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25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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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萬益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0002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10-1、10-2及10-3號等3戶建物,因國道6號高速公路南投段增設舊正(霧峰)進出匝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拆除鄰屋後其建物結構安全堪慮及位於公路兩側8公尺禁限建範圍內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及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給予拆除補償,經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以99年7月29日府工工字第0990235874號函復略以,霧峰鄉○○路10-3號建築改良物並非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範圍,原告請求拆除乙節,歉難同意辦理;

另申請拆除10-1及10-2號建築改良物部分,查非被告委託該府代辦系爭工程範圍,請逕洽局辦理。

另被告以99年8月12日國工局地字第099001238 1號函復原告略以○○○區○○路10-1號及10-2號建物,係位於國道工程用地路權範圍外,依現行徵收相關法令,無法給予一併拆除補償。

惟原告仍以符合對該路段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為由,於99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建限建辦法)規定給予拆除補償,經被告以99年11月26日國工局地字第0990017799號函復否准。

原告復於99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拆除補償,被告以99年12月17日國工局字第0990018849號函請交通○○○區○道○○○路局就主管業務立場提供意見,經綜合交通○○○區○道○○○路局99年12月27日路字第0990041491號函、該路段監造顧問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100-1A15-0039號函之評估意見後,遂以100年1月31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1337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本案臺中市○○區○○路10-1號至10-3號等3戶建物,距舊正交流道西行線出口匝道護欄約14.8公尺,其間設有3.5公尺寬之農路,並有現有4公尺寬之阿罩霧圳,且與本工程相鄰位置本路為高架橋粱,其對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景觀尚無妨礙,所請給予拆除補償一節,未便受理,如有不服,自接獲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以原告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⒈本案係因不動產所衍生之公法上權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及第28條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⒉系爭函文已對原告得否請求拆除及領取補償費乙事為不利益之處分,在外觀上及內函上已屬行政處分無疑,況行政處分概念之創設,本即為便利人民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而生,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自應基於此一理念而解釋,不宜過度嚴苛,以免阻絕人民尋求救(參林石猛著,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2004年第2版,頁59、60),吳庚前大法官亦一再指陳:「行政處分非本質概念,而屬目的概念,其中一項目的即在使公權力措施藉由行政處分這一概念受到法的監督,並保障人民權益免遭侵害。」

(參吳庚著,行政爭訴法,頁292)。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支持下述三項判斷標準:⑴不拘泥於公文書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

⑵以是否有後續處分為斷,如顯已無後續處置,即應視為行政處分。

⑶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本身即可作為行政爭訟標的。

揆諸上開相關說明,系爭函文確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㈡實體事項:⒈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臺中市○○區巷○○路10-1、10-2、10-3號建築改良物,有緊鄰高速公路之情形,是否有公路法第59條及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位處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8公尺範圍內面積之計算與確認,或是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之確認,應由被告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例如:地政事務所)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再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詎料,被告並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詳加斟酌,隨即恣意函覆並拒絕原告之請求,核其所為,顯有不當,應由被告依法再予查明。

再者,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不能脫離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判斷範圍。

系爭建築改良物,位處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8公尺範圍內,且對高速公路沿線景觀顯然有重大影響,該路段之大部分時段交通流量大、車速快,業已多次驚傳車禍慘劇。

故為維護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及國門觀瞻,應予儘速拆除。

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且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訂平等、信賴保護原則。

⒉本建築改良物原有8戶2樓連棟,因國道6號施工興建,路權邊界已拆除4戶,剩餘4戶在路權外,依照公路法第59條規定,在道路的旁邊8公尺範圍內禁建,主要考量是基於行車安全、道路景觀等,系爭建築改良物使用已30年,折舊率達58%,如果繼續使用應做結構耐震補強,以確保結構之安全,若無耐震補強,結構安全堪慮,使用堪慮。

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可以清楚看出,系爭建築改良物因為拆除而須補強才能繼續使用,非被告委託之中興工程公司所提到之僅拆掉兩平方公尺面積之問題,本建築改良物被拆除1半,造成剩餘的部分結構不安全,此問題應由被告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主管機關繪製地形圖,不能對於原告之請求不加以調查就恣意函覆,全憑中興工程公司之意見,即屬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100年1月31日國工局字第1000001337號函,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該起訴應為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98號判決與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知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必須客觀上存有一行政處分,方屬合法,倘為機關敘述事實與解釋法律規定,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係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在禁建範圍內者,應予必要之改善措施」、同法第4項規定:「前2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予相當補償云云;

