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更一,3,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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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德惟
田武義
蔡陳姜
林廖琴
王 免
廖誼隆
廖誼晉
廖玉玲
廖玉惠
廖德鹿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鈺禎
原 告 廖德藍
廖德模
廖德欽
廖德通
廖德榮
廖德耿
廖德昌
廖德勝
廖德助
廖德涼
廖德賢
廖德煥
廖清池
廖武雄
廖清漢
廖清彬
廖清富
廖清皇
廖清坤
廖朝滄
廖德章
廖登科
郭添成
郭添益
郭添財
郭添福
郭簡梅
陳來發
朱 麗
林陳選
林西川
林淑珠
林泮池
林泰弘
林吉彥
林清標
林清松
林淑美
林國楨
吳林阿惠
張陳寶玉
張斐珺
張嘉仁
張瓊文
張齡文
張峯銘
以上五十六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原告並追加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第二項駁回部分外,其餘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廖德鹿、廖德藍關於繼承廖陳阿趾本件處分部分、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本件處分部分及原告廖德助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除已撤回部分外,由原告廖德鹿、廖德藍、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廖德助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起訴原告林呂西垣於民國98年6月3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繼承人林清標、林清松、林淑慧、林淑美分別於發回後之民國99年8月4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4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旋即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8頁),故該部分已不再繫屬。

又更審審理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5月28日作成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原告追加不服該訴願決定,其追加程序,被告亦未不同意,應予准許其追加。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並經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旋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並作成紀錄。

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由本府(指被告)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

被告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被告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爰經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

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

原告等不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

原告等不服,以訴願機關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認為其屬聲明異議範疇而駁回其訴。

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作成訴願決定,其決定內容為: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按指廖德助)部分訴願不受理;

於編號10-11訴願人(按指廖德鹿、廖德藍)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按指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

其餘(即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原告於更審程序中追加撤銷訴願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 號函業對被告臺中縣政府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9701719423號函、第09701719424 號函所示之處分,為訴願之決定,訴願決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其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請求之基礎不變,故亦追加請求併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

故對於該訴願決定亦一併請求撤銷。

㈡程序之理由:依訴願法第56條、57條規定,所謂「作不服‧‧‧之表示」,依歷來之解釋及判例,無形式上之限制,包括言詞聲明不服、提出陳情書或以書面保留訴願權等均予承認,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12號、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吳庚,行政爭訟法論,頁302,民國88年5月修訂版)。

是以本件原告等56不服被告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之行政處分,乃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但經過三個月,仍未見作成訴願決定,故乃於97年11月17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以「提起訴願於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由,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歷史背景: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乃在大里溪與頭汴坑溪匯流處,地區偏僻,且位於河床旁。

該區於50年前八七水災後即變成河床,甚至河道,汛期到來,河道不斷變更,根本無從進行農作,原告等實際無從實質使用該土地,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河床與河道穿插交錯匯集。

因屬無法利用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參照原證2、土地謄本)。

依據「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所列之說明,「原」乃「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均屬之」;

乃係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灌溉設施破壞,不能恢復為田使用者(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編定公布為農業用地之「田」地目土地申請地目變更案件作業要點)。

由此可知,該等土地乃係荒蕪之地,大里溪與頭汴坑溪匯流處之河道每年因天然災害均有不同之變更或改道,原所有權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所屬之地何在,空有名義所有權,僅於長者凋零後為處理遺產而依法形式上代代繼承延續,絲毫不知所屬土地實際何在。

再查,由於該等土地根本無從耕作使用,但有水利之用處,故於82年02月15日原告等業已出具同意書(全銜為「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將前開土地交付被告,為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暨徵收作業等之用(參照原證4)。

故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乃是被告本身或第三河川局(即臺灣省水利局)。

其河床旁也都不適合人居,原告等也都未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原告等人已無管理使用維護之事實,則更無就系爭廢棄物須負清理之責。

相關機關如河川局、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環保單位方應有義務管理、巡察、查緝之責。

系爭土地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於90年7月11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為被告【參照原證21(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稽)】。

嗣後,被告委託得盈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有關「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業務公共工程,於進行街廓整地作業時,在91年11月間發現不明之地下掩埋物(參照原證8)。

被告後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惟部分送達未到)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參照原證12)。

該函文事隔三年之後,被告以總清除費用為160,337,427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 4號函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繳納前揭清除費用。

原告等不服,遂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㈣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與使用人。

細譯「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可知「土地使用同意書」全銜為「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

故其目的有二,其一為「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其二為「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

另載明提供系爭土地後,「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即現在之「第三河川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



「此致臺中縣政府」,益見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乃係管理使用維護機關。

況且,系爭土地同意書,並未限定土地之使用範圍,政府機關如何整治使用,乃係依據其需求與規劃,被告另辯稱:「限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乃係推諉卸責之詞,否則,試問,所謂「限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依據何在?範圍為何?再依據被告所製作93年11月「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修正本)(參照原證29),被告於86年10月公告實施「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後為配合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完竣後,提防道路路線之規劃及頭汴坑溪提防道路工程施工○○○區○道路系統及土地使用之配置酌予調整,進行擬定「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之規劃作業,並於89年元月經內政部核定發佈實施;

「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地政、測量、都市計畫、工程規劃設計及營造施工,於92年順利完成開發計畫,此均係前揭工作計畫書(修正本)所闡述;

復觀以「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參照原證30),更可由該進度管制表內確認,83年起迄91年間被告即訂有工作進度表各項預定及實際時程。

可見83年至92年間,亦均是屬於被告管理利用之狀態中。

復根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號函所示:「大里溪、頭汴溪等河川管理業務原係臺中縣政府轄管,於87年11月以後,始移交本局接管。」

(參照原證36)。

準此以言,按照前該函文及82年間原告等所出具之同意書乃係交付被告,為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之用(參照原證4),故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乃是被告本身。

而原告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從未交還原告,否則,若有交還,當應有相關函文可稽,然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可見被告從原告出具同意書後至89年徵收前,均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況且,從空照圖可知81年間被告已經開始施作築起河堤,將河床填高、填土、興建河堤(此由79年間之空照圖及81年間之空照圖兩相比對,即可得知)。

是雖82年原告等提供同意書予被告使用,但實際上被告早於82年前即已經逕行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故益證系爭土地實質使用人確實乃係被告。

再者,由79年間至89年間十年左右,均可見河堤兩旁(形式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上)構築工事之跡象,是若認為系爭土地乃係原告等百姓所管理使用(假設語氣),則被告豈可直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河堤與周邊道路。

被告無論從形式與實質觀之,均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㈤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時,原告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從90年7月11日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參照原證21(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下掩埋物之清理,當應全權負責處理。

按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函文發布日,即94年2月23日、97 年6月23日。

然系爭土地既於90年7月11日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22號判決,從90年7月11日起,系爭土地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94年2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等清除廢棄物;

及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要求原告等負擔清除費用之函文」發布時,原告等人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揭示,則本件「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函文發布日(即94年2月23日、97年6月23日)。

然系爭土地既於90年7月11日移轉為臺中縣政府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下掩埋物之清理費用,要求原告等負擔,洵屬無由。

㈥依據環境基本法之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第4條)不容許政府機關行政怠惰,不積極查緝違法,卻縱容非法,曲解法令將清除責任推卸予土地所有人,轉嫁給人民百姓負擔。

姑且不論,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乃是被告本身或第三河川局(即臺灣省水利局)乙事,依據前開環境基本法之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因此,如此大面積之廢棄物傾倒事件,非一日所可成,顯係日積月累,被告實竟不知污染者與破壞者為何人?竟未能積極取締、處罰?非無縱容污染者與破壞者之嫌,且便宜行事轉嫁與國民,殊與環境基本法之規範意旨相違背。

故該等風險與責任,自應由被告「臺中縣政府」負責承擔。

類此傾倒案件,目前部分縣市機關,不積極查緝違法,縱容非法,曲解法令將清除責任推卸予土地所有人負擔,轉嫁給人民,台南縣、高雄縣亦有類此案件,業經監察院糾正(參照原證7)。

前開監察院調查後之糾正文即認為:「‧‧‧環保局未能依法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或責任業者,卻曲解法令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所有人承擔,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地方環保機關對於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竟錯誤引用廢棄物清理法,以地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要求地主自負清理責任否則重罰,對於違法濫倒廢棄物的行為人卻毫不追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宜統一釋明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有關土地管理人、所有人及使用人『容許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或認定標準,俾利地方環保機關遵循及維護人民權益」;

「‧‧‧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及責任業者,復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又未能即時處置轄內農地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機處理機制顯有不足及怠忽。

而‧‧‧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及時查察轄內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異常,遏止非法堆置情事,監督查核機制顯未臻完備」。

是被告以類此方式,希冀將責任轉嫁給本件原告等人,誠有違反環境基本法,並錯誤引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實有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

㈦再查,系爭廢棄物依據卷內資料,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援用該條規定所進行之處分,顯有違誤。

按依據被告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參照原證11)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可見,系爭掩埋物被告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是當不能逕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由上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原處分曲解誤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是被告認定事實(勘驗紀錄認為係「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與適用法律(適用法律引用「一般廢棄物」之規定),已有矛盾與違誤。

再按,被告復提出「臺中縣擴大大里市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清除區域之掩埋廢棄物經檢測四十組廢棄物之檢測報告資料【被告99年6月10日答辯(3)狀第4頁】,依據其所提附件7所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云云。

惟查:1.系爭廢棄物依據卷內資料及被告所提附件7均一再應證,系爭廢棄物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一般廢棄物」,則被告援用該條規定所進行之處分(即附件2),誠已顯有違誤,於法不合,改處分即有明顯瑕疵。

