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84,201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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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被告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民小學、臺中市大雅區上楓
  5.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之被告臺中縣政府之代表人為黃仲
  6.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7. 二、事實概要:
  8. 三、本件原告主張:
  9. (一)程序事項
  10. (二)實體事項:
  11.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管轄機關顯有錯誤,成績處理及考試
  12. 四、被告豐原國小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39號學校則以:
  13. (一)程序事項
  14. (二)實體事項
  15.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16. 五、被告豐原國小除上揭主張外,另以:
  17. (一)98年度教師甄選試務係依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9日府教學
  18. (二)本案原告成績經確認後,兩次均未達錄取標準,原先公布
  19. (三)先前原告不服原處分,並陳述本次教師甄選種種行政疏失
  20. (四)綜上所述,甄選成績統計錯誤在未完成分發介聘法定程序
  21. 六、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則以:
  22.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23.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24. (三)原告就本件所提起撤銷訴訟其固有經訴願程序,惟其訴願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26. 七、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國民小學則以:
  27. (一)臺中縣之全部國小校長曾就辦理教師甄選作業開會,且因
  28. (二)被告臺中縣政府會進行幾次教師缺額調查,一般都是先調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30. 八、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則以:
  31. (一)本案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組成前,有一個前置作業
  32. (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33. 九、被告臺中市清水區三田國小則以:
  34. (一)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乃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
  35. (二)本件不具違法或判斷、裁量瑕疵之情事,故不屬於司法機
  36.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37. 十、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
  38.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
  39.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參加系爭98年度教師甄選之前,前臺中
  40. (三)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
  41. (四)另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42. (五)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43. (六)況且,本件原告起訴之各項實體主張,亦無理由: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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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號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庭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賴清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民小學(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
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淑楚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尤長亮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豐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良益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芬瑛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翁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徐仲容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進益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建國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趙明松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中正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葉勝旺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炳彰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昆鵬
被 告 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方天佑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石角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沈秋宏
被 告 臺中市新社區崑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美芬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曾育宗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淑暖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蘭珠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山陽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蔡振傑
被 告 臺中市外埔區水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薛文烈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白冷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段立國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大楊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惠源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春來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成功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彭道衡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慰敏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財源
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潭陽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鮑瑤鋒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大德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紀孟標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文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蘇靜美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清波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東陽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水源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廖麗君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坤富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芊妘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永順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豐榮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紀國揚
被 告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鐘秀雪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石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長益
被 告 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郭金蓮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朝明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志忠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趙春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汪 珣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進傳
訴訟代理人 邱弘毅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麗美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三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美玲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一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甄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府訴委字第0980395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民小學、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之被告臺中縣政府之代表人為黃仲生,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本件相關之教師甄選事務由升格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受,其代表人並變更為賴清標,茲據新代表人賴清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其業務由升格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受,已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代表人承受訴訟)及附表所示之學校。

經查,「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係由附表所示之學校所共同組成,並委託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民小學辦理相關甄選試務,該甄選介聘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理由詳後說明)。

另本件原告亦主張上開甄選結果係由臺中市政府之前身臺中縣政府所作成,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之甄選結果撤銷,與被告臺中縣政府有關,故應將之列為被告。

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下稱98年度教師甄選),經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下稱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上午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同日下午相關工作人員於整理資料時,發現2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資料,經過清查與再次核對,始發現幼稚園教師成績統計部分,複試階段匯入筆試成績合併統計時,電腦出現筆試成績隨機之15組異常分數,影響全部成績統計結果。

經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決議重新核算成績,依正確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

嗣於98年7月31日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1號函通知上開考生原寄出之成績單因電腦作業疏失,出現錯誤,予以作廢,並於98年8月1日將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分發結果成績重新公告(下稱原處分)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民小學(下稱豐原國小)網站。

原告不服,主張因臺中縣教師甄選流程各項時間之訂定並未合法、合理,且承辦聯合甄選之豐原國小坦承作業疏失,導致原告及其他考生權益受損;

原告參加98年度教師甄選,第1次公告總分為最低錄取分數,名列備取第2名,後因前臺中縣政府的行政疏失,筆試成績計算有誤,重行錄取公告後,名次竟變成備取第10名,名次雖有差異,但同分者眾,2次最低錄取總分差距甚微,不及1分,綜觀前臺中縣政府舉辦98學年度教師甄選,錯誤百出,行政疏失顯而易見,包括試題反應(釋疑)時間過短,不合比例原則;

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未寄發給考生確認,就進行分發作業,考試流程的嚴重瑕疵,造成第1次介聘分發形同兒戲,徒留悲憤,不公的後果由全體考生承擔;

重行錄取公告、成績複查以及介聘程序仍未顧及正當行政程序,教甄業務嚴重行政疏失;

試教、口試試場規則不明,動線規劃不當,考試干擾因素大;

筆試考題粗製濫造,試題反應時間又形同虛設,諸多理由說明本次考試毫無公信力可言等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⒈前臺中縣政府以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於當年度沒有備取名額為由,認定原告欠缺訴之利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若無被告諸多行政疏失,原告早已是正取考生,原告提起本件爭訟,請求重行考試,並非單就私利,原告所求的是所有考生的公益,唯有追求公正、公開的考試機制,才有可能公平競爭,教師甄選已達數百選一的競爭狀態,若無透明的甄選機制及嚴謹的甄選方法和態度,受託辦理教師甄選之被告如何面對執著於教途的待業教師,原告所訴,合法、合情、合理。

⒉本件原告於98年8月31日因不服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嗣後得知教育部將訴願案移轉管轄,由前臺中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又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80395024號訴願決定,以前臺中縣政府為被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上開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機關為豐原國小,故原告將其列為形式上被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仍應為被告前臺中縣政府,故列豐原國小及前臺中縣政府為被告。

⒊本件聲請追加有教師缺額之國小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被告。

另本件認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究為何機關之法律依據,無非以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第20條、教師法第11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等規定為據,然就上開規定,前臺中縣政府於訴願決定書中認定原處分機關為豐原國小(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

鈞院認定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

幾經思量,原告仍認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與被告均無法切割,本件行政瑕疵事實明顯,被告無一可以卸責並置身事外。

⒋原告認定訴願管轄機關錯誤之理由如下:⑴系爭教師甄選法源依據①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幼稚教育法第11條第3項、師資培育法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依上開規定,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初聘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時,得以自辦、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行政機關3種制度辦理;

聯合數校之制度係指有教師缺額之學校教評會共同辦理公開甄選,由各校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並推舉其中一所有缺額之學校辦理考試試務,各校權限並無移轉,亦非委託關係,且以所有有缺額之學校名義作成聯合甄選分發結果之行政處分;

另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者係指有教師缺額之學校教評會委託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開甄選,受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持籌組教師甄選委員會(亦有稱聯合教師甄選委員會者,以上名稱雖略有不同,但性質相同,均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持,有別於聯合數校成立的聯合甄選委員會),並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言。

②次按教育部基於上述法令規定乃於94年4月18日以臺人(一)字第0940042231號函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其第12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選,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故98年度教師甄選係屬主管教育行政之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接受各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選,並成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此一臨時單位處理相關教師聯合甄選事宜,而本件係由豐原國小執行處理相關考試事務,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並非政府機關之常設機構,依前揭規定,系爭教師甄選之主辦單位應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前臺中縣政府。

⑵本件非聯合數校辦理公開甄選之方式:①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乃行政程序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被告豐原國小並無教師缺額,無缺額之豐原國小並無法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聯合甄選,此由教育部98年9月3日臺人(一)字第0980140579號函:「依貴府來函表示本案係轄內各國民小學聯合委託豐原國民小學辦理,惟該校尚無從受他校委託辦理甄選」內容可稽,顯見本件有教師缺額之學校聯合委託豐原國小辦理,並無法律上之授權依據。

退步言之,若認聯合數校委託豐原國小辦理本件教師甄選,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惟本件並無有教師缺額之學校委託豐原國小辦理考試事務之證明。

③次查由歷次開庭證據調查之結果顯示,豐原國小之所以承辦教師甄選試務,並非由本件有教師缺額學校共同委託豐原國小辦理,被告豐原國小似乎亦並不清楚其究屬受委任或委託辦理甄選試務,惟其仍應必須在被告前臺中縣政府之監督下,以被告前臺中縣政府之名義,辦理行政業務,此由前臺中縣政府控管缺額、規畫、審查、經費等,即可知前臺中縣政府為本件系爭教師甄選之原處分機關。

④再查被告所提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調查表,係由前臺中縣政府設計,公開甄選可勾選之選項有二:一為委託聯合甄選(豐原國小),二為區域聯合甄選(請註明策略甄選學校),此二選項均有「聯合」二字,對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開缺學校之一般認知,皆會認為委託聯合實則為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且自開缺調查表中已知縣府今年度指派豐原國小進行試務之處理;

區域聯合則為數校聯合之方式辦理。

豐原國小校長第一次開庭會議紀錄,即認定委託機關為前臺中縣政府。

⑶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訴願決定理由第二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

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惟教師評審委員會亦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或聯合數校辦理。

而其作成之甄選結果,應屬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決議採甲說,摘錄要旨如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

