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37,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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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號
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信忠即朱信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僅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7月5日府工運字第0990015529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其餘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示之工期計算方式,並未考慮依審查結果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辦理修正期間,逕以期中報告書之履約期限為40日曆天,認定原告提出期中報告書已有延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不合理。
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工作計畫書審查紀錄通知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後,並須配合被告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且於會後再次繳交期中報告書,同條第1項後段另約定,除上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被告得視需要再辦理審查會議,原告不得拒絕,及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根據審查結果於期限內配合辦理修正。
可知所謂「於工作計畫書審查紀綠通知同意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應係指原告第一次提送期中報告書之期限,而不及於期中報告審查會及視需要辦理審查會議後,依審查意見提送期中修正報告書之期限。
是被告於97年8月28日函送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原告已於同年10月6日提送期中報告書,並無原處分所稱逾履約期限40日曆天情事。
㈡再者,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應依審查結果於期限內辦理修正,然並未約定修正期限,如被告亦未通知限期修正,則於原告在相當期限內於97年10月6日提送期中報告書時,應認為原告之履約並未遲延,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收受該次審查會議紀錄,即依各委員所表示之意見修正期中報告書,並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則修正期間尚不及二星期,自屬合法,自無遲延。
詎料被告卻未依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再辦理審查會議,亦未詳查原告修正之內容,且被告就之前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所未論及之事項,不斷發函要求原告應重新提送期中修正報告書,與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工作項目僅及於依會議之審查結果辦理修改之規定不符。
然原告基於履約誠意,就此超出契約義務之事項,仍依被告要求一再提出說明並提送修正期中報告書。
則被告上述要求既不符契約約定,且原告均配合辦理,自難認原告履約有遲延或有可歸責之處。
被告於98年5月21日復依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查會議,原告於同年6月15日收受該次審查會議紀錄,被告並限於30日內提出修正報告書,原告於6月12日收受該次審查會議紀錄之前,已先提出修正報告書,未逾被告所訂修改期限。
被告再次未依契約約定邀請專家學者辦理審查會議下,又不斷發函要求原告應重新提送修正期中報告書,如上所述,難認原告履約有遲延或可歸責之處,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亦不得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㈢原告於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後提出之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之3名外部專家委員均已表示同意通過,詎被告未能審酌本案履約階段尚有期末報告書之提出及審查工作等,仍要求原告應重新提送期中修正報書,並以原告履約期限達242日,於98年12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
惟如上所述,原告並無履約遲延情事,被告終止契約,顯非適法。
至於被告不斷發函要求原告應重新提送期中修正報告書,致延長履約期間,既非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且係因被告未能於審查會議一併提出修正意見所致,自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原處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不合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審議判斷書中所指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原告尚未修正完成之三點委員意見云云,惟原告於98年3月3日檢送予被告之期中修正報告書中,業已完成修正及補充:
1.關於劉霈委員提出之第2點意見「交通量調查應註明調查時間」部分,原告於98年2月27日接獲被告同年月25日府工運第0980041804號函要求修正,原告於上揭期中修正報告書第101至110頁中,業已詳細標明交通量調查時間。
2.關於王价巨委員提出之第2點意見「P3-50停車格問題未深入探討」部分,原告於上揭報告書第143-144頁中業已詳載有關停車位問題之分析意見。
王委員提出之第5點意見「財源籌措方式要評估並提出建議」部分,於上揭報告書第157-193頁已詳細論述轉運站經費之暫估、經濟效益之評估、營運收入分析及民間參與之財務可行性分析等多項分析意見,並於結論欄中提出建議。
3.綜上,原告已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期中報告書,審議判斷認「自被告於98年2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退原告期中修正報書之日起至同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扣除必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時間後,該段期間共計39天,則原告逾期39天仍未完成期中修正報告書」,自屬違誤。
況且,尚須扣除公文往返之在途期間,扣除後似未達39天,如在30天內均屬合約中規定之合法作業時間。
㈤審議判斷書以「自招標機關於98年2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退申訴廠商期中修正報告書之日起至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扣除必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時間後,該段期間共計39天」云云,該「39天」之認定,主要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日期計算表為認定。
然被告於進行日期計算時,係自被告「發文日」起算,即被告係自其將「要求修正函」付郵之日起算,而非自原告收受函文之翌日起算,未扣除郵寄送達之行政作業期間,顯然有誤。