2.按何謂「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然本件行政處分未詳查系爭廢棄物究竟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何種廢棄物?惟依據被告92年1月13 、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參照原證11)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可見,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是當不能逕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

由上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原處分曲解誤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

3.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既規定為:「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可見若無除外情形,應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乃係原則,併予敘明。

4.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內涵所得涵攝。

且被告於99年4月22日之答辯(2)狀附件3之「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結算明細表)(參照原證28)所示,「編號二、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項下,可知系爭工程有作廢棄物之分類。

然如前所述,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求所有權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當應予以區分,自不能包山包海全部轉嫁原告等人負擔。

5.綜上以言,被告明知掩埋物為「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原處分更曲解誤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足凸顯其非適法之處。

㈧被告亦未說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被告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要求原告負擔費用,亦有違誤。

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如有地下掩埋物,亦本不可歸責於本件原告等56人等,且被告未說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蓋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為釋字大法官會議第275號所闡釋。

再者,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法律構成要件乃需「‧‧‧『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職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乃於其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始有適用。

又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有重大過失,合先敘明。

而被告全然未證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即率為處分,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注意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但行政機關受法治主義及公益原則之拘束,對於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亦不得漏不注意。

是被告自應證明原告等人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有關土地管理人、所有人及使用人「容許或重大過失」之要件;

否則「‧‧‧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及責任業者,復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及時查察轄內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異常,遏止非法堆置情事,監督查核機制顯未臻完備」。

再者,依據98 年07月0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參照原證36)亦採同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之見解,併予敘明。

是本件縱有所謂地下掩埋物,亦非因原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等人更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能證明原告等人等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處,誠自不宜將此不利益單歸屬於原告等人承擔。

被告及水利局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行政機關亦應綜合所有情事具體認定判斷,並兼思及有利於原告等人之情形,方為適法。

㈨被告之代履行屬違法,故不能要求被告償還費用。

按「代履行之必要程序,為使義務人(即被告)明瞭執行程序與執行情形,能事先有所準備,以確保自己權益,執行機關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頁162,原證18 )」;

代履行受段之採取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為之:‧‧‧義務人經法定程序(告誡並估計代履行執行所需數額、確定)仍未踐行該義務內容‧‧‧始得為之(蔡震榮,行政執行法,收錄於行政法二○○○(下冊),頁1024,原證19)。

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並配合同法第27條以書面告誡觀之,執行機關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應是在提出處分書或另以書面告誡時,同時為之(蔡震榮,行政執行法,收錄於行政法二○○○(下冊),頁1024,原證19)。

然本件被告從未履行前述之告誡並估計代履行執行所需數額等,顯然其所為之代履行乃屬違法。

續者,代履行屬違法時,是否仍得要求義務人償還費用,目前學說持否定之態度,因為行政機關與義務人存在著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機關不得在有違反執行之情形,來要求義務人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蔡震榮,行政執行法,頁167,原證18;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收錄於行政法二○○○(下冊),頁1029,原證19)。

㈩再者,針對被告99年4月22日之答辯(2)狀附件3之「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結算明細表」)(參照原證28),說明如下:⒈按被告經原告一再要求,迄99年4月終於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表」,然查被告發包清運之發包文件、得標過程與內容?被告與上境公司之清運契約?上境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內容(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及相關計算資料?被告關於上境公司履行清運工程之履約文件、工作日誌及驗收紀錄?被告支付予上境公司之費用支出證明?上境公司之發票資料?其他與清運有關,而據此作成本處分之相關資料、證明文件?仍未提出,是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正確性,本屬有疑,合先敘明。

⒉由系爭結算明細表「編號二、02『廢棄物分類』43, 612,450元」項下,可知系爭工程有作廢棄物之分類。

然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求代履行之費用,是當應予以區分,自不能包山包海全部認定屬於代履行費用。

再查,依據被告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參照原證7)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可見,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是當不能逕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

由上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錯誤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未將營建廢棄物排除,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

⒊復觀被告乃係請求「代履行之清理費用」,但竟出現:「編號二、08『公園建設費』7,300,000元」,其細項包括「整地工程」、「公園入口意象(立碑)工程」、「乾式噴水廣場工程」、「兒○○○區○○○○○○○○道及周邊服務設施工程」、「景觀廁所」、「六角景觀涼亭」、「景觀植栽工程」、「水電設施」、「建照、使照、用水、電力申請」等,根本與代履行費用無關,足見其代履行程序顯有不適法之處。

⒋再者,「編號二、05『環境監測費』2,140,000元」、「編號二、06『植生復育』12,511,410元」、「編號二、07『假設工程』6,421,700元」、「編號二、09『現況調查費』300,000元」。

均係無必要之費用;

而「編號二、10『現況調查費』570, 000元」、「編號二、11『竣工結算圖說製作費』110,000元」,於調查及製作圖說時,其內容恐也包含前揭「環境監測費」、「植生復育」、「假設工程」、「公園建設」等,故包商同時亦將之列入費用計算考量,自也有逾越代履行費用之範圍。

⒌又「編號一、『工程設計費』3,718,215元」、「編號二、04『中間及最終處理費』46,460,550元」各細項之發包文稿簽呈、設計內容、履約文件、工作日誌、驗收紀錄、支出證明、發票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均付之闕如(其他編號項目均有此疑義),如何令原告等人信服。

⒍末查,「編號二、12『工程保險費』1,102,726元」、「編號二、13『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653,204元」、「編號二、14『工程品管作業費』1,306,407元」、「編號二、1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51,259元」、「編號二、16『營業稅』7,393,628元」等,均係包商管理與利潤、稅金等費用,並非代履行費用,似亦不應准許。

依據「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無法認定86、87年間系爭土地上有被傾倒廢棄物或垃圾之情事。

故被告辯稱:「‧‧‧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

云云,顯然無法成立。

關於被告要求判釋之聲請,說明如下:⒈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二)‧‧‧A、B、C等區域是否為遭到人為大面積開挖後之現象?」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有凹坑存在,但無法判釋有無開挖之情形。」

⒉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三)‧‧‧A、B、C等區域確有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無法判釋A、B、C等區域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

⒊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四)‧‧‧D區域是否係遭人為開挖後之地表凹坑?前開地表凹坑中央白色處是否為遭人傾倒之廢棄物或垃圾?」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D區域為一地表凹坑,但無法判釋其是否係人為開挖;

亦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

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五)‧‧‧E區域之白色散狀不明物體群是否係遭人傾倒之廢棄物或垃圾?」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E區有多處之堆積物存在,但無法判釋其堆積物體為何。」

⒌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判釋:「(六)‧‧‧F區域之白灰色煙霧是否為焚燒廢棄物或垃圾之濃霧?」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為:「F區之煙霧為焚燒產生之煙霧,但無法判釋其焚燒物體為何。」

⒍綜上所述,依據航空測量圖,系爭土地上「無法判釋有無開挖之情形」、「無法判釋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無法判釋其堆積物體為何」。

⒎準此以言,是被告臺中縣政府辯解認為:「‧‧‧系爭區域係於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予以大面積之開挖,及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云云,依據前揭航空測量所判釋之結果,完全無法成立。

⒏再按,依據判釋結果,另可得知:原告提供之79年航空測量圖(卷片號:79P0000000 0),B區為「河川地」;

但81年航空測量圖(卷片號:81P087-008)B區為「地表呈現高低起伏狀,其上有路之痕跡,另有部分河堤之雛形(如圖二黃色箭頭所指處),亦有部分植被覆蓋」;

「79年航空照片上該三角點‧‧‧於81年航空照片上相關位置如附件四(圖二)紅色線段圈圍處所示。」

由上可見,B區已由「河川區」,變更為「○○○區○○○○○○○○路之痕跡,另有部分河堤之雛形,亦有部分植被覆蓋;

三角點已由緊鄰「河川地」,退縮至河堤以內之地表陸面上。

復由82年與83年航空測量圖判釋結果可知:「82、83年因系爭位置地貌變化太大,無法判釋該點之相關位置何在」可見,82、83年被告機關整治大里溪工程期間,地貌發生極大變化,確為事實。

末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358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政府機關之上訴而確定(參照原證39)。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已因徵收程序完成而終止」,且「若無法查知棄置之人,依法須由現在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該廢棄物之清理」(參照原證40)。

本件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90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為被告,91年11月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被告環保單位亦無法查知棄置之人(參照原證31),則依據前揭實務及學說見解,「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若無法查知棄置之人,依法須由現在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該廢棄物之清理」,故原告等就被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無須負清除之義務。

而係應由現在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清除之義務。

被告所提99年11月22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容與事實不符或對法令適用有所誤解,茲分別說明如下:⒈關於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之送達情形,應為如下:⑴關於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係函達林西川、郭阿梅、田武義等三人。

此部分林西川、田武義均為本件起訴之原告,「郭阿梅」並未起訴。

⑵關於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係函達所有之所有權人(惟其中原告廖德助未收受送達),包括收受第09701719422號、09701719424號函之所有權人,被告均有以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發出。

故被告所提99年11月22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謂以:「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係函達扣除以上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9701719424號函函達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所有權人。

」云云,應係誤寫。

⑶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係函達廖德榮、郭添福(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成(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益(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財(郭雄武之繼承人)、郭阿梅(郭雄武之繼承人)、葉福財(郭雄武之繼承人)、林義峰、陳林秀慧。

其中廖德榮、郭添福、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均為本件起訴之原告,「郭阿梅」、「葉福財」、「林義峰」、「陳林秀慧」並未起訴。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並無可能是先前82年間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時所造成。」

云云,然查:⑴蓋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當時幾乎位於河床中【原告99年7月30日書狀附圖一】;