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

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

故可知前揭決議係就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行政處分」,所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類型而為討論,與本件未具教師資格之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情況顯有不同,前揭決議全文並無就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究應採何種行政救濟予以討論,原訴願決定逕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

……應屬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由,認定原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屬豐原國小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中區6縣市聯合命題:查本件豐原國小(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99年3月26日答辯書中指陳「本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試務係依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801869681號函核定由縣內各國民小學聯合委託豐原國民小學辦理,並由豐原國民小學召集各校組成『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執行前開作業。」

云云,惟查:被告前臺中縣政府與中區其他五縣市共組策略聯盟之制度行之有年,皆是由各縣市政府層級辦理教師甄選聯合命題事宜,承辦之學校年年不同,皆由縣府指派,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之命題,係由中區6縣市委託雲林縣辦理聯合命題,98年7月8日由前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策略聯盟會議,並由豐原國小配合,又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之承辦單位豐原國小並無教師缺額,且依豐原國小答辯書中自承前臺中縣政府「核定」由豐原國小召集各校組成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故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無誤,豐原國小僅受前臺中縣政府指派執行本件98年度教師聯合甄選工作。

若非縣府指派,並無缺額之豐原國小何以有權涉足他校甄選業務,他校又何以莫名委託豐原國小辦理。

⑸本件程序部分之爭點在: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究為何機關,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乃訴願法第4條第3款、第9條、第61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98年度教師甄選由前臺中縣政府將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遴選作業,交予豐原國小執行,此由甄選介聘委員會初複試成績複查簽到表中簽到人員簽名可稽,98年度教師甄選之原處分,自屬前臺中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豐原國小(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所為,故原告於訴願階段依規定於98年8月31日向前臺中縣政府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提起訴願,前臺中縣政府亦於98年10月1日發文(發文字號:府教幼字第0980282877號)提出訴願答辯書予教育部,若原訴願階段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教育部亦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而非以教育部98年9月9日訴字第0980156812號函通知被告前臺中縣政府提出答辯理由,原告卻於99年2月9日向新營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後始知,前臺中縣政府業已作成訴願決定,依前揭規定,訴願管轄機關顯有錯誤,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實體事項:訴願決定以「本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於本(98)7月23日上午10時於豐原國小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同日下午相關工作人員於整理資料時,發現2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資料,經過清查與再次核對,才發現幼稚園教師成績統計部份,複試階段匯入筆試成績合併統計時,電腦出現筆試成績隨機之15組異常分數,分散置入不同考生欄位,影響全部成績統計結果。

經本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決議應重新核算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並依正確成績重新辦理分發。

並於98年7月31日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1號函通知上開考生原寄出之成績單因電腦作業疏失,出現錯誤,予以作廢,另於98年8月1日除新分發、公告於豐原國小網站。

本案被告豐原國小於重新寄達考試成績通知單時,應有以正確之通知單取代錯誤之通知單之意思,即第1次錄取通知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視為於原處分機關重新寄達成績通知單時同時撤銷在案。

查訴願人訴願理由雖稱,有關本次教師甄選之程序有檢討改進之空間,惟其所稱缺失尚不影響本次考試之結果。」

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惟查:成績更改後,最低錄取分數83.05,原告名次備取第十,分數82.7,原告成績與最低錄取成績,僅有0.35分的些微差距,在此其中共有10人排序;

上榜第19名(83.7分)至備取第10名(82.7分)l分的差距中就有26人排序,其中16人上榜10人落榜,此由被告豐原國小所提「980724更正成績」表中可知,顯見任何環節的行政疏失都是錄取排序變動的關鍵,茲就被告行政疏失析述本件起訴理由如下:⒈前臺中縣政府之作為自屬行政處分:⑴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現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豐原國小答辯書中指陳:「本案非國家舉辦之國家考試,該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舉辦之甄選係屬擇優考試,其所為之成績公告或通知等非行政處分,且成績統計錯誤應予以更正並重新公告,因此,該甄選介聘委員會於98年7月24日再次公告,並依正確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云云,惟查:前臺中縣政府之作業程序是先將上榜人員之名單及備取次序之人員名單於網路公告,當時並未於網站公告成績,亦無任何查詢成績的管道,直到榜單公告分發後才讓所有考生收到成績單,身為地方機關之前臺中縣政府,就98年度教師甄選結果,作成行政處分,並公告於網站中,業已對外公告周知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實難謂非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按:原告所指似為前臺中縣政府)指陳成績公告或通知等非行政處分云云,實為原處分機關(按:原告所指似為前臺中縣政府)行政瑕疵之推託之辭,若成績公告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前臺中縣政府之分發、介聘豈非無以為憑,另於前臺中縣政府發現筆試成績錯誤是在完成第一次分發、介聘程序之後,豈可以成績公告或通知等非行政處分為由,企圖合理化整個行政程序的嚴重瑕疵。

⒉成績處理存有行政疏失,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⑴考試流程之設計令考生無法複查成績:經原告整理前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下稱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之內容,可知98年度教師甄選流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於98年7月19日公告初試錄取名單,同年月20日上午9至11時初試成績複查,同年月21日複試,當天公告複試錄取名單,同年月22日複試上午9至11時成績複查,7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分發介聘作業。

以上的流程讓成績複查形同虛設,因考生通過初、複試僅憑甄選介聘委員會網路上公告的錄取名單,名單上有最低錄取分數,但考生並無任何管道查詢自己之實際成績(甄選委員會並未寄發初試成績,也無任何查詢分數的管道),初試錄取公告後,僅有1天時間準備試教和口試,通過初試之考生,不會浪費僅有的1天準備時間去複查初試成績,故預測自己筆試高分之考生,僅知道自己會通過初試實屬正常,在低分邊緣之考生看到自己初試通過,必更努力準備複試,在信任考試制度公平下,幾乎無人會花時間複查自己成績有無錯誤,故無人察覺筆試成績錯置。

⑵成績並未公開,卻逕行成績複查程序,顯不合理:複試結束榜單揭曉後(此時所有考生尚未接獲成績單,也未有成績查詢管道),有筆試高分者落榜,失落必然甚深,但是複試的試教口試項目又都帶有高度主觀評分成分,即便成績複查,也沒有把握在高手如雲的情況下鐵定勝出,因此,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於98年7月22日強勢的以成績複查無誤答覆複查者,隔日即98年7月23日依舊辦理介聘分發之程序,直至98年7月23日下午,考生陸續收到成績單,看到筆試成績的差異後申訴,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才不得不承認錯誤,絕非如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聲稱98年7月23日上午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時,發現兩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責料,主動辦理補救程序。

⑶被告豐原國小答辯書中指陳「該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依簡章規定之各工作流程及時間完成報名、初試(筆試)、複試(口試、試教)工作,並於本(98)7月23日上午10時假本縣豐原國小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當日下午工作同仁在整理資料封箱與銷毀時,發現2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資料,經再次核對清查,發現因電腦錯置出現上述疏失。」

云云,惟查: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必須說明者有:①答辯書中所指兩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資料,明確意指為何,資料是哪兩份。

②98年7月23日封箱與銷毀過程中,哪些資料是應該依法銷毀的資料。

③此外,98年7月22日複試成績複查簽到表上所寫「00000000林欣怡,00000000林曉筠、00000000彭湘寧、00000000邱雅惠以上四人複試成績複查結果口試、試教成績皆與成績單相符無誤」此處之成績單所指為何,考生之成績單信封上的郵戳是7月23日10時由豐原寄出,何以7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的複試成績複查會有成績單以資查核。

⑷就成績登錄瑕疵部分,原告手邊僅有第五次會議議程的封面資料,上頭有密件資料請回收的字樣,有案由而沒決議,也沒有任何會議紀錄內容,被告豐原國小雖於訴願答辯書中承認成績登錄有誤之疏失,卻未提出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記錄整個錯誤始末,被告豐原國小疏漏未提,豈非心虛。

⑸被告豐原國小本次教師甄選瑕疵,主要出於初試成績皆未告知考生,也未提供公開查詢管道,此舉是因為規劃不當還是刻意規劃,此處難免引人臆測。

本件教師甄選只公布初試錄取名單,而未提供成績單,所有考生只能採信任原則,相信考試公平,如有夾帶名單,考生也無從查證,複試之後成績如有捏造,一切亦無從發現,因調整初試成績易如反掌,答案卡是鉛筆劃卡,因修改難度極低,若有試務人員作弊也無從發現,若非因考生發現筆試高分誤植而落榜之情形,被告豐原國小亦不會發現成績登錄有誤,故成績單寄發時間規劃不當,亦屬行政瑕疵,教師甄選不公之議繪聲繪影,豈非無據。

教師甄選成績單寄發等時間皆有規劃上明確問題,如果該教師甄選考試是一場嚴謹、公平、公正、公開的考試,請甄選介聘委員會提供有關教師甄選簡章研議會議之相關會議紀錄,具體說明初試成績單不寄發之研議始末或相關考量。

⑹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本次筆試成績造成不可彌補的錯誤,問題發生在介聘甄選委員會並未寄發初、複試成績單予所有考生確認,逕進行介聘程序。

考生通過初、複試僅憑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網路上公告的錄取名單,名單上有最低錄取分數,但考生並無任何管道查詢自己之實際成績,甚或進行成績複查也無據可循,僅能信任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答覆。

