月始記載為借「雜費」貸「銀行存款」,帳載摘要註記為「代付利息」,然該「銀行存款」貸方金額與原告提供之付款明細及江宇公司之銀行存摺資料無法勾稽,另江宇公司於96年8月及9月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品名亦為「代付利息」,足證原告支付系爭金額為代付利息,其主張為增加營運資金而與業務有關之支出,核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金額已無法收回,核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件者」規定相符乙節,經查原告系爭支出之性質為代付利息,已如前述,且被告以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156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合約書、違約金或保證金經沒收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支出確屬違約金或保證金之證明文件,又縱江宇公司未將未使用之銀行融資額度供由予原告使用,仍屬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及第250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其代付利息自無由被江宇公司沒收,是原告主張應以違約金或沒收保證金認定,容有誤解。

(三)原告主張如無法以「其他費用或損失」科目認定,因江宇公司將供應商及銷售客戶經營智慧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其付予權利金亦屬正常業務必需費用應予認列乙節,經被告以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156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合約書等證明文件,原告未能提示,且系爭支出性質為代付利息,江宇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亦註記代付利息,核與前揭查核準則第87條權利金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96年3月至9月間支付1,986,740元予江宇公司,其無法提示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第3款「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及第87條「權利金」之相關事證,且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原查予以剔除其他費用1,986,74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450,960元,應補稅額496,687元並無不合,遂作成99年7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096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書狀主張:

(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與江宇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江宇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尚未使用之借款額度23,364,341元,同意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支付金額1,986,740元予江宇公司繳清積欠銀行利息,因合作金庫銀行未予核准使用系爭金額融資額度,已違反原訂協議旨意,原告自96年9月份後未再支付利息,也無法收回已付金額,應認定為「增加營運資金而與業務有關之支出」,且該違約經沒入之保證金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同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第87條「權利金」規定相符,應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如無法依「其他費用或損失」科目認定,因江宇公司已將供應商、銷售客戶、經營智慧財產權以秘密方法移轉予原告,供原告獲取江宇公司過去曾經提供產品及服務的客戶名單及相關經驗資訊,原告為加速營業成長,撥付權利金亦屬正常業務必需費用;

原告於92年8月核准設立為獨立法人主體,不應推斷臆測2家公司實質為同一批人經營,佣金支出之陳述認定價值為0,原告既經核准營業登記,完納營業稅,又經勾稽日記帳銀行存摺確有資金留入及轉出等合法憑證,不應僅憑「為債權列公司費用」,予以剔除,且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

第9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於協議時雙方言明「協議借款額度無法融資使用時,所支付金額由江宇企業股份限公司沒收抵沖」並應將供應商、銷貨客戶名稱、住址提供乙方,協助完成客戶移轉,繼續營業,且營業上所有無形財產概括讓與。

原告於96年3月至7月付款時將資金往來情形暫記股東往來科目,至協議內容確定調整更正為「雜費」並開立統一發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做調整分錄,並無不合,且「代付利息」僅暫付款項並無需開立統一發票,因此不能僅依原帳冊記錄即認定為「代付利息」,應依協議書內容及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及查核準則87條認定為「營業讓與支付權利金」。

⒈查江宇公司已將供應商、銷貨商、經營智慧權以祕密方法供原告獲取賣方過去曾經提供產品及服務的客戶名單及相關經驗資訊,對價支付價款自屬權利金範圍,與查核準則第87條「權利金」規定相符。

⒉依商業計法第50條規定「購入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商業創業期間發生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係指……」查原告92年8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93年營業收入為0;

94年營業收入為2至8月營業收入為15,861,000元,惟金額微小,不符經營成本,自95年起到96年2月皆無營收,但自96年3月支付權利金購入江宇公司供應商、銷貨商名單後營業收入增加到173,735,000元,因此支付款項為創業期間之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認定。

(三)依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按其性質分別查核,本件系爭支付款項均取得合法憑證且與業務有關請准予認列。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要係經營米榖批發業,96年度列報其他費用2,752,80 7元,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以其中雜費內列報代付利息費用1,986,740元,係原告提供資金供江宇公司償付銀行利息,非屬原告費用,乃予剔除。

