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88,2011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代 表 人 戴基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勞訴字第0990038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附設新竹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火藥爆破作業人員訓練班」第36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勞工安基竹訓字第098206號函檢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課程表、學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備查,訓練期間自9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訓練地點為漢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沙鹿廠區(即現在臺中市○○區○○路38之3號)11號廠房2樓會議室,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4日府勞安字第0980343067號函核准在案。

惟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派員至現場查核該教育訓練辦理情形時,發現原告辦理上開訓練之實際上課地點為漢翔公司航太研習園區(即現在臺中市○○區○○路○○巷176號)文康中心203教室,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另擅自將該訓練班第18號學員姜全震更換為第三人黃柄仁,未事先報備異動,而有上課學員與原報備資料不符之情形。

因而認定原告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規定,於99年10月1日以府勞安字第0990310378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共計處罰鍰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申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備之訓練場所為漢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區11號廠房2樓會議室,然實施教育訓練當日即98年11月8日,因上課教室廁所水管破裂致廁所無法使用,屬臨時發生事件,為使訓練課程順利完成,應該公司承辦人及上課學員要求,移往漢翔園區文康中心203教室,並不違反教育訓練規則所訂條文精神;

另受訓學員1名因公臨時無法上課,改由該公司另1名勞工替換,維持原核備之學員數不變,並未違反教育訓練規則所稱「惟參加人員以該事業單位勞工為限」,或有瑕疵但絕非情節重大,另本會開班前異動學員名單業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在案,然查核之更換學員未經報備,係因其為開課當日臨時更換,未及報備,而非故意,純屬作業疏失等云,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規定:「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時亦同:……。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及地區醫院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揭關於訓練場所,精神在是否符合面積及消防,故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事業單位等辦理教育訓練,只要在其教室即可,不必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築用途證明。

由此可知,原母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防止職業災害)第23條所謂教育訓練及管理,應以有無達到訓練課程等品質達成,受訓人員具一定防災知識為目的。

⒉原告因會議室內廁所水管破裂(不可預見及歸責原告之原因)無法上課,乃為事實不得不「臨時」更換教室,此乃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之下,情非得已所採取之權宜措施,而更換之教室亦為委訓單位合乎規定之教室,被告以未再報備,乃於原告承辦此委訓,由於上述變更需要重新連絡講師,繕打報備公文,且郵局亦放假。

因98年11月7日(週六)和11月8日(週日)為被告、委訓單位漢翔公司、原告辦公單位之例假日,致未能及時「書面」報備。

又原告原報備場地為漢翔工業公司,其設施為教室面積及教學設備而已,上課地點教室變更仍不影響訓練之進行及訓練品質,且符合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類規定。

⒊原告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檢附之文件,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須有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且依第2項第3款,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適用之前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今原訓練教室之漢翔公司沙鹿廠區11號廠房2樓會議室內廁所水管爆裂無法上課,將上課地點改至漢翔園區文康中心203教室,就建物之用途上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之規定。

且更改後之場地,仍為漢翔公司之場地,與專案教育訓練之精神無違。

⒋原告受託辦理之「火藥爆破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一教育訓練為專案訓練,受訓人員僅為漢翔公司之員工及於漢翔公司工作之協力廠商員工,訓練班別上雖編有「第36期」,但僅是原告承辦之業務單位基於業務整理上之需要而排定,非屬對於社會大眾之一般性教育訓練。

既為專案教育訓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9日勞安1字第0950114964號函釋,事業單位為其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8條至第14條規定之教育訓練時,因教育訓練必要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個人防護具及實習機具、設備等限制,得委託經核准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於其事業單位內辦理,惟參加人員以該事業單位所屬勞工及承攬人所屬之勞工為限。