惟查,依據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路兩側土地禁建或限建範圍之劃定、該範圍土地上之建物有無重大妨礙行車安全及景觀之認定,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以及當地縣(市)政府之權責,非屬人民得據以主張之公法上之權利。

基此,原告所提申請之行為,至多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事項。

至若被告就原告陳情或建議之事項,以函文向當事人敘述與解釋法律規定,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是此,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基此,由於原告無權依據禁建限建辦法主張權利。

被告以系爭函文就原告申請事項所為之答覆,亦為事實之敘述及解釋相關法令規定,尚未損及原告權益。

且查,前開答覆有別於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原告據此提出行政訴訟,於法已有不符,而應駁回之。

㈡臺中市○○區○○路10號建築物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不得逕行提出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即所謂「訴願前置主義」,否則其起訴即不合法。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臺中市○○區○○路10之1至10之3號等3戶建物,提出行政訴訟;

惟於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表示系爭建物另尚包括臺中市○○區○○路10號建物云云。

然查,就10號建物部分,原告未曾提出申請或是訴願,不符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願前置主義,核該部分起訴應不合法,應依法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就公路法第59條以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定,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核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臺中市政府迄今尚未公佈實施禁建限建範圍,原告亦無請求補償之權,原告起訴應不合法,且無理由:⒈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核該起訴並不合法:按撤銷訴訟,原告必須主張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應於起訴狀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否則即屬起訴不合法。

然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陳,均未釋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核渠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因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核該主張並無理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尚須符合「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亦即提起行政爭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原告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具備上開要件。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欲得勝訴判決者於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於撤銷訴訟中,需原告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若單純撤銷尚無法滿足原告之請求時,所提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明揭:「如某一事項,法律僅賦予行政機關本諸職權為裁量,非人民所得對之申請者,縱被駁回,亦不能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查銀行法第62條第1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法條所稱銀行因業務或財務況狀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者,係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節作『決策裁量』及『選擇裁量』採取不同作為...並非人民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為上開核處之權...人民對之既無申請權,自不能主張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以及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亦同斯旨。

經查,公路法第59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法條所稱「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係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得作行政裁量,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限建範圍,並非人民得請求公路主管機關為上開核處之權。

原告對之既無申請權,自不得主張被告就其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同此,禁建限建辦法係依公路法第59條規定所訂定,均無賦予原告任何申請公告禁、限建範圍,或強制拆除之權利,是屬當然。

且查,欠缺保護必要之類型,其中包括「無用的權利保護」,亦即縱使原告起訴,亦不能改善其法律地位,因為根本不存在一項不利益,或存在一項不可能再以法律救濟方法排除的不利益,即所謂無用的權利保護;

如果原告即使勝訴,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其法律地位亦無改善,或勝訴之結果毫無實益時,訴訟的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亦被排除。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暨100年1月31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1337號處分云云,惟禁建或限建範圍之劃定、該範圍土地上之建物有無重大妨礙行車安全及景觀之認定,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以及當地縣(市)政府之權責,非屬原告得據以主張之公法上之權利。

因此,系爭書函僅為法令解釋及就系爭建物與本件高架道路之事實所為敘述,尚無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縱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並非當然取得拆除補償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其仍無法據以拘束公路主管機關劃定禁建限建範圍及認定事實之權限,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利益。

基此,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劃定禁建限建範圍之權,更無要求拆除或請求補償之權,自不得依據公路法第59條或禁建限建辦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為當然。

由於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應具備爭訟利益為前提;

惟查,縱使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審判而遭撤銷,原告不當然取得拆除系爭所有建物及補償之請求權利。

是此,原告主張無法透過本件撤銷之訴獲得滿足,因而未具備爭訟利益,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況查,雖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縣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惟查,臺中市政府迄今尚未公告禁建限建範圍,亦尚未令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原告既未受損害,當無請求補償費之理,亦屬當然。

㈢系爭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內政部交由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

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拆除之處分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按「且就本案而言,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即現交通部公路局僅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其本身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是原告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可稽。

經查,依據禁建限建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執是,系爭禁建限建範圍之核定應為行政院,並非被告;