因被告於寄送「要求修正函」時,係以郵局普通掛號郵件寄送,自被告所在之彰化縣郵寄至位於臺中市之原告事務所,至少需2、3天,若從寬以2天、或3天計算(即其中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付郵時,因適逢週五,而郵局於假日不配送掛號信,送達時間會遲至下週一,故郵寄時間應以3天計算),應再扣除郵寄送達之必要行政作業期間9天(即應扣除98/2/25、98/2/26、98/3/11、98/3/12、98/3/26、98/3/27、98/4/10、98/4/11、98/4/12)。
則經重新計算後,原告自被告於98年2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退期中修正報告書之日起,至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扣除必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時間後,該段期間最多僅有30天,未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日期限。
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逾期30日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契約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又倘鈞院得上述郵寄時間及函文送達原告之時間認有疑義,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將相關函文送達予原告、及原告何時收受之證明,或請鈞院發函向中華郵政公司查明,以利釐清。
㈥原告之業務主要係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於本件爭議未 確定前,被告逕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上,不僅將造成原告現階段即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 案之損失,影響原告聲譽及權益甚鉅,亦導致事務所全體員 工及家屬面臨生計危機,原告目前已與合作夥伴簽定共同投 標協議書,參加預算金額高達新台幣5千多萬元,然因突遭被 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致原告喪失投標資格,實非公平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於97年7月25日簽訂採購契約,鑑於原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共計提送13次期中報告修正資料,並未依審查意見完成修正,始終無法通過期中報告審查,致履約期限延誤達242天,被告乃依採購契約規範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續以99年5月24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經原告以99年6月10日朱建字第099-0610-1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以99年7月5日府工運字第09900155290號函回覆仍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結果:「本府通知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於100年1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案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說明如下:
1.本案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限自雙方簽訂契約書當日起120日曆天為限,不包含本府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以甲方(即被告)收發文日期為準」,已明訂契約期限僅扣除被告「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未包含報告修訂期間。
2.被告於97年8月28日函送工作計畫書審查紀錄日至97年10月7日原告提送期中報告書日止,共計40日,符合本案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範,並未列計逾期日數。
3.被告於97年11月17日發函催辦原告提送修正期中報告時,已告知截至97年11月12日止已逾履約期限14天,原告未針對逾期計算方式提出異議。
4.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本案退請原告修正期中報告共計12次,每一次均於函中說明依約於被告發文日起開始計列作業期程,原告並未針對作業期程計列方式提出任何異議。
其中98年5月21日召開之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結論同意原告於30日內提送修正報告進行書面審查,惟仍未獲審查委員全數通過。
5.審視原告所送13次修正期中報告內容,經被告退請修正內容多屬重複事項,顯見原告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期間造成之履約期限延誤,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終止採購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及理由:
1.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範,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第16條第2項規範,逾期30日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
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本案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不包含被告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
期中報告應於工作計畫書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及審查通過,因原告於提送及審查期中報告書階段已逾履約期限242日,仍無法通過期中報告審查,進度落後達600%以上,符合前揭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
另被告屢次退請原告修正期中報告,均於函中說明依約於被告發文日起開始計列作業期程,原告均無異議。
被告並以98年11月3日府工運字第0980265229號函送交廠商履約期限計算表,原告亦無異議。
3.綜上,原告提報期中報告書已逾履約期限242日,且未通過審查,被告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符合採購契約規範;
另被告於接獲審議判斷書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法令規定。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書業經專家學者均表示同意通過,詎被告竟不為審查同意通過之通知,反通知原告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權利濫用、逾越比例原則云云。
查本案期中修正報告未經全數專家委員審查通過,且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業主,應有最終審核准駁之權利,原告陳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關工期計算方式未考慮依審查結果應給予原告合理之修正期間,逕以履約期限為40日曆天,認定原告提出期中修正報告已有延誤,與契約約定顯有不符且不合理,且被告於97年8月28日函送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原告已於97年10月6日提送期中報告書,並無被告所稱逾履約期限40日曆天之情事,及契約雖約定原告應依審查結果於期限內修正,然並未約定修正期限,如被告亦未通知限期修正,則原告於相當期間內提送期中報告書時,應認為原告之履約並不遲延乙節,查被告係依契約規範計算履約工期,依約僅扣除被告審查與行政作業期間,並無不妥;