原核備受訓之姜全震因公臨時無法上課,改由黃炳仁參加訓練,不論是姜全震或黃炳仁皆為漢翔公司之員工,與上開函釋並無不符。

本案既為專案之教育訓練,訓練之人員與人數皆以漢翔公司之需要為前提,因此漢翔公司指派何人受訓為該公司之權利,原員工因公臨時無法上課,漢翔公司認為另派員工替換亦為理所當然之事。

至於被告認為原員工臨時無法上課,可事先請假,但該次之教育訓練係專案班,開班之日期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倘若待下次開班補課,再取得結業證書,從事作業,恐遙遙無期,甚而影響人員之調度。

被告對本件教育訓練之專案性不予審究,遽爾以一般教育訓練之要求予以對待,其認事現有不當。

又委訓單位漢翔公司排定參訓人員受訓,因臨時有事換人,實為人之常情,例如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講習或會議,主持人、參加者常因另有公務而臨時走馬換將,更換人選,以使活動、講習或會議順利進行。

故漢翔公司以人力實際需求,編列訓練經費,訂出送訓人數,以期人員訓練完成後有足夠人力擔任專業性之工作,達到符合法令規定及公司訓練目標,有人出缺,無法上課,自當趕緊換人頂缺遞補,方為正途,站在受託單位立場,自無拒絕之道理。

倘若再延或補課,對事業單位更為不利,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附屬法規,立法防止職災之本意。

⒌本件教育訓練之地點與人員之更動,皆非原告所使然,事出突然,原告安排之隨班輔導員既要使課程之進行順遂未有延誤,又要全程陪同上課,於中午休息之前實難立即向被告通知。

被告未能詳查原告當時之狀況,僅由客觀之情事逕予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難令原告甘服。

⒍本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關於查核時,未發現有因原告變更訓練教室而影響原核備教育訓練內容之實施及安全,或因此降低教育訓練品質等情事。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所訂,如違法則依同法第36條之1規定「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原告設若違規亦「極為輕微」,被告可對原告採取「警告」之處分或要求原告補函訓練報備之修正,即能達到糾舉之行政目的,亦即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等7條第3款之規定。

次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派人查核時,曾於98年11月10日以府勞安字0980349817號函原告7日內提出說明,原告於98年11月18日以勞工安基字第98660號函依規定7日內陳述意見及佐證資料函送該府,事隔近1年才又收到被告處分書(99年10月1日府勞安字第0990310 378號函),推論當時臺中縣政府部分人員亦認為如處以罰鍰於於情於理及立法意旨有不合,才會拖延本案。

⒎查被告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規定,進一步析論,其條文內容為:「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

可見在在立法上並非以處罰為目的。

另其第3款,依同規則23條,只要在事業單位場所即可,未違反母法23條及同規則20條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要求更換訓練場所須「事先報備」之立法本意及目的,係為了提供一個安全的上課場所,保障學員之生命安全。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更換訓練場所須「事先報備」乃被告之職責所在,更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第3項所明訂。

再者,若訓練單位得未經報備恣意更換訓練場所規避查核,則其有意圖不法時,主管機關將如何進行查核,保障學員之生命安全。

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而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避免因違反消防等設置標準而引起公安意外事故之發生,而要求被告應依規定「事先報備」訓練場所,提供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予被告審查合格後始得開課,否則若任由訓練單位開課後自行更換教室,致衍生公安意外,影響學員生命安全,孰能負責?本案原告更換前及更換後之教室分屬不同建築物,其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自當不同,若其更換後之建築物不符規定,被告亦不得事後同意原告更換。

綜上,原告之行為核屬「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之違規情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處罰裁量基準」規定,查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35條第3款規定,至於明確,自應受罰。

⒉本案原告於發生更換訓練場所情事時,本應依法即刻通報被告,完成報備後始得為訓練場所之變動,本案被告並未限制通報方式僅能以「書面」方式為之,只要能夠留下紀錄,證明曾經試圖通知被告之方式,均能做為被告認定是否有報備之依據。

惟原告於被告派員至現場查核前未有任何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告知等任何方式通報作為,致現場查核時即發現更換訓練教室之違規事實。