且應由當地縣市政府即臺中市政府公告實施,亦非屬被告權責。

被告既無核定禁建限建範圍之權限,亦非公告禁建限建範圍機關,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拆除及補償之行政處分,並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緊鄰國道,且對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景觀應無妨礙;

況,因其他類似本案與國道緊鄰建物亦屬常見,由經驗法則亦可得知並無原告所稱對於行車安全及景觀有妨礙之虞;

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⒈按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前二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

」基此可知,於公告禁建範圍前已存在之建築物,除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定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應予強制拆除者外,為避免過度侵害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就原已存在之建築物,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⒉經查,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緊鄰」高速公路,因此有礙行車及景觀之虞云云,惟經 鈞院於100年11月9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與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相距距離為14.8公尺之距,其間設有3.5公尺寬之農業道路,且鐵絲圍籬與柏油路面距離尚有2公尺,而柏油路至系爭建物間尚有4公尺寬之阿罩霧圳,核該建物與高速公路間並非所謂「緊鄰」,而係有相當緩衝空間。

⒊況查,退步言之,縱為緊鄰高速公路,亦非當然構成對行車安全或景觀之重大妨礙。

經查,系爭工程路段為高架橋樑,系爭建物為二樓住宅,該建物高度未高於系爭高架橋樑,不生遮蔽行經該路段駕駛者之視線或影響其視野之虞,至為顯明,絕無可能構成原告所稱「對於行車安全或景觀有重大妨礙之虞」之情。

⒋實則,由於臺灣人口密集,類似建物緊鄰國道高架橋之實務案例比比皆是;

惟查,並非「建物與國道高架橋相緊鄰」即得遽論「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之虞」,而得申請強制拆除。

茲舉國道2號相鄰建物為例,該相關建物與國道2號之距離較本件距離更近、高架橋下與該建物間並無道路或溝圳作為緩衝,且該建物樓層甚至高於高架橋之高度,均尚無認定構成「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之虞」;

舉重足以明輕,且依據經驗法則而論,系爭建物絕無對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之可能。

⒌至於原告於補充說明狀所稱國道六號於99年2月8日發生嚴重車禍等情,姑不論原告尚未提出實證,被告均爭執之;

且原告業已自承,渠所稱發生嚴重車禍之路段係發生在草屯段,而非本路段,自非得於本案比附援引,核渠主張,實無足採。

⒍又查,原告所提「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南投段增設舊正(霧峰)進出口匝道工程拆除戶拆除後剩餘面積之建築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無足採。

蓋以:雖系爭鑑定報告書以A棟、B&C棟,以及D棟為評估標的物,惟查,該等A至D棟究與系爭建物關聯為何?全無提及,原告主張無足為採。

再者,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99年8月5日府工工字第0990232002號函所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範圍係坐落○○○區○○路10-4至10-20,10-23至10-27號共計22戶建築改良物,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此駁回原告之申請。

益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況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就「結構安全」所為之鑑定,核與系爭爭議即「有無構成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之虞」有間,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⒎另,原告100年11月21日庭呈補充說明狀所舉照片數張,是否為系爭建物未明,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且查,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雨後屋內漏水景況」,縱設為真(被告否認之),亦與系爭爭議即「有無構成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之虞」無涉,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明,而無證明力。

⒏綜前所述,系爭原處分所認原告所有系爭10-1、10-2及10-3號建築(改良)物與本件工程國道6號南投段舊正匝道邊界,尚有約14.8公尺之距,且無影響該路段行車安全及景觀之虞。

依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存在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建物,如無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者,得為原來之使用,不予強制拆除,於法洵無不合。

㈤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臺中市○○區○○路10-1、10-2 及10-3號三戶建物申請拆除補償乙事,由於公路法第59條規定及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非屬人民得據以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撤銷之訴,應不合法;

且查,縱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撤銷,原告亦無得請求拆除系爭所有建物並獲相當補償之權,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亦不合法且無理由。

退步言之,上開三戶建物無影響行車安全及景觀,除有監造顧問即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可資為證外,亦有勘驗筆錄可稽。

且查,系爭建物既無影響行車安全及景觀之虞,自無需按系爭禁建限建辦法規定進行劃定禁建限建範圍、強制拆除建物之程序,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詳加斟酌、所為處分書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原告請求應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本院有無管轄權?系爭被告100年1月31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1337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有無依公路法第59條及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拆除並給予補償費之請求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給予拆除補償,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拆除不動產並給予補償之訴訟,為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但其為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兩項禁建、限建範圍、創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一、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區○○○○○道路用地。

