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122,20121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瑞騰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林孟鴻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松
余秉宥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涉訟之不動產即被徵收土地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彰化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自具管轄權。

再者,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依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主管之徵收土地核准業務,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後,依行政院民國88年6月30日臺88內字第25355號令已歸併由被告承接,則原告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處分提起確認訴訟,而以被告為被訴對象,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16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徵收處分)供作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工程用地(包括同段其他地號土地計9筆),已據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予以公告在案,且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各被徵收人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因原告於參加人彰化市公所報請徵收之後,已將其住址由原設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信義里1鄰330號遷至新址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5鄰中厝巷11號,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上開通知仍誤以舊址為送達,致使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48,048元,原告迄85年7月12日始領訖該筆補償費,而於翌年6月25日以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疏未合法通知其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致其受有損害為事由,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原告2,516,942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1月11日87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確應賠償原告2,516,942元,惟得於原告積欠之土地增值稅3,573,752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原告經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行使抵銷權後,其對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已消滅,乃廢棄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並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復於86年7月18日向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請求重新辦理徵收,經函復不予准許後,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7年5月19日臺(87)內訴字第8703145號訴願決定以未經原徵收核准機關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為決定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移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7年7月30日87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而被告以91年5月7日臺內訴字第0900008754號訴願決定將臺灣省政府87年7月30日八七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被告承受此項業務,而以91年11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重為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而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8月21日98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予以駁回。

㈢嗣經被告依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5次會議之決議決定否准原告之重新辦理徵收申請,並以99年5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90113006號函知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並請函覆原告。

原告隨於同年7月2日向被告請求重新為徵收處分,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逕行訴願,併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784號決定不受理,其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部分,被告因未為法定期限內確答,原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遂再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業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未於法定期限內即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補償費轉由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而使原徵收處分從此失其效力:⒈參照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時,當然發生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本件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限按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里中厝巷5鄰11號之原告住所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致使原告遲至85年7月12日始領訖該筆徵收補償費,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則原徵收處分應已失效。

⒉揆諸被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3號、第3659號、93年度訴字第00197號、第198號及第1475號等判決所載內容,顯係就人民是否有向國家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問題為論述,核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上開判決所謂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及第516號解釋所示意旨相悖,不足採取。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近期100年度訴字140號判決仍遵照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認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㈡已失效之徵收處分不因其後被徵收人領訖補償費及請求給付利息損失,而變成有效: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理由所示:「……足見原告並未於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期限內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領取補償費,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

之意旨,可見已失效之徵收處分不因原告事後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變為有效。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後已領取補償費,且經訴請遲延利息,其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之作業錯誤所生之損失已獲填補本案業經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如以此行政疏失即認為徵收失效致須重新辦理徵收,將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亦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於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已指明:「乃訴願決定謂:……然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工程,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本件如遽為徵收失效,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

……,是本件原處分之撤銷對國家社會公益將造成重大損害,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國家賠償而獲得填補等由,而依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願,並認內政部之原處分為不當,經核仍係持徵收失效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受領損害賠償,足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之見解,而與本院前開判決見解牴觸,原判決未就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予維持,經核即已違背法令。

」等語,可見被告以公共利益為立論基礎,主張原徵收處分並未失效云云,於法有悖。

⒊另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

因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因此,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其效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之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是否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已不無疑義。」

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時,其徵收處分即當然自斯時起失其效力,且此為法定效果,自不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立即主張徵收處分失效,而使徵收處分變為有效;

同理,既徵收處分係因法律規定當然失其效力,則縱使原告事後已領取補償費或訴請給付利息損失,亦不足使被告得推論原告已放棄主張徵收無效之問題,而使已失效之徵收處分變為有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參照)。

況原告於知悉本件行政瑕疵之後,已依當時之法令,窮盡一切訴訟途徑諸如訴願、再訴願、撤銷訴訟等訴訟類型以主張權利,即足證明原告從未怠於行使公法上權利,亦未曾認同本件徵收處分之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本案徵收有效云云,顯失所據。