筆試成績除了影響上榜與否,更攸關是否可以進入複試,在成績公告並進行分發程序後,考生卻仍未收到成績單,所有成績之登錄形同黑箱作業,無人能知真相。

如果一場考試一開始就有錯誤,如何說這是一場公平的考試。

⒊考試規劃之行政疏失:⑴試題反應(釋疑)時間過短,直接影響上榜名單:①筆試結束後,考生針對試題提出疑義、並請求解釋,本係考生之權利,本次教師甄選試題反應時間太短、不合理,直接攸關筆試成績的差異,以大家分數差異如此些微之情況,更正任何一個考題答案都足以影響上榜名單。

②筆試科目更改任何1分,對總分的影響為0.2分,更改答案可能造成A考生對,而B考生錯,影響所及就是總分差異0.4分,0.4分足以讓備取十變成正取(備取十者之成績距最低錄取成績只有0.35分),試題反映時間影響之鉅,絕非被告豐原國小在訴願答辯過程中以「委員會當確實檢討,並建請縣府於策略聯盟檢討會議中提出,供與會之中區6縣市政府討論。」

可以輕輕帶過。

③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裡規定「試題疑義反應請於98年7月18日(星期六)14時30分起至18時止」,試題疑義之反應時間只有短短三個半小時,實屬極度不合理,以原告本人為例,7月18日於ll點40分考完試後,搭豐原站13點04分發車的自強號列車到新營車站已經14點49分(考後有的班車只有12點2分及13點4分出發之二個班次,12點2分發車之班次在當日交通不便、路口擁擠以及叫不到計程車的豐原,根本趕不上),回到家超過下午3點,以不到3小時的時間核對答案以及找疑義的出處,時間上根本不夠,更何況那些住在偏遠鄉鎮需要轉車的考生,如何來得及提出試題疑義,同樣縣市辦理教師甄選,以嘉義縣和高雄縣為例,開放疑義反應時間均是考試結束後隔天十點以前,至少有一夜之反應時間,被告有必要說明如此短暫的試題反應時間主要考量為何,原告於訴願理由狀中指出試題反應時間過短,詢問試題反應時間依據的合法性、正當性以及合乎比例原則等問題,一直未獲被告回應,試題疑義之反應時間規劃不當,此應由教師甄試簡章研議會議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稽,原告關於試題的申覆函已經證明,若給考生充足時間,考生可以提出更多考題的謬誤,原告將試題瑕疵部分詳述於下文,而試題反應時間極短,直接影響試題正確答案公布的公正性,進而影響筆試成績,影響上榜排名,在本次0.35分10人排序備取的競爭激烈考試中,決不容許被告以下次改進之說詞掩蓋本次考試的行政瑕疵,被告應提供教師甄選簡章研議相關會議紀錄,具體說明試題疑義反應時間的規劃事宜,否則實難相信被告「依法行政」之依據為何,即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中所規定「試題疑義反應」時間所依據的法令或文件為何,正當性何在。

⑵考場動線規劃之瑕疵部分:①臺中市的試教、口試場地在豐原國小,因考生繁多,所以分了7個試場,先不論7個試場如何公平評分,這次臺中市複試,每個試場使用三間教室,分別為試教教室、口試教室以及試教準備室合併考生休息室。

②本次教師甄選複試考場規劃很差,每棟樓層距離接近,以原告所在樓層為例,可以看到他棟下一個樓層正在進行中之考試;

上廁所亦必須得經過複試試教之考場,尚未考試之考生及家長們走來走去,而試教準備室合併考生休息室是一個很不合理的設計,試教準備者和考生互相干擾,同一間教室有抽題後準備應試的考生、有剛考完討論考情的考生、甚至有等待中親友團雲集的考生,工作人員無從規範管理秩序。

③以原告為例,抽題後被要求靜音練琴,但是教室另一端有考生在播放音樂練唱跳律動未被制止,平心而論,這種相互干擾的情況根本就是規劃不當所致,工作人員也無從管理。

此外,考場之設置使考生未能處於公平、相等條件之狀態,甚至有心人士欲派高手指點也非難事,根本各種弊端百出,原告考試時,教室後門就有三、五位人士駐足,長站教室後門外頭竊竊私語,亦未見有人制止;

前揭實情,可由複試考場動線規劃圖、試場分配表得知試場規劃情形。

競爭激烈的考試,怎麼能連基本的之考試環境公平都無法做到,原告實難甘服。

⑶試題瑕疵部分:①筆試試題除了決定是否有權進入複試,也直接在總分計算中佔了4成的分數,臺中市本次教師甄選採用「98學年度中區6縣市政府教師甄選策略聯盟」之試題,宣稱由專家、學者、教授命題,昭告其考題之專業性,但是由考題呈現之事實觀之,原告實難相信此份考題係經嚴謹程序所出之專業考題,原因有四:Ⅰ依據過時法規出題,完全不了解現況;

Ⅱ考題在單位上有誤,造成題項送分,損害部分考生權益;

Ⅲ題項答案與去年官方答覆之教師甄選考題資料明顯有出入,對考生而言無所適從;

Ⅳ考題無法提出出題依據,亦未參酌最新資訊,此由被告前臺中縣政府草率答覆可知,以下擇要說明出題謬誤,以及被告處理程序之草率。

②依據過時法規出題,完全不了解現況者,如考題-幼稚園教育學科39題「依據現行的『幼稚園設備標準』,幼稚園園舍之建物如為樓房,則以幾樓為限?」正確答案公布,①2樓或②3樓皆可,此題答案如依題目中「幼稚園設備標準」之規定,建物使用樓層以2樓為限,但「幼稚園設備標準」,自78年制定後並未有修改,現行之「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

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房屋。」

故所有現行的法令都以3樓為使用準則,此種考題,以瞭解法規來龍去脈的考生在考場揣度出題者的預設,選①2樓者,可主張考題已標明「幼稚園設備標準」,當然要依照題目所問答題;

選②3樓者,可以主張適用法規過期不符現狀,所以應該為3樓,考生在糾葛的心情下做出選擇,雖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公布之答案為兩者皆可,但是此種出題方式,根本顯示出題者不諳法規與教育現況,怎叫人相信出題者是由專業教授為之,更甚者,答案直接影響上榜排序,豈能毫無爭議。

③考題在單位上有誤,造成題項送分,損害部分考生權益,如考題-幼稚園教育學科試題第66題「下列有關幼稚園設備之敘述,何者錯誤?」公告之答案為選項「②樓梯的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樓梯的深度約為26公分」及選項「④數童在三班以下之幼稚園,平均每五人至十人應有一洗手臺」,選項②所寫樓梯的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14公尺屬單位的誤植,因為單位書寫錯誤造成選擇選項②之考生也送分,此突顯出題者出題並不嚴謹,對於真正知道答案為選項④之考生不公,尤其在0.35分內10人備取,l分之內16人上榜10人落榜的競爭情況下,更是不容此明顯之錯誤。

④題項答案與去年官方答覆之教師甄選考題資料明顯有出入,對考生而言無所適從,如考題-幼稚園教育學科14題「以下關於幼兒詞彙發展的敘述,何者錯誤?」被告公告之正確答案為「②三歲的幼兒不再過度類化量詞『個』的使用,已能使用『隻』、『碗』和『瓶』等量詞」,因此題應選為錯誤敘述之題項,其中題項「③說華語的兒童的前50個詞彙中,名詞的比例高於動詞」,此答案不是該題答案,表示該題項是正確的,但是在97年中區6縣市幼稚園教育學科考題第23題「下列關於幼兒語意發展的敘述,何者較為正確?」其中選項「③華語環境長大的小孩,在所習得的前50個詞彙中,名詞出現的比例和動詞相當」,該題項是97學年度中區6縣市試題的正確選項。

同樣都是「華語兒童的前50個詞彙中,名詞和動詞的比例問題」,怎麼可能98年考題答案「名詞的比例高於動詞」和97年考題答案「名詞出現的比例和動詞相當」都是正確的,如果97年中區6縣市公布的答案「名詞出現的比例和動詞相當」是正確的,那98年的答案「名詞的比例高於動詞」就應該錯誤,該題題目要選錯誤選項,題項③應該為正確選項。

同樣都是中區6縣市的考題,前後兩年答案不同,那試問出題是否有依據,這樣的出題可謂之專業嗎,出題者是否可以提出說明,如果不能,考生又該以何為據。

⑤考題無法提出出題依據,如考題-幼稚園教育學科試題第38題「有關教育部對幼兒學習美語的政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被告公告的答案為「③美語教學應以促進文化學習與國際了解為目的」,但是答案「④語言學習應先母語、再國語、再美語」一直都是教育部美語學習推行的政策方向,原告提出申覆,獲得的答案為「經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教學字第0980100732號函示,該題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後,正確答案為③,其答案係根據教育部最新之說帖」,前臺中縣政府的回函中未有任何該題疑義會議的說明,文中僅提及答案依據教育部最新之說帖,原告查其所言教育部最新之說帖「學齡前幼兒英語教育政策說帖」,依上揭說帖,答案③、④均為正確答案,惟公告之答案僅有第③題項,面對此種情形,原告如何信服公告之答案,試題中題項④與教育部最新說帖唯一的差別在美語或英語,難道僅因為美語和英語不同,所以選項④錯誤,惟考題題目即稱「學習美語」,何來英語之差異,顯見出題者專業能力不足,被告行事草率,考題無法提出出題依據,由此題狀況即知。