本案自原告知悉水管爆裂無法上課之時(98年11月7日早上)起算至被告前往查核之時(98年11月8日中午)相距達1日半以上,理應有充分時間可進行通報而未通報,若是時原告有採取任何通報作為,被告自當考量其特殊狀況研處。

因此原告實難謂無過失。

原告於起訴狀中,將發現水管爆裂時間由98年11月7日植為98年11月8日,係為製造臨時發生事件之假象,進而表明未能及時「書面」報備,其事後卸責之用意,顯而易見。

⒊原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迄今已有51年歷史,試問其於過去辦理所有課程中,有無其所述可由訓練單位自行更換人員之情事?或者其均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第3項規定辦理受訓人員之異動?被告若為依規辦理之訓練單位,自無法提出是項證明。

何以原告前所辦理之所有課程皆依規辦理報備及異動,唯獨本案不需遵守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所陳之說明,顯為卸責之詞,原告所辯云云實不足採信。

另查於96年間曾爆發嘉義縣職能協會附設職訓中心有7275名學員未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即發給結業證書之「假受訓,真發證」違規情事,嚴重影響工安安全。

因此為了防弊,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情事,上課學員之查核實相當重要。

試想,若有訓練單位惡意為了協助學員非法取得結業證書而找人冒名頂替上課考試,而主管機關未有任何事前防堵及事後查核之機制,則教育訓練之品質如何維持,如果未實際受訓而持有結業證書之人,日後因專業安全衛生知識不足而發生工安意外時,孰能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要求更換學員須「事先報備」之立法本意及目的實為防弊,避免日後發生非法更換學員情事,並提供事業單位或雇主聘用人員時,可作為一個有公信力之參考。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更換學員須「事先報備」乃被告之職責所在,更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第3項所明訂。

⒋本案被告所作成之2個行政處分均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處罰裁量基準」所為之裁處,依該裁量基準,被告於本案並無裁量權。

並無原告所稱得處以「警告」處分之情形。

原告所稱,係無足採。

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案原告違法行為係分屬2種不同案由,依規本應分別處罰之,自無疑義。

另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案原告於98年11月8日因違反規定遭查核發現,被告於99年10月1日作成裁處,並未超過消滅時效之期限。

故被告裁處原告計6萬元之罰鍰處分,本無疑義。

至於原告於庭提補充說明中自行推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分人員亦認為如處以罰鍰於情於理有不合致拖延本案乙節,倘無相關證據,應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

⒌本案被告係依據98年11月8日查核發現違規事實,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處罰裁量基準」所為之裁處,其違規事實亦符合該基準所明列之違規情形,被告依該裁量基準進行裁罰,自屬依法有據,且有前例可循,至為明確。

五、心證要領: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之1規定:「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35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八、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逾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範圍,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務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處罰裁量基準附表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違規情形:1、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裁罰原則:(一)有左列情形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規情形增加一項者,加罰新臺幣一萬元,並通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第八款;

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違規情形:1、上課學員與原報備資料不符。

……裁罰原則:(一)有左列情形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規情形增加一項者,加罰新臺幣一萬元,並通知限期改正。

……」上開裁量基準附表亦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4條及第35條之不同違規情節,依據其改正或改善結果及違規情形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處罰方式及裁罰額度,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從輕及加重情形之規定,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行政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彰化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10月7日矽品精密工業公司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613期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受訓學員簽到紀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新竹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第36期火藥爆破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實況照片、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日府勞安字第0990310378號勞工安全衛生法裁處書、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10日府勞安字第0980349817號函、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98年11月18日勞工基字第9866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9日勞安1字第0950114964號函、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翔物字第0980003700號函、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黃炳仁投保資料、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98年11月3日勞工安基竹訓字第098224號函、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新竹區職業訓練中心火藥爆破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36期學員名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立強投保資料、張根福投保資料、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8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查核紀錄表、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4日府勞安字第0980343067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98年11月3日勞工安基竹訓字第098224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5日府勞安字第0980343039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98年1 0月16日勞工安基竹訓字第098206號函、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輔導員羅萬福資料、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99年10月25日勞工安基字第9962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90038885-1號函、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新竹區職業訓練中心火藥爆破作業人員教育訓練第36期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新竹區職業訓練中心第36期火藥爆破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表、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附設新竹區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協會法人登記證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教育訓練場所設施表、國內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相關類似行政處分罰鍰案件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教育訓練場所及受訓人員異動是否須經報備?原告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被告之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制訂之目的,乃在落實雇主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義務,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知。