⑵次按,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82、83年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已經築起河堤,系爭土地幾乎填成陸地【原告99年7月30日書狀附圖二】。

81年間被告已經開始施作築起河堤,將河床填高、填土、興建河堤,此由附圖一79年空照圖及附圖二81年空照圖兩相比對,即可得知【原告99年7月30日書狀附圖三】。

⑶再者,由前揭空照圖比較可知,整治填高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幾乎在「河床中」(參照原證十三及附圖一),整治填高土地之後,系爭土地則填高在「河床旁」(參照原證十五及附圖二),土地乃從河床變成高地,而82年原告等即提供同意書予被告使用,但實際上被告早於82年前便逕行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整治之過程均係由被告等政府機關管理使用,故極可能係於整治該區域填高土地時被告機關所縱容傾倒或填高土地之內容物。

⒊按被告另辯稱:「被告於79年~89年間並未有在系爭地點即大里是甲堤南路與甲堤路之三角公園地區,並無辦理任何公共工程‧‧‧被告業於99年11月16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90363604號函函覆。

(第5頁第8行以下)」云云。

乃係答非所問且與客觀事實不合。

蓋查:⑴由空照圖可清楚窺見系爭土地內之河堤,於該期間內均有建築工事進行中。

⑵復由航空測量所之判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內之河堤,於該期間內確有建築工事進行中,亦為確定之事實。

⑶被告99年11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363604號函,非但刻意迴避問題,答非所問,且與客觀事實不合。

⒋被告99年11月22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另答辯稱以:「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確係於86、87年間,遭人為外力侵入,‧‧‧埋藏不明廢棄物體。」

云云,毫無根據。

蓋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 0070號函依據航空測量圖判釋,系爭土地上「無法判釋有無開挖之情形」、「無法判釋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無法判釋其堆積物體為何」。

並無法認定86、87年間系爭土地上有被傾倒廢棄物或垃圾之情事。

而被告所言,僅是從地表植被變化,單方片面猜想、擴大解釋及臆測之詞,毫無證據。

⒌被告又答辯主張:「原告對於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遭人棄置掩埋不明廢棄物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重大過失乙情。」

云云。

然查:⑴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時,原告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從90年7月11日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臺中縣政府,則臺中縣政府對於系爭地下掩埋物之清理,當應全權負責處理。

按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函文發布日,即94年2月23日、97年6月23日。

然系爭土地既於90年7月11日移轉為臺中縣政府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依據環境基本法之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第4條)不容許政府機關行政怠惰,不積極查緝違法,卻縱容非法,曲解法令將清除責任推卸予土地所有人,轉嫁給人民百姓負擔。

⑶況且,按「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乃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並非遽指行政機關對於該條項規定之義務人,有恣意選擇較容易獲得清除處理者為處分之對象,行政機關應於義務人中以違法主體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形,依照輕重程度對行為人、有管領力之人先命其清除處理,始符合裁量行使之正當性。

‧‧‧。」



「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所揭示。

⑷是如有地下掩埋物,亦本不可歸責於本件原告等56人等,且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法律構成要件乃需「‧‧‧『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職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乃於其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始有適用。

又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有重大過失,合先敘明。

而被告全然未證明原告等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即率為處分,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⑸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注意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但行政機關受法治主義及公益原則之拘束,對於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亦不得漏不注意。

是被告自應證明原告等人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有關土地管理人、所有人及使用人『容許或重大過失』之要件;

否則「‧‧‧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及責任業者,復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及時查察轄內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異常,遏止非法堆置情事,監督查核機制顯未臻完備」。

再者,依據98年07月0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亦採同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之見解,併予敘明。

⑹是本件縱有所謂地下掩埋物,亦非因原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等人更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能證明原告等人等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處,誠自不宜將此不利益單歸屬於原告等人承擔。

被告及水利局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行政機關亦應綜合所有情事具體認定判斷,並兼思及有利於原告等人之情形,方為適法。

⒍被告另稱以:「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等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

然查:⑴營建廢棄物固可能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但「並非所有營建廢棄物均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而仍應區分營建廢棄物之內容物而定。

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內涵所得涵攝。

⑵且被告於99年4月22日之答辯(2)狀附件3之「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所示,「編號二、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項下,可知系爭工程有作廢棄物之分類。

然如前所述,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求所有權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當應予以區分,自不能包山包海全部轉嫁原告等人負擔。

⒎被告99年11月22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復答辯稱以:「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並未包括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容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

蓋查:⑴被告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可見,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且確認有「營建廢棄物」存在。

⑵被告於99年4月22日之答辯(2)狀附件3之「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所示,「編號二、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項下,可知系爭工程有作廢棄物之分類。

⑶依據被告所製作93年11月「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修正本),謂以:「廢棄物性質經現場採樣及分析相關數據後,‧‧‧乃民間事業單位違法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混凝土塊、磚瓦‧‧‧」;

「掩埋廢棄物包含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及土石‧‧‧」;

「‧‧‧分類出之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類)經破碎後亦可供回填使用」。

可見確實有分類出營建廢棄物,並非被告所辯解未包含營建廢棄物云云。

⑷被告99年6月10日答辯(3)狀所提之附件7檢測資料所示,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中不燃物(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5mm以上之土砂、砂石),其所提四張分析表中,列舉其中部分檢測結果(R8、R24、R32、R40),即分別占82. 50%、89.00%、97.00%、84.00%,該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5mm以上之土砂、砂石多係屬於可回收之營建等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

⑸是被告所辯解,與其所提出或製作之文書等客觀事證,係相互矛盾,顯不可採。

⒏再者,被告再辯稱:「原告對於其等所有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在經被告徵收前,並未喪失法律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利。」

云云。

惟查:⑴原告等業於82年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與水利單位(當時之臺灣省水利局,現在之第三河川局),其為實際使用人與管理人。

⑵蓋查,依據「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應於義務人中以違法主體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形,依照輕重程度對行為人、有管領力之人先命其清除處理,始符合裁量行使之正當性。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亦如前所述所揭示,故被告本應先針對「行為人、有管領力之人」先命其清除,亦即,身為使用管理者之被告,其責任本先(重)於形式之所有權人。

⒐被告另以代履行費用所據之計算公式及明細,係以公式計算出各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之立方體積數量後,若該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者,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數,換算出各共有人所各自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云云。

惟查:⑴被告之計算方式無法源依據,原告否認其計算之正確性與適法性,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經原告等一再要求,終於在99年4月22日之答辯(2)狀附件3提出「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然查被告發包清運之發包文件、得標過程與內容?被告與上境公司之清運契約?上境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內容(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及相關計算資料?被告關於上境公司履行清運工程之履約文件、工作日誌及驗收紀錄?被告支付予上境公司之費用支出證明?上境公司之發票資料?其他與清運有關,而據此作成本處分之相關資料、證明文件?仍未提出,是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正確性,本屬有疑,合先敘明。

⑶且由系爭結算明細表「編號二、02『廢棄物分類』43, 612,450元」項下,可知系爭工程有作廢棄物之分類。

然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並非所有廢棄物,均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求代履行之費用,是當應予以區分,自不能包山包海全部認定屬於代履行費用。

再查,依據被告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可知:「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三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可見,系爭掩埋物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是當不能逕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

由上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錯誤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未將營建廢棄物排除,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原告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

⑷復觀被告乃係請求「代履行之清理費用」,但竟出現:「編號二、08『公園建設費』7,300,000元」,其細項包括「整地工程」、「公園入口意象(立碑)工程」、「乾式噴水廣場工程」、「兒○○○區○○○○○○○○道及周邊服務設施工程」、「景觀廁所」、「六角景觀涼亭」、「景觀植栽工程」、「水電設施」、「建照、使照、用水、電力申請」等,根本與代履行費用無關,足見其代履行程序顯有不適法之處。

⑸再者,「編號二、05『環境監測費』2,140,000元」、「編號二、06『植生復育』12, 511,410元」、「編號二、07『假設工程』6,421,700元」、「編號二、09『現況調查費』300,000元」。

均係無必要之費用;

而「編號二、10『現況調查費』570, 000元」、「編號二、11『竣工結算圖說製作費』110,0 00元」,於調查及製作圖說時,其內容恐也包含前揭「環境監測費」、「植生復育」、「假設工程」、「公園建設」等,故包商同時亦將之列入費用計算考量,自也有逾越代履行費用之範圍。

⑹又「編號一、『工程設計費』3,718,215元」、「編號二、04『中間及最終處理費』46,460,550元」各細項之發包文稿簽呈、設計內容、履約文件、工作日誌、驗收紀錄、支出證明、發票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均付之闕如(其他編號項目均有此疑義),如何令原告等人信服。

⑺末查,「編號二、12『工程保險費』1,102,726元」、「編號二、13『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653,20 4元」、「編號二、14『工程品管作業費』1,306,407元」、「編號二、1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51,259元」、「編號二、16『營業稅』7,393,628元」等,均係包商管理與利潤、稅金等費用,並非代履行費用,似亦不應准許。

⒑另被告對「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提出之不同意見,謂以「所據事實」乃係認為原告等人在其猶係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乙情云云。

然查:⑴被告迄今尚未能明確舉證系爭土地確實於86、87年間遭棄置廢棄物,業如前所述。

⑵被告另辯以:「所據事實」乃係認為原告等人在其猶係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乙情云云。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22號判決曾揭示:「『不依規定清理、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或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90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2.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

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準此以言,「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並非「被傾倒垃圾當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因此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 1號判決,僅係在說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實則與本件所謂「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無涉,與本件毫無關係,被告引之容有混淆之誤解。

⑶是以,從90年7月11日起,系爭土地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94年2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等清除廢棄物;