原告復查主張其與江宇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協商以,江宇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尚未使用之借款額度23,364,341元同意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支付金額1,986,740元予江宇公司,由該公司繳清積欠銀行利息,因合作金庫銀行未予核准使用系爭金額融資額度,已違反原訂協議旨意,原告自96年9月份後未再支付利息,也無法收回已付金額,應認定為「增加營運資金而與業務有關之支出」,且該違約經沒入之保證金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規定相符,應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又如無法依「其他費用或損失」科目認定,因江宇公司將供應商及銷售客戶經營智慧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為加速營業成長,撥付權利金亦屬正常業務必需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及查核準則第87條「權利金」認列,應列為當期費用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查原告提示96年3月1日簽定之協議書雖記載以,江宇公司尚未使用借款23,364,341元同意由原告融資使用,江宇公司尚未繳納(自96年3月至96年9月份)合計約2,000,000元由原告繳納;

江宇公司應將供應商及銷貨客戶名稱及住址提供給原告,並協助完成客戶移轉,並繼續營業。

惟查原告於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出具之說明書略以,江宇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6年2月起未按期繳納利息,恐有被債權銀行追回貸款及法拍抵押物不動產之虞,原告與江宇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債權債務金額,嗣因雙方條件不合,因此銀行未撥款故未使用融資額度,原告9月份後亦未再付利息。

又原告96年3至7月付款予江宇公司之帳載會計紀錄為借「股東(業主)往來」貸「現金」,及至96年8月及9月始記載為借「雜費」貸「銀行存款」,帳載摘要註記為「代付利息」,然該「銀行存款」貸方金額與原告提供之付款明細及江宇公司之銀行存摺資料無法勾稽,另江宇公司於96年8月及9月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品名亦為「代付利息」,有統一發票、傳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影本可稽,足證原告支付系爭金額為代付利息,其主張為增加營運資金而與業務有關之支出,核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金額已無法收回,核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件者」規定相符乙節,經查原告系爭支出之性質為代付利息,已如前述,且被告以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156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合約書、違約金或保證金經沒收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支出確屬違約金或保證金之證明文件,又縱江宇公司未將未使用之銀行融資額度供由予原告使用,仍屬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249條及第250條規定,其代付利息自無由被江宇公司沒收,是原告主張應以違約金或沒收保證金認定,容有誤解。

(三)又原告主張如無法以「其他費用或損失」科目認定,因江宇公司將供應商及銷售客戶經營智慧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其付予權利金亦屬正常業務必需費用應予認列乙節,經被告以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156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合約書等證明文件,原告未能提示,且系爭支出性質為代付利息,江宇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亦註記代付利息,核與前揭查核準則第87條權利金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原告96年3月至9月間支付1,986,740元予江宇公司,其無法提示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第3款「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及第87條「權利金」之相關事證,且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原查予以剔除其他費用1,986,74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450,960元,應補稅額496,687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執詞主張略以,原告於協議時與江宇公司雙方言明「協議借款額度無法融資使用時,所支付金額由江宇公司沒收抵沖」,江宇公司並應將供應商、銷售客戶名稱、住址提供原告,協助完成客戶移轉,繼續營業,因江宇公司已將其供應商、客戶名單及經營智慧權提供予原告,原告支付價款自屬權利金範圍,與查核準則第87條「權利金」規定相符,且系爭支付價款為創業期間之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

被告不能僅依帳冊紀錄即認定系爭支付金額為代付利息云云。

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按查核準則第62條明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以扣減所得額。

準此,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者,應與該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為限,若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即不得列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扣減項目。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費用應依協議書內容及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及查核準則第87條認定為營業讓與支付權利金乙節,查原告提示96年3月1日簽定之協議書雖記載略以,江宇公司尚未使用借用23,3 64,341元同意由原告融資使用,江宇公司尚未繳納利息(自96年3月至96年9月份)合計約2,000,000元由原告繳納,江宇公司應將供應商及銷貨客戶名稱及住址提供給原告,並協助完成客戶移轉,繼續營業。