⑥此外出題無據,亦未參酌最新資訊的試題不勝枚舉,例如,幼稚園教育學科試題第23、94、43、93題均屬之,以上原告所列題目,均待被告提出足以讓人信服的理由,由這樣的爛考題來決定上榜名次,原告實難甘服。

⒋系爭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的組成與規定不符:⑴按被告前臺中縣政府所提「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第3項第⑵點、第5項、第6項可知:「如決定採數校聯合辦理,則由有數師缺額學校成立聯合甄選委員會。」

「教育處召集教師甄選籌備會督導有教師缺額學校推舉承辦學校」,再由「承辦學校邀集有缺額學校成立聯合甄選委員會」,故依甄選作業流程表規定,被告前臺中縣政府所認定之數校聯合是由有缺額學校共組,但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中,豐田、神岡、岸裡、新盛、土牛、福民等國小,甚至包括承辦單位豐原國小皆為無缺額學校,顯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組成與規定不符。

此由教育部98年9月3日臺人(一)字第0980140579號之督導改正函之說明第三點:「依貴府來函表示本案係轄內各國民小學聯合委託豐原國民小學辦理,惟該校尚無從受他校委託辦理甄選,貴府自應督導並改正;

……」亦可證明:教育部認定無缺額之豐原國小無從受他校委託辦理甄選,教育部糾正此項目,實乃因被告前臺中縣政府既已有甄選作業流程表之規定,所有被告仍未依法行政,無缺額之學校是否受委託辦理教師甄選業務亦非無疑,顯見系爭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的組成與規定不符。

⑵查依被告前臺中縣政府所提豐原國小98年6月9日豐原小教字第0980001767號函,其發給前臺中縣政府以及各開會學校之同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第一次會議通知以及第一次會議簽到表可知,第一次會議並非各校教評會派員參加,顯見「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中所言「推舉承辦學校」流於具文。

再由被告豐原國小的缺額調查表也知:豐原國小早在2月份缺額調查之前就已被指派承辦該次教師甄選,並非如「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所言「教育處召集教師甄選籌備會督導有教師缺額學校,推舉承辦學校」,被告前臺中縣政府流於形式的作業流程,突顯了整個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的籌組皆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前臺中縣政府強力指導教甄委員會的籌組,使該縣各校教評會喪失功能。

⒌本件不應有成績登錄錯誤之情形:⑴依被告前臺中縣政府所提前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可知,被告前臺中縣政府對於成績登錄有嚴謹的規範,例如:「筆試成績登錄系統依建檔操作、校對、確認電腦螢幕數字無誤等各分工事項由不同試務人員擔任」、「複試成績登錄前需再核對初試錄取人員成績資料無誤;

由非電腦操作之試務人員擔任複核工作並請政風人員協助確認」、「複試成績登錄及核算:依登校、核算分別處理。

登校依電腦操作、報讀、確認電腦螢幕數字無誤等各分工事項由不同試務人員擔任,並請政風人員協助;

核算時,列印複試成績清冊,逐筆核對口試委員及試教委員原始評分,再次確認登錄無誤」,如此嚴謹的流程,為何會發生本件「2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資料,經再次核對清查,發現因電腦錯置出現疏失」的情況,被告至今無法合理說明此錯誤原因,究責電腦錯置實難令人信服,究竟為何種行政疏失,啟人疑竇。

⑵次查本件系爭2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之資料部分,依被告豐原國小所提供一版為2009年7月24日列印或登錄的幼稚園錯誤版成績,另一份為幼稚園正確版成績,惟此二份成績單之格式全然不同,7月24日已經是分發之後,此份錯誤名單明顯不是計分當時的錯誤名單,依被告所言是封箱時發現的,故該紙本應該早就存在,本份錯誤名單不是當時發現的錯誤名單,實難以細究究屬電腦錯誤或是人為錯誤。

⒍被告未建置成績網路查詢系統:查本件重大考試疏失之一在於初試成績(筆試成績)計算錯誤,而被告未建置成績查詢系統,造成考生查詢無門,無法掌握、核對自己的成績,更形成本件考試不透明的爭執,98年7月19日初試錄取僅公告最低錄取分數和進複試的錄取名單,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至11時初試成績複查,同年月21日辦理複試並公布複試錄取名單,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至11時複試成績複查,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介聘分發,至此所有試務工作完成。

過程中,原告及所有考生無任何管道得知自己的成績,對於整個試務工作只能採取信任,缺乏成績查詢造成本次筆試成績的錯誤,一直到複試結束、介聘分發後,考生收到成績單才發現錯誤。

按「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進度管制表」,該試務規劃是「98年7月19日筆試成績可上網查詢,不另通知;

98年7月24日複試成績可上網查詢,整體成績限掛寄出」,成績查詢系統是整個試務工作裡有規劃而沒有執行的部分,早在筆試階段應該釐清的錯誤,拖至分發後無可彌補的疏失,皆因沒有成績查詢系統,故被告亦應為此重大行政疏失負責。

⒎本件被告三田國小主張「成績處理並未存有行政疏失,蓋依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柒、一、(四)初試以公告之各徵選類科教師實際缺額錄取3倍人數參加複試,如錄取分數多人同分時,均予以錄取參加複試。』

『捌、三、(四)……。

若無影響甄選結果,則不再另行公告』可知係以增額方式公布得參加複試者,再按總成績擇優錄取,況衡諸常情,一般通過初試者,無論其(自行預測)筆試成績高低,皆當努力準備第二試,若對成績有疑義,亦可依規定查詢;

又,系爭簡章早已載明『錄取名單公告及成績複查』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原告於報名時亦已知悉相關規定而仍選擇報名,何以事後質疑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及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云云,惟查: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係辦理教師甄選試務之單位單方作成,參與求職之考生處於弱勢地位,為爭取教職,考生並無能力置喙簡章規定;

況依被告三田國小之邏輯,考生應該事先與主辦單位主張權利,惟至今被告確有行政疏失之實,尚試圖以規劃流程無疏失辯白,如此行政本位、如此堅信無誤,考生縱使事先質疑或爭取,想必是獲得「系爭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早已載明『錄取名單公告及成績複查』等相關事項之規定,考生若不同意,可不報名參加」等語回應。

本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係依法主張權利,若未有被告等單位之重大行政疏失,原告也不必大費周章撰寫書狀,與被告等教育行政單位對簿公堂,而本件重大行政疏失之一即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訂定顯不合理,被告至今未說明本件試題反應時間為何只有三個半小時,考生遍佈全臺灣的教師甄選,成績複查時間只有3小時之合理性何在,又為何甄選介聘進度管制表中清楚詳列7月19日筆試成績可上網查詢,考試事務中竟未規劃上網查詢系統的建置,本件系爭教師甄選試題反應時間(即釋疑時間)不足,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考生均無法充分提出試題之瑕疵,錯誤答案公告後直接影響錄取結果。

原告曾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請求被告提出訂定簡章之會議紀錄,被告一直未有書面資料提出,顯見問題重重,被告試圖以「原告於報名時亦已知悉相關規定而仍選擇報名,何以事後質疑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及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

等語回應原告主張,試圖擺脫積弊重重的簡章規劃,實無可採。

⒏又被告三田國小主張「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之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有其適用」云云,然查:⑴「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審查。

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

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⑵本件系爭試題瑕疵顯而易見,前後兩年度,同一考試單位、一模一樣的題項,卻有不同之認定;

試題中載明的法規與現行實務規則不符;

單位誤植明顯;

申覆回應語焉不詳等等問題,原告業於99年5月11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論述稽詳,常人皆可判斷試題顯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考試評分固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惟原處分所涉及之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係屬判斷顯然有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管轄機關顯有錯誤,成績處理及考試規劃上亦存有行政疏失。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臺中縣98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重行舉行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豐原國小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39號學校則以:

(一)程序事項⒈98年度教師甄選就幼稚園教師甄選部分(本件原告所報考類別)係由臺中縣政府教育處主辦,其招考流程說明如下:緣臺中縣內各公立國民小學之附設幼稚園,如98學年度存有教師缺額而欲填補該缺額,應填寫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調查表或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第二次調查表,並將該表上傳給臺中縣政府教育處特教科,以填補該缺額,此觀調查表內之說明第一點「請各校務必詳實填報,並於○月○日前備文送縣政府教育處特教科劉怡珍收……」之內文自明。

而臺中縣政府於收受各開缺學校調查表後,乃將開缺學校教師之人數予以統整,作成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調查明細表,交由豐原國小並委託其辦理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甄選。

⒉原告所提訴訟請求內容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作成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重行舉行之行政處分」,惟因被告豐原國小無從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行政處分,欠缺當事人適格:⑴本件教師甄選之主辦單位為臺中縣政府,經查,基於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幼稚教育法第11條第3項、師資培育法第3條第1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及教育部基於上述法令規定乃於94年4月18日以臺人(一)字第0940042231號函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故98年度教師甄選係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接受各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選,並成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此一臨時單位處理相關教師聯合甄選事宜,依前揭規定,98年度教師甄選之主辦單位應為臺中縣政府。

