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救,8,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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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26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Α125421935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泰山區忠孝
街40巷7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僅狀載:「行政訴訟聲請執行救助狀」,於當事人欄中載:「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並載聲請內容為:「聲請執行救助。

主旨:請求鈞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1,000元。」

等語。

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事件(按經查聲請人曾另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號,有該件影本附本案卷),或提出相關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於聲請狀中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及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00年6月28日法扶板字第000196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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