惟查江宇公司就系爭交易(即原告支付利息部分)於96年8月及9月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品名為「代付利息」,原告亦將系爭交易帳載摘要註記為「代付利息」,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足證系爭交易之雙方,即江宇公司及原告均認系爭交易之真實性質為代付利息。

又原告主張因江宇公司已將其供應商、客戶名單及經營智慧權提供予原告,原告支付系爭價款自屬權利金範圍云云,被告以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156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合約書等證明文件,原告迄未能提示,所訴自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支出為創業期間之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乙節,查原告於92年9月1日設立登記,93年度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9,922,213元,系爭支出發生於96年度,依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5項規定,自非屬創業期間之支出。

綜上,系爭支出既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除執復查及訴願相同理由外,另主張其96年3月至7月付款時將資金往來情形暫記股東往來科目,至協議內容確定時調整更正為「雜費」並開立統一發票,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做調整分錄並無不合,且「代付利息」僅暫付款項並無需開立統一發票,因此不能僅依原帳冊分錄即認定為「代付利息」;

因江宇公司已將供應商、銷貨商、經營智慧權提供原告獲取客戶名單及相關經驗資訊,原告支付價款自屬權利金範圍,與查核準則第87條「權利金」規定相符,應依協議書內容及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及查核準則第87條認定為「營業讓與支付權利金」;

原告92年8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93年營業收入為0元,94年2至8月營業收入金額微小為15,861,000元,不符營業成本,自95年起至96年2月皆無營收,但自96年3月支付權利購入江宇公司供應商、銷貨商名單後營業收入增至173,735,000元,因此支付款項為創業期間之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云云。

然查:⒈原告提示96年3月1日簽定之協議書雖記載略以,江宇公司尚未使用借用23,364,341元同意由原告融資使用,江宇公司尚未繳納利息(自96年3月至96年9月份)合計約2,000,000元由原告繳納,江宇公司應將供應商及銷貨客戶名稱及住址提供給原告,並協助完成客戶移轉,繼續營業云云。

惟查,江宇公司就系爭交易(即原告支付利息部分)於96年8月及9月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品名為「代付利息」,原告亦將系爭交易帳載摘要註記為「代付利息」,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足證系爭交易之雙方,即江宇公司及原告均認系爭交易之真實性質為代付利息。

⒉又原告主張因江宇公司已將其供應商、客戶名單及經營智慧權提供予原告,原告支付系爭價款自屬權利金範圍云云,被告前以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156號函請其提示相關合約書等證明文件,原告迄未能提示,所訴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支出為創業期間之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乙節,查原告於92年9月1日設立登記,93年度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9,922,213元,系爭支出發生於96年度,依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5項規定,自非屬創業期間之支出。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者,應與該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且須合理及必要者為限,若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或非合理且必要者,即不得列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扣減項目。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4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95及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股東明細、96年8月27 日、8月31日及10月26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96年3月1日原告與江宇公司協議書、利息付款明細、98年8月25日原告負責人劉志君說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7143號支付命令、江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80009521號函、其他費用明細表、原告96年度總分類帳、96年度日記帳、營利事業申報「取得具統一發票之憑證金額」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進貨及費用調整進項金額」及「海關進口金額」比較表、進銷項明細資料表、被告92年1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0934號函、被告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156號函、江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6年度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課稅資料運用回報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製造費用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財產目錄、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96年度關係人結構圖、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96年3月至9月間支付1,986,740元予江宇公司,得否認列為其他費用?原告分別主張該筆款項屬於「增加營運資金而與業務有關之支出」「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權利金」,應認列為當期費用,有無理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筆款項列入其他費用,被告認定非原告當期費用,予以剔除,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提示與江宇公司於96年3月1日簽定之協議書固記載:「……⑴甲方(按指江宇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金額75,000,000元,僅使用51,635,659元……尚未使用借款23,364,341元同意由乙方(按指原告)融資使用。

⑵甲方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尚未繳納利息(自民國96年3月至96年9月份)合計約2,000,000元(如明細表)由乙方繳納。

