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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
相 對 人 詹國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
故債權人以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
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9月28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8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為由,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
又據卷內所附聲請狀所載,本件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位於南投縣,而聲請人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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