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二、縣道、鄉道由縣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前條第三項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在禁建範圍內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在限建範圍內者,應予必要之改善措施。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原經核准之樹立廣告,得依其原有效期限設置,期滿應自行拆除。

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二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

為公路法第59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所規定。

㈢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10-1號、10-2號及10-3號等3戶建物,因國道6號高速公路南投段臺中市霧峰區(原臺中縣霧峰鄉○○○○○○道工程,拆除鄰屋後其建物結構安全堪慮及位於公路兩側8公尺禁限建範圍內為由,於99年7月16日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及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給予拆除補償,經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99年7月29日府工工字第0990235874號函復略以,全部拆除霧峰鄉○○路10-3號建築改良物乙節,歉難同意辦理。

另被告以99年8月12日國工局地字第0990012381號函復原告略以○○○區○○路10-1號及10-2號建物,係位於國道工程用地路權範圍外,依現行徵收相關法令,無法給予一併拆除補償。

惟原告仍以符合對該路段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為由,於99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下稱禁建限建辦法)規定給予拆除補償,經被告以99年11月26日國工局地字第0990017799號函復,原告復於99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拆除補償,被告以99年12月17日國工局字第0990018849號函請交通○○○區○道○○○路局就主管業務立場提供意見,及經該路段監造顧問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評估提供意見後,以100年1月31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1337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臺中市○○區○○路10-1號至10-3號等3戶建物,距舊正交流道西行線出口匝道護欄約14.8公尺,其間設有3.5公尺寬之農路,並有現有4公尺寬之阿罩霧圳,且與本工程相鄰位置本路為高架橋粱,其對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景觀尚無妨礙,所請給予拆除補償一節,未便受理,如有不服,自接獲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等語,則原告既以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符合對該路段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規定給予拆除補償,經被告以100年1月31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1337號函否准,即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行政處分,自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是被告主張其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以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符合對該路段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規定給予拆除補償是否有理由,查: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緊鄰」高速公路,因此有礙行車及景觀之虞云云,惟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與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相距距離為14.8公尺之距,其間設有3.5公尺寬之農業道路,且鐵絲圍籬與柏油路面距離尚有2公尺,而柏油路至系爭建物間尚有4公尺寬之阿罩霧圳,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建物相關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核該建物與高速公路間並非所謂「緊鄰」,而係有相當緩衝空間。

⒉又系爭工程路段為高架橋樑方式,而系爭建物為二樓住宅,該建物高度未高於系爭高架橋樑,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不生遮蔽行經該路段駕駛者之視線或影響其視野之虞,並無原告所稱「對於行車安全或景觀有重大妨礙之虞」之情。

⒊再按「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在禁建範圍內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在限建範圍內者,應予必要之改善措施。」

、「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2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

為前揭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雖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縣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惟查,臺中市政府迄今尚未公告禁建限建範圍,亦尚未令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是於公告禁建範圍前已存在之建築物,除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定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應予強制拆除者外,為避免過度侵害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就原已存在之建築物,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另依禁建限建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執是,系爭禁建限建範圍之核定應為行政院,並非被告;

且應由當地縣市政府即臺中市政府公告實施,亦非屬被告權責。

被告既無核定禁建限建範圍之權限,亦非公告禁建限建範圍機關,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拆除及補償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

⒋另原告所提「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南投段增設舊正(霧峰)進出口匝道工程拆除戶拆除後剩餘面積之建築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查該鑑定報告書以A棟、B&C棟,以及D棟為評估標的物,而該等A至D棟究與系爭建物關聯為何,全無提及,況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99年8月5日府工工字第0990232002號函所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範圍係坐落○○○區○○路10-4至10-20,10-23至10-27號共計22戶建築改良物,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此駁回原告之申請。

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就「結構安全」所為之鑑定,核與系爭爭議即「有無構成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之虞」有間,自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所提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據以主張為系爭建物「雨後屋內漏水景況」,亦與系爭爭議即「有無構成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之虞」無涉。

⒌從而,系爭原處分所認原告所有系爭10-1、10-2及10-3號建築(改良)物與本件工程國道6號南投段舊正匝道邊界,尚有約14.8公尺之距,且無影響該路段行車安全及景觀之虞。

依禁建限建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存在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建物,如無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者,得為原來之使用,不予強制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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