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執,2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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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全子瑞
代 理 人 葉智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顏家奎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由行政法院執行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關於法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均無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認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是行政法院認無行政強制執行之管轄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其所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薪資債權)所在地為高雄市○○區○○里○○路77號17樓,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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