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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陳水發
輔 佐 人 陳思璇
陳麗君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紹本
訴訟代理人 范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民國98年7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黃忠義,復又依黃忠義98年7月8日之承購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系爭土地予黃忠義,並於98年12月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被告乃於98年12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98年(60)南地所字第104740號)。
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共有人,不服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99年10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之父陳爐仔於39年1月12日與訴外人蔡水田共同向地主柯金星購買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49-1地號土地,持分共有並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當時該筆土地已內含27平方公尺福德祠建物1座,該福德祠用地當時並無編號登記,僅由原地主口頭約定,由陳爐仔與蔡水田付費購買土地後即取得該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現由原告與共同持分者蔡居正繼承。
嗣於45年2月27日,因辦理土地總登記,該福德祠坐落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編登為同段50地號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但其上之福德祠建物仍屬出資購買土地之原告家族所有。
60餘年來原告家族多次出資、維修福德祠建物,並提供鄰接土地同段49-1、1171、1172地號共3筆土地,修造廣場、金亭、對外通行水泥道路,以供鄰里信徒免費至福德祠參拜。
福德祠建物及其相關建築改良物皆為原告家族出資修造,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原告亦繼承鄰里公認之福德祠管理代表人。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第5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顯屬不可出租之土地。
且黃忠義並非39年時購買福德祠建物與土地之人,亦未曾出資參與修繕,卻拍攝屬於原告家族出資購買修造之福德祠建物、廣場、對外通行水泥道路等照片,並簽立98年4月29日及98年7月1日兩份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偽稱上述建物皆屬其所成立之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所有。
又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並非合法化之組織,不受宗教信仰管理單位管轄,不具代表性與公信力,且黃忠義所提之電錶依據,其用電地址為水尾里4號,為訴外人陳財於59年間申請,於96年私下轉讓與黃忠義,完全與福德祠建物無關,並非福德祠建物管理權依據,而系爭土地所在地址為水尾里2號,何以黃忠義所提水尾里4號之電錶證明,得以證明其為水尾里2號土地上多項建物之所有權人?就以上兩項「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卻未曾於出租或讓售系爭土地前,知會唯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讓售資格之鄰接地主原告或共同持分地主蔡居正以行查證,有違常情。
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在派員實地勘查後,應即已發現上述諸多錯誤,然該處明知有此情事,卻仍任由黃忠義以法律上屬於他人之合法土地與建物,申租國有土地,進而據以承購,明顯怠忽職守,包庇不法。
該處根據黃忠義偽造之建物切結書作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同意訂立違法租賃契約)自始無效,更不得據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忠義,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顯以出租為名,掩飾售地之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0條規定。
㈢原告於99年3月31日由黃忠義口中得知此事,查證後於99年4月23日召開福德祠信徒會議,成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及取得相關地主蔡居正、陳榮華之書面授權,期以法律途徑解決爭議並維護信徒權益,並於99年5月1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㈣被告98年12月10日98年(60)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因係依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核發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辦理,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98年12月9日收件,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將系爭土地由國有移轉登記予黃忠義之行政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9日收件,98年12月10日以98年(60)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忠義處分,並登記予土地登記簿上,此有公示作用,原告雖非受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向登記機關領取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可能,惟任何人均可經閱覽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且原告於本件訴願書及起訴狀上各記載其於99年3月間及同月31日由黃忠義口中得知此事(本院卷84頁反面及7頁),顯見其於此時已知悉被告該處分,是原告於99年5月25日(以收件日期為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提起訴願(原告雖誤向該分處而非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於98年12月9日收件,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將系爭土地由國有移轉登記予黃忠義之行政處分撤銷,因其提起訴願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是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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