另「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時亦同:一、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訓練單位,應檢附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第一項第三款使用之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及地區醫院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及「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

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

是有關教育訓練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俾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以落實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貫徹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其規範之目的皆在使對勞工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能確實執行,俾能收到最佳之訓練成果,尚不致因未經報備之訓練場所面積、教學設備、飲水及盥洗設備、現場標示等硬體設備(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表)不足而影響到教育訓練之品質與成果,甚至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例如欠缺逃生避難指示圖及方向指示燈),或因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教育訓練,而減少或降低訓練成果。

職是之故,上開規定確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有其必要,是在未經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均屬違法,應予處罰。

⒉雖原告訴稱「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事業單位等辦理教育訓練,只要在其教室即可,不必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築用途證明。

由此可知,原母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防止職業災害)第23條所謂教育訓練及管理,應以有無達到訓練課程等品質達成,受訓人員具一定防災知識為目的。」

「又原告原報備場地為漢翔工業公司,其設施為教室面積及教學設備而已,上課地點教室變更仍不影響訓練之進行及訓練品質,且符合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類規定。」

「原訓練教室之漢翔公司沙鹿廠區11號廠房2樓會議室內廁所水管爆裂無法上課,將上課地點改至漢翔園區文康中心203教室,就建物之用途上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之規定。

且更改後之場地,仍為漢翔公司之場地,與專案教育訓練之精神無違。」

等云。

然查,上開有關教育訓練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以落實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貫徹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

因此,若在未經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主管機關勢必無法善盡「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責,自不符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

是原告所稱上課地點變更仍不影響訓練之進行及訓練品質,仍為漢翔公司之場地,與專案教育訓練之精神無違,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23條,只要在事業單位場所即可,未違反母法23條及同規則20條規定云云,要屬其一己主觀之認知,尚難謂可採。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因會議室內廁所水管破裂(不可預見及歸責原告之原因)無法上課,乃為事實不得不『臨時』更換教室,此乃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之下,情非得已所採取之權宜措施,而更換之教室亦為委訓單位合乎規定之教室,被告以未再報備,乃於原告承辦此委訓,由於上述變更需要重新連絡講師,繕打報備公文,且郵局亦放假。

因98年11月7日(週六)和11月8日(週日)為被告、委訓單位漢翔公司、原告辦公單位之例假日,致未能及時『書面』報備。」

云云。

但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0條及第21條均明文規定,教育訓練之「場所」及「計畫」應於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報備,若有變更或變動亦應於變更前或開訓前1日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

另本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4日府勞安字第0980343067號核准備查函說明2亦明確記載「務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所訂計畫確實辦理,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文件於開訓前1日備文送府備查」等語,是原告當知上開變更或變動時應盡之義務。

而本件原告開辦系爭教育訓練,業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4日府勞安字第0980343067號函核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2頁),該核准函內並明確記載機關地址、承辦人員姓名、電話及傳真機號碼等,原告可透過該聯絡方式與承辦人員聯絡。

又本件發生原告所稱「會議室內廁所水管破裂」之情事,時間係在98年11月7日(星期六)上午,有原告之訴願書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8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查核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3頁)。

雖原告於起訴後改稱係98年11月8日,然此與上開事發初期所為之陳述或紀錄不合,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或記憶失真之詞,並非可採。

