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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號
9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出售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鋼公司)股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791,711元,已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金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被告乃加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919,304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1,711,015元,基本稅額1,142,203元,補徵應納稅額850,700元。
原告不服,於97年4月2日提示其與配偶之有價證券交易資料申請更正。
經被告重行查核結果,變更核定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813,294元,重行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更正核定9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055,016元,原第一次核定補徵850,700元外,另開徵1,204,316元。
原告不服,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追減被告第二次核定增列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21,583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查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依據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
又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是所得額係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
再者,財政部印發之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填寫說明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的計算,以交易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皆規定售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自不因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否辦理減資補虧而異。
而所謂「原始取得成本」應指第一次購買所支付之價金,在未出售前,其所支付而取得資產之成本不會改變。
被告以上開解釋函說明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文義,刻意變更「原始取得成本」之字義,將法律規定之「原始取得成本」解釋變更成計算後之「新建成本」,造成徵納雙方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應減除之取得成本不同。
如以財政部解釋的方式計算,假如取得成本都一樣,賣的價格也一樣,一家公司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一家公司沒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結果沒有辦減資彌補虧損就認損失,有辦減資彌補虧損的就是因為公司要改善其財務結構,結果反而要課稅,變成不公平的現象。
㈡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所得實現並實際收付現金為原則,又稱為現金基礎,有別於營利事業或法人採權責發生制之應計基礎。
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8條之規定皆以「交易」、「分配」、「取得」等現金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對於法人組織應採權責發生制者亦明文規定,原告所持有之股票未經交易即無損益可言。
若被告依據財政部之函示說明,謂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則投資損失將被重複計算。
被投資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無論減資彌補虧損而減少股份數量或股票析割1股改為2股而增加股份數量,公司權益淨值並不受影嚮,購入股票之持有人未出售前,其原始取得成本之總價額,自不應有所變更。
營利事業之損益計算係採權責發生制,而個人所得係採現金收付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都以營利事業為主,規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因採權責發生制較複雜有規範之必要使會計從業人員有所依循而達一致性。
反觀個人所得採現金收付制,有交易發生才計算損益非常單純並無需加以規範,又個人所得相關法律條文規定,皆以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名詞明列法律條文,財政部針對高雄市某個案情況發布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將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明顯逾越法律規定,亦違實質課稅原則。
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及第12條之1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640號解釋,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被告依據上開財政部解釋函將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需自股票持有人之原始取得成本減除,重新計算新建成本,已明顯逾越母法規定之「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原意,顯有違憲之虞。
㈢原告提出之所列股票買賣數量、金額及損益統計表既經被告認同,則原告買賣股票之結果係現金流出多於現金流入而造成損失自無疑義。
被告以發行股票之公司曾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虛擬減資部分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須自原始取得成本減除,而刻意降低原始取得成本,以致原告買賣股票之結果實際為損失,卻被核定為利得而應補稅,損失重覆計算,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舉例而言,假設A公司資本額100,000,000元,每股面額10元,累積虧損40,000,000元,淨值為60,000,000元,每股淨值為6元,某甲全數按淨值每股6元購入,支付現金60,000,000元,嗣後甲公司辦理減資40,000,000元彌補累積虧損,減資補虧後,資本額為60,000,000元,累積虧損為0,淨值還是60,000,000元,每股淨值還是6元,此時某甲將股票全數出售按淨值6元計算收回現金60,000,000元,某甲並無損益可言。
