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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
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0980227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於98年7月31日申請辦理彰化縣鹿港鎮○○段3216、32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案,作成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鹿港鎮○○段3216、32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尤地」更正為「尤帝」,案經被告審核認定「保證書所載之代為申報人尤老百於臺帳所蓋之尤地與尤帝之印章不符,無從判定為同一人」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姓名與臺帳謄本所記載之名字與權利人之名字亦不符」等理由,以98年8月6日登記補正字第00010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予以補正,原告逾15日未能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正確姓名為「尤帝」,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尤地」應屬誤載。
又「尤帝」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其長女「尤李」繼承,尤李婚後與配偶林文忠育有6名子女,尤李死亡後僅長女「胡林碧霞」有繼承權,胡林碧霞死亡後,係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繼承,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可證(註:繼承系統表中所載尤帝死亡日期有誤,應更正為民前13年4月20日)。
故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核先說明。
㈡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番地)係: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為雙方所不爭,其爭點在於戶籍上的「尤帝」與土地登記簿上「尤地」的「帝」與「地」不同,其二者是否為同一人?由於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初期,讀書識字之人甚為稀少,無論戶籍登記或土地登記,多為口述,再由聲音辨別即行登記,故常發生讀音相同而文字不同之差異。
本件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一般經驗,應是刻印章時,以口述向代刻印章者表示要刻「尤ㄉㄧˋ」,因「地」為常用字,所以刻印者誤刻成「尤地」,對一個目不識丁的人來說,根本不知兩者發音相同而字不同,所以拿此印章至地政單位去申報,導致土地登記簿上之姓名,與實際不符。
㈢由下列各情,足以證明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尤地」實與戶籍資料上所載之「尤帝」同一人:⒈首先,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尤地」,住址:彰化郡鹿港鎮鹿港字菜市頭六三番地,而經原告向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尤地之戶籍資料,該所回覆:「經查本所現有檔存資料,日據時期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並無尤地、尤池兩人之戶籍資料」。
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尤地」並無其人,然因住址無誤,此處之「尤地」應係該住址內之人,應可確定。
而參照原告申請書所檢附之全戶之戶籍謄本,在其中「尤氏李」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中載有「太叔父尤帝的長女」,因「尤地」與「尤帝」讀音相同,顯然是登記時二者發生錯誤造成。
⒉其次,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之尤姓後世子孫使用、納稅,從來沒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係住居於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
⒊再者,「尤帝」係於民前33年4月20日死亡,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5頁記載,臺灣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起實施戶口規則,始有戶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生存年代若係戶籍登記之前,應有可能查無其戶籍資料,此點在上開鹿港戶政事務所回函中亦有所說明。
是以,自無從因為「查無尤帝之設籍資料」,而逕謂此人不存在。
因當時戶籍登記之缺乏不全,則後代子孫欲尋當時紀錄、戶籍以證其人之身分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實有其困難,被告以此要求原告取得該證明文件、資料,為不合理之要求,而以此不合理要求,剝奪原告之權利,有違公平。
按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無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故被告令原告補正「尤帝」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處分,任何人均無法做到,該補正處分視為無效。
故本件仍應就日據時代時期明治39年最初之調查簿為據,而由原告申請書所檢附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全戶之戶籍謄本,已可證明確有「尤帝」之人存在無誤。
⒋又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申報人」固為「尤地」,所蓋印文亦為「尤地」,惟仔細核對「申報人」欄位原填載之姓名應為:「尤老百」,而尤老百為「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之戶長,其自不可能申報一位不存在該戶之人,由此亦可證明「尤地」確實是出於誤載。
倘若真有「尤地」之人,何以需由尤老百代為辦理申報手續,而且地址還誤寫成尤老百之地址?實不合理。
⒌另原告也提出訴外人「施尤嬌」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記載:「家父尤老百曾提及其叔公尤帝已死亡...因目不識丁,未諳法令,遂由家父尤老百攜帶尤(地)帝印章及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代為申報...申報登記後即由尤氏宗親使用、納稅,從未發生任何糾紛爭執,代申報人又不識字,自始至終,不知錯誤之發生」等語,足資證明「尤地」與「尤帝」為同一人。
「施尤嬌」是於12年11月8日生,於尤老百代為申報時(35年6月),施尤嬌業已年滿20歲,智識、判斷能力皆已成熟,其所述事實堪認為真。
再者,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之時間迄今已有64年,一方面要符合保證事實發生時已經成年之條件,而又要在申請更正時尚生存能出具保證書者,能有幾人?施尤嬌現已高齡87歲,其所為供述自足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被告卻未予斟酌,以推測臆斷之詞駁回原告之申請,誠有未當。
㈣原告於申請更正登記時,已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下稱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第3點、第4點檢附四鄰及村里長之證明,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鹿港戶政事務所回函以及施尤嬌之保證書等,證明均無「尤地」其人,系爭土地實為「尤帝」所有。
倘被告認有疑義,則因日據時代地廣人稀,地政事務所無法認定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載或相關之鄉(鎮、市)為範圍,函請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提供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紀、住所、地緣關係審酌,剔除與申請案無涉之人後,予以認定。
被告捨此不為,有違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其僅以籠統之詞推稱:「惟於證件不足、法令不符原則之下,倘冒然准予登記,若引發爭議,影響其他相關人士權利,其疏失即為本所之責。」
然所謂原告所提資料「證件不足,法令不符」究何所指?被告並未明確指出說明,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不符。