⑵如無臺中縣政府提供之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調查表由各開缺學校上傳資料,各開缺學校要無從填補該缺額,故98年度教師甄選考試實由其決策、推動始得以遂行,是臺中縣政府實為98年度教師甄選之主辦單位、決策單位,而被告豐原國小至多僅為協助臺中縣政府辦理該次教師甄選之「行政助手」。

⑶前開招考流程以觀,各校係將開缺名單上傳被告臺中縣政府,並委託被告臺中縣政府辦理聯合甄選,被告臺中縣政府再將該事務交由被告豐原國小,後方由各開缺學校聯合成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臨時、任務性機構辦理考試,由前開招考流程亦可看出被告臺中縣政府方屬98年度教師甄選之發起、決策單位,而被告豐原國小僅立於「行政助手」之地位予以協助。

⑷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本會辦理前項第1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行政機關辦理」之法規內容,並審酌前開幼稚園老師招考流程,本次教師缺額考試顯然係由各開缺學校填具調查表委託被告臺中縣政府辦理聯合教師甄選,而屬於前開設置辦法中「委託主管行政機關辦理(教師甄選)」之類型,至為明顯。

⑸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2日訴願決定書雖謂「本案訴願人參加本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而本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試務係由縣內各國民小學委託豐原國小辦理……」亦無否認臺中縣政府為主辦、決策單位,蓋被告豐原國小僅係負責該次考試之「聯合甄選試務」,亦符合前開「豐原國小係為主辦機關臺中縣政府之行政助手」,而主辦、決策之權責單位,仍屬於臺中縣政府。

⑹依據被告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801869681號函,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須經臺中縣政府審查通過,方能進行98年度教師甄選考試,此觀函文說明第二點內容「經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自明,故無論被告豐原國小或已解散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辦理教師甄試,須經辦理甄選之主管行政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核定後,始有權限辦理。

前開函文資料為98年度教師甄選之主辦、決策單位為臺中縣政府之有力佐證。

⑺次依教育部98年9月3日臺人(一)字第0980140579號函文見解認為「依貴府來函表示本案係轄內各國民小學聯合委託豐原國民小學辦理,惟該校尚無從受他校委託辦理甄選,貴府自應督導並改正」等語,是被告豐原國小並無受其他學校委託辦理教師甄選權限,各校係委託臺中縣政府辦理本件教師甄選。

⑻依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日府教學字第0980163895號開會通知單,該資料抬頭為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可知98年度教師甄選係由「臺中縣政府」發起並通知各校校長,該會議由臺中縣政府教育處王銘煜處長擔任會議主持人,並由教育處學管科尤敦正先生擔任聯絡人。

該資料可證明98年度教師甄選係以「臺中縣政府」為發起、主辦單位。

⑼臺中縣98年度國民小學暨增置專長教師甄選籌備會會議紀錄:由該資料於標題「五、提案討論、決議:二」內容明白表示,臺中縣政府就98年度教師甄選之幼稚園教師甄選部分係委託豐原國小辦理,且該會議仍由王銘煜處長擔任會議主持人,故豐原國小僅立於行政助手之地位協助臺中縣政府辦理「聯合甄選試務」,主辦、決策權限乃歸屬臺中縣政府所有。

⑽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工作職掌表及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進度管制表:就該資料顯示,豐原國小係為98年度教師甄選之「承辦單位」(而非主辦單位),主辦單位則為「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蓋該行政單位始有發起、決策該次考試之權限,並輔導豐原國小辦理該次考試。

⒊作成教師甄選結果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為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⑴由臺中縣政府委任被告即豐原國小所成立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臨時編組之任務性組織,於完成任務後即解散編組,而作成教師甄選結果行政處分的機關則為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而非豐原國小,合先說明。

⑵次查,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既已解散,故無從再為任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作成權限於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解散後回歸原委任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被告豐原國小本無作成教師甄選之相關行政處分權限,就原告請求內容之行政處分,更無作成可能。

⑶再查,被告豐原國小對於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尚無任何置喙餘地(按:被告成立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本有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權限,但業已解散),此並有教育部98年9月3日臺人(一)字第0980140579號函釋資料可稽,且原告於99年5月20日筆錄亦謂「……但依卷內教育部函文意旨,被告豐原國小並無決定權限,且依幼稚教育法規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選、介聘及派任,而甄選介聘委員會應該只是辦理甄選考試之臨時組織……」等語,可知原告根據教育部函釋已明知被告豐原國小無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權限,並知悉被告豐原國小所設立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臨時編組之任務性組織,且目前業已解散,惟卻仍執意對被告豐原國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難理解。

⑷再須強調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本應以由臺中縣政府委任豐原國小成立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被告,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因任務完成業已解散,解散後作成行政處分的職權則應回歸原委任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故應以臺中縣政府為被告,方屬正確。

⑸基上,原告對被告豐原國小提起之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應為臺中縣各開缺學校聯 合成立之臨時、任務性之單位: 由上所述,可知「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係由各 有教師缺額學校「委託」臺中縣政府辦理教師聯合甄選 ,臺中縣政府就此教師甄選事務「再次委託」豐原國小 辦理此教師甄選事務,而豐原國小為辦理98年度教師甄 選,遂成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

而該委員 會之委員主要係由出缺學校校長擔任等資料以觀,「98 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應係臺中縣各開缺學校聯合 成立之臨時、任務性之單位。

⒌「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雖為臺中縣各開缺學校聯合成立之臨時、任務性所屬單位,仍可對外為有效之行政處分:⑴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謂:「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亦即行政機關以外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亦應係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旨趣亦同。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遷評審之權限,係屬在特定範圍內授與公權力之使用,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⑵基於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理由可知,如行政機關的內部所屬單位以該單位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則仍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此時依法理應以內部單位所屬之行政機關,作為原處分機關。

⑶是以,「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雖以自己名義作成教師甄選結果的行政處分,但因前開組織並非行政機關,故仍應以該介聘委員會之所屬行政機關即各開缺學校,成為共同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是以,本案之被告適格機關應為各開缺之學校。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本應以作成處分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被告,然因①「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目前已因任務完成而解散;

及②「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係為臺中縣各開缺學校聯合成立之臨時、任務性之單位,則該介聘委員會係隸屬於臺中縣各開缺學校之內部組織,行政處分實際作成機關為各開缺學校等理由,實應以各開缺學校為被告,方屬正確。

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

經核,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之甄選結果行政處分,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係參與該次教師甄選之全部計44所學校共同作成。

惟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僅以「豐原國小(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訴願之原處分機關,未曾羅列前開44所學校為原處分機關,肇致該44所學校全無答辯機會而欠缺程序保障,是原告訴願程序實存在瑕疵,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前置」之要件,自不合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⒎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成立之法規依據與組成程序:⑴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成立之法規依據:教師法第11條第3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教育部基於上述法令規定乃於94年4月18日以臺人(一)字第0940042231號函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其第11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經發現違失且查明屬實者,應請改正,並議處有關人員或移送法辦。」

第12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選,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師資培育法第3條第1款。

就本件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聘任,應適用教師法第11條第3項抑或是幼稚教育法第11條第3項之疑問,依據教育部99年8月2日臺人(一)字第0990115766號函文結論,應優先適用教師法第11條第3項。

⑵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組成程序:依據前開教師法第11條第3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組成程序如下:首先,由臺中縣政府縣教育處於網路文件佈告欄公告「98年度國民小學合格教師甄選各校開缺調查表」,該表供各有教師缺額的學校下載。

各開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預估開缺數及是否委託聯合甄選後,如有缺額即下載開缺調查表並填具開缺內容後,上傳至臺中縣政府及98年度教師甄選承辦單位豐原國小。

而98年度教師甄選,所有開缺學校均委託臺中縣府辦理聯合甄選。

臺中縣政府於彙整各校教師缺額後,召集全縣各校校長召開「98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暨國小增置專長教師甄選籌備會」。

教師甄選籌備會經推舉決議由豐原國小接受各個開缺學校委託承辦98年度聯合甄選介聘業務。

後98年度教師甄選由豐原國小為承辦單位,由瑞穗國小等十八間國小為協辦單位,組成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

⒏98年度教師甄選,教師甄選內容分成「國小特教教師身心障礙類」、「國小特教教師資賦優異類」、「幼稚園普通班教師」及「學前特教」4種類型,此4種類型師資之考試可否作切割?經核,此4種類型師資之考試,係由「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統一、聯合舉辦考試並錄取師資,其資格條件、考試內容或有不同,然此4種類型師資之考試實無從就其程序上、法令上予以切割。

⑴就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以觀:參照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辦理此4種類型師資之考試係根據共同之法令依據、共同的報名程序(包括共同的報名日期、時間、地點)、甄選的日期、時間、地點亦均相同,可見此4種類型師資之考試,係統一、聯合舉辦考試並錄取師資。