且屢次退請原告修正期中報告函中均敘明發文日起開始計列作業期程,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異議。
㈤原告復主張其依審查結果提出期中修正報告書後,被告未依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再辦理審查會議下,亦未詳查修正內容,且就之前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所未論及之事項,不斷發函要求原告應重新提送期中修正報告,與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原告之工作項目僅及於依會議審查結果辦理修改之約定不符。
然基於履約誠意,仍依被告要求,一再提出說明並提送期中修正報告書,難認原告履約有遲延或可歸責之處乙節。
查被告屢次退請原告修正之項目多屬重複,顯見原告之修正報告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期間造成之履約期限延誤,應歸責於原告。
再者,被告退請原告修正之項目均為採購契約第3條規範之委託工作內容範疇,符合契約規範。
另原告謂已於工作計畫書審查紀錄通知同意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且依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及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提送期中修正報告書,經3名外部專家學者表示同意通過,並無履約逾期之情形云云,查本案期中修正報告未經全數專家委員審查通過,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期中報告通過審查,原告陳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履約已逾期30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採購案,雙方於9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審議卷第19-32頁),該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其他工作項目:㈠依甲方通知,配合、代表或協助甲方與本案相關之審查會或其他會議,提供簡報說明與相關技術協助及相關圖說資料、意見,並彙整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以及根據上開會議之審查結果,於期限內配合辦理修正。
㈡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並依甲方要求提出報告。」
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限自雙方簽訂契約書當日起120日曆天為限,不包含本府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以甲方收發文日期為準,細目如下:㈠乙方自完成簽約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乙式15份送甲方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工作計畫書審查會;
會後並繳交工作計畫書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
㈡乙方於工作計畫書審查紀錄通知同意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乙式15份送甲方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
會後並繳交期中報告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
㈢乙方於期中報告審查紀錄通知同意通過日起50日曆天內提送期末報告書乙式15份送甲方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
會後並繳交期末報告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
㈣第四期:乙方應於期末報告審查紀錄通知同意通過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員林鎮規劃客運轉運站中心計畫」報告書10份送甲方審查,並於甲方審查通知同意通過日起10日曆天內繳交全案工作成果。」
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未於規定期限提出報告及工作成果,除已依第九條展延履約期限者外,每逾1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甲方得於乙方未領取款項內扣除。
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
逾期違約金最高額得依實際之20%為上限,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得依實際,不受前述20%之限制。
逾期30日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
但遇天災人禍,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報經甲方同意時不予罰款。」
準此,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明定契約期限僅扣除被告「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不包含報告修正期間,其期間之計算以甲方收發文日期為準。
該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固約定於工作計畫書審查紀綠通知同意通過日起4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應係指原告應於40日曆天內提送完整之期中報告書(含修正之期中報告書)及審查通過而言,否則原告若拖延提出修正期中報告書,將無法規範逾期之效力,亦與兩造訂定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
是原告主張該40日曆天,係指原告第一次提送期中報告書之期限,而不及於依審查意見提送期中修正報告書之期限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於97年8月4日提出工作計畫書,被告於97年8月19 日召開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略為「2.本次審查原則通過」並於同年月28日以府工運字第0970177629號函檢送工作計畫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予原告。
按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97年10月6日以前提出期中報告書,原告雖於97年10月7日始將期中報告書送達被告,但被告於該日即進行審查會議,故將該日列為審查作業時間,原告仍在履約期限內提出期中報告書。
原告雖於期限內提出期中報告書,但經97年10月22日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原則不通過,審查會議結論為:「1.期中報告書內並未將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各委員及與會單位代表意見詳列,亦未說明各意見辦理情形,請規劃單位補充。
2.本次審查原則不通過,請規劃單位依各委員及與會單位代表意見進行修正並列表說明辦理情形,儘速提送修正報告進行第2次審查。
」被告於97年10月30日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儘速提送修正報告,復於97年11月17日以府工運字第0970237893號函通知原告至97年11月12日止已逾越期限14天,請儘速提送修正報告書。
