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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而原確定再審判決又係以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原確定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係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裁判之事項,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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