但以被告之計算方式,減資彌補虧損投資損失即已實現自某甲之取得成本減除,即60,000,000元減除40,000,000元,取得成本變更為20,000,000元,而核定某甲售價60,000,000元減除變更後之成本20,000,000元,利得為40,000,000元。
被告之認定將損失40,000,000元再次重覆計算自成本減除,A公司的價值為60,000,000元,但被告則認定某甲所持有A公司的股票價值為20,000,000元,如此認定合理嗎?㈣有關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股數減少,相關法律僅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有提到「減少資本」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但規定重點在於提請股東會決議。
其他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企業併購法等相關法律條文均未訂定減少資本彌補虧損而減少股數之規定。
又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於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損益及發放現金股利都要按持股比例認列,以反映實際投資之價值;
被投資公司以各項盈餘或公積轉增資時,投資公司均不作分錄,僅註記增加股數,實因股數增加股東權益總額並不會因股數之增加而增加其權益之價值。
雖未規定減資補虧股數減少之處理方法,但可知股數增加權益並未增加,僅註記增加股數而不因股數增加而認列利益之規定,同理,股數減少權益並不減少,亦不應認列損失,否則即無法反映投資之價值而有所曲解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97年10月3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970017102號函、被告98年9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40795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1870號訴願決定關於證券交易所得核定課徵應納稅額850,7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依原告提示資料,查得嘉鋼公司曾於89年10月17日辦理減資,原告及其配偶所投資之股數業已減少,乃依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核算原告及其配偶蔡麗雲出售嘉鋼公司股票之每股成本各為7.74元及5.47元,重行核定渠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11,881,001元及3,932,293元,合計15,813,294元,基本所得額應為17,732,598元,基本稅額2,346,519元,減除第一次核定稅額,再補徵應納稅額1,204,316元(下稱第二次核定)。
第二次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雖應變更15,775,50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後乃予維持第一次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9,791,711元,第二次核定所增列之所得6,021,583元乃予追減。
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即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兩造所不爭。
至於以有價證券形式存在之財產,其可分且作為計算之單位為「股」,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投資人所持有「股數」(即投資之原本)既已減少,該虧損之投資損失已實現,嗣後投資人得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持股,從而計算其損益時,應先行減除該減資時之投資損失,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尚無違收付實現原則,亦非重行計算其新建成本,原告容有誤解。
㈢又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若非同類所得及損失,除法律定有明文,否則均無損失抵減之適用,此亦可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內容得知,故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所指「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
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僅係闡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證券交易損益及投資損益規定之原意,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自應予適用。
至原告所舉各例,容因對投資損益及財產增益互為抵銷,並對實現時點產生誤會所致。
㈣本件嘉鋼公司於89年10月17日既已辦理減資,有經濟部核准函、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等投資損失業於89年度實現,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每股成本,再據以核算原告及其配偶95年度出售嘉鋼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並無不合。
原告及其配偶買賣系爭嘉鋼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下:⒈原告於88間買進股票共5,665,791股及164,578股,每股6.96元及6.90元,賣出988,369股,迄89年10月15日止結餘4,842,000股,按加權平均計算每股成本6.958元,嗣嘉鋼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因彌補虧損而減資,原告持有該公司股票分別變更為2,560,673股(減少2,281,327股,依上計算其留存及減少股份之每股取得成本均為6.958元),又90至94年間出售該公司股票294,000股,迄94年12月31日止結餘股數為2,266,673股(即2,560,673-294,000)。
嗣原告於95年間以每股9元買進1,332,045股,依加權平均方法計算每股成本變更為7.714元。
原告於95年7月31日賣出1,150,000股每股9元,同年10月31日賣出2,448,718股,每股12元,取得收入39,734,616元,減系爭賣出3,598,718股(1,150,000+2,448,718)之總成本27,760,288元(3,598,718股×每股成本7.714元),再減除交易稅等必要費用119,204元,核算股票交易所得11,855,124元。