及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 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要求原告等負擔清除費用之函文」發布時,原告等人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揭示,則本件「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函文發布日(即94年2月23日、97年6月23日)。

然系爭土地既於90年7月11日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下掩埋物之清理費用,要求原告等負擔,洵屬無由。

⒒末查,被告表示代履行費用並非屬於行政罰,而係屬於行政執行性質云云。

然查: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謂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乃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於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就其代為清理之費用,作成命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所定履行期間內繳納其應負擔費用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性質為下命處分,‧‧‧。」

⑵故前該函文確屬「行政處分」,且原告得依法「提起訴願,於法洵屬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確認。

原告等按「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乃屬有據,併予敘明。

另前因鈞院於97年訴字第445號(愛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認為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代履行程序仍可為行政救濟,惟應先經訴願程序,以裁定駁回原告等之起訴。

故原告等乃循此裁定之意旨進行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以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為訴願之決定。

此部份,原告不服,乃另案起訴繫屬於鈞院99年訴字第268號(忠股)。

且查,訴願決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其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請求之基礎不變,故亦追加請求併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

關於訴願決定內容之違誤,多已陳述如前,惟仍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蓋查:⒈該訴願決定書謂以:「至86年間由航空照片上可見本區有大面積植被遭剷除狀況,且延續至87年更清晰可見地表被開挖出一處兩側斜坡之大坑洞,附近亦呈現散布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直至88至89年地表逐漸恢復,植被生長良好,延續至89年10月間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90年8月進場施作圍籬前,地表植被皆維持相同狀態未有大面積擾動情況,至90年9月間之航空照片已可看出施作之街廓形狀,明顯並無地下開挖工程,據此,系爭土地發現之廢棄物確於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前即已存在。

(決定書第14頁第10行以下)」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蓋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依據航空測量圖判釋,系爭土地上「無法判釋有無開挖之情形」、「無法判釋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無法判釋其堆積物體為何」。

並無法認定86、87年間系爭土地上有被傾倒廢棄物或垃圾之情事。

而訴願決定書,乃係採被告所答辯,僅是從地表植被變化所為之片面臆測,毫無證據。

⒉該訴願決定書謂以:「大突寮段10-5地號、12-2地號及14-31地號等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上施設有簡易房舍、畜舍、圍牆或水肥池等建築改良物,用於圈養豬隻或其他使用,另同段12-2地號及14-31地號土地上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及番石榴等農作物及圈養豬隻等,顯見相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如其所陳於土地先行提供予經濟部水利署整治大里溪使用後即完全未再為任何管理使用,甚有出租〈借〉予他人使用之狀況。

(決定書第15頁第1行以下)」云云。

然查,此反可足以印證,至少系爭大突寮段10-5地號、12-2地號、14-31 地號、12-2地號及14-31地號等土地,當時並未有傾倒垃圾之情形,否則渠等原告,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簡易房舍,‧‧‧,種植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短期菜葉、水稻等農作物。

⒊該訴願決定書謂以:「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核屬課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土地一般廢棄物義務之法源依據。

又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並未區別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是無論何類型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

(決定書第16頁倒數第1行以下)」云云。

然查,廢棄物清理法固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但「並非所有營建廢棄物均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而仍應區分營建廢棄物之內容物而定。

詳言之,「‧‧‧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況且,依據被告所製作93年11月『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修正本)及被告99年6月10日答辯(3)狀所提之附件7檢測資料,可見多係屬於可回收之營建廢棄物等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當無該法第71條之適用。

⒋該訴願決定書謂以:「本部分處分係於97年6月23日發函,訴願人等57人於1個月內除指定代理人提出相關訴願理由之主張,並提出相關證物,足證訴願人間具有相當地緣或血緣之密切聯絡管道。

然訴願人對其所有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處分時,竟未發現所有土地長時期遭挖除土方面積達25,053平方公尺,且為深達數米之大坑洞,並掩埋大量廢棄物(12萬4,607立方公尺),足證其對於所有土地公共衛生管理顯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原處分機關核認其管理土地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以上。」

云云。

蓋查:⑴訴願決定書謂以:「本部分處分係於97年6月23日發函,訴願人等57人於1個月內除指定代理人提出相關訴願理由之主張,並提出相關證物,足證訴願人間具有相當地緣或血緣之密切聯絡管道」云云。

蓋查,原告等乃係透過民意代表,向被告質詢,要求被告應提供被處分人之資料,方根據資料聯繫原告等人尋求行政救濟。

實際上,被處分人依據「送達地址」可知,均已經失散居住於各地,並非有密切聯絡管道;

被告將原係「行政處分」之函文,卻未用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及告知人民救濟之途徑,企圖一一擊破,讓人民錯過救濟期間,方係可議。

⑵訴願決定書謂以:「訴願人對其所有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處分時,竟未發現所有土地長時期遭挖除土方面積達25, 053平方公尺,且為深達數米之大坑洞,並掩埋大量廢棄物(12萬4,607立方公尺),足證其對於所有土地公共衛生管理顯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原處分機關核認其管理土地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以上。」

然查,原告等既已經於82年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與水利單位,其為實際使用人與管理人,其將如何使用,物盡其用或任其荒蕪,抑或一部使用、一部閒置,本係其權限,殆無疑問。

況且,其從未以書面或口頭返還給原告等,則其「竟未發現所有土地長時期遭挖除土方面積達25,053平方公尺,且為深達數米之大坑洞,並掩埋大量廢棄物(12萬4,607立方公尺)」,反亦足證被告之管理顯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當由其負責甚明。

⒌該訴願決定書謂以:「有掩埋物地籍套繪圖、平面圖、開挖回填計算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佐證,足證原處分機關係以土地持分比例、廢棄物掩埋量、清除費用單價核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數額。」

云云。

按如前所述,被告之計算方式無法源依據,原告否認其計算之正確性與適法性,且99年4月22日之答辯(2)狀附件3提出「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漏洞百出,顯非適法。

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聲明求為判決: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廖德惟等56人(如附表),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所為對廖德惟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所為對田武義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所為對蔡陳姜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⒌被告所為對林廖琴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⒍被告所為對王免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⒎被告所為對廖誼隆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⒏被告所為對廖誼晉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⒐被告所為對廖玉玲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⒑被告所為對廖玉惠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⒒被告所為對廖德鹿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⒓被告所為對廖德藍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⒔被告所為對廖德模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⒕被告所為對廖德欽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⒖被告所為對廖德通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⒗被告所為對廖德榮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⒘被告所為對廖德耿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⒙被告所為對廖德昌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⒚被告所為對廖德勝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⒛被告所為對廖德助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德涼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德賢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德煥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清池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武雄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清漢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清彬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清富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清皇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清坤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朝滄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德章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廖登科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郭添成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郭添益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郭添財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郭添福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郭簡梅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陳來發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朱麗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陳選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西川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淑珠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泮池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泰弘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吉彥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清標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清松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淑美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林國楨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吳林阿惠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張陳寶玉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張嘉仁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張齡文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張峯銘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張斐珺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對張瓊文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09701719423號函,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揭兩函處分。

其等乃係遲至97年11月18 日,始於訴願補充理由(四)書狀內,就被告97 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

故就第09701719424號函此部分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

則郭添福、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阿梅、葉福財、及廖德榮等7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雄武之部分,對於09701719424號函所提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⒉關於被告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三份函文函達原告等人,其當初作業處理之區分準據如下:⒈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係函達林西川、郭阿梅、田武義等三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19625號函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因此三人同意由被告代為清理,故被告以前開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函達之。

⒉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係函達廖德榮、郭添福(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成(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益(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財(郭雄武之繼承人)、郭阿梅(郭雄武之繼承人)、葉福財(郭雄武之繼承人)、林義峰、陳林秀慧等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19625號函(按:此為被告誤繕,正確函號應為0000000000號),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因通知函無法送達,嗣經被告辦理公示送達後,猶逾期未覆,遂由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廢棄物完竣,遂以前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函達之。

⒊97年6 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係函達包含上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9701719424號函所函達所有權人在內之一切所有權人。

⒊被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對於原告等人所為送達證書影本、及98年6月25日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呈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對於原告等人所為送達證書影本,其中固有若干送達證書並未經受送達人簽名或蓋章具領,而係寄存於各郵局。

上開第0940047754號函及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因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以為送達,亦未能在應送達處所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且此類函文既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揆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所示,自得將上開第0940047754號函及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原告抗辯伊等並未收受該等函文,故該等函文對於伊等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尚非有理。

㈡被告於89年10月間公告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後,即委由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盈公司)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現況測量及土地改良物查估工作,從89年10月份至90年3月份止。

其間,得盈公司均未發現系爭地號土地於徵收後有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

被告嗣於90年8月間,委由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化工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而順公司)在系爭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防免其他人、車出入。

被告委請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辦理系爭各地號土地之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除作業時,總計清除地下掩埋廢棄物之總清除實方體積達12萬4,607立方公尺此鉅量地下掩埋廢棄物。

參之被告於公告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後,即委請得盈公司辦理土地查估,並未發現有其他人、車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大量傾倒、掩埋廢棄物,及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8月間,即由施工廠商在周遭架設圍籬等情事,是在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後,應無可能有其他人、車得予進入系爭地號土地開挖系爭地號土地,並傾倒、掩埋實方體積達12萬4,607立方公尺如此鉅量之廢棄物。

故而,被告認定系爭地號土地上之上揭鉅量地下掩埋廢棄物應係在原告等人尚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故意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予妥善管理系爭地號土地,致遭他人非法掩埋棄置廢棄物所肇。

㈢本件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除工程,被告乃係委由上化公司負責工程專案管理作業,而由有而順公司負責地下掩埋廢棄物之實地清除作業。