⑵就辦理98年度教師甄選之主辦單位及內部行政作業組織以觀:此4種類型師資之考試亦均統一、聯合由「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辦理,且觀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工作職掌表及介聘進度管制表二表內容,並未將此4種類型師資之考試分開編列,而係以統一之「組織」、「任務分組」及「進度管制表」進行作業程序,可見此4種類型師資之考試無從就程序上予以切割。

⒐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並無任何備取考生遞補錄取,原告提起本訴訟為「無用的權利保護」,乃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⑴按欠缺訴之利益的型態,依目前學說見解,主要有「無效率的權利保護」、「無用的權利保護」及「其他濫用爭訟機制」的情形,其中「無用的權利保護」係指當所追求的權利保障,對原告並無實益,爭議的問題僅具有理論上的意義時,即屬於欠缺訴之利益。

⑵核原告因重新核算成績後,由原本的備取第2名變成備取第10名,惟查,98年度教師甄選並無任何考生備取遞補錄取,故無論成績重新核算前或核算後,對原告均無任何影響,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⑶末核,就98年度教師甄選分發結果,被告經聞各錄取教師均已到各開缺學校報到,惟各經公開甄選錄取之教師,依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由校長聘任,被告基於前開法律程序規定及尊重各錄取教師之隱私,實無從由任何管道取得各錄取教師經各校發函聘任之公函證明。

(二)實體事項⒈原告以臺中縣政府為訴願機關,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經查,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係由各有教師缺額學校「委託」臺中縣政府後,由臺中縣政府「複委託」豐原國小辦理,依據前開法律關係,本件之訴願機關為「各有教師缺額的開缺學校」或「臺中縣政府」。

今原告具狀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⒉就原告於99年5月11日所提行政準備書狀「貳、實體部分」之實體事項諸多主張,均無理由:⑴經核,原告於書狀中謂98年度教師甄選行政程序存在諸多有待檢討之處,諸如成績處理存有行政疏失(細項包括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複試成績單)、考試規劃之行政疏失(細項包括試題反應時間過短,直接影響上榜名單、考場動線規劃之瑕疵、試題瑕疵)云云。

⑵惟查,就原告前開質疑被告均依有關規定辦理,惟有關規定或有檢討之處,然實尚未達缺失之程度,爰就原告於書狀中所指各項疏失回應如下:①「公立及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考試之聯合命題」制度之介紹:緣中部6縣市(包括臺中縣、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及南投縣)共同辦理「公立及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考試之聯合命題」行之有年,即每年係由其中某一縣(市)政府主辦中區6縣市政府策略聯盟命題,各縣(市)如有教師職缺時,分別由各縣(市)自行辦理教師甄選,筆試試卷則由各縣(市)向主辦縣(市)政府之中區6縣市政府策略聯盟取得,考試之相關時程亦應配合主辦縣(市)所訂出之時間。

經核,臺中縣98年度教師甄選筆試試卷係採用雲林縣政府主辦之中區6縣市政府策略聯盟命題,被告辦理考試之作業時程即需配合雲林縣政府提供之「98學年度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重要時程表」,故被告乃以該表為依據訂出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工作日程表。

再者,為98年度教師甄選考試錄取之新任教師能順利於98年8月1日(即新學年之開始日)前完成各開缺學校之聘任程序(即考試錄取、到各校報到、經各校教評會召開會議審核通過、正式聘任之程序),故前開考試錄取後的繁複行政流程均須於98年7月31日前全部完成。

由上可知,被告因受前開考試時程規制,自「甄選初試日期(98年7月18日)」至「分發接受聘任完成(98年7月31日)」僅有短短十三日,被告即須完成一連串之考試及行政程序(主要包括筆試、口試、錄取、分發、報到、聘用等程序),故於該考試之各時程訂定上自顯密接,始能順利完成前開繁複程序。

②就原告主張「因成績複查時間短促,造成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成績並未公開,卻逕行成績複查程序,顯不合理」之回應:被告成績複查係依據98學年度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重要時程表內容而為規定,且被告有配合該表訂時間進行教師甄選考試程序之義務;

又於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亦已就成績複查時間有明確說明。

經核,因被告就98年度教師甄選考試時程有配合98學年度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重要時程表訂時間之義務,且被告自初試起算須於13日內完成教師聘任之繁複程序,故於該考試之各時程訂定上自顯密接,方能順利完成教師聘任程序。

基於前開理由,原告所謂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實無可歸責被告。

再查,於98年7月18日初試後,於隔日(即19日)被告即公布試題正確答案、初試錄取名單及初試最低錄取分數,如有疑義者,即可於同年月20日提出複查成績,實無「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之疑義;

而複試之成績複查制度亦無「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之疑義,理由同初試成績複查制度所述。

③就原告主張「介聘分發前未寄出初試、複試成績單」之回應:經核,未進入複試考生成績單被告係於7月21日下午以限時掛號寄出成績單(考生可於7月22日收到成績單);

進入複試考生之兩階段總成績單,因於7月21日24時前始完成考試錄取公告,故被告最快亦僅能於7月22日上午以限時掛號寄出成績單(考生可於7月23日收到成績單)。

而介聘分發時間則為7月23日上午10時。

基上,被告於程序上實已以最快的速度寄發成績單,考生如於7月23日下午收到成績單,亦不應因此而歸責被告。

④原告於書狀中謂「被告曾於答辯書中指陳『該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依簡章規定之各工作流程及時間完成報名、初試、複試工作,並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假本縣豐原國小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當日下午工作同仁在整理資料封箱與銷毀時,發現2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資料,經再次核對清查,發現因電腦錯置』等語,故請被告說明:⒈答辯書中所指兩份同名單本是成績不同的資料,資料是哪兩份?⒉98年7月23日封箱與銷毀過程中,哪些資料是應該依法銷毀的資料?⒊98年7月22日複查成績簽到表上所寫『……以上四人複試成績複查結果口試、試教成績皆與成績單相符無誤』此處之成績單所指為何?」之回應:答辯書中所指兩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資料,被告提出如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之資料,以供參酌。

再就何資料應該封箱保存、何資料應該銷毀乙點而論,並無法令硬性規定,惟被告會以「日後是否會影響考生成績、錄取與否」為考量作為封箱或銷毀資料之標準,故被告乃將考生作答之試卷、答案卡、筆試、口試及試教之評分表、考生報名資料及成績複查資料加以封箱留存,至於其他資料,則予以丟棄或銷毀。

⑤就原告主張「試題反應(釋疑)時間過短,直接影響上榜名單」之回應:因98年度教師甄選筆試試卷係採用中區6縣市政府策略聯盟命題試卷,試題疑義作業時程被告仍須遵照雲林縣政府「98學年度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重要時程表」規定辦理並已明訂於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中。

因被告就98年度教師甄選考試時程有配合98學年度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重要時程表訂時間之義務,且被告自初試起算須於十三日內完成教師聘任之繁複程序,故於該考試之各時程訂定上自顯密接,方能順利完成教師聘任程序。

基於前開理由,原告所謂之缺失實無可歸責被告。

原告所提前開論點確有待相關單位檢討之處,可為未來舉辦教師甄選之由衷建議,殊值贊同,臺中縣政府並曾函文原告就伊之建議於下次會議中提出討論。

⑥原告主張「考試規劃動線瑕疵」之回應:就原告所指出之瑕疵,實係因考試場地受限造成,惟被告日後如有舉辦類似考試,再予以檢討改進。

惟核,就原告所提出之考試規劃動線缺失,實非由原告一人單獨承受,而係由全體參與該次教師甄選的考生,均共同接受該相同之考試規劃動線,對原告個人實無不公對待之情。

⑦原告主張「試題瑕疵」之回應:經核,甄選試題內容之作成、考試之評分,係屬行政機關(出題委員)之判斷餘地,此為具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尚應尊重該決定。

經查,雲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於臺中縣政府98年7月31日府教幼字第0980235935號函、98年8月3日府教幼字第0980237557號函、98年8月11日府教幼字第0980244643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教學字第0980100732號函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試題瑕疵予以回應。

⑶綜上所述,原告雖於書狀中指出若干程序瑕疵云云,惟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次甄選存在舞弊、不公情況,且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成績計算錯誤的論據、亦未就原告因所述行政疏失情況所造成原告考試成績及分發結果造成不利影響之因果關係為論述,而僅僅以單方、片面之說詞即否定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耗費鉅額人力、物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進而請求作成重新舉辦甄選之新的行政處分。

是以,原告指摘尚有前開諸多內容未予明確交代,故原告之行政缺失主張尚無足動搖本次教師甄選考試之正確性、公平性,該主張實無加以採納必要。

⒊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實可能已罹於時效:原告起訴日期是否已逾越前開條文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實應視被告於何時收受訴願決定書而決定。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2月26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故如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含該日)以前收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則本件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訴訟即因逾越前開條文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⒋98年度教師甄選業已分發完畢,是該年度教師甄選實無重行舉行之可能,故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基於公益考量而將原告訴訟駁回:退步言之,如原告提起本訴訟具備訴之利益且其主張為有理由之假設前提下,原告請求基於公益考量亦應駁回,蓋查,98年度教師甄選業已於98年8月1日分發完畢,各錄取師資迄今並均已向各開缺學校報到,如任由原告一人之原因,推翻全部甄選結果,將侵害除原告以外之其他考生信賴利益,尤以錄取考生為甚。

