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149,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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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張雅君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侯望蘋
王務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4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即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7月5日、81年11月24日及89年8月9日加保期間內分娩,嗣於99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該3次分娩之生育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請3次分娩之生育給付均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分別以99年10月21日保給簡字第011080811號、第011080812號及第011080813號函核定所請生育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1月7日以99保監審字第4371號審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0年7月5日、81年11月24日及89年8月9日在勞工保險期間內有3次分娩事實,此有出生證明為憑,當時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小園有限公司因保險契約生效中,原告提出生育給付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

原告不服被告未衡平原告所訴勞工權益及保障人民財產之安全。

㈡原告請求之生育給付為80年新臺幣(下同)15,300元、81年為11,400元、89年為16,500元,共計43,200元。

本件請求權雖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99年10月14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時起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43,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

㈡原告以曾於80年7月5日、81年11月24日及89年8月9日分娩,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並以審議申請書略以「原告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80年間服務私人企業,事發突然,情況緊急,未足月早產,不久即死亡,事後提出,負責之行政辦事人員也已離職。

81年11月24日生產,又因82年間孩子的父親因案入獄,每天忙於工作,又要照顧幼兒。

於89年勞工保險期間生育,因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又遭逢事故而致拖延辦理。

勞保年資還存在,請儘速支付。」

等語,經查,原告於3次分娩當時分別由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小園有限公司加保生效中,雖皆符合請領生育給付之規定,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14日始送件一併提出請領3次分娩之生育給付,因已逾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所請生育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9年10月21日分別以保給簡字第011080811號、第011080812號及第011080813號函知原告在案,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三次生育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經查:㈠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84日後流產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請求權係為求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而設計,時效如已完成,權利即屬消滅。

㈡查本件原告於74年6月19日陸續加保至今,並分別於80年7月5日、81年11月24日及89年8月9日3次分娩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承保異動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次查,原告3次分娩均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生育給付之請領要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原告應自各次分娩時起,即應分別於80年7月5日第1次分娩、81年11月24日第2次分娩及89年8月9日第3次分娩後之2年內提出生育給付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14日始一併提出該3次生育給付之申請,已逾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遂核定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基於衡平勞工權益及保障人民財產之安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0月14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時起算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生育給付,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權利即屬消滅,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處分,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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