其等依照被告提供之系爭各地號土地之地籍套繪圖、平面圖等資料,按照各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掩埋物之實際挖掘立方體積,依各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比例計算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下掩埋物立方體積數量,再依清除地下掩埋物每立方公尺所需費用約1,286.7449元乘以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下掩埋物立方體積數量,以換算得出各所有人應負擔之代為清除地下掩埋物費用數額。

若此計算方式,當無任何不當與未洽。

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最終結算金額為154,681,607元(應給付予有而順公司),加計清除工程專案管理費用5,655,820元(應給付予上化公司),共計被告為清除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所支出費用共計160,337,427元。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固係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一般廢棄物之情況,既有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清除義務,在事業廢棄物之情況下,當亦有其適用。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適用。

且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81458號函:「一、有關廢棄工廠遭棄置之廢棄物,如為該棄置工廠關廠前所棄置之廢棄物,且該棄置工廠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則該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

二、本案貴局擬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起廢棄物清理責任時,須確認相關責任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請其限期清除處理該系爭廢棄物。

惟如其不服行政處分,亦可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三、另為避免本案所滲出之廢液造成污染情事發生,請貴局儘速查處該廢棄物之成分,並作適當的處置。」

所示,可見毋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被告均得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清除。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課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管理維護其土地環境衛生狀態責任之規定,乃因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於土地有管理權之人,需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境保護目標,是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在適用上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故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故而,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71條等規定,尚無有何違誤。

㈤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8.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里市○○○段10-5、11 、28-13、28-22、29、29-5等地號土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指該筆土地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本局已於81 年度辦理整治,現○○○區○○○○○○道路用地,剩餘部分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其維護管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

是原告等人抗辯該等土地業已提供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而與其等無涉,尚非真確。

㈥關於系爭廢棄物之計算公式及明細一節: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在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時,係將系爭地號土地區分成A、B、C、D四大區域。

其中A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1、29、29-5等地號土地;

B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1、12、12-1、12-2、28-3、28-4、28-22、28-23等地號土地;

C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0-6、11、12-1、12-2、10-1(10- 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地號土地;

D 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2-1、12-2、14-31等地號土地。

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經依地籍圖套繪比對而予實際開挖清除廢棄物後,先計算出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開挖深度,據以計算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除之立方體積。

其中有若干地號土地同時分佈在A、B、C、D不同區域內者,如10-5地號土地同時分佈在A、C、D三塊區域內。

則以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實際各開挖面積乘以各開挖深度後,所得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予以相加,則得出該地號土地之實際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

依上述公式計算出各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後,若該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者,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數,換算出各共有人所各自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

之後,再乘以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所計算出之清除開挖每一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286.7元後,得出各應負擔廢棄物清除之代履行費用。

㈦關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簽寫同意書將所有土地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一節:此部事實乃因臺灣省水利局欲在系爭地號土地附近興建堤防水利工程,需徵收原告等人之部分土地。

惟因雙方溝通未洽,致生爭執,遂由被告出面居中協調,處理水利局徵收工程用地事宜,嗣終獲原告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供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之用。

由此,亦可悉見原告等人早在82年間就已知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伊等所有之土地,非如原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乃屬荒地,原告等人多係不知、亦未管理云云。

以是之故,被告遂代水利局出面使由原告等人簽寫「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

上揭同意書第一項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係將土地無償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作為工程興建之用等文。

可見原告等人於82年間簽寫上開同意書時,即已明確知悉土地係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供作堤防工程興建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興建之用。

且依上揭同意書末段亦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土地,若因區段徵收計畫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時,土地同意政府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等文。

可見原告等人所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做為堤防工程興建之土地,未必均為臺灣省水利局所全部徵用,若有未蒙徵用剩餘者仍屬於原告等人各所有,非謂此等未獲徵用之土地即非原告等人所有,而改歸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所有。

是以,一旦日後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當時臺中縣之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定案),此等未獲徵用之原告所有土地仍得依區段徵收計畫,為被告所徵收並蒙獲補償。

至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部分土地未獲徵用,依法論理,該等土地自然仍屬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此為當然之理。

故而,臺灣省水利局及被告於嗣後並未就此再另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惟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依法既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猶為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各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予公示,該等原所有權人尚難僅以渠等業已於82年間提供土地予臺灣省水利局,即謂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與渠等已無任何關連,渠等對於猶然在其等名下、仍為其等財產之該等土地不需負任何管理責任,而應由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來負管理責任云云,若此陳辯,殊嫌無理。

㈧關於被告於92年1月13日、14日、17日進行地下掩埋物現場會勘時,所發現地下掩埋物之種類為何一節:雖依卷附「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記錄」影本,係記載地下掩埋誤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等文,惟經詢以相關承辦人員,其等答稱斯時所發現之地下掩埋物共有一般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等,非僅有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而已。

故「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記錄」僅敘載地下掩埋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等文,乃係漏載。

蓋參諸「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之地下掩埋物91年12月2日會勘記錄」所載: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等文所示,可見系爭地下掩埋物確實含有一般廢棄物,故環境保護局實地會勘代表人員方為前述意見之表示。

至於系爭地下掩埋廢棄物之詳細種類、品名,被告方面於會勘及嗣後清除時並未為詳細記載。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對系爭地區自85年迄90年間之航空照片影像檔中,被告審視後發現:系爭地區在85年間之地表地貌並未有任何異常,地表之植被尚屬正常,且甚綠鬱濃密。

詎至86年間,系爭區域原本綠鬱濃密之地表植被均遭大面積剷除破壞。

至87年間,更可發現系爭區域之地表遭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此應係用於掩埋大量垃圾廢棄物,附近亦散佈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

以降,至88年間、89年間,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逐漸恢復至如同85年間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

迄至89年10月間被告公告徵收後,嗣於90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區域之圍籬前,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皆維持與88年間、89年間相同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而未有任何地表植被遭到大面積侵入開挖、大規模傾倒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情事。

嗣至90年9月14日之航空照相圖已可看出被告工程施作之街廓形狀。

綜上,可知系爭區域係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予以大面積之開挖,及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

此外,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5年間、88年間、89年間,及被告於89年10月間公告徵收後,嗣於90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區域之圍籬,後於90 年9月間施作系爭區域街廓工程時,並未再見有任何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

是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確係在原告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所肇生,原告等人辯稱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並非係在原告等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遭傾倒掩埋云云,顯非真確。

㈩原告等人又辯稱系爭地號土地於82年間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使用後,即將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限均移轉予水利局或被告,伊等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即不再過問與使用云云。

惟經查閱被告委託得盈公司所製作之擴大大里都市○○○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後,發現如下:原告之張陳寶玉、張峰銘、廖德通、林陳選等人均在系爭地號土地上有蓋有如夾板或膠板造之簡易房舍、鋼鐵造簡易畜舍、磚造簡易畜舍、鋼架石綿瓦棚、鐵架造水塔、鋼筋混凝土造水肥池、化糞池、磚柱鐵皮棚或膠棚、及圍牆等主要、附屬建築物,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短期葉菜、水稻等農作物,有附件6-擴大大里都市○○○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乙份附呈可稽。

在經被告委由得盈公司調查列冊報告後,被告也發予渠等關於拆除上開各主要、附屬建築物,及所種植農作物之補償費,並經渠等核章具領,有附件6-擴大大里都市○○○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乙份附呈可查。

由是,可見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非全部土地均蒙徵用,未獲徵用之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且原告等人亦未因此喪失系爭地號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限。

否則,上揭原告等人如何能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各建築物,繼續使用該等土地,並種植有各種農作物?!且若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已然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將一切管領權限移交予被告,被告又何需編列預算來給付補償費予前開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築物或種植有農作物之上揭諸人?!且從上揭原告諸人有在系爭區域建蓋建築物使用,並種植各農作物,在系爭區域為長期使用之情況以觀,更可佐證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進行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應無不知不悉之理。

參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之理由所示法律見解,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乃係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如原告所稱僅係指涉一般廢棄物而已。

再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81458號函所示見解,可見毋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被告均得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清除。

故而,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尚無違誤。

按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意旨乃在貫徹全民環境保護責任。

是以原告辯稱環境保護之責任僅應責由政府機關擔負,此見解尚非全然正確。

況且原告等人既係「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自亦屬於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之環境污染者、破壞者,尚難逕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獨負此責,而自身卻無須擔負任何因渠等之重大過失,容任其等所有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污染、破壞環境責任。

「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之結算書乃係被告依據「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之「一」之「(三)」段之規定所予製作。

至於工程驗收之相關細節、程序則應依前揭契約第42條規定辦理。

另關於行政機關就公共工程所作之含工程驗收證明等文件之結算書性質,參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行政機關關於公共工程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屬公文書性質。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併參之最高法院關於公文書推定真正及證據力之相關見解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同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35年度判字第17號裁判要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65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490號裁判要旨等所示法律見解,應認被告所屬人員基於其職務,關於「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所製作之含驗收證明等文件之結算書乃屬真正,而有證據力。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故為行政機關得為不利處分之規定,但關於同條:「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則係行政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尚非如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屬於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於系爭97 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00000000000、09701719424號函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執行之規定。

關於原告於99年8月5日庭期所提之「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質疑被告從83年至91年間均有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一節,經詢被告相關人員後,覆稱:前開「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乃係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之行政計畫所定書面作業流程,上開書面計畫所載起迄日期亦僅係各該細項執行之預定進度規劃,在88年底進行地上物查估前,被告根本尚未至系爭地號土地進行實地勘查與從事實際管領,是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從從83年至91年間已有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號函,明確載稱:「河川區域範圍內私有土地,雖受水利法規限制開發使用,惟其管理權責仍屬各土地所有權人,河川管理機關並非該等私有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文,是原告雖以卷附「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指稱系爭地號土地業於82年間提供予被告或第三河川局,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管領權利云云置辯,但參以上開第三河川局函文所示,及審之被告僅係代第三河川局出面協調工程用地之提供,而嗣後第三河川局既未將所提供土地全部徵用,則未獲第三河川局徵用且亦未蒙被告徵收之部分,在法律上自然仍屬於於原告等人所有,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對於該等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理權利,並認該等事實管領權利俱已移轉予被告所有。

