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再,27,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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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江宗杜
江茂銓
相 對 人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鎮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守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2日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對本院100年6月2日100年度訴字第39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江義郎以民國(下同)99年6月30 日祭祀公業江東峯字第9907020號函檢附該公業規約及99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向相對人申請備查,業經相對人以99年7月6日公所民字第0990011571號函備查在案。

嗣該公業管理人江義郎又以99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江東峯字第9907021號函檢送該公業房代表名單,向相對人申請備查,經相對人以99年7月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1574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請示,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900194961號函示略以,有關房代表名單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原意為不予備查)。

相對人遂以99年7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782號函(以下簡稱函1)復聲請人。

該公業管理人江義郎復於99年10月25日以該公業房代表身分,向相對人函送該公業申報過程說明及佐證資料,相對人以該公業派下員對於規約尚有存疑,遂以99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9156號函(以下簡稱函2)復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

聲請人不服上述函1及函2,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以函1及函2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以上述2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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