原告自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函催起至被告於99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前,共提出期中報告書8次(即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3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13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31日);
被告對此分別以97年11月20日府工運字第0970242269號函、98年1月8日府工運字第0980005597號函、98年1月21日府工運字第0980018300號函、98年2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29356號函、98年2月25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98年3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55725號函、98年3月26日府工運字第0980070006號函、98年4月10日府工運字第0980082581號函,退還原告期中修正報告書。
其後被告於99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並於99年6月8日檢送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於30日內提送修正報告進行書面審查。
就此,原告分別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98年9月8日、98年12月16日提送修正報告書,惟原告仍未依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修正,被告分別以98年6月19日府工運字第0980144122號函、98年7月15日府工運字第0980166557號函、98年11月3日府工運字第0980265229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修正報告。
嗣被告以原告98年12月16日提送之修正報告書仍未按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修正,於扣除審查與行政作業期間後,原告已逾期限242日〔即97年8月28日起算至98年12月16日(審查尚未通過),計476天,扣除被告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計194天(不列入作業時間)、契約規定作業時間40天(0000000000=242)〕,有被告提出之期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經本院核對結果,亦無不合。
被告屢次退請原告修正之項目多屬重複,顯見原告之修正報告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期間造成之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28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328930號函(審議卷第118、119頁)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陳明其亦已收到該通知函,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被告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本院卷第13、14頁),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再者,就98年5月21日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委員意見部分,劉霈委員意見提出之第2點意見「交通量調查應註明調查時間」、王价巨委員意見提出之第2點意見「P3-50停車格問題未深入探討」及第5點意見「財源籌措方式要評估並提出建議」,不僅屬97年10月22日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所列委員意見範圍,亦屬被告97年11月20日府工運字第0970242269號函、98年1月8日府工運字第0980005597號函、98年1月21日府工運字第0980018300號函、98年2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 0029356號函、98年2月25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98年3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55725號函、98年3月26日府工運字第0980070006號函、98年4月10日府工運字第0980082581號函退原告期中修正報告時所記載之修正意見範圍。
由上可知,原告雖於期限末日(97年10月6日)提出期中報告書,惟迄98年5月21日止仍未獲期中報告審查委員同意通過。原告雖主張其就「交通量調查應註明調查時間」、「
P3-50停車格問題」及「財源籌措方式要評估並提出建議」等項,其於98年3月3日檢送予被告之期中修正報告書中,業已完成修正及補充云云,然該三項修正既因不完整或存有瑕疵而未經98年5月21日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委員通過,退請原告再作修正,亦有該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審議卷第69-72頁)。
原告主張其已修正完成,自無可憑採。
又被告97年11月20日府工運字第0970242269號函、98年1月8日府工運字第0980005597號函、98年1月21日府工運字第0980018300號函、98年2月11日府工運字第0980029356號函(審議卷第61-63頁)所列修正意見縱有新增項目(即非屬97年10月22日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所列委員意見範圍),惟依上開三函,被告退請原告修正之項目均為採購契約第3條規範之委託工作內容範疇,符合契約之約定,並無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
且不論原告最後提出之期中修正報告書是否審查通過,自被告於98年2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041804號函退原告期中修正報告書之日起至98年5月21日召開期中修正報告書審查會議日止,依被告提出之期程表(本院卷第106頁),扣除不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時間後,該段期間共計39天,則原告逾期39天後仍未完成期中修正報告書,洵堪認定。
至於原告計算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5月21日之期間,原告係將被告每次發文日後預計送達之時間為2至3日,予以剔除後原告只遲延30天。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計算期間,與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係以被告收發文日期為準之計算方法不符。
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僅遲延30天,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遲延履約期限242日,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於98年12月28日以府工運字第098032893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被告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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