⒉原告配偶蔡麗雲於88年以每股6.96元買進3,390,000股,賣出2,200,000股,結餘1,190,000股,89年間再以每股4.5元買入1, 886,500股,平均每股成本5.452元,嗣嘉鋼公司因彌補虧損而減資,原告配偶持有該公司股票變更為1,626,995股(減少1,449,505股)其每股成本仍應為5.452元,原告配偶於90至94年間賣出1,025,000股,迄94年12月31日止結餘股數601,995股,每股成5.454元。
又原告配偶於95年10月30日以每股12元賣出601,995股,取得收入7,223, 940元,按系爭股份之結餘每股成本5.452元計算總成本3,281,890元,再減除交易稅等必要費用21,672元,核有股票交易所得3,920,378元。
⒊按於94年12月31日以前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免併計入綜合所得稅課稅,惟為維護租稅公平,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於95年1月1日起施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明訂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之交易所得,應加計於綜合所得淨額後計算個人基本稅額申報納稅。
本件系爭嘉鋼公司股票非屬上市(櫃)股票,故被告依原告及其配偶95年度所出售之有價證券,核算渠等分別獲有交易所得11,855,124元及3,920,378元,合計15,775,502元(係復查時核算之數額;
復查決定因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第1次核定之所得額9,791,711元)。
㈤原告所核算之每股取得成本高達10元以上,係隱含嘉鋼公司因彌補虧損致原告及其配偶已減少之股票2,281,327股及1,449,505股之成本部分,亦即所計算其及配偶95年度出售之3,598,718股及601,995股之成本,隱含有該公司將投資人股本註銷之成本(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減少2,281,327股及1,449,505股部分),造成出售股數之成本與計算成本之股數不一致,而使成本有虛增情形。
㈥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乃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主要稅基,而公司股東因投資公司之行為,於被投資公司獲有利益分配股息或股利時,其所獲股息或股利係屬該法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
相反的,如公司因投資失利,致有虧損時,其損失亦應由全體股東負擔。
惟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內部關係,在未彌補虧損前,投資人所取得之權利(如表決權等)係以其所取得股份為主。
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減資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益明。
㈦是每一股股權對投資人而言均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又該權利在契約自由之制度下可自由移轉,且具有財產價值,故每一股均為特定之物。
因此,在每一股股權「轉讓」時,不論其原因為買賣、贈與或滅失;
不論其契約係有償或無償,均應有其對應之成本。
財政部有鑒於所得稅額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施行,關於個人於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如何計算及損益如何計算及認列時點等,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本旨,參考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項、該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及修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之意旨等,於97年8月2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予以解釋,具有補充法令之效力,並已列入98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被告予以適用,並無違誤。
㈧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時,具有股權移動之經濟實質。
蓋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該股本彌補虧損後,股票由公司收回註銷,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
本件嘉鋼公司於89年10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減資變更登記,有經濟部89年10月15日經中字第895001號函及該公司減資前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及其配偶為該公司股東(原告並為該公司負責人主持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則自公司減資之日起,原告及其配偶持有股票數量已分別由4,842,000股及3,076,500股變更為2,560,673股及1,626,995股,減少2,281,327股及1,449,505股,該減少股份已因移轉公司憑以彌補虧損後而註銷,則其投資損失於89年度即已實現(該對應之成本應隨同沖銷,並歸屬89年度之損失),是嗣後原告及其配偶於95年度出售剩餘之股份計算成本時,當然不能包含該已註銷部分之成本。
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9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之論理邏輯參照)。
故原告基於形式之數量與金額上之計算技巧,使減資後剩餘之股份成本虛增,進而影響所得之計算而有虛減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
㈨至於上述89年度之投資損失可否於以後年度出售其他股票並獲有利益時抵銷其利益以降低該有所得年度之稅基,係屬立法選擇問題,並非執行機關所得考量減除。
按我國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7條規定,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依年度結算申報核定,不同年度間之損益並無互抵之規定,另稅基減除項目,如免稅或扣除額係採列舉方式,於規定列舉項目以外之損失或支出則不在稅基減除範圍;
縱就營利事業,亦於法律另有規定時始得於不同年度盈虧互抵(例如所得稅法第39條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之租稅減免特別規定)。
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其於計算當年度出售之嘉鋼公司股票損益之,將已銷除之股份原取得成本,充入剩餘股份中,進而使剩餘股份之每股成本由原6.96元(原告之股權部分)增至13.17元;