㈤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的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惟查:⒈根據被告之舊式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是記載為:「尤池」,也不是「尤地」。
被告於99年3月18日答辯狀自承:「3216-1地號係於64年6月6日由3216地號分割轉載,重劃前為鹿港鎮○○○○○段301地號,所記載之姓名為尤池(已於98年6月12日依臺帳相關資料佐證將尤池改為尤地)」,亦即被告在辦理本件土地登記過程中確實曾發生誤載姓名情事,而且還是經過30幾年後才發現予以更正。
⒉又根據「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戶籍謄本所示,「尤為」擔任戶長時,「尤氏李」之母親即尤帝之配偶為「許氏晚」;
但是「尤老百」擔任戶長時,「尤帝」之配偶為「尤許氏暖」,亦是因為「暖」與「晚」讀音近似發生之錯誤。
⒊由上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地政人員及戶政人員具有一定學歷且熟悉承辦業務,尚且會發生登記錯誤情事,更何況本件是由不識字之「尤老百」代為辦理「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其發生錯誤之可能性更大。
⒋再按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明白指出:「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由上開規定內容,可證因人民不諳法令、不識字,「土地總登記」所載姓名、住所,發生錯誤之情形,應非少見,該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亦非絕對,所以內政部才特別訂立上開注意事項,以更正錯誤,予以救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表示原告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主要是因為原告無法提出尤帝之戶籍資料供核,然查:⒈尤帝係於民前13年死亡,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5頁記載,臺灣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起實施戶口規則,始有戶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生存年代若係戶籍登記之前,根本查無其戶籍資料,此點在上開鹿港戶政事務所回函中亦有說明。
是以,自無從因為「查無尤帝之設籍資料」,而逕謂此人不存在。
⒉且本院當庭亦曾詢問被告代理人:「前揭『審查注意事項』對年代更久遠者,且無法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之情形,被告如何為認定處理?」被告代理人僅答稱:「以前較少有這種案件」,亦無法指出本件情形究應依據什麼標準辦理。
而細觀上開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5款僅規定:「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之要件,並未要求實際權利人必須有在該處設籍之紀錄,被告要求應提出尤帝之設籍資料,顯然已逾越法規內容,自屬違法。
⒊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豈有行政機關因戶籍制度建立較晚,導致國民戶籍確實年籍資料不詳,因而限制原告之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理?⒋「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無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故被告令原告補正「尤帝」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處分,任何人均無法做到,該補正要求應為無效。
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其但書後段意旨,情形顯失公平者,可不負舉證之責。
故本件仍應就現存日據時代時期明治39年最初之調查簿為據,而由原告申請書所檢附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全戶之戶籍謄本,已可證明確有「尤帝」之人存在無誤。
被告既然不能反證另有「尤地」之人,其拒絕辦理變更登記,實無理由。
㈦被告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無法確認其內容真偽,如依切結書 據以辦理有欠周密云云,亦屬推託卸責之詞:⒈內政部制定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時,既已明定「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被告任意以其無法判斷保證書真偽為由,而拒絕辦理,顯然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內容相悖,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⒉再者地政登記法規中,不乏以切結書作為補充文件之例,,同樣是法規所明文規範,為何其他案件普遍運用,而本件情形只是因為權利人死於戶籍制度實施前,就不能依據切結書加以辦理?有失公平。
㈧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則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申請案件之實質審查程序,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⒈原告除已依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提出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鹿港戶政事務所回函、里長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外,另提出一份「施尤嬌」出具之保證書,其內容指出:本件是因尤老百代「尤帝」申報時不識字造成誤載,然系爭土地由尤氏宗親使用、納稅,從未發生任何糾紛爭執。
足證「尤地」與「尤帝」實為同一人,僅是誤載而已。
經核「施尤嬌」是於12年11月8日生,於尤老百代為申報時(35年6月),施尤嬌業已年滿20歲,智識、判斷能力皆已成熟,其所述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機關卻未予斟酌,逕以推測臆斷之詞駁回原告之申請,誠有未當。
⒉再者,系爭土地迄今仍由原鹿港街菜市頭63番地之尤氏子孫使用、繳稅(原告申請時亦已提出納稅證明),從未有「尤地」之人或其後世子孫出面主張權利,亦可證明根本沒有「尤地」之人存在。
⒊又原鹿港街菜市頭63番地之尤氏子孫供奉之祖先牌位中,先祖之記載中僅有「尤帝」,並無「尤地」,此有相片可參(亦可實地勘驗),更可證明尤老百代為申報時,是要申報「尤帝」而非「尤地」。
上開各情,被告均知之甚詳,卻未加以審酌,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內容,顯然相悖。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損害原告之利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216、3216-1地號(重劃前為同頂厝段崙仔頂小段30 1地號)等兩筆土地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7月3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姓名更正(收件號:98年鹿登資第44090號)。
被告依規定予以審核,案附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內容不符,依法予以補正,代理人逾15日內未能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㈡本件原告申辦之不動產標示為鹿港鎮○○段3216及3216-1地號,登記之姓名為尤地,該3216-1地號係於64年6月6日由3216地號分割轉載,重劃前為鹿港鎮○○○○○段301地號,所記載之姓名為尤池(已於98年6月12日依臺帳相關資料佐證將尤池改為尤地)。
又因代位申請人以尤地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戶籍建置前死亡,無法檢附尤地之戶籍謄本,僅由其直系親屬尤李之日據戶籍謄本父親欄尤帝為佐證,但於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當中,申請人蓋章與簽名皆為尤地,而立保證書人施尤嬌以保證書敘明是由保證人之家父尤老百代為申報,而申報書為何又會蓋錯印章?又依民法第3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因此,登記機關以此為證,並無不法。
又核土地總登記後,依法產生一定的登記效力。