原告既係於98年11月7日上午即已發現上開「廁所水管破裂」情事,有必要變更訓練場所,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派員至現場查核前,仍應有充裕之時間可以辦理相關變更事宜,縱該日及翌日適逢例假日,原告亦非不可透過電話聯繫洽詢,或逕將相關文件遞送縣府由值班人員代收,或傳真至承辦人員之辦公室,以解免其應核備之義務。

然截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派員至現場查核止,原告皆未有任何通報作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縱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3款所規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此違章之主觀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⒋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一、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第23條規定:「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三十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第24條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結訓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三十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第28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及第29條規定:「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退訓。

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顯見,訓練單位係獨立行使教育及訓練之職權,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及上課勤惰情形皆有考核之責,在訓練期滿或結訓測驗合格後,另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並受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要非雇主所能干預。

原告為合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理當知悉自身權限,並應遵守各該規範,本件原告開辦之系爭教育訓練既經報請核備在案,自應按其報備之訓練場所、訓練計畫及學員名單實施訓練,非雇主所能恣意更動,然其未經報備更動,即擅自將該訓練班第18號學員姜全震更換為第三人黃柄仁,而有上課學員與原報備資料不符之情形,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8款所規定「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之故意。

是其訴稱「本案既為專案之教育訓練,訓練之人員與人數皆以漢翔公司之需要為前提,因此漢翔公司指派何人受訓為該公司之權利,原員工因公臨時無法上課,漢翔公司認為另派員工替換亦為理所當然之事。」

「漢翔公司以人力實際需求,編列訓練經費,訂出送訓人數,以期人員訓練完成後有足夠人力擔任專業性之工作,達到符合法令規定及公司訓練目標,有人出缺,無法上課,自當趕緊換人頂缺遞補,方為正途,站在受託單位立場,自無拒絕之道理。

倘若再延或補課,對事業單位更為不利,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附屬法規,立法防止職災之本意。」

等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至於原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9日勞安1字第0950114964號函釋(參見本院卷第7頁),主張「事業單位為其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8條至第14條規定之教育訓練時,因教育訓練必要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個人防護具及實習機具、設備等限制,得委託經核准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於其事業單位內辦理,惟參加人員以該事業單位所屬勞工及承攬人所屬之勞工為限。

原核備受訓之姜全震因公臨時無法上課,改由黃炳仁參加訓練,不論是姜全震或黃炳仁皆為漢翔公司之員工,與上開函釋並無不符。」

云云。

經查,該函釋僅說明事業單位委託訓練單位於其事業單位內辦理該特定教育訓練時,參加人員以該事業單位所屬勞工及承攬人所屬之勞工為限,並未函稱准許任意變動已報備之學員名冊,其情形與本案不同,尚難相互比附援引。

⒌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屬附設新竹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火藥爆破作業人員訓練班」第36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且擅自將該訓練班第18號學員姜全震更換為第三人黃柄仁,均未事先報備,且均具有違章之主觀責任,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是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8款所規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等情形,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處罰裁量基準附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8款之違規情形規定,上課學員與原報備資料不符,係屬「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處罰裁量基準附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8款部分規定,以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共計處罰鍰6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固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在限期令其改正前,賦予行政機關可裁處「警告」或「罰鍰」兩種法律效果。

然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既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處罰裁量基準附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8款部分,認定非屬「極為輕微」之違章型態,則被告依據該已經細分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準裁罰,經核即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是原告主張「原告設若違規亦『極為輕微』,被告可對原告採取『警告』之處分或要求原告補函訓練報備之修正,即能達到糾舉之行政目的,亦即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等7條第3款之規定。」

「被告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規定,進一步析論,其條文內容為……可見在在立法上並非以處罰為目的。」

等云,均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委難憑採。

(四)綜上結論,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8款,事證明確,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之1處罰裁量基準附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8款部分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共計處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