審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之共有登記事宜時,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未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乃將之依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但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有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則會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之。

查依原告卷附委任狀所示,幾為就各該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情狀,則原告等人殊無對於其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不清楚之理,且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也不可能對於該等地號土地之情狀全無知悉之情。

再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文件,乃均經原告於82年間簽名確認後提出,則原告最晚於82年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即已清楚知悉。

又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44640號函:「一、來函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重大過失」,依本署91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38823號函釋說明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予以認定。

二、至本案建議貴局可考量將該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作為貴局認定本個案是否有構成『重大過失』之要件之一。」

所示見解,則原告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既然清楚、知悉,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土地怠於注意且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應認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等所有土地之情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關於送附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依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明確釋示:85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5P028-050)上之「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等語,可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地表於85年間確實呈現植被濃鬱、未經破壞之情狀。

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表示:86年9月2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6P056-179)上之「A、B、C三區域是否有遭到傾倒或掩埋不明物品乙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

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

雖然無法判斷是否有人為開挖之情事,但A區域確實有凹坑存在;

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所示,再對照上開關於「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仍可明確悉見在85年間地表猶屬植被濃鬱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於86年間發生A、B、C三區域已無一年前應有之植被濃鬱之樣貌,此等A、B、C三區域已無植被覆蓋之情是殊無可能係緣因於自然災害所致,畢竟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座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

是以,雖然「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未敢直接斷認A、B、C三區域之無植被覆蓋乃屬人為開挖,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未有上述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之情況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在短短一年間從植被濃鬱之狀遽成未有植被覆蓋之態,顯然確係因人為破壞所肇無疑。

再參之「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也明確表示:「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更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確實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有遭人為侵入,挖掘凹坑,並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駕駛車輛在其中行駛之跡象事實。

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猶尚呈現地表植被濃鬱覆蓋之狀態,卻於86年9月間已發生大範圍地表植被遭到大規模非自然災害所肇、而係人為因素之破壞,並有原先未有之地表凹坑出現,且其附近亦有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出現於85年6月間並無存在之車輛行路痕跡等事實,益足確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最晚於86年9月間,已發生遭人侵入破壞原先濃鬱覆蓋之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並驅車進入從事與破壞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等有關之行為。

再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之判釋結果表示:87年4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7R027-102)上之「D區域是否有遭人為開挖即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等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五)、(六)」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再參以上述第「(二)」段所述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座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乙情,以及於86年9月23日至87年4月12日間,系爭地域亦未曾有足以造成地表凹坑之大規模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此大範圍面積之D區域地表凹坑確當係因人為外力挖掘所肇。

至於E區之多處堆積物,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至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及參之原告等人所述,渠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之情事,則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E區之多處堆積不明物體顯然係遭人為堆放棄置廢棄物或垃圾所致。

再參以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乙情,核以上述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至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以原告等人稱伊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等情,則衡諸常情事理,F區域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顯然係人為在此地域內焚燒廢棄物品所產生。

綜合「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所示:「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乙情,及「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之判釋結果所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情,暨「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五)、(六)」之判釋結果所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連結以觀,允足肯認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尚屬地表植被濃鬱,未曾遭人為侵入破壞之自然樣貌,但於86年9月以降,最晚於87年4月間,即已明顯發生遭人為外力侵入破壞,驅駛車輛進入,大規模剷除地表濃鬱植被,挖掘地表凹坑,在地表上堆放不明廢棄物體,以及焚燒不明物體之事實。

此等地表遭到大規模、大面積破壞原先樣貌之情事絕無可能係自然災害所肇,已如前述。

且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事理,系爭地域內既然未有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從事,以及大量住民之大規模正常占有使用,則系爭地域內之地表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焚燒不明物體肇生煙霧,顯然均係人為進入該地域內挖掘掩埋廢棄物品、堆放棄置廢棄物品、以及焚燒廢棄物品,至甚彰然。

關於被告委由上化公司進行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之專案管理之法令依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所示,被告在辦理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廢棄物之挖除清理時,因事涉專業之規劃、監督、控管與執行,遂將此等廢棄物清理工程之監造(即以作為一般公共工程之工程司、監造單位之地位與功能,來對於實際負責公共工程施作之承攬廠商,進行工程施作之監工、審查)工作(按即政府採購法第7條所稱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行委由上化公司。

至於實際清除廢棄物之工程作業則統包予有而順公司、義力營造有限公司、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施作,而由有而順公司為承攬代表廠商。

關於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掩埋廢棄物是否含有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乙節:雖依卷附原告於鈞院前審審理中所附呈之原證11-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記錄,其認為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惟查上開會勘記錄僅屬被告方面之初步現場之「目視」勘查,該等地下不明掩埋物是否即係屬於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尚難執此最終確定,應當以實際開挖清除後,上化公司所出具之「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所為清除區域內之掩埋廢棄物之四十組廢棄物檢測報告結果,所認該等地下掩埋廢棄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最終之科學檢測判斷結果為準始是。

原告又指稱依據上開檢測資料所示,其中不燃物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佔相當高之比例,並認該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乃屬可回收之營建廢棄物云云。

惟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所謂營建工程土石方乃係指稱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始是。

準此以觀,則上開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等不燃物自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至若上開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等不燃物,則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乃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何能僅因上開之檢測報告將之分類為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等不燃物,即遽認此等不燃物乃係因「工程」施作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顯乃無據之率認。

故於本件廢棄物之清理作業,應無涉營建剩餘土石方等之處理作業問題。

關於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依上所述,雖然在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中並無原告所謂之營建剩餘廢棄物土石方等物之存在,惟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顯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關於事業廢棄物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一節乙:另關於事業廢棄物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其亦認為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相同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

原告再三辯稱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均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所見容非正確。

關於原告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之重大過失情事乙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亦認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

茲查卷附原告所附呈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81年間(底片號碼:81P087-008)、82年間(底片號碼:82P00000000)等航空照片,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 50070號函所載附件三之圖二(81年間航空照片)、圖三(82年間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所示,最遲於81、82年間,原告對於伊等擁有所有權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非但在法律上早即擁有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權益,在客觀事實上亦已處於可為使用、收益之情況。

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用、收益,則乃其個人內在之動機考量而已,尚難憑此遽認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對於其等沒有任何法律上及現實上之權利、利益。

且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之共有登記事宜時,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未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乃將之依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但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有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則會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之。

查依原告卷附委任狀所示,幾為就各該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情狀,則原告等人殊無對於其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不清楚之理,且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也不可能對於該等地號土地之情狀全無知悉之情。

再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文件,乃均經原告於82年間簽名確認後提出,則原告最晚於82年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即已清楚知悉。

既然原告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原告自負有維持其等所有土地秩序狀態之責任。

原告既早於81、82年間即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已如上述,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所有土地怠於注意且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應認原告就此確有因重大過失之事實。

關於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乙節:原告乃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主張系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970179424號函所為處分,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俱因座落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原告所有地號土地於90年7月間業已徵收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人已非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清除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為代履行費用之繳納,為屬無理云云。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似非全然無據,惟查被告之所以於94年2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並嗣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為命代履行費用之繳納,固係在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間徵收後,始予為之,但前開要求原告等人清除廢棄物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所據事實」乃係認為原告等人於渠等猶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土地乙情。

亦即,被告乃係因於徵收後之91年間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埋藏有大量之掩埋物,由於掩埋物之埋藏範圍之判斷有其技術上之高度困難,且尚須查察各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何,遂遲至94年間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

此時,原告等人固已非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為上開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系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處分時,並非根據94年間及97年間之事實為基礎,乃係針對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時期之事實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論據。

原告等人於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前,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之時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重大過失」情事,以是要求原告等人就其等於為所有權人時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所肇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起清除義務,並於嗣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有何未合?故而,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全然適切允洽,容有爭疑。

關於被告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三份函文函達原告等人,其當初作業處理之區分準據如下:⒈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係函達林西川、郭阿梅、田武義等三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19625號函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因此三人同意由被告代為清理,故被告以前開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函達之。

⒉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係函達廖德榮、郭添福(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成(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益(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財(郭雄武之繼承人)、郭阿梅(郭雄武之繼承人)、葉福財(郭雄武之繼承人)、林義峰、陳林秀慧等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19625號函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因通知函無法送達,嗣經被告辦理公示送達後,猶逾期未覆,遂由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廢棄物完竣,遂以前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函達之。

⒊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係函達扣除以上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9701719424號函函達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所有權人。

上開諸人因前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19625號函通知自行處理或由被告代為處理或逾期未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旨,嗣經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廢棄物完竣,遂以前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函達之。

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俱已合法送達原告等人。

⒈查據98年8月25日被告行政訴訟陳報(2)狀所附呈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對於原告等人所為送達證書影本、及98年6月25日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呈之97年6月23 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對於原告等人所為送達證書影本,其中固有若干送達證書並未經受送達人簽名或蓋章具領,而係寄存於各郵局。

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茲查上開第0940047754號函及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因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以為送達,亦未能在應送達處所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然此類函文既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所示,自得將上開第0940047754號函及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是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0號、09701719424號函當俱已合法送達原告等人。

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並無可能是先前82年間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時所造成。

