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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柯建豐即統元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陳首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57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955號1樓建築物經營「統元電子遊戲場業」(B1類組),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赴該址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該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有105公分,未達20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規定。
被告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4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7004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大門寬度實達法令所定200公分,惟因安檢當時值班員工劉又瑜未將另一邊玻璃門打開,該扇門相為連式活動門,並未鎖死,遇有風大時會將另扇虛掩,並不影響逃生功能。
而原告當時不在場,未能及時反應陳明,安檢人員僅丈量一半,致造成寬度不足,值班員工不明就裡未加反應即於檢查紀錄表簽名。
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草率,對原告請求現場勘驗置若罔聞。
原告一直秉持正派經營,依法繳稅,從無不良紀錄,無奈因前述之丈量錯誤,雖經申復及訴願等救濟程序,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作書面審查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有違事理之衡平。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踐行行政罰法第42條所規定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㈡原告於訴願時曾檢附合併前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1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依紀錄表顯示並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事。
而縣市合併後被告臺中市政府第1次(100年3 月17日)聯合稽查時卻發生有避難層逃生口寬度不足,本件於訴願程序期間,被告又於100年8月4日再次實施例行聯合稽查,系爭逃生口在保持原狀未擅自改造更動情況下,竟又合乎規定通過安檢。
前中後三次檢查紀錄表對照,可見100 年3月17日之檢查顯係誤會所致,被告原處分顯然不當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行政處分,係由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00048536號函送臺中市建築物○○○區○○路○段995號1樓」(統元電子遊戲場業)之100年3月17日前開稽查紀錄表檢查結果(違規事實)欄繕略:「8.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玩樂34台。」
,故現況確實經營「B1類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稽查員就避難層出入口(水平電動門)予以丈量,實際可逃生寬度105㎝<200㎝,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事實明確,合先述明。
㈡原告訴稱「惟因安檢當時值班員工劉又瑜未將另一邊玻璃門打開,...」云云乙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目的在於檢查發生緊急避難時構造設備能確實發揮逃生功用,檢查當時以現場人員能開啟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進行丈量,實際可逃生寬度105㎝<200㎝,且經現場工作人員劉又瑜簽名確認並無表示意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案違反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㈢原告訴稱「曾檢附合併前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1日...」,原告主張檢查顯係誤會所致,經查本案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乃係會同經發局、消防局...等有關單位共同進行稽查,違規事實如上述明確,且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無表示意見,故並無誤會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大門寬度是否未達200公分,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92年8月19日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
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㈡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955號1樓建築物經營「統元電子遊戲場業」(B1類組),經被告於100年3月17日赴該址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該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有105公分,未達20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定,此有經原告員工劉又瑜簽名確認之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被告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4月2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70043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大門寬度實達法令所定200公分,惟因安檢當時值班員工劉又瑜未將另一邊玻璃門打開,該扇門為連式活動門,並未鎖死,遇有風大時會將另扇虛掩,並不影響逃生功能。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作書面審查,未踐行行政罰法第42條所規定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又依合併前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1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並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事。
被告復於100年8月4日再次實施例行聯合稽查,竟又合乎規定通過安檢。
3次檢查紀錄表對照,可見100年3月17日之檢查顯係誤會所致,被告原處分顯然不當云云。
惟查:⒈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之目的在於檢查發生緊急避難時構造設備等能確實發揮其逃生功用,檢查當時以現場人員能開啟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進行丈量。
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7日聯合稽查時,實際丈量可逃生寬度僅105公分,其另一扇門係為固定無法開啟,經現場工作人員劉又瑜簽名確認並無表示意見,並無原告所稱可以活動開啟或係因風大大民僅虛掩而已。
⒉又原告所稱合併前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1日聯合稽查時並無違規,以及被告於100年8月4日再次實施聯合稽查時,已為改善等情,僅能證明該時點並無違反規定,但無法阻卻原告於100年3月17日聯合稽查時違規之事實。
被告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
又被告依違規事證,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處最低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情形不予注意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不一一論列。
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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