復因當時徵收處分之效力為何,尚未經法院判決,為免2年短期時效經過,原告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訴請給付利息損失,且原告於國家賠償訴訟繫屬中向受理法院陳明應先停止訴訟程序,俟所提之行政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惟審理法院仍執意逕行判決,亦非原告所能左右,然無論如何,既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自不能以原告曾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反陷原告於不利益。

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原徵收處分失效,並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雖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寄送通知作業錯誤,致原告未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至85年7月12日始領訖徵收補償費,惟其領取當時並未主張本案徵收失效;

此時,即已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應解為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云云。

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已載稱:「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既應從此失其效力,則上開解釋所稱得阻止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自是限於在土地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之同意。」

等語,本件原告並未於土地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同意延期繳交補償費,自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指「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之情形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基於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核准徵收函,由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所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與原告間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81年12月7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公園用地,需用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於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後,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徵收,復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並發放補償費,而徵收失效乙節,說明如次: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3號、第3659號、9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198號、第1475號等判決復略謂: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依現行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所以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存在。

然此見解已漸修正,特別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

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等意旨。

⒉本件參加人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公園用地,需用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彰化縣政府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徵收,復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則本件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之發價通知已製作完畢,且對同一徵收處分中大部分之受領補償人均已為合法之通知並發價完畢,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之舊址寄送,以致未能為本件原告收受。

依上所述,國家之補償發價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即已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不能再主張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㈢依原告事實上作為外觀已足認原告已承認原徵收處分為有效,其於領取補償金及利息之損失後,再反覆主張徵收失效,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濫用權利: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關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雖屬於私法關係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此誠信原則亦可適用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34號判決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可知誠信原則係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

⒉本件原告於85年7月12日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後,復於86年6月25日以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因住址寄送通知錯誤之疏失,致其遲延領取補償費,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其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循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44號判決命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有案。

又於86年7月18日主張徵收程序違法,徵收因而失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縱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似有徵收失效之虞。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則本案雖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寄送通知作業錯誤,致原告未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至85年7月12日始領訖徵收補償費,惟其領取當時並未主張本案徵收失效。

此時,即已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應解為屬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

況原告事後,於86年6月25日以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因寄送通知錯誤之疏失,致其遲延領取補償費,向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主張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其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循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44號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其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之作業錯誤所生之損失,即已獲填補。

此均係原告事實上之作為,於外觀及事實上,均足以認定原告承認本案徵收有效之意思表示,則此時原告再主張徵收失效,其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濫用之情形,是以其主張徵收失效即非合法。

㈣原告遲延具領之損害業經填補,若以行政疏失即認有徵收失效而致需重新辦理徵收,將對國家社會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亦即「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

本件原告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之行政疏忽(誤以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之舊址寄送)而致補償費受領遲延,並經訴請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就因徵收所致之財產權損失業經填補,就其財產權已無損失可言。

又本案業經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如以此行政疏失即認為徵收失效致需重新辦理徵收,將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亦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㈤基此,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乃據此於該會第23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經被告依規定以99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3006號函交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99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0990132926號函知原告,於法應無不合。

㈥另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已認定,本件情形應屬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故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原告之誤解:按原告前於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係主張徵收土地因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效果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指明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該判決理由略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即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補償費轉由主管機關發給完竣,其效力為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等意旨,應認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

而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為『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本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生效後,以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即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補償費轉由主管機關發給,作為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喪失其效力,且所謂『從此失其效力』,依解除條件成就之法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係指於法定期限屆滿翌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等語,從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係指摘原告對於徵收失效主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效果之意見,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並無認定本件徵收案有徵收失效之情形,是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為前揭之主張,應屬原告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部分: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陳述略以:原告在公告徵收當時即81年10月22日,其戶籍登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6樓之8,而土地登記之地址係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5鄰中厝巷11號,而當時送達通知之地址則以原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彰化市○○路信義里1鄰330號,而此地址係在核准徵收後,始於78年9月19日變更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5鄰中厝巷11號等語。