查臺灣省水利局或經濟部水利署所轄各河川局進行水利工程時,除將該等工程對外發包予承包商施作外,其內部亦會設置工程司來對於該等水利工程之工程施作進行來進行監督。

倘若施工廠商有將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逕行運至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予以堆放、焚燒或掩埋,工程司相關人員斷無可能毫無知悉之理,由是自無容任工程施作承包商率為上述堆放、焚燒或掩埋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之可能。

故而原告指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埋藏之不明廢棄物有可能是臺灣省水利局於82年間進行系爭U型堤防時,為工程施作期間所遺留掩埋者云云,顯難信採。

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亦無可能是原告所謂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時所造成。

原告又指稱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有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故辯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遭堆放埋藏之不明廢棄物體極有可能是該等工程施作廠商所運入埋藏棄置云云。

經依鈞院所諭,向被告所屬公共工程部門查詢後,覆稱: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並未有在系爭地點即大里市○○○路○○○路之三角公園地區,並無辦理任何公共工程等文。

關此,被告業於99年11月16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90363604號函函覆鈞院在卷可參。

故而原告指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埋藏之不明廢棄物有可能是被告於79年至89年間有在系爭U型堤防外圍周邊進行公共工程時,為工程施作期間所遺留掩埋者云云,亦非有理。

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確係於86年、87年間,遭人為外力侵入,大規模剷除地表原本濃鬱之植被,並在地表挖掘凹坑,及驅駛車輛進入,堆放埋藏不明廢棄物體。

參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關於送附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之「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明確釋示:85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5P028-050)上之「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等語,可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地表於85年間確實呈現植被濃鬱、未經破壞之情狀。

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表示:86年9月2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6P056-179)上之「A、B、C三區域是否有遭到傾倒或掩埋不明物品乙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

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

雖然無法判斷是否有人為開挖之情事,但A區域確實有凹坑存在;

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所示,再對照上開關於「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仍可明確悉見在85年間地表猶屬植被濃鬱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於86年間發生A、B、C三區域已無一年前應有之植被濃鬱之樣貌,此等A、B、C三區域已無植被覆蓋之情是殊無可能係緣因於自然災害所致,畢竟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座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

是以,雖然「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未敢直接斷認A、B、C三區域之無植被覆蓋乃屬人為開挖,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未有上述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之情況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在短短一年間從植被濃鬱之狀遽成未有植被覆蓋之態,顯然確係因人為破壞所肇無疑。

再參之「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也明確表示:「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以及「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更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確實於85年6月15日~86年9月23日間有遭人為侵入,挖掘凹坑,並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駕駛車輛在其中行駛之跡象事實。

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猶尚呈現地表植被濃鬱覆蓋之狀態,卻於86年9月間已發生大範圍地表植被遭到大規模非自然災害所肇、而係人為因素之破壞,並有原先未有之地表凹坑出現,且其附近亦有堆積置放不明物品,以及出現於85年6月間並無存在之車輛行路痕跡等事實,益足確徵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最晚於86年9月間,已發生遭人侵入破壞原先濃鬱覆蓋之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並驅車進入從事與破壞地表植被、挖掘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等有關之行為。

雖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之判釋結果表示:87年4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7R027-102)上之「D區域是否有遭人為開挖即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等情,無法判釋」等語,但參據「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五)、(六)」之判釋結果則明確釋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再參以上述第「(二)」段所述於85年6月15日至86年9月23日間,座落在臺中縣大里地區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並未曾有如此大規模破壞地表植被之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乙情,以及於86年9月23日至87年4月12日間,系爭地域亦未曾有足以造成地表凹坑之大規模自然災害發生與傳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此大範圍面積之D區域地表凹坑確當係因人為外力挖掘所肇。

至於E區之多處堆積物,審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至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及參之原告等人所述,渠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之情事,則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E區之多處堆積不明物體顯然係遭人為堆放棄置廢棄物或垃圾所致。

再參以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乙情,核以上述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在85年6月15日至87年4月12日間並未有任何人在此地域內從事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以原告等人稱伊等亦未有於此段期間內在此地域內為利用等情,則衡諸常情事理,F區域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顯然係人為在此地域內焚燒廢棄物品所產生。

綜合「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所示:「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乙情,及「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之判釋結果所示:「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有凹坑存在」、「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情,暨「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五)、(六)」之判釋結果所示「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遇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連結以觀,允足肯認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尚屬地表植被濃鬱,未曾遭人為侵入破壞之自然樣貌,但於86年9月以降,最晚於87年4月間,即已明顯發生遭人為外力侵入破壞,驅駛車輛進入,大規模剷除地表濃鬱植被,挖掘地表凹坑,在地表上堆放不明廢棄物體,以及焚燒不明物體之事實。

此等地表遭到大規模、大面積破壞原先樣貌之情事絕無可能係自然災害所肇,已如前述。

且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事理,系爭地域內既然未有任何合法之工商業活動從事,以及大量住民之大規模正常占有使用,則系爭地域內之地表凹坑、堆放不明物體、焚燒不明物體肇生煙霧,顯然均係人為進入該地域內挖掘掩埋廢棄物品、堆放棄置廢棄物品、以及焚燒廢棄物品,至甚彰然。

原告對於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遭人棄置掩埋不明廢棄物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重大過失乙情: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認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

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

以上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核無不合。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據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有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

茲查卷附原告所附呈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81年間(底片號碼:81P087-008)、82年間(底片號碼:82P00000000)等航空照片,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所載附件三之圖二(81年間航空照片)、圖三(82年間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所示,最遲於81、82年間,原告對於伊等擁有所有權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非但在法律上早即擁有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權益,在客觀事實上亦已處於可為使用、收益之情況。

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用、收益,則乃其個人內在之動機考量而已,尚難憑此遽認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對於其等沒有任何法律上及現實上之權利、利益。

且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之共有登記事宜時,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未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乃將之依公同共有之方式登記,但若該等共同繼承人有提出協議書時,地政機關則會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之。

查依原告卷附委任狀所示,幾為就各該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情狀,則原告等人殊無對於其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不清楚之理,且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也不可能對於該等地號土地之情狀全無知悉之情。

再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文件,乃均經原告於82年間簽名確認後提出,則原告最晚於82年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即已清楚知悉。

既然原告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原告自負有維持其等所有土地秩序狀態之責任。

原告既早於81、82年間即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所有土地怠於注意且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應認原告就此確有因重大過失之事實,彰彰至明。

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等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立法意旨乃在課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管理維護其土地環境衛生狀態責任之規定,乃因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於土地有管理權之人,需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境保護目標,是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在適用上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故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此外,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81458號函:「一、有關廢棄工廠遭棄置之廢棄物,如為該棄置工廠關廠前所棄置之廢棄物,且該棄置工廠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則該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

二、本案貴局擬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起廢棄物清理責任時,須確認相關責任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請其限期清除處理該系爭廢棄物。

惟如其不服行政處分,亦可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三、另為避免本案所滲出之廢液造成污染情事發生,請貴局儘速查處該廢棄物之成分,並作適當的處置。」

、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等所示法律見解,俱認為毋論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均得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限期清除。

故而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當無違誤。

再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亦明確認為營建廢棄物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亦無不妥。

另按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立法意旨乃在貫徹全民環境保護責任,是以原告辯稱環境保護之責任僅應責由政府機關擔負,此見解尚非全然正確。

況且原告等人既係「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自亦屬於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之環境污染者、破壞者,尚難逕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獨負此責,而自身卻無須擔負任何因渠等之重大過失,容任其等所有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污染、破壞環境責任,併此敘明。

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並未包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雖依卷附原告於鈞院前審審理中所附呈之原證11-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記錄,其認為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惟查上開會勘記錄僅屬被告方面之初步現場之「目視」勘查,該等地下不明掩埋物是否即係屬於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尚難執此最終確定,應當以實際開挖清除後,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所為清除區域內之掩埋廢棄物之40組廢棄物檢測報告結果,所認該等地下掩埋廢棄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最終之科學檢測判斷結果為準始是。

原告又指稱,依據上開檢測資料所示,其中不燃物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佔相當高之比例,並認該等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乃屬可回收之營建廢棄物云云。

惟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所謂營建工程土石方乃係指稱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始是。

準此以觀,則上開金屬類、玻璃類、陶瓷類等不燃物自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至若上開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等不燃物,則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乃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何能僅因上開附件7之檢測報告將之分類為石頭類、及土砂、砂石類等不燃物,即遽認此等不燃物乃係因『工程』施作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殊嫌無據。

故而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並未包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茲此陳明。

原告對於其等所有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在經被告徵收前,並未喪失法律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利:原告固曾於82年間簽寫卷附「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土地提供予台灣省水利局興建系爭U型堤防工程,此乃因臺灣省水利局欲在系爭地號土地附近興建堤防水利工程,需徵收原告部分土地。

惟因雙方溝通未洽,致生爭執,遂由被告出面居中協調,處理水利局徵收工程用地事宜,嗣終獲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供興建堤防工程之用。

由是,顯見原告早在82年間就已知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伊等所有之土地,非如原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乃屬荒地,原告等人多係不知、亦未管理云云。

上揭卷附同意書第一項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係將土地無償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作為工程興建之用等文。

可見原告等人於82年間簽寫上開同意書時,即已明確知悉土地係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供作堤防工程興建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興建之用。

況臺灣省水利局與被告並無相互隸屬之關係,原告殊無混淆弄錯之理。

且依上揭卷附同意書末段亦明確敘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土地,若因區段徵收計畫未奉核定致無法辦理時,土地同意政府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等文。

可見原告等人所提供予臺灣省水利局做為堤防工程興建之土地,未必均為臺灣省水利局所全部徵用,若有未蒙徵用剩餘者仍屬於原告所有,非謂此等未獲徵用之土地即非原告所有,而改歸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所有。

