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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張清文
張清輝
張清期
張清和
張耀東
張永昌
張永吉
張明龍
張明州
溫張密
張秀珠
張秀鸞
張秀英
張秀芬
張雪容
張雪娟
黃繼澤
黃繼烽
黃金碧
黃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鄭岳峰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而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三、緣被繼承人張丁炎於9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於同年6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6,871,133元,遺產淨額10,152,957元,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核定遺產總額128,369,624元,遺產淨額為111,819,624元,應納稅額39,760,312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除獎勵金)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提出再審之訴狀時,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再審之訴狀理由參照,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同條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嗣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41頁再審補充理由狀參照)及101年1月13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庭(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始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距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案卷第52頁送達證書參照),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再審期間。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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