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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號
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92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本圓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4之4地號,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7日以贈與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嗣因陳本圓與原告間贈與行為遭訴外人陳富全請求撤銷,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判後而告確定,並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裁判意旨登記完畢。
因原告認登記內容與上開裁判意旨不符,有登記錯誤情事,乃於98年8月10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權利持分登記,遭該地政事務所否准在案。
原告再於98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查明並核准更正之,復經被告以98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80142581號函復略以:「...二、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內事實及理由第二點1.所示『上訴人陳本圓、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86年9月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意旨,登記機關辦理撤銷86年11月27日收件號5028號陳本圓贈與甲○○所有權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院判決該契約移轉無效,即自始無效,故登記機關將所有權回復予陳本圓所有,尚無不法。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陳本圓應將所有權持分1434/10000移轉交付予陳徐火亮等人,系就回復所有權後之權利移轉1434/10000,所餘1066/10000自仍應登載於陳本圓名下。」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判之意旨為:⒈陳本圓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3524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0000分之143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可參。
⒉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前揭判決主文第二項參照)。
⒊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陳本圓應將第一項土地應有部份10000分之1434移轉登記與原告(前揭判決主文第三項參照)。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載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變更即減縮為10000分之1434(主文第三項參照)。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有「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關於苗栗縣大湖鄉○○段4之4號土地之請求,應減縮為10000分之1434)。」
等語。
⒍據上可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即應為:「被告陳本圓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4之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524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0000分之143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主文第一項)」、「被告甲○○應將上項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主文第二項)」、「上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陳本圓應將第一項土地應有部份10000分之1434移轉登記與原告。
(主文第三項)」,方符確定判決意旨。
㈡詎料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利害關係人(即陳富全之繼承人)持前揭判決申請回復登記時,竟僅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將原告受移轉4分之1持分全部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本圓所有,而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於「10000分之1434」範圍內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本圓所有,其餘「10000分之1066」不在判決範圍內部分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據上可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明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已減縮苗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為「10000分之1434」,至為灼然。
竟仍依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減縮前判決)。
將原告受移轉4分之1持分全部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本圓所有,而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於「10000分之1434」範圍內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本圓所有,其餘「10000分之1066」不在判決範圍內部份仍登記為原告所有,難謂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㈣原告於98年8月10日申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之更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更正(回復登記)」及「塗銷(陳本圓持分10000分之1066之登記)」,該所竟以依法無據否准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無瀆職之嫌。
原告接獲前揭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否准函後,立即於98年8月21日申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所屬地政處查明核准更正「因登記人員疏忽所為之錯誤登記」,並糾正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前揭違法、不當、失職之否准函復。
詎料,被告仍以「登記機關將所有權(4分之1全部)回復予陳本圓所有,尚無不法」否准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無瀆職之嫌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為下列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8日收件大地資字第24660號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51地號所有權持分4分之1所為回復登記之處分,超過10000分之1434部份,應予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即10000分之1066),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正(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主文裁定,原告與訴外人陳本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所承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按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本件依據86年11月20日大湖地字第5025號收件受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係原告與陳本圓之無償贈與契約雙方約定移轉權利持分1/4,既經法院判決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故原告與陳本圓之贈與契約自始無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狀態應回復為贈與前(陳本圓所有1/4);
又被告之函復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應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起訴始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98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80142581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向被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0日出具申請書,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苗栗縣大湖鄉○○○段151地號土地權利持分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8年8月18日大地一字第0980004766號函復否准後,原告於98年8月21日再出具申請書,向被告聲請查明並核准更正之,復經被告以98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80142581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內事實及理由第二點1.所示『上訴人陳本圓、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86年9月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意旨,登記機關辦理撤銷86年11月27日收件號5028號陳本圓贈與甲○○所有權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院判決該契約移轉無效,即自始無效,故登記機關將所有權回復予陳本圓所有,尚無不法。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陳本圓應將所有權持分1434/10000移轉交付予陳徐火亮等人,係就回復所有權後之權利移轉1434/10000,所餘1066/10000自仍應登載於陳本圓名下。」
經核該函係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判決撤銷陳本圓贈與甲○○所有權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尚無不法,核其內容係被告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性質,亦未就原告之申請有准駁之意思表示,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
㈢另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法第3條、第39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更正登記係屬土地登記之一種,依上引土地法第3條、第39條規定,係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其分設之登記機關之職權,並非屬縣政府之權限。
次查上引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基於登記更正事項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重大,非經上級機關核准,不得更正,以昭慎重,應屬機關內部控管之機制,故辦理更正登記仍為地政事務所,不因該內部控管之規定,而遽認縣政府為處分機關。
本件原告不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8日大地一字第0980004766號之否准更正處分,業據訴願決定另案移請苗栗縣政府依訴願程序處理,自屬正辦。
又是否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登記,仍應由登記機關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即更正核准權仍在上級機關,人民尚無直接請求上級地政機關逕命登記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令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撤銷回復登記後,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原告對被告非屬行政處分之 函復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非屬登記機關之被告命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為回復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 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究有若干,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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