而案附之保證書之內容真偽,被告無從認定,若僅憑切結書即可辦理,則各類案件遵循此一模式便宜行事,似乎過於牽強有失周密。
㈢本件土地臺帳、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造前登記簿記載鹿港鎮○○○○○段301地號(重劃後永安段3216地號)登記名義人姓名為尤地。
尤地與尤帝是否為同一人,因戶籍謄本均無記載,雖依彰化縣鹿港戶政98年7月14日彰鹿戶字第0980003015號函,說明「經查本所現有檔存資料,日據時期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菜市頭63番地並無『尤地』...之戶籍資料」,但卻無法提供其日據時期明治39年前之戶籍資料,被告實無從審核亦難以認定。
依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二點第五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第2點第5款「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申請人亦未提出上述之證明文件,被告認定其申請姓名更正案依法不符,駁回登記之申請。
㈣按35年10月2日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對於關於土地總登記程序之規定:「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56條第2款的權利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兩個月」,而權利關係人並未於當時提出任何異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的登記,有絕對效力。」
,被告僅遵循法令條文書面審核,其切結書相關證物真偽之認定及法律效力之定位,非為被告之權責。
㈤原告主張臺帳無登記效力,惟其可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尤地」之輔證,應無疑義,是地政機關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填報資料及相關權利憑證,並以土地臺帳為輔證,而為審查公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尤地」,自無不法。
㈥按地政機關現已逐年清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筆數眾多常歸責於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及繼承人數繁多,致無法辦理登記,因此內政部即擬定「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二款條例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該審查注意事項第6點係延續第5點之審核過程,仍須具備有效戶籍證件為前提,惟原告未提出尤帝之戶籍謄本,諸如此類案件,若繼承人均依切結書佐證,混淆法令意涵,以達其登記之意圖,誠為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尤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即予程序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逕提課以義務訴訟,是否有理?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惟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為解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於第3點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2點第5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自應遵守各該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尤地」登正為「尤帝」,案經被告審核認定「保證書所載之代為申報人尤老百於臺帳所蓋之尤地與尤帝之印章不符,無從判定為同一人」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姓名與臺帳謄本所記載之名字與權利人之名字亦不符」等理由,以98年8月6日登記補正字第00010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予以補正,有該補正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稽。
經核其究命原告補正何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被告雖稱原告因無法提出尤帝日據時期明治39年前之戶籍資料供核,而駁回其申請登記。
惟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臺灣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起實施戶籍規則,始有戶籍記載。
另依卷附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3日彰鹿戶字第0980001897號函亦稱「經查本所現有檔存資料,日據時期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六三番地並無尤地,尤池兩人之戶籍資料,本所檔存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係於明治39年(民前6年),始有成冊保存。」
而依原告主張「尤帝」係於民前33年4月20日死亡,有其所提祖先牌位相片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自無從提出尤帝日據時期明治39年前之戶籍資料,是被告命原告應提出尤帝日據時期明治39年前之戶籍資料(補正內容雖未明載,惟隱含該涵意),該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第3款自屬無效。
被告嗣以原告未提出該資料,而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可議。
況依原告所檢附設籍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63番地之尤老百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其上有亦設籍該地之「尤氏李」,記載父為「尤帝」,宜在「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中載明為「太叔父尤帝的長女」,是在原告所提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即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63番地)相符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既足以證明該戶籍資料內確有「尤帝」之人,而「尤帝」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尤地」,亦有同音異字之情形,自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申請人亦已檢附第2點第5款之文件(依該款規定係指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被告自應依該點後段規定,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後,得據以受理登記,被告侷限於原告應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告事實上無法提出)尤帝日據時期明治39年前之戶籍資料,而拒絕受理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行處理,以符法制。
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上揭判斷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㈢復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更正土地所有權姓名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係提起行政訴訟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告程序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上揭違法,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尤地」更正為「尤帝」,是否應予准許,尚待被告審核原告所提保證書或命原告補提其他資料後為實體審查,故本件原告之上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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