㈡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陳述略以:原告既已領取補償金的部分,也拖了這麼久才提起本件訴訟,比例有所失衡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即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而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疏未依原告事後變更之地址通知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致原告逾法定期限始具領補償費,原徵收處分是否因此失其效力?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起訴主張行政處分於特定時點具備失效事由,故所規制之法律關係從此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法院自應以該特定時點當時有效之法令及解釋據為判斷基準。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原徵收處分自81年12月7日起即具有失效之事由,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81年12月7日起不存在,本院自應適用當時公布生效之法律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以審查原徵收處分是否已生失效之法律效果。

㈡復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司法院54年12月29日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略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因坐落於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而經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於81年10月22日公告生效在案,於同年11月23日公告期滿,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各被徵收人於同年12月3日具領補償費,但於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4,048,048元時,疏未注意原告在徵收程序核准之前,已將其地址由彰化縣彰化市○○路信義里1鄰330號遷至新址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5鄰中厝巷11號,仍誤以其舊址為送達,而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之期限內通知,致原告迄85年7月12日始領訖該筆補償費,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經其訴請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賠償,經獲民事法院判決准予賠償2,516,9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徵收處分(見被告答辯卷第64頁)、參加人彰化縣政府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原徵收處分公告(見被告答辯卷第55頁)、參加人彰化縣政府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見被告答辯卷第69頁)、補償費發放清冊(見被告答辯卷第7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被告答辯卷第72頁及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被告答辯卷第8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被告答辯卷第97至107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見被告答辯卷第109至114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徵收處分已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而失其效力云云,惟: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負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法定義務;

且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此稽之前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可明。

但揆諸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於該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者,並非當然即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尚須審酌個案之具體行政作業情節,權衡私權與公益之保障,而為合理相當之評價。

再者,阻卻徵收失效事由,其型態繁雜多樣,難以窮盡枚舉,尚不得徒因逾期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但書例示之阻卻失效情形,即認定該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猶須考量個案情節是否具有其他阻卻徵收失效之正當性。

又依現行法制,土地徵收係採有償取得原則,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須負擔相當補償費以作為對價,用以補償被徵收人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故不容需用土地人於徵收生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遲不將其應對待給付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主管地政機關,俾處於可發給被徵收人具領之狀態,否則,即應解為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使發生需用土地人須回復徵收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徵收人之法律效果。

準此以論,土地法第233條關於發給補償費期限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徵收人因徵收喪失土地所有權後,得有效實現其領取補償費之權益,避免其土地所有權已歸需用土地人取得後,猶不能獲得相當補償之事實狀態持續存在,形同需用土地人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造成損益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故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將應負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主管地政機關,且主管地政機關事實上亦於期限內為發給之通知,衡諸徵收補償費額在客觀上已備置完妥,處於可取以發給之狀態,而發給機關主觀上亦有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意思,並已對外為表示,自不能與不為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情狀等價齊觀,縱使因其將被徵收人應受通知之處所填載有誤,致未能於法定期限為送達,衡諸需用土地人已履行負擔補償費額之義務完竣,而主管地政機關事實上亦已執行發給作業,殊難謂需用土地人及主管地政機關有不履行其公法上應盡義務,致使該徵收土地核准案發生久懸不決之情形,應認需用土地人享有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仍屬存在。

至於主管地政機關疏未正確送達,致未能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完成發給之義務,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應由其獨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此即認該當於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現行同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情形,自不應將原徵收處分評價為已失其效力,方符衡平原則,始無悖離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原徵收處分公告期滿15日內(即81年12月7日以前),即將應補償各被徵收人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除原告因地址遷移未能合法通知其領取外,其他被徵收人均多於期限內具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足見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已依土地法第233條所定期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即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使其處於可發給被徵收人具領之狀態,而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亦通知各被徵收人定期發放徵收補償費,核其情節,顯與前引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之不依規定期限發給被徵收人徵收補償費,致徵收核准案久懸不決之情況有別,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辦理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作業時,未注意按原告變更後之地址通知,致使原告延至法定期限後始具領完竣,即認應與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之徵收處分失效情形為同等之評價,使原徵收處分因此失其效力。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徵收處分並不具失效事由,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