每股成本5.95元(原以6.95元及4.5元買入之平均成本)增至10.31元(原告配偶之股權部分),以達其89年度之投資損失抵銷其95年度交易所得之目的,欠缺法律基礎,亦不足採據。
㈩基於股權一物一權可分之特性,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95年間所出售之股份各3,598,718股及601,995股,應僅得減除由原始買入股份之每股成本6.96元、6.90元、4.5元及9元加權平均計算該3,598,718股及601,995股之成本,故其每股成本應僅介於4.5元至9元間,從而原告計算之每股成本13.17元、10.9元或10.31元均難謂符合實際。
原告雖訴稱被投資公司不論減資彌補虧損前後或有無減資彌補虧損,對公司之資本淨值不生影響,故亦不應影響成本計算,倘原告於減資時出售股票,收回現金(依原告舉例為按淨值6元計算出售收回現金),則亦無損益可言云云。
然公司資產負債之差額為資本淨值(股東權益),資產負債之紀錄或靜態表報乃表彰公司對內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財產狀態(含積極及消極財產),主體為公司(法人)本身,與本件係個人投資人所投資於公司之股權,因公司減資致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主體、內容、目的均有所區別,尚不宜混為一談;
就公司而言,其不論減資前或減資後,公司總資產或資本淨值並無影響,以其為基礎計算,自無影響,但尚不得以減資後股本變小而使每股淨值增加,即謂因此而由剩餘之股份吸收經減資消除之股票成本。
就股東而言,其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部分之原取得成本自應排除於剩餘股票之外,故原告將該減資而不存在之股票計入剩餘之股數中,以增加其成本,容有誤解。
另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所指「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實係就投資人之損失已實現而言,惟原告卻誤解為公司之虧損已實現,並進而於復查時所模擬之各種情況,均以公司之資產淨值不變為前提所計算,與本件系爭事項有所歧異,自不足採。
又本件原告於減資前並無出售該股權,而係因公司減資致其股數減少,且未取得任何對價,故該減少之股票,即如同出售(只是申請人未取得價金,而是彌補虧損)事實上已不再存在,故被告於計算剩餘股數95年度出售之交易所得時,將早於89年間已不存在之部分與剩餘部分分開計算,未計入剩餘股票之成本中,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以往因減資而減除的股份並沒有以該減資年度作為虧損,是因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股票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的關係,自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公布施行後,所有國民的所得,不論在國內或國外發生都有最低應繳納稅賦規定,因此股票交易所得雖然停徵,但仍然有基本稅額要繳納,因而才有因為股票交易而發生的財產交易所得出現,財政部的解釋是明白表示股票於公司減資時,實質上已經發生虧損,並非如原告所稱認為是因為權責發生制而發生的變動,減資以後原告的股數與其價格的變動就屬於以後年度的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所列買進賣出股票的時間以及價額,被告審查都認定屬實,但既然該公司已經決議減資,原告股份已經部分被減除,就應該在減資當時發生虧損,以後其所持有的股份及每股價格就應以減資後的情形來計算其盈虧。
至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47段所規定係一家公司投資另外一家公司所發生的盈餘,如果被投資的公司有盈餘轉增資時,因為公司採權責發生制,投資公司於被投資公司發生盈餘時就已經進帳,所以轉增資時就不再做一次,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關於嘉鋼公司減資,原告及其配偶減少股數之定性,是否屬財產交易乙節。
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從而,財產交易以自己財產為前題。
又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164條、第167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68之1第1項規定,股票經合法發行後,為獨立並具有價值之權利憑證,屬財產之一種,其可自由移轉,並以變更登記或交付為權利移轉之表見。
至公司如因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者,得銷除其股份,而股份經發行公司註銷後,股東所持有股份減少,原表彰其所持有股分價值之股票即隨同銷除。
故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即無法構成前揭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財產交易要件。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數」(投資之原本)既已減少,嗣於95年度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股數,於計算該出售股票損益時,自不得包括該已銷除股份之成本,僅得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
原告認該減少部分之股份因無實際之交易,而認成本尚存於剩餘之股份中,有事實上之誤謬,自不足採。
關於嘉鋼公司於89年間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其性質是否為轉讓乙節。
按公司因經營而有累積虧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銷除該股份及帳上虧損時,既屬權利之消減,尚不具交易轉讓權利性質,惟其仍有實質意義。
從而,個人股東之投資損益之認定,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認列損失之時點,如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故本件原告因被投資之嘉鋼公司減資而經銷除股份之投資損失實現於89年度,已銷除之股份即不可能在95年度出售,自不得計入95年度所出售之剩餘股份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出售嘉鋼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是否因該公司曾減資補虧而發生變動,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
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項所明定。
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及「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
又按「...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
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
