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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運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1780號(案號:第10000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南投縣政府於其轄區內查獲BOSS泰式便利商店(南投市○○○路214號)販賣之清邁香酒(0.6公升35度),為原告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府授財菸字第1000029983號裁處書,對原告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並限期回收補正。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每批每一瓶酒製造過程相當嚴謹,日期均使用自動噴墨並經人員逐瓶檢查之後才裝箱出貨,因倘若未標示,消費者一定不敢買,何況酒精度35度是年份越久越好,原告不可能故意或疏失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
這事件,原因有可能是有心人惡作劇、同業競爭、販售人員因擦拭不小心導致脫落及機器、色帶故障等等都有可能。
南投縣政府於轄區BOSS泰式便利商店查獲所謂原告產製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之酒品後,理應通知原告會同確認,然被告處罰之依據只憑藉南投縣政府查獲4瓶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均未通知原告現場確認,顯然不符合程序規定;
況且該批酒品僅有4瓶沒有日期,即對原告科以10萬元重罰,不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件並無受害者,亦未影響消費者權益,原告亦依法開立發票,並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相關資料,原告經南投縣政府於其轄區內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查核,於100年1月11日查獲BOSS泰式便利商店販賣之清邁香酒(0.6公升35度)4瓶,為原告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通報被告核處,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規定第1項規定,對原告核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有南投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案酒品及照片影本、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000154370號函等佐證,事證明確。
㈡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原告訴稱可能是有心人惡作劇、同業競爭、販售人員因擦拭不小心導致脫落,及被告未在第一時間或事後通知原告現場確認,顯然不符合程序規定云云,經查本件係南投縣政府於其轄區內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查核主動查獲,再通報被告審理,並非檢舉案,且被告接獲通報資料進行查核時,曾以100年1月31日府授財菸字第100001884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0年2月10日陳述書陳明:「本酒廠每次生產酒,一定都會打上日期跟批號,可能極少數因為油墨未乾,員工搬運碰觸...,以後我會更嚴格督促員工小心...」等語,顯見原告對其產製之酒品有未符合酒類標示事項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應以牢固附著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情事;
又查南投縣政府現場處理紀錄表有4瓶違規酒品,非惟原告所謂極少數1至2瓶,其脫落雖非故意違反法規,但仍屬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處罰,尚難據以免責。
被告處理程序,亦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㈢本件原告為酒製造業者,實際從事酒品製造銷售,當詳識相關法令,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事證明確,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妥;
況原告於同年度亦違反同法條情事,而裁罰各在案。
綜此,原告顯有疏忽且未盡企業經營管理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裁處於法有據,尚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未符,尚不足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產製之酒品是否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程序上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經查:㈠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及「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
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
又「一、酒品應標示產製批號。
……三、產製批號依『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3條第19款規定,係指表示『批』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等,可據以追溯每批產品之經歷資料者,而『批』則以批號所表示在某一特定時段於某一特定生產線,所生產之特定數量之產品。
對於現行酒品標示有裝瓶日期或有效日期得反推裝瓶日期者,得視為產製批號」及「三、96年1月20日以後,進口或出廠販售未標示產製批號之酒品,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罰則處罰。」
亦分別經財政部94年7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066680號及95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09503510310號公告在案。
㈡經查南投縣政府於其轄區內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查核,於100年1月11日查獲BOSS泰式便利商店販賣之清邁香酒(0.6公升35 度)4瓶,業者於99年12月30日進貨,為原告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1日府授財菸字第1000029983號裁處書,對原告核處罰鍰100,000元,並限期回收補正。
㈢原告雖訴稱略以:原告每批每一瓶酒製造過程相當嚴謹,日期均使用自動噴墨並經人員逐瓶檢查之後始裝箱出貨,倘若未標示,消費者必不敢買,況酒精度35度是年份越久越好,原告不可能故意或疏失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
可能是有心人惡作劇、同業競爭、販售人員因擦拭不慎導致脫落等所致,被告裁處僅憑南投縣政府通報的資料,而南投縣政府與被告均未在第一時間或事後通知原告現場確認,顯然不符合程序規定(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見本院卷100年7月7日筆錄)云云。
㈣惟查:⒈南投縣政府於其轄區內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查核,於100年1月11日查獲BOSS泰式便利商店販賣之清邁香酒(0.6公升35度)4瓶,為原告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有違菸酒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核處罰鍰100,000元等情,非但有南投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酒品照片影本、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000154370號函等附卷可證,原告代表人對被告當庭所提扣案酒品及卷內清邁香酒照片亦不否認其真正及確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見本院卷筆錄),其違章事證已臻明確。
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理第3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原告主張可能是有心人惡作劇、同業競爭、販售人員因擦拭不小心導致脫落,及被告未在第一時間或事後通知原告現場確認,顯然不符合程序規定云云,惟既如原告所稱之易於脫落,顯與上揭「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標示之)」之規定不符。
其次本件係南投縣政府於其轄區內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查核主動查獲,再通報被告審理,並非檢舉案,且被告接獲通報資料進行查核時,曾以100年1月31日府授財菸字第100001884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亦經原告以100年2月10日陳述書陳明:「敝公司每次生產酒,一定都會打上日期跟批號,可能極少數因為油墨未乾,員工搬運碰觸……,以後我會更嚴格督促員工小心……」等語(見訴願卷第29頁),亦難指本件被告處理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⒊原告為酒製造業者,對相關法令規定,自係熟稔,原告亦狀稱:「本廠絕非故意」(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熟悉規定,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自難卸其過失之責。
又「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
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為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核處罰鍰100,000元,係屬最低罰鍰,原告謂僅查獲4瓶未依規定標示,即處罰鍰100,000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核處罰鍰100,000元,經核尚無不合。
㈤從而,本件原告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10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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