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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3、第98條之4、第103條所明定。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在案。
嗣本院上開101年度再字第23號案,於101年8月15日由本院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再審之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繳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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