是以,一旦日後被告辦理區段徵收時(當時臺中縣之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定案),此等未獲徵用之原告所有土地仍得依區段徵收計畫,為被告所徵收並給予原告徵收補償。

至於原告等人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部分土地未獲徵用,依法論理,該等土地自然仍屬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此為當然之理。

故而,臺灣省水利局及被告於嗣後並未就此再另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惟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依法既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猶為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各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予公示,該等原所有權人殊難僅以伊等業已於82年間提供土地予台灣省水利局,即謂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與渠等已無任何關連,伊等對於猶然在其等名下、仍為其等財產之該等土地不需負任何管理責任且以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應由臺灣省水利局或被告來負管理責任云云,而予卸責置辯。

參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號函,明確載稱:「河川區域範圍內私有土地,雖受水利法規限制開發使用,惟其管理權責仍屬各土地所有權人,河川管理機關並非該等私有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文,是原告雖以卷附「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指稱系爭地號土地業於82年間提供予被告或第三河川局,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管領權利云云置辯,但參以上開第三河川局函文所示,及審之被告僅係代第三河川局出面協調工程用地之提供,而嗣後第三河川局既未將所提供土地全部徵用,則未獲第三河川局徵用且亦未蒙被告徵收之部分,在法律上自然仍屬於於原告所有。

由是,自無原告所謂伊等對於該等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及該等事實管領權利俱已移轉予被告所有云云之事實。

再參之被告答辯(3)狀之附件6-擴大大里都市○○○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乙份,可明確悉見:原告之張陳寶玉、張峰銘、廖德通、林陳選等人均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地號土地上有蓋有如夾板或膠板造之簡易房舍、鋼鐵造簡易畜舍、磚造簡易畜舍、鋼架石綿瓦棚、鐵架造水塔、鋼筋混凝土造水肥池、化糞池、磚柱鐵皮棚或膠棚、及圍牆等主要、附屬建築物,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短期葉菜、水稻等農作物。

在經被告委由得盈開發有限公司調查列冊報告後,被告也發予渠等關於拆除上開各主要、附屬建築物,及所種植農作物之補償費,並經渠等核章具領。

由是,顯然可見原告於82 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非全部土地均蒙徵用,未獲徵用之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原告確未因此喪失系爭地號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限,仍得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各建築物,繼續使用該等土地,並種植有各種農作物。

況若原告對於系爭地號土地已然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將一切管領權限移交予被告,被告又何需編列預算來給付補償費予前開在系爭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築物或種植有農作物之上揭諸人!且從上揭原告諸人有在系爭區域建蓋建築物使用,並種植各農作物,在系爭區域為長期使用之情況以觀,更可佐證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進行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等情事,確有容任之重大過失事實存在。

至若原告於99年8月5日庭期所提之「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質疑被告從83年至91年間均有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一節,經詢被告所屬相關人員後,覆稱:前開「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工作進度管制表」乃係被告辦理區段徵收之行政計畫所定書面作業流程,上開書面計畫所載起迄日期亦僅係各該細項執行之預定進度規劃,在88年底進行地上物查估前,被告根本尚未至系爭地號土地進行實地勘查與從事實際管領,是以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從83年至91年間已有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

關於被告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所據之計算公式及明細一節: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在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時,係將系爭地號土地區分成A、B、C、D四大區域。

其中A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1、29、29-5等地號土地;

B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1、12、12-1、12-2、28-3、28-4、28-22、28-23等地號土地;

C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0-6、11、12-1、12-2、10-1(10- 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地號土地;

D區域包含大突寮段10-5、12-1、12-2、14-31等地號土地。

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經依地籍圖套繪比對而予實際開挖清除廢棄物後,先計算出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開挖深度,據以計算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之立方體積。

其中有若干地號土地同時分佈在A、B、C、D不同區域內者,如10-5地號土地同時分佈在A、C、D三塊區域內,則以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之實際各開挖面積乘以各開挖深度後,所得各區域內該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予以相加,則得出該地號土地之實際廢棄物清理之立方體積。

依上述公式計算出各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之立方體積數量後,若該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者,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數,換算出各共有人所各自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

之後,再乘以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所計算出之清除開挖每一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286.7元後,得出各應負擔廢棄物清除之代履行費用,此有被告答辯(2)狀之附件3-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開挖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表冊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最終結算金額為154,681,607元(應給付予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加計清除工程專案管理費用5, 655,820元(應給付予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共計被告為清除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所支出費用共計160,337,427元,此有被告答辯(6)狀之附件9-「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之結算書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記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不同意見陳辯:查原告乃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主張系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970179424號函所為處分,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俱因座落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原告所有地號土地於90年7月間業已徵收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人已非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清除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為代履行費用之繳納,為屬無理云云。

惟查被告之所以於94年2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處分,並嗣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為命代履行費用之繳納,固係在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間徵收後,始予為之,但前開要求原告等人清除廢棄物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所據事實」乃係認為原告等人在其等猶係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渠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土地乙情。

換言之,被告乃係因在徵收後之91年間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埋藏有大量之掩埋物,由於掩埋物之埋藏範圍之判斷有其技術上之高度困難,且尚須查察各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以是遲至94年間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要求原告清除廢棄物。

此時,原告等人固已非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為上開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系爭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處分時,並非根據94年間及97年間之事實為基礎,乃係針對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時期之事實,而為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論據。

原告等人於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被告徵收前,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原告等人猶為所有權人之時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重大過失」情事,要求原告等人就其等於為所有權人時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詳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所肇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起清除義務,並於嗣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當無未合。

倘若僅因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移轉,即認原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本應負擔之義務在所有權移轉後無須履行,豈非變相鼓勵如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擔負義務之人藉由變更所有權狀態來卸卻原本依法應當擔負之義務?!若此法律見解,究非適洽。

故而,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是否正確,容有爭疑,尚難遽以援採適用。

本件代履行費用並非屬於行政罰,而係屬於行政執行性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故為行政機關得為不利處分之規定。

但關於同條:「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則係行政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尚非如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屬於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故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於系爭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00000000000、09701719424號函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為執行。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郭添福(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成(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益(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財(郭雄武之繼承人)與廖德榮等對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4號函提起訴願,是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㈡被告所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 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令原告等繳納代履行清除廢棄物費用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郭添福(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成(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益(郭雄武之繼承人)、郭添財(郭雄武之繼承人)、郭阿梅(郭雄武之繼承人)與廖德榮等對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4號函提起訴願,是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㈡被告所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令原告等繳納代履行清除廢棄物費用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查本件原告最初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之訴願書所載不服之原處分,雖僅載被告機關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及第0970171942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迨訴願補充理由㈣書始載不服被告機關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9701719423號函及第09701719424號函(見同上揭卷第131、132頁),惟其於最初所提訴願書之訴願人欄即載明「訴願人廖德惟等58人詳如後表及附件」(原告均在其列)(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自已涵蓋郭添福、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阿梅、葉福財等6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雄武之部分(其中葉福財、郭阿梅並未列原告,又原告郭簡梅與郭阿梅為不同人,其關係見本院卷三被告99年12月13日所提陳明狀三,即狀載第2頁)及廖德榮共7人之部分,而被告對原告等人之原處分3份函文,又分別不同人,足見當初訴願書未詳載第09701719424號函,固有疏漏,惟其真意應有對該號函不服之意甚明,而於訴願補充理由㈣書已補正敘述明白,該訴願書依被告收文戳章蓋明係於97年7月22日收文(見本院97年訴字第445號卷第31頁),則距第09701719424號函發文日9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3 3頁)亦僅29日,顯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訴願期間30日,其訴願之提起自未逾期,此部分被告抗辯上開原告對該部分訴願逾期,而指郭添福、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阿梅、葉福財等6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雄武之部分及廖德榮等共7人部分(其中葉福財、郭阿梅並未列原告已如前述,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對於09701719424號函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尚非可取。

㈡原告廖德助並非原處分(指被告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等三件函文;

另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並不在起訴範圍內,即該函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訴願決定該部分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三原告附件42訴願決定書),故此部分原告廖德助之訴核無理由,其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次查原告廖德鹿、廖德藍關於繼承廖陳阿趾本件處分部分及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本件處分部分,亦經訴願決定撤銷(見同上揭),則原處分既經撤銷,要無再訴請撤銷之餘地,而關於此部分訴願決定對各該原告有利,不得對之不服,此部分(連同追加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 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

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參照),又「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故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清除處理之義務人,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職是,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因該前提要件已不具備,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失所附麗。」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足見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

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7年06月23 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09701719424號函(詳如附表所示,有關該3件函文及被告所指各原告原有土地地下掩埋物之地號均見本院卷三被告99 年12月13日所提附件15),其發布時間為97年06月23日,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告狀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即(因徵收)而為臺中縣所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355頁,另本院卷三原告99年12月14日所提補充辯論意旨㈡狀第14頁㈢亦為相同主張),有原告所提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368頁至第446頁,原告狀載被證21應是原證21之誤),而依該異動索引,異動為臺中縣最晚日期應為90年7月19日(例如其中大突寮段12-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張陳寶玉所有,即於90年7月19日異動為臺中縣所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445頁),故其最後移轉日期應為90年7月19日,即自該日起,系爭土地均已非屬原告所有,應可確定。

則依前開說明,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7年06月23日之事實狀態。

查系爭土地最晚既於90年7 月19日移轉為臺中縣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則原處分除廖德助以外原告並除原告廖德鹿、廖德藍關於繼承廖陳阿趾本件處分部分、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本件處分部分外(該部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已如前述),命各該原告負擔清除費用如附表所示,自非有據,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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