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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聲請人合法登記之不動產遭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聲請假扣押查封拍賣程序,並非法強制移轉登記使用,且完全不需法律授權,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等語。
是聲請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該分會或其他分會.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0年6月30日(一○○)法扶板字第000201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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