⑶甲方應將供應商及銷貨客戶名稱及住址提供給乙方,並協助完成客戶移轉,並繼續營業。」

(參見原處分卷第89頁)。

惟原告亦另於被告初查時出具說明書言明:「……⒉惟江宇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6年2月起未按期繳納利息,恐有被債權銀行追回貸款及法拍抵押物不動產之虞。

⒊本公司即與江宇公司及中國農民銀行協商債權債務金額,惟中國農民銀行要求必先繳納未按期繳納利息金額始同意協商再報請總行核准始另定契約,因此本公司即領款存入江宇公司繳納利息,並取得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⒋經數次協商,因雙方條件不符合,因此銀行未撥款故未使用融資額度23,364,341元,本公司9月份後亦未再付利息。」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6頁)。

顯見,原告前揭與江宇公司簽定有關移轉融資款項之協議,已因嗣後雙方條件不合而無法依約履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借款23,364,341元作為該公司之資金使用。

雖原告為能順利取得上開融資使用,已應中國農民銀行之要求先行繳納江宇公司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利息,然此在協議書未確定履行之前,終僅係代償之性質,尚難認「為增加營運資金而與業務有關之支出」,此觀原告96年3至7月付款予江宇公司之日記簿會計科目初始記載為借「股東(業主)往來」貸「現金」,甚至於原告所稱協議內容已確定時之96年8月及9月,亦記載為借「雜費」貸「銀行存款」,帳載摘要註記為「代付利息」等(參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9頁),亦可印證原告主觀上認知該利息支出僅係「股東往來」或「代付利息」之性質,而非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支出。

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本件江宇公司於96年8月及9月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品名亦為「代付利息」,並經原告登載於會計帳簿憑證上,有統一發票、傳票及總分類帳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71頁),益足佐證原告支付系爭金額為代付利息之性質,要與原告因增加營運資金無關,自非屬為獲得收入所為之相關必要支出。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云云,即非可採。

(二)雖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協議時雙方言明『協議借款額度無法融資使用時,所支付金額由江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抵沖』。」

「且該違約經沒入之保證金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同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第87條『權利金』規定相符,應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等云。

按「權利金:一、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但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

……四、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一)支付國內廠商者,應有統一發票及契約證明;

支付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應有收據及契約證明。

……」「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

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

……」「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

……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分別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7條、第92條及第103條所明定。

準此,營利事業列報上開費用或損失,應提示相關之證明文件供核,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後可核實認定之。

惟本件前經被告以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156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請原告提示相關合約書、違約金或保證金經沒收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系爭金額與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原告均未能提示,尚難遽予採認其主張為真實。

雖原告在初查時提示前揭與江宇公司於96年3月1日簽定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僅記載有關移轉融資款項、利息債務及供應商及銷貨客戶名單等協議,皆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違約金、保證金、權利金或佣金無涉。

況且,本件依原告於被告初查時出具之說明書及前揭統一發票、傳票、日記簿、總分類帳等件為認定,系爭利息支出既為代付利息性質,已如前述,即無從認定係違約金、保證金、權利金或佣金。

至於原告所稱「於協議時雙方言明協議借款額度無法融資使用時,所支付金額由江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抵沖」云云,則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供查證,本難認屬信而有徵之事實。

況且,系爭代繳之利息高達1,986,740元,苟有借款額度無法融資使用時應由江宇公司沒收抵沖之協議,則應屬重要之權利義務事項,然雙方竟僅是以「言明」之方式約定,而未記載於前揭協議書內,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足採。

(三)復按,「商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前項所稱創業期間,係指商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為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原告92年8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93年營業收入為0;

94年營業收入為2至8月營業收入為15,861,000元,惟金額微小,不符經營成本,自95 年起到96年2月皆無營收,但自96年3月支付權利金購入江宇公司供應商、銷貨商名單後營業收入增加到173,735,000元,因此支付款項為創業期間之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認定。」

云云。

經查,原告於92年8月19日核准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93年度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9,922,213元,有原告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139頁),系爭支出發生於96年度,依首揭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5項規定,顯非屬創業期間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2,752,807元,經被告初查認定其中雜費內列報代付利息費用1,986,740元,係原告提供資金供江宇公司償付銀行利息,非屬原告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乃予剔除,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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