再者,原告一人之私益固須保護,但如與其他大多數考生信賴甄選結果的信賴保護、錄取師資目前均已任職於各開缺學校授課,任意撤換師資恐損及學生受教權益之公益兩相比較,原告之私益明顯小於由大多數考生信賴保護及學生受教權益所集合而成之公益,故實無期待被告有將98年度教師甄選結果之行政處分撤銷,並令為重行舉行甄選的行政處分之可能。

況查,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亦不會因該訴訟而上榜錄取任何學校,反而會使錄取師資及受該錄取師資教導學生的受教育權益造成莫大不利影響,該訴訟成無任何訴之利益,業如前述。

如原告主張確有理由,原告權益之侵害亦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是否應循其他管道請求補償,而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豐原國小除上揭主張外,另以:

(一)98年度教師甄選試務係依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801869681號函核定由縣內各國民小學聯合委託豐原國民小學辦理,並由豐原國民小學召集各校組成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執行前開作業。

98學年度國小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類別為「國小特殊教育教師」及「幼稚園教師」,其中幼稚園教師缺額34名。

該甄選介聘委員會依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規定之各工作流程及時間完成報名、初試(筆試)、複試(口試、試教)工作,並於本(98)7月23日上午10時假豐原國小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當日下午工作同仁在整理資料封箱與銷毀時,發現2份同名單筆試成績不同的資料,經再次核對清查,發現因電腦錯置出現上述疏失。

亦即幼稚園教師成績統計部分,在複試階段匯入筆試成績合併統計時,電腦出現筆試成績隨機之15組異常分數,分散置入不同考生欄位,以致影響全部成績統計結果。

上開委員會遂於98年7月24日緊急召開第5次會議討論複試成績登錄有誤及後續處理事宜,並於會議中作成下列決議:⒈重新核算成績,依正確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

⒉主動函請上級機關及政風單位協助複驗所有成績。

⒊25日中午前重新寄發幼稚園教師進入複試人員之成績單。

⒋27日起至29日中午12:00止受理考生成績複查。

⒌介聘分發依正確成績重新辦理。

⒍如有未盡事宜,經委員會決議後,公布於甄選介聘網站。

此次教師甄選因電腦統計錯誤,呈現不應錄取而錄取之考生計陳吟竹等12名,該甄選介聘委員會於98年7月31日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1號函通知上開考生原寄出之成績單因電腦作業疏失,出現錯誤,予以作廢,並於98年8月1日依照更正成績重新分發、並公告於豐原國民小學網站。

此次教師甄選成績重新公告之後,對於原告陳情對本次教師甄選的不滿反應,臺中縣政府與該甄選介聘委員會已針對此事件於98年7月24日與29日臺中縣政府與臺中縣豐原國民小學全球資訊網公開道歉,另相關人員均已處分在案。

上開98年度教師甄選再次分發結果於98年8月1日公告,當事人不服,遂於98年8月31日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以98年12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80395024號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於99年2月26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列被告為臺中縣政府,後更改被告為豐原國小(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

(二)本案原告成績經確認後,兩次均未達錄取標準,原先公布之成績82.9分(備取排名為2),更正後之正確成績82.7分(備取排名為10),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運作過程中因作業疏失造成原告不滿,本甄選介聘委員會與被告臺中縣府均深表歉意,惟查原告成績於2次公告確實皆未達錄取標準,該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

(三)先前原告不服原處分,並陳述本次教師甄選種種行政疏失及規劃不當致影響考生權益。

再查本案並非國家舉辦之國家考試,該98年度甄選介聘委員會舉辦之甄選係屬擇優考試,其所為之成績公告或通知等非屬行政處分,且成績統計錯誤當應予以更正並重新公告,因此,該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於98年7月24日再次公告,並依正確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

退萬步言,本次甄選所錄取教師均已依法完成介聘分發手續,且已在各校實際任教,無法如原告所主張重行舉行甄選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甄選成績統計錯誤在未完成分發介聘法定程序前已予以更正並重新公告,且本案原告二次公告成績經確認後確實未達錄取標準,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據此,被告非原處分機關。

本次教師甄選成績公告係由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辦理,原告不服成績公告之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本此而論,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倘未踐行該訴願程序而逕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亦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就本件所提起撤銷訴訟其固有經訴願程序,惟其訴願程序之對象係豐原國小,並未有被告臺中縣政府抑其他參加臺中縣98年度教師甄選之學校,此揆諸系爭訴願決定堪明,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首揭裁定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此復又無從命其補正,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臺中縣政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國民小學則以:

(一)臺中縣之全部國小校長曾就辦理教師甄選作業開會,且因校長為各校教評會之當然代表,自有代表之權限,當時決定由豐原國小辦理本次教師甄選作業,另因學校教師可能會有調動,所以教師缺額是處於變動狀態,但會於舉辦甄選作業前確定,故原告本日庭呈行政準備狀三狀引用甄選作業流程表部分,顯有誤認,本案為聯合數校辦理教師甄選。

(二)被告臺中縣政府會進行幾次教師缺額調查,一般都是先調查各校教師調動意願,調動完畢後,至甄選業務簡章印發前,教師缺額就會確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則以:

(一)本案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組成前,有一個前置作業,即各校會先對教師調動意向進行調查,且該次會議除全縣國小參與外,全縣國中校長亦參與,去(98)年我擔任三光國小校長,今(99)年調任至內埔國小,當時是一起推舉豐原國小辦理教師甄選作業。

(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臺中市清水區三田國小則以:

(一)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乃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原則上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或試題答案之決定,詳述如下: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考試院於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3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

是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之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有其適用。

⒉查本件乃係依法辦理98年度教師甄選,揆諸首開意旨,被告就考試評比、甄選等事項享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對判斷結果應加以尊重。

(二)本件不具違法或判斷、裁量瑕疵之情事,故不屬於司法機關符例外加以審查判斷之情形,分述如下:原告陳稱98年度教師甄選存有多項行政瑕疵,無非係以「⒈成績處理存有行政疏失:⑴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⑵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

⒉考試規劃存有行政疏失:⑴試題反應(釋疑)時間過短、⑵考場動線規劃瑕疵、⑶試題瑕疵」云云。

惟查:⒈本件被告成績處理並未存有行政疏失,蓋依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柒、一、(四)初試以公告之各徵選類科教師實際缺額錄取3倍人數參加複試,如錄取最低分數多人同分時,均予以錄取參加複試。」

「捌、三、(四)……。

若無影響甄選結果,則不再另行公告」可知係以增額方式公布得參加複試者,再按總成績擇優錄取,況衡諸常情,一般通過初試者,無論其(自行預測)筆試成績高低,當皆努力準備第二試,若對成績有疑義,亦可依規定查詢;

又,98年度教師甄選簡章早已載明「錄取名單公告及成績複查」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原告於報名時亦已知悉相關規定而仍選擇報名,何以事後質疑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及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令人費解。

⒉本件亦未有考試規劃瑕疵之情事:⑴就試題反應(釋疑)時間過短一事,衡諸其他教師甄選考試(參見嘉義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特別預算增置專長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其反應時間亦同為3.5小時,且須以傳真方式向承辦學校太保國中提出疑義申請,並需敘明有疑義之題號、建議答案及聯絡電話等要件),可知本件反應時間並非過短。

⑵考場動線規劃瑕疵部分,此係因考場所在學校硬體設備之不足,要難據以指摘此將造成不公平之考試環境。

⑶就試題瑕疵部分,按法規僅有廢止或修正與否,尚無所謂「過時」之問題;

又,考題在單位上誤植而造成送分,此非教師徵選考試所獨然,亦可見於其他國家考試或大學學測、高中基測考試,送分係不得不然之結果;

另,華語兒童詞彙動詞、名詞比例部分,因其乃一浮動統計,在考題中另有更適切之答案時,尚難逕以去年答案加以質疑;