業據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在案。
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金額計算方法所作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㈡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其本人及配偶出售股票交易所得9,791,711元,已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金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被告乃加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919,304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1,711,015元,基本稅額1,142,203元,補徵應納稅額850,700元。
原告不服,於97年4月2日提示其與配偶之有價證券交易資料申請更正,嗣被告重行查核結果,變更核定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813,294元,基本所得額變更為17,732,598元,基本稅額2,346,519元,減除原核定稅額,再補徵應納稅額1,204,316元。
原告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仍表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所爭執者,係不應向其課徵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是仍應受行政救濟相關原則所拘束,爰准予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21,583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
㈢惟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9條所明定。
是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而言。
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
兩者之所得性質本即有異,自難相提並論。
又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若非同類所得及損失,除法律定有明文,否則均無損失抵減之適用,此亦可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內容得知,故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所指「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
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僅係闡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證券交易損益及投資損益規定之原意,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原告訴稱上揭函釋明顯逾越法律規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違憲之虞等,尚非可採。
㈣另按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
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
是原告訴稱其所持有之股票未經交易,即無損益可言,亦無足採。
㈤又公司資產負債之差額為資本淨值(股東權益),資產負債之紀錄或靜態表報乃表彰公司對內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財產狀態(含積極及消極財產),主體為公司(法人)本身,與本件係個人投資人所投資於公司之股權,因公司減資致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主體、內容、目的均有所區別,尚不宜混為一談;
就公司而言,其不論減資前或減資後,公司總資產或資本淨值並無影響,以為基礎計算,自無影響,但尚不得以減資後股本變小而使每股淨值增加,即謂因此而由剩餘之股份吸收經減資消除之股票成本。
就股東而言,其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原告及其配偶於95年度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股數,於計算該出售股票損益時,自不得包括該已銷除股份之成本,僅得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故原告訴稱被投資公司不論減資彌補虧損前後或有無減資彌補虧損,對公司之資本淨值不生影響,故亦不應影響成本計算,而將該減資而不存在之股票計入剩餘之股數中,以增加其成本,自無足採。
㈥本件原告於88間買進嘉鋼公司股票共5,665,791股及164,578股,每股6.96元及6.90元,賣出988,369股,迄89年10月15日止結餘4,842,000股。
原告配偶蔡麗雲於88年以每股6.96元買進3,390,000股,賣出2,200,000股,結餘1,190,000股,89年間再以每股4.5元買入1,886,500股,平均每股成本5.452元,嗣嘉鋼公司於89年10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減資變更登記,則自公司減資之日起,原告及其配偶持有嘉鋼公司股票數量已分別由4,842,000股及3,076,500股變更為2,560,673股及1,626,995股此有經濟部89年10月15日經中字第895001號函及嘉鋼公司減資前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該減少之股份各2,281,327股及1,449,505股已因移轉公司憑以彌補虧損後而註銷,則其投資損失於89年度即已實現(該對應之成本應隨同沖銷,並歸屬89年度之損失),是嗣後原告及其配偶於95年度出售剩餘之股份計算成本時,當然不能包含該已註銷部分之成本。
被告乃核認渠等投資損失業於89年度實現,爰依前揭函釋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每股成本,再據以核算原告及其配偶95年度出售嘉鋼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合計9,791,711元,第二次核定變更為15,813,294元,復查決定重新核計為15,775,502元,並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第一次核定之交易所得額9,791,711元),准予追減第二次核定增列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21,583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述89年度之投資損失可否於以後年度出售其他股票並獲有利益時抵銷其利益以降低該有所得年度之稅基,係屬立法選擇問題,並非執行機關所得考量減除。
另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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