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皇企業工程行
之2號1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93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16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普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查核歐普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案時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移由被告按所漏稅額400,000元處3倍罰鍰1,200,000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謂調查基準日應以實際發文日為準,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公開原則之要求及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始生效力之規定,以符合程序正義,並不能以「稽徵機關內部派案調查日為準,蓋納稅人無從知悉此事。」
此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財政部8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801253598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該函稱尚需調查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始能查得違章事實之證據等,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95年1、2月間即已補報補繳稅款,然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7年3月6日始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11033號函調查帳簿憑證,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調查「特伯企業有限公司」取具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時,就所調查事證及營業資料分析結果於94年10月4日通報臺北市國稅局協查其所轄歐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特伯企業有限公司及宇皇企業工程行(即原告)之交易實情並回復其調查事證,臺北市國稅局於94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34584號函調查歐普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事實相關資料,並經歐普公司94年11月15日出具聲明指證系爭銷售額係應原告要求無償開立系爭32張發票,此有臺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13日調查函及歐普公司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違章事證已臻明確,依財政部賦稅署81年8月22日臺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及財政部93年1月8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600號函釋意旨,應以臺北市國稅局函查日94年10月13日為調查基準日,此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之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在調查基準日後之95年1月13日及2月14日補繳上開營業稅額,且遲至97年4月2日始更正申報系爭進項金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且亦不符首揭財政部93年1月8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600號函釋 ,須於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繳稅款始得免罰之規定,原告並無新事證及新理由,不足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原處罰鍰1,200,000元並無違誤,所訴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逾期?㈡被告以94年10月13日作為調查基準日是否適法?原告於95年1月13日及2月14日補繳系爭營業稅額,可否主張免罰?經查:㈠程序部分:1.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92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歐普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0,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查核歐普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案時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移由被告按所漏稅額400,000元處3倍罰鍰1,200,000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臺中市○○區○○路○段186號13樓之3」為送達,雖於98年8月18日送達該址,惟查,該址非原告所設址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里○○路2之138之2號1樓」(見本院卷第35號),亦非原告代表人甲○○之住居所「臺中市○區○○里○○鄰○○街88號」(見原處分卷第79頁),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書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919號3樓(見訴願卷內訴願申請書),亦無向該處送達,揆諸前揭規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無從起算,惟原告於99年1月18日向財政部申請重新送達,財政部已於99年1月26日以台財訴字第0991300 22 60號函補送決定書影本一份,因之,原告於99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已逾起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又「關於貴組(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營業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逃漏營業稅行為,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繳一部分所漏稅款,惟未補報,而於檢舉或調查基準日後始補報者,有關其已補繳稅款部分,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為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臺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財政部93年1月8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600號函及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2.本件原告92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歐普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0,000元,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查核歐普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案時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移由被告按所漏稅額400, 000元處3倍罰鍰1,200,000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3.原告起訴主張:調查基準日應以實際發文日為準,其於95年1、2月間即已補報補繳稅款,然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7年3月6日始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11033號函調查帳簿憑證,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於調查「特伯企業有限公司」取具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時,就所調查事證及營業資料分析結果於94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400546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通報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大安分局協查其所轄歐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特伯企業有限公司及宇皇企業工程行(即原告)之交易實情並回復其調查事證,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大安分局已於94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34584號函調查歐普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事實相關資料,並經歐普公司94年11月15日出具聲明指證系爭銷售額係應原告要求無償開立系爭32張發票,此有臺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13日調查函及歐普公司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頁及第47頁),原告違章事證已臻明確,依上開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臺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及財政部93年1月8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600號函釋意旨,應以臺北市國稅局函查日94年10月13日為調查基準日,此與財政部80年8月16日臺財稅字第801253598號函(依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之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3年1月8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600號函釋,須於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繳稅款始得免罰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在調查基準日後之95年1月13日及2月14日方補繳上開營業稅額,且遲至97年4月2日始更正申報系爭進項金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原告3倍罰鍰1,200,0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400,000元處3倍罰鍰1,2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