末就無法提出出題依據一事,被告已將試題疑義回覆原告,尚無一望即知之瑕疵。

⒊綜上可知,本件不存有未遵守規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故司法機關對此無需加以審查。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十、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98年9月3日臺人(一)字第0980140579號函、98年8月1日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分發結果(幼稚園教師)網站公告、98年7月31日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幼稚園教師錄取分發通知網站公告、98年7月29日公告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議、98年7月28日本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道歉聲明及公布成績、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錄取名單(更正幼稚園教師名單)、98年7月24日更正公告本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幼稚園教師榜單、98年7月24日公告本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幼稚園教師成績統計錯誤處理方式、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98年7月24日公告、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複試錄取名單(學前特教教師)、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複試錄取名單(幼稚園教師)、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複試錄取名單(美術專長資賦優異類教師)、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複試錄取名單(一般智能資賦優異類教師)、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複試錄取名單(國小特教教師)、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複試錄取名單(國小特教教師)、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書面報告資料網路公告資料、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幼稚園教師錄取分發通知單、張英琇、蔡依儒、徐嘉甄、李靜芬、陳吟竹、林淑瑩、施逢羽、郭慧芬、賴美伶、高玲瑄、劉千慧聯合出具之陳情書、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98年7月28日出具之道歉聲明、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進度管制表、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801869681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8月11日府教幼字第0980244643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教學字第0980100732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7月31日府教幼字第0980235935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8月3日府教幼字第0980237557號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出具之申覆函、98學年度中區6縣市政府教師甄選策略聯盟幼稚園教育學科正確答案、97、98學年度中區6縣市政府教師甄選策略聯盟幼稚園教育學科試題、原告98年8月20日出具之申覆函、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1日府教幼字第0980292262號函、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98年7月31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1號函、教育部98年9月9日訴字第0980156812號書函、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議紀錄、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98年7月24日新聞稿、幼稚園教師成績表、幼稚園教師(筆試差異)表、幼稚園教師更正成績表、原告成績通知單、原告成績更正通知單、98學年度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重要時刻表、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工作日程表、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議公告、臺中縣98學年度幼稚園教師甄選複試人員成績總表、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書面報告資料成績複查資料、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98年6月26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3號函暨第二次介聘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98年7月13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5號函暨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98年6月9日豐原小教字第0980001767號函、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缺額一覽表、學齡前幼兒英語教育政策說帖、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日府教學字第0980163895號開會通知單、臺中縣98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增置專長教師甄選籌備會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98年7月16日府教學字第0980220556號函、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工作經費概算表、原告准考證、臺中縣政府縣教育處於網路公告之文件佈告欄網路公布資料、臺中縣98年度國民小學合格教師甄選各校開缺調查表、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工作職掌表、臺中縣98學年度國小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分發結果表(幼稚園教師)、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暨稍聯合甄選備取名單(幼稚園教師)、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調查表、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第二次調查表、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調查明細表、教育部99年8月2日臺人(一)字第0990115766號函、原告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原告成績複查申請書(副表)、98學年度臺中市政府受託辦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簡章、臺北市95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簡章、基隆市96學年度公立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新竹市東區竹蓮國民小學暨新竹市北區南寮國民小學96學年度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臺中縣大甲鎮文昌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等9校99學年度代理教師聯合甄選簡章、高雄市樂群、福康、鼓山、九如及信義國民小學98學年度附設幼稚園代理及代課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十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作成原處分之機關為何?被告豐原國小及前臺中縣政府為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均經訴願程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

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亦經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

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

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師評審委員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另甄選委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

前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乃屬學校內部之單位,非獨立之機關,無獨立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有關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有作成行政處分必要時,應以學校之名義為之;

前述之甄選委員會亦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

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參加系爭98年度教師甄選之前,前臺中縣政府基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監督及輔導之地位,曾通函轄區內各個國民小學先行調查其國小及幼稚園教師開缺情形,並填寫當年度甄選教師方式,彙整後並召集各校教評會代表討論推選聯合甄選委員會之委員及承辦學校,嗣經決議成立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並推選豐原國小辦理此次甄選試務,隨後即擬定聯合甄選簡章報請前臺中縣政府備查在案,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801869681號函、臺中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表、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日府教學字第0980163895號開會通知單、臺中縣98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增置專長教師甄選籌備會會議紀錄、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工作職掌表、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進度管制表、臺中縣98年度國民小學合格教師甄選各校開缺調查表、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調查表、9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缺額第二次調查表等件附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其中,98年度教師甄選各校開缺調查表(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記載:「……二、甄選方式:委託聯合甄選……」,及臺中縣98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增置專長教師甄選籌備會會議紀錄記載:「……五、提案討論:提案一:為辦理本次國民小學教師暨增置專長教師方案聯合甄選作業,請各參加『聯合甄選』學校推選承辦學校及『聯合甄選』委員會之委員,並委由承辦學校及聯合甄選委員會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次教師聯合甄選乙案,提請討論。

……決議:一、照案通過。

二、幼稚園教師甄選特教科亦委託豐原國小辦理。」

(參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係由臺中縣共44所國民小學即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被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聯合數校組成。

依前述說明,本件甄選結果即原處分,乃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全體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至屬明確。

是原告主張本件非聯合數校辦理公開甄選之方式,原處分係由前臺中縣政府所作成,臺中縣政府非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云云,皆非可採。

(三)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經查,前開臺中縣98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增置專長教師甄選籌備會會議,係由臺中縣各國民小學校長參加,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日府教學字第0980163895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坪林國民小學、臺中縣后里鄉內埔國民小學之校長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0頁)。

依照上開規定,校長為各校教評會之當然代表,自有代表之權限,是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之組成並無違法。

另法令並無限制本件教師如甄選委員會之委員須由開缺學校之教評會代表擔任之,是原告主張「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中,豐田、神岡、岸裡、新盛、土牛、福民等國小,甚至包括承辦單位豐原國小皆為無缺額學校,顯見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組成與規定不符。」

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取。

(四)另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機關基於事實需要,有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之必要,爰規定其得依法規委任或委託,『並應公告周知』。」

等語,顯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乃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使人民周知之一種方式。

而公法上所謂「委託」,指行政機關基於需要,將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代為行使,以處理有關業務之措施。

再「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經查,豐原國小雖非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之開缺學校,惟就教師甄選業務之執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豐原國小接受不相隸屬機關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4之被告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視為委託機關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被告之共同行政處分,而應以之為本件被告。

雖其委託行為未依該法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固有可議之處,然此委託事實既經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載明委託單位、受託學校及臺中縣政府之備查文號等事項,並將之公告於網路上,供大眾閱覽,為兩造所不爭執,仍應認已符合前開立法理由所稱「公告周知」之意旨。

況且,本件承辦單位於98年7月23日上午辦理正式教師分發作業,及同日下午經過清查與再次核對,發現幼稚園教師成績統計部分,複試階段匯入筆試成績合併統計時,電腦出現筆試成績隨機之15組異常分數,影響全部成績統計結果,乃經重新核算成績、重新公告錄取名單,並依正確成績重新辦理分發,並於98年7月31日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1號函通知上開考生原寄出之成績單因電腦作業疏失,出現錯誤,予以作廢,另於98年8月1日重新分發、公告於豐原國小網站等,皆係以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名義為之,此觀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98年7月31日中縣教甄字第0980000001號函及書面、網路公告即可知(參見訴願卷第28頁、第93頁至第103頁)。

足認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事件之行政法律行為,係由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代表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被告為之,豐原國小所執行者皆屬事實行為,並不致使考生產生誤解,而影響其參加本次甄選之權益。

綜上,原告參加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經考試結果不予錄取,應視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被告之共同行政處分,是原告以豐原國小及臺中縣政府(嗣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受訴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無論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係行政機關否准人民依法所為之請求,均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應經訴願程序,始能提起。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是一行政組織體究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如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

經查,本件訴願程序係以「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訴願對象進行審議,有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9日府訴委字第098039502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並未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被告提起訴願,就該等被告而言,本件顯未經訴願程序。

即便該「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係由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之學校所共同推選產生。

然查,教師甄選委員會並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內部單位,已如前述,顯無訴願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亦難認已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等適格之被告提起訴願。

從而,原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

至於原告另以「臺中縣98學年度國小暨附設幼稚園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情形亦同前述,該委員會並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內部單位,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

(六)況且,本件原告起訴之各項實體主張,亦無理由:⒈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正。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

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所示之被告舉辦98年度教師甄選存有多項行政瑕疵,其理由無非為:「……⒉成績處理存有行政疏失,成績複查制度形同虛設:⑴考試流程之設計令考生無法複查成績;

⑵成績並未公開,卻逕行成績複查程序,顯不合理;

……⑷成績登錄瑕疵;

⑸被告豐原國小本次教師甄選瑕疵,主要出於初試成績皆未告知考生,也未提供公開查詢管道,此舉是因為規劃不當還是刻意規劃,此處難免引人臆測;

⑹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

⒊考試規劃之行政疏失:⑴試題反應(釋疑)時間過短,直接影響上榜名單;

⑵考場動線規劃之瑕疵;

⑶試題瑕疵;

……⒌本件不應有成績登錄錯誤之情形;

⒍被告未建置成績網路查詢系統……」等由。

經查,原告所主張有關「成績並未公開,卻逕行成績複查程序,顯不合理」、「成績登錄瑕疵」、「本次教師甄選瑕疵,主要出於初試成績皆未告知考生,也未提供公開查詢管道,此舉是因為規劃不當還是刻意規劃,此處難免引人臆測」、「介聘分發前未寄初試(筆試)、複試成績單」、「試題反應(釋疑)時間過短,直接影響上榜名單」、「考場動線規劃之瑕疵」、「被告未建置成績網路查詢系統」等各節,均未表明所違反之相關教師甄選規則或其他法令,縱有原告所稱之「不合理」、「瑕疵」、「難免引人臆測」等情事,亦屬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

另原告所主張有關「本件不應有成績登錄錯誤之情形」一節,固屬本件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在辦理系爭教師甄選之疏失,然事後承辦單位已按照查證之結果予以補救,其結果既未違反相關教師甄選規則或法令,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至於原告所主張「試題瑕疵」之部分,與成績評定有關,依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此部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考評委員應有判斷餘地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

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上開試題,經核尚無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其就此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不適格,應予以判決駁回。

另對被告豐原國小(98年度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提起訴訟,或為被告不適格,或不具當事人能力,亦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44號之被告起訴部分,除未經訴願程序為不合法外,其主張之上開各節,